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所為裁定(見本院卷第22頁),已 經本院撤銷,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3萬1,958元本息, 係主張抗告人承攬相對人發包之「新莊消防分隊廳舍新建後 續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新消分隊新建工程)與「臺銀資 訊大樓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臺銀大樓新建工程), 分別於95年3 月11日、94年12月16日竣工,並經驗收完畢, 相對人各積欠工程尾款79萬8,779元、43萬3,179元未付,合 計123萬1,958元,嗣相對人統一與其各下包廠商(包括抗告 人)承諾工程尾款付款日期延展至與業主間之訴訟完成時, 雙方就工程尾款付款日既另達成協議,相對人與業主間訴訟 又已完成,抗告人自得依延展付款日期之契約約定,請求相 對人請求工程尾款計123萬1,958元(下稱本案訴訟)。詎原 法院以抗告人前已依新消分隊新建工程合約、臺銀大樓新建 工程合約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尾款計123萬1,958元本息,由 原法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74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訴訟), 與本案訴訟係同一事件,認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而予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然抗告 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兩造就新消分隊新建工 程及臺銀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尾款,另為合意延展至相對人 與業主間之訴訟完成時給付之約定,亦即依雙方間延展付款 期日之契約約定請求;而前案訴訟則係依原先之新消分隊新 建工程合約及臺銀大樓新建工程合約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兩 事件不論依舊訴訟標的理論或訴訟標的相對論,其訴訟標的 均不相同,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情形,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有上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已起訴之事 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 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530號、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前後兩訴 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其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 同,以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得替代等三因素認定 之。故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 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 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 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 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 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日本(舊) 民事訴訟法第224 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 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等語,足見 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 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 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
四、經查:抗告人早於101 年12月1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而向原法 院提起前案訴訟,主張依與相對人締結之新消分隊新建工程 合約及臺銀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承攬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 工程尾款123萬1,958元本息,有原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74號 判決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事後另於102 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 訴訟,主張兩造就新消分隊新建工程及臺銀大樓新建工程之 工程尾款另有延展至相對人與業主間之訴訟完成時給付之約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尾款123萬1,958元本息。足見,本 案訴訟之當事人與前案訴訟相同,本案訴訟之聲明亦與前案 訴訟同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尾款123萬1,958元本息。又抗 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於新消分隊新建工程、臺銀大 樓新建工程竣工、驗收後,就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統一與其各 下包廠商(包括抗告人)承諾付款日期延展至與業主間訴訟 完成時,兩造就工程尾款付款日已另達成協議等語,如果為 真,則兩造關於新消分隊新建工程及臺銀大樓新建工程等工 程尾款「付款期間」延展約定,要係針對相對人依新消分隊 新建工程及臺銀大樓新建工程等承攬契約所負給付工程尾款 義務之「期限」所作約定,並非另成立一獨立於原承攬契約 外之新債權債務契約關係。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在結合 抗告人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亦與前案訴訟相 同。據此,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既均與 前案訴訟相同,抗告人事後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規定有違,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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