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02號
抗 告 人 何秀珍
何正義
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 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月伶、何玉堂、何芃諭間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8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一)抗告人何秀珍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貳佰零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二九、建物部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二)抗告人何正義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貳佰零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二九、建物部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 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 得准為假處分。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 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 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何秀珍 、何正義與第三人何正中(業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死亡)為 姊弟關係,相對人林月伶、何玉堂、何芃諭分別為何正中之 配偶、子女,抗告人之父母均已死亡,抗告人父親何登焯本 為軍人身分,因眷村改建受國防部配給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單獨就房屋部分時,稱 系爭房屋),何登焯死亡後,抗告人及何正中均拋棄繼承, 由母親何黃順枝單獨繼承,嗣何黃順枝於102年10月5日死亡 ,何正中提議因其保管母親印鑑、所有權狀、身分證等,故 系爭房地先登記於其名下,以避免逾期申報遭行政機關裁處 罰鍰,抗告人基於手足之情,遂同意由何正中先辦理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然何正中於103年1月17日死亡,相對人林月伶 即要求抗告人將置於系爭房地內之父母親遺物清空,並返還 系爭房地予渠,復已辦畢繼承登記,相對人林月伶、何玉堂 、何芃諭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可見相對人係有意侵吞抗告 人之應繼分,抗告人已起訴請求渠等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分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頃聞相對人目前有將系爭房地出 賣他人之意,為免相對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起訴狀、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及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23頁、第25、26頁) 。
三、經核,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就假處分請求有所釋明 。關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頃聞相對人目前已有將 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之意,相對人林月伶已對抗告人何秀珍之 配偶許銘勝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傳簡訊與抗告 人何正義,請何正義要抗告人何秀珍清空系爭房地內之物品 ,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何正義自系爭房地遷出戶籍,此均顯 示相對人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抗告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簡訊內容、臺北市文山區 戶政事務所函文,及聲請傳訊證人許銘勝。查: (一)證人許銘勝證稱:林月伶於今年4月14日上午約10點 多伊上班時,打手機給伊,希望伊幫忙溝通如何處理 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抗告人與何正中等3人所有, 林月伶說她目前無現金,希望將系爭房地賣掉,並問 伊有無興趣買,當下伊說沒有興趣買,並說系爭房地
有爭議,建議林月伶安排時間與抗告人商談如何妥當 處置,林月伶說可以,並請伊安排時間;等伊於今年 4月14日之後安排好時間,陸續打手機給林月伶,但 林月伶手機不通,至今年4月16日才用手機聯絡到, 林月伶回答這件事情不用再談,也不用再見面,伊問 為什麼,林月伶說沒什麼好談的;伊當時告訴林月伶 ,如果不處理這件事情,要併吞系爭房地,何正義不 會讓她輕易得到,林月伶配偶何正中去世前有交代不 能吃掉何正義應有的那一份。然林月伶卻說系爭房地 登記在她名下,她可以任意處理,伊反駁,並告訴林 月伶就算要賣,要白紙黑字寫下來,何正義至少有三 分之一的權利。她說沒有辦法白紙黑字寫下來給伊, 伊跟她大聲講依照公理,何正義至少有三分之一權利 等情(見本院卷所附103年8月19日之調查筆錄)。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相對人林月伶傳給抗告人何正義之簡 訊內容,其內容為:「何正義叫你姊姊(即抗告人何 秀珍)趕快清空國宅(即系爭房屋)的東西,不然你 要的東西就會得不到」,確實與抗證一所載相符(見 本院卷所附之抗證一簡訊內容)。
(三)再參以何正義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及臺北市文山區 戶政事務所寄予抗告人何正義配偶賴貞卉之函文內容 :「說明:二、…如台端之配偶何○義先生全戶1人 仍有居住戶籍地址(即系爭房屋),請轉知儘速與本 所聯繫,如已遷出戶籍地,請攜帶遷出及遷入地戶口 名簿、國民身分證、…至遷入地戶政所辦理遷徙登記 ,…。」(見本院卷所附之抗證二臺北市文山區戶政 事務所函文、抗證三何正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又 本院以電話查詢,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周 利真表示:相對人3人同意要抗告人何正義自戶籍地 遷出。相對人林月伶打電話給周利真詢問何正義應自 戶籍地遷出之辦理進度為何?嗣抗告人何正義請其姐 即抗告人何秀珍表示「何正義確實住在系爭房屋內」 ,故周利真赴系爭房地查看時,抗告人2人已在該處 等候。相對人林月伶收到周利真駁回何正義遷出系爭 房屋之結案公文時,打電話給周利真,並說周利真係 被何正義矇騙等情(見本院卷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足見抗告人已就其主張相對人林月伶請抗告人何 正義將戶籍自系爭房屋內遷出,及相對人林月伶欲出 售系爭房地等情為釋明。
(四)綜上,足認抗告人對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及假處分之
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 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與首揭規 定相符,而應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又抗告人何秀珍 、何正義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其中土 地部分權利範圍各十萬分之一二九、建物部分權利範 圍各三分之一部分,抗告人僅得就上開權利範圍內聲 請假處分(即相對人於上開權利範圍內不得為讓與、 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從而,原法院就系 爭房地,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各十萬分之一二九( 合計為十萬分之二五八)、建物部分權利範圍各三分 之一部分(合計為三分之二)所為駁回假處分聲請之 裁定,容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裁,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系爭房 地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二九、建物部分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處分 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 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 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考)。經查: (一)抗告人請求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處分部分 之擔保金額,至少應與相對人在訴訟期間可能取得之 利息總額相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第二 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總計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期間約需4年4月,據 以計算利息總額。
(二)系爭房地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41萬 0,513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26頁);抗告人主張其等2人就系 爭房地各有3分之1所有權,則價值為247萬0,171元(
計算式為:741萬0,513元X1/3=247萬0,171元)。而 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 ,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已 如上述,則相對人因前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 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 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利益,即相對人無法及 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變價之利息損失。本 院參酌系爭房地價值為741萬0,513元,抗告人2人就 系爭房地各有3分之1所有權,則價值各為247萬0,171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而以之預估為因停止執 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各為53萬5,204元【計算式為 :2,470,171×5%×(4+4/12)=535,204,元以下 四捨五入】,合計為107萬0,408元(計算式為: 535,204X2=1,070,408)。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 金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