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86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私立大世紀幼兒園即黃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思螢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 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 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因抗告人在系爭土地內,無權搭建如原 判決附圖935⑴、935⑵所示面積依序為8.73平方公尺、 1.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爰依共有人之地位,訴請抗告 人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之面積計10 .27平方公尺(計算式:8.73+1.54=10.27)返還予其 及其他共有人。經原審法院判命抗告人應將前開占用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 共有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起 訴時系爭土地之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台幣(下 同)9萬5900元(見重調卷第29頁地價謄本)計算抗告 人前開占用土地(面積計10.27平方公尺)所得受之上 訴利益,並以此核定抗告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98萬4893元(計算式:95900×10.27=984893),於法 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於起訴時主張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00萬9342元,因撤回原審共同被告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致請求返還占用土地面積減 少二分之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於起訴主 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二分之一即150萬4671元為當云云 。惟查:
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
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 地之價額為準,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 現場履勘測量結果,抗告人在系爭土地內搭建地上物 所占用之土地面積計10.27平方公尺(詳原判決附圖 所示),故原法院以本件訴訟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當年 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萬5900元,計算抗告人前開 占用土地(面積計10.27平方公尺)所得受之上訴利 益,並以此核定抗告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 萬4893元,於法並無不合。
⒉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於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300萬9342元,因撤回原審共同被告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致請求返還占用土地面積減少二 分之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於起訴主張 之訴訟標的價額之二分之一即150萬4671元為當云云 ,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萬4893 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