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25號
抗 告 人 劉志明
代 理 人 許耀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子力間限期起訴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
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若債權人已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 ,即毋須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又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 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 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 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之 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另按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雖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惟債權人執有到期提 示未獲付款之票據,雖可本於票據上之請求權或其原因關係 向發票人為主張,惟其對於發票人僅有一金錢債權,故無論 其係依票據上之請求權,或依原因關係之請求權為主張,核 均屬就同一金錢之請求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限期起訴主張: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伊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 裁定,將伊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 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原 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法院於103年3月10 日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下稱第23號裁定)准抗告 人之聲請,裁定限期7日內命相對人起訴。相對人不服該裁 定提出異議。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事實,係主張抗告人為正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風公司) 之代表人,因資金周轉需要向相對人借得1000萬元,並承諾 於102年4月3日清償,而簽發彰化商業銀行五分埔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號碼EN0000000、EN0000000號二紙支 票(下稱系爭6208、6209號二紙支票)予相對人作為擔保, 詎屆期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嗣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新店簡易庭(下稱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987號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中,雖係持票號EN0000000號、面額1000萬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6211號支票),向抗告人訴請給付票款 ,然相對人業於該事件中具狀表明其於該事件提出之系爭 6211號支票,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所憑之系爭6208、6209號二 紙支票,均為抗告人用以清償相同借款本金之票據,足認相 對人於給付票款事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對抗告人聲請假 扣押事件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是相對人已就其假扣 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無再限期命其起訴之必要等由,以 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第23號裁 定,並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限期起訴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 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 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抗告人提供系爭6208、6209號二紙 支票以為還款之擔保,向其借款1000萬元,與其嗣向新店簡 易庭提起另案給付之訴(下稱另案訴訟)所主張取得支票之 原因、支票號碼、擔保債權等原因事實,係由抗告人提供系 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向石重磊借款1000萬元,截然不同, 故另案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起訴之規定,不因其於 另案訴訟中改稱取得原因為系爭6208、6209號二紙支票與作 為另案訴訟標的之系爭6211號支票,均係用以擔保其對石重 磊之借款而變動,另案訴訟之判決效力,不及於系爭6208、 6209號二紙支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事實 ,應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02年4月16日假扣押聲請狀中所主張 「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欄之說明為準,原裁定忽略上情 ,誤將其於另案訴訟中改稱系爭6208、6209號二紙支票之取 得原因,作為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有違誤,應 予撤銷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02年4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假 扣押主張略以:抗告人係正風公司之代表人,因資金周轉需 要,向伊借得1000萬元,承諾於102年4月3日清償借款,並 簽發系爭6208、6209號二紙支票予伊作為擔保,嗣屆期提示 該二紙支票,未獲付款。而抗告人為正風公司惟一股東及董 事,正風公司又係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 之法人股東,並擁有二席之董事席次,正風公司先前係指派 石重磊及陳國雄擔任正道公司之法人董事。據聞石重磊已死 亡,陳國雄則辭任董事職務,今抗告人積欠與正風公司登記 資本額相近之借款未能如期清償,堪認抗告人獨資經營之正 風公司已難正常運作,將減損抗告人日後清償伊前揭債務之 能力,為此聲請准供擔保在1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 財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假 扣押卷查明屬實。足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原因事實, 主要為抗告人為正風公司之代表人,簽發系爭6208、6209號 二紙支票向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因該二紙支票退票,為保
全債權,聲請假扣押,其主張對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權,為借 款及給付票款。嗣相對人於102年5月31日持系爭支票提起給 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伊持有抗告人於 102年4月3日簽發之系爭6211號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1000萬元。續於103年1月20日該 件訴訟中提出準備(一)狀,並主張本件訴訟係因石重磊欲 買賣正道公司股票而需資金,向伊及陳志龍等友人提出如提 供資金以供其操作買賣,時間為期6個月,可採用負擔盈虧 期滿結算,或不負擔盈虧僅按月取息,期滿返還本金之投資 計劃,嗣經伊等同意,伊則採用不負擔盈虧,僅按月取得百 分之三利息,期滿取回本金之方式,石重磊遂交付抗告人簽 發之支票予伊,用以清償前開約定之本金及利息,而抗告人 係正風公司唯一之股東並擔任董事,正風公司又係擁有正道 公司2席董事席次之法人股東,正風公司並指派石重磊擔任 正道公司法人董事之一,伊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抗告人既 為正風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前揭為正道公司法人股東、指派 石重磊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情事,遂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由 抗告人簽發之支票。附表一之利息支票日後雖均兌現,惟附 表二所示支票於石重磊死亡後,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系爭 6211號支票即係用來返還伊本金之其中一紙(附表二編號四 ),至於伊前聲請假扣押時檢附之系爭6208、6209號二紙支 票,亦同為石重磊交予伊用以清償本金之支票(附表二編號 一、二號)等情,亦有原法院第49號異議卷(第6頁)及經 本院調取之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987號給付票款卷( 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閱屬實。據此可知,相對人於該訴訟 已就其與抗告人如何取得系爭6211號支票及系爭6208、6209 號二紙支票之經過暨其對抗告人有何債權請求權為補充事實 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與其提起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符,而為 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此參以相對人不服新店簡易庭就上 開訴訟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於103年度簡 上字第162號第二審訴訟中辯稱包含系爭6211號支票及系爭 6208、6209號二紙支票在內共17紙支票,均係其委請石重磊 向金主借款時,委託石重磊代為簽發交付,且亦將相對人係 基於同一原因而取得之17張支票,擔保同一借款及利息列為 不爭執事項,並執此主張兩造為系爭6211號支票及系爭6208 、6209號二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故相對人應就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而相對人於該訴訟亦將兩造是否為 直接前後手列為爭執事項,並主張縱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亦應由抗告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若抗告人未能舉證
,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答辯狀、爭 點整理狀及相對人爭點整理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 108頁)。由此可見兩造就是否係系爭6211號支票及系爭 6208、6209號二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有否借款關係及應由 何人就借款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列為本案訴訟爭執之原 因事實之一,足認相對人就其前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 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其無再行起訴之必要。抗告人辯稱 上開訴訟與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不同,而非本案訴訟,相 對人應提起本案訴訟,應命限期起訴云云,即非可採。原法 院以前由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第23號裁定,並駁 回抗告人在原法院限期起訴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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