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建字第21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 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有送達 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 16-21頁)為由,而於民國103年2 月2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本院裁定,見本院卷第22頁),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以 國內快遞郵寄書狀方式針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業已檢附面 額1,000元之匯票用以繳納抗告費,該面額1,000元匯票附於 郵寄之信封袋內,為原法院所未發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郵政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本院 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而駁回其抗告,自屬有誤,抗告 人請求撤銷本院裁定,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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