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061號
TPHV,103,抗,1061,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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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61號
抗 告 人 黃燕霖
      黃朝華
      黃朝照
      黃朝富
      黃朝星
      黃朝進
      黃新福
      黃乾耀
      黃名鉞
      謝玉蘭
      黃燕輝
      黃燕蘭
      黃米珠
      黃鳳珠
      黃朝統
      林玉盛
      黃正雄
      黃享台
      黃郭茶妹
      黃曉禾
      黃曉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虎材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全字第11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擔保金酌定實務,假處分係以保全請求價 額之全額為準。然原裁定以不能即時處分或利用兩造共有之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代價所 生利息損失推估擔保金,僅為保全請求價額百分之二十五。 惟伊等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尚包括潛在之預期利益損失 ,如讓售系爭土地後轉投資於房地產等,獲利遠大於使用系 爭土地代價所生利息。原裁定未顧及伊等權益,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定擔保金云云。
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就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是而論,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該擔保 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 應如何始認為相當,要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 得任意指摘。
三、經查:
(一)原裁定審酌:抗告人與黃朝金黃吉雄黃張萍(下合稱 抗告人等)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衡情以不能即 時處分或利用系爭土地代價而生利息損失為常;應以抗告 人等受假處分後,於訴訟期間不能收益處分而生法定利息 損失,為酌定擔保金之基準;抗告人等就系爭土地擬以新 臺幣(下同)3823萬5900元出售第三人,應以此交易價值 計算系爭土地代價;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預估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年,按 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等節,認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 955萬8975元(計算式:00000000×5%×5=0000000)之 損害,以之為擔保金額。基此,原裁定已斟酌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執行,於通常情形其財產不能處分可能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形,認相對人為抗告人等供擔保之金額,以系爭 土地代價而生利息損失為擔保金之裁量基準,要屬原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至為明灼。(二)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裁定為備供抗告人因本件 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即抗告人未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 爭土地代價所受之損害額,依上開標準及相關情事,認抗 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955萬8975元,據 以核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補其假處分原因釋明之 不足後,得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 徒以:伊等因本件假處分將受有土地讓售後資金轉投資之 鉅額損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即認定 為其可能所受之損害。職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假 處分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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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