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126號
TPHV,103,抗,1126,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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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26號
抗 告 人 許庭文
      林淑惠
      周嘉儀
      劉美伶
      徐瑞芬
      李明德
      巫曼文
      李福壽
      王芷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
3年度事聲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抗告人各以如附表「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相對人如各以附表「債務人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包括伊等在內之27名住戶(下合稱系爭住戶 )於民國97年6月至99年間,分別與相對人肯仲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曾信妹(下分別稱肯仲公司、曾信妹,合稱相對人 )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分別 稱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購買中興馥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32號 房屋暨坐落基地。詎相對人將原應登記屬系爭大樓地下層停 車位之共同應有部分,登記為由全體住戶分擔之大公應有部 分,藉此提高公設比例,致伊等須購買坪數增加而平均損失 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系爭住戶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 付合計高達1億3586萬2105元(下通稱系爭債權)。然肯仲 公司資本額僅3500萬元,自稱市○○○○○○○段000號1樓 店面(下稱系爭店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萬元,另案



假扣押債權人僅扣得相對人存款800餘萬元,可知相對人之 總資產及潛在負債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且相對人拒絕系爭住 戶於103年6月23日寄發促請履行系爭債權之存證信函,肯仲 公司有處分名下資產行為,顯見系爭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等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 縱釋明有所不足,亦得供擔保以補足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以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並 無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 大概如此者即可。至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 在內。
三、經查:
(一)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係主張:系爭住戶分別與肯 仲公司、曾信妹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購買 系爭大樓房地。抗告人將原應登記屬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 位之共同共同應有部分,登記為由全體住戶分擔之大公應 有部分,藉此提高公設比例,致伊等須購買坪數增加而平 均損失數百萬元,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相對人連帶請求系爭債權 ,而在3608萬2245元範圍內假扣押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 肯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 房地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平面圖、系 爭大樓公設比例面積明細表附卷為憑(影本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卷【下稱裁全卷】第31頁至第179頁 )。又抗告人以曾信妹為系爭土地契約出賣人,與系爭房 屋契約連帶履行,對於任何部分違約,均視為全部違約, 且曾信妹與肯仲公司於登記時需相互配合,共取利得,此 觀上開書證即明。據此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應可確定。至系爭大樓大公坪數有無虛 增灌水情事?曾信妹就此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抗告人得否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有無先向相對人為催告等情 ,皆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審究認定, 併此指明。
(二)審諸系爭住戶對相對人請求之系爭債權合計1億3586萬210 5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收據 影本);肯仲公司資本額僅3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系爭店面向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 5400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32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合計僅扣 得肯仲公司存款737萬6413元、曾信妹存款約138萬8550元 等節(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3頁)以觀,顯見相對人之資 產有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之虞。參以相對人否認系爭債權存 在(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之存證信函影本、第79頁至 第80頁之民事答辯狀);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所稱肯仲公司 每年盈餘逾5000萬元或有其他資產等情;相對人自承:原 法院先後准許四件假扣押裁定(見原法院卷第7頁、另參 裁全卷第29頁至第30頁所附之裁定影本),可知另有多位 債權人對相對人索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應非短 暫,惟我國強制執行法關於金權債權之執行不採優先主義 ,凡於一定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者,皆得受償 ;債務人習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債權人就假扣押 原因存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等常情以察,堪認抗告人 以上開釋明證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當屬可取。基此,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要非全無釋明,至為明悉。(三)抗告人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又抗告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聲請之假扣



押債權,分別為許庭文423萬2614元、林淑惠411萬2463元 、周嘉儀414萬6324元、劉美伶417萬2538元、徐瑞芬455 萬8193元、李明德巫曼文440萬7454元、李福壽441萬 8271元、王芷翎603萬4388元,合計3608萬2245元等情, 有附表在卷可考(見裁全卷第27頁至第28頁)。以故,抗 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係各自獨立、且債權額互異, 應就抗告人不同之債權額區分不同之聲請假扣押範圍。司 法事務官裁定主文第一項准抗告人以1202萬8000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608萬2245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主文第二項准相對人以3608萬2245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尚 有未洽,應更正為:抗告人各提供如附表「債權人應供擔 保金額」欄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分別就相對人之財產於附 表「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相對 人如各提供如附表「債務人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 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 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及 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相關事證,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 尚有未當。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又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並非同一, 應就抗告人之債權額分別定假扣押範圍,爰更正司法事務官 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方式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表:
┌────┬──────┬─────────┬─────────┐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債務人反供擔保金額│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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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庭文 │423萬2614元 │ 141萬1000元 │423萬26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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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惠 │411萬2463元 │ 137萬1000元 │411萬24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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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嘉儀 │414萬6324元 │ 138萬2000元 │414萬63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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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美伶 │417萬2538元 │ 139萬1000元 │417萬25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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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瑞芬 │455萬8193元 │ 152萬元 │455萬81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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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德、│440萬7454元 │ 146萬9000元 │440萬7454元 │
巫曼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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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壽 │441萬8271元 │ 147萬3000元 │441萬82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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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芷翎 │603萬4388元 │ 201萬2000元 │603萬43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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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