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03號
抗 告 人 李強華即德商企業社
蔡敦珠即德風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
相 對 人 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 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248條亦著有規定。本件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 簽訂傳銷商(直銷商)契約,相對人誣指抗告人有詐領汽車 獎勵金情事,進而停發伊民國103年3月、4月銷售獎金及103 年1至4月之汽車獎勵金,並片面解除兩造間傳銷商契約,因 而合併起訴,依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銷售獎金及汽車獎 勵金,並依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賠償損害,登報道歉及刊登判決書等情。而以兩造簽約地、 相關業務往來及獎金申請均在相對人之臺北營業處,相對人 之臺北營業處於103年4月已自臺北市○○區○○○路000號9 樓之1,遷址至同市○○區○○路00號11樓(按為原法院轄 區),主張原法院亦有管轄權,並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臺 北營業處統一發票、訂購申請表(見原審卷第19-20頁), 相對人講座課程、公告、103年4月份行事曆(見本院卷5-7 頁、第14頁)為證。則抗告人依兩造傳銷商契約,請求給付 銷售獎金及汽車獎勵金部分,抗告人請領及相對人給付銷售 獎金及汽車獎勵金地點是否係在相對人臺北營業處?兩造有 無以書面、言詞或默示合意,約定其獎金債務之債務履行地 在相對人之臺北營業處?事涉本件有無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 判籍之適用,未據原法院調查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原法院徒 以本件他部分訴訟之侵權行為地,非在原法院轄區,且相對 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逕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殊嫌速斷,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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