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12號
抗 告 人 李玉瑛
高翊愷
高于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嘉祥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等毫無積蓄, 且繼承之土地為無價值之林地、農地及田地,部分又已設定 抵押權;而高翊愷名下之汽車並非名牌汽車,足見其等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 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 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 明,其聲請即非有理。況觀諸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 101 年度財產資料,可知李玉瑛於101 年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355,600 元,且名下有土地及田賦等財產28筆,總額為2, 765,907元(見原審卷第6-9頁);高翊愷101年間所得為14, 729元,名下尚有土地、田賦及MERCDES-BENZ廠牌汽車等財 產26筆,總額為2,235,399元(見原審卷第11-13頁背面); 高于涵101年間所得為401,857元,另有土地及田賦等財產25 筆,總額為2,235,399元(見原審卷第15-17頁背面),足證 抗告人並非全無資力,其等主張無資力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誠無足取。至抗告人主張其等名下財產並無價值云云,亦 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亦非可採。從而,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不符 ,自難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