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97號
TPHV,103,抗,39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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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蔡端容
(即原告) 吳雪琴
      周佑蘭
      黃瑞連
      陳榮盛
      施曉伶
      翁國禎
      翁光裕
共   同
代 理 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盧木癸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9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分配期日民國102年8月29日前1 日即102年8月28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將聲明異議狀送達 予相對人表示意見,反於102年9月4日逕將未到場之相對人 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抗告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自抗告人收受通知之日即102年9月4日起算,抗告 人於102年9月9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2年9月12日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自應合法。詎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逾 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聲明異議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 在,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 法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 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 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 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 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 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191號、9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 7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8月 29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收受分配通知及系爭分配表後,於10 2年8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0相 對人盧木癸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加計違約金共新臺幣 (下同)1666萬元及分配金額120萬元、次序21相對人葉燕 雲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加計違約金共1666萬元及分配 金額120萬元、次序22相對人彭永基第2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 本200萬元及分配金額200萬元、次序23相對人林秀鎂第3順 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460萬元及分配金額460萬元、次序24相 對人封祥生之債權原本616萬元及分配額350萬2403元、次序 25相對人彭家柔之債權原本1260萬元及分配額716萬4006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並未依抗告人之異 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予被異 議人即相對人,且兩造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㈡執行法院以相對人既未於102年8月29日分配期日到場,應視 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抗告人於102年9 月4日收受該命令,有執行法院102年8月30日北院木95執進 字第26994號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執行卷可稽。則依前揭 說明,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即102 年9月4日起算。本件抗告人於102年9月9日對相對人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法院起訴狀上收文日期戳章可憑, 而抗告人亦於102年9月1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對相對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顯見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 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均未逾期。是以,抗告人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乃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向 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聲明異議視為撤回不存在,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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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