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053號
TPHV,103,抗,1053,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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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53號
抗 告 人 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霞
相 對 人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 5日向抗告人承攬「國道一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4A標 鋼橋吊裝工程」中「鋼橋墩、樑吊裝工程之吊車、起重、運 輸、公共衛生管理」等項目,伊依約完成後,抗告人竟積欠 該工程第7、10、11、12期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34萬6,51 0元未為給付;又抗告人於100年9月7日至101年6月15日間因 上開工程之需,向伊租借吊車,尚有租金102萬8,580元未為 給付;抗告人另承攬「國道一號五股楊梅拓寬工程第904A標 02段鋼橋吊裝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交由伊承作,伊亦 已完成施工,抗告人尚餘45萬3,100元工程款未為給付。伊 乃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482萬8,190元(即3,346,51 0元+1,028,580元+453,100元),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建字第 74號審理後,查悉抗告人應再給付伊552萬4,051元,遂將請 求金額擴張為1,035萬2,241元。惟抗告人所簽發用以支付部 分工程款之支票(發票日:100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41萬 7,500元)經提示竟未獲付款,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若不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之範 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伊雖不爭執應給付相對人379萬9,610元之 ,惟業以伊代墊之租用吊車款項375萬6,340元為抵銷,相對 人僅得請求4萬3,270元,相對人竟於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下,聲請於伊6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為 假扣押,已超額扣押,造成伊無法請領工程款之損失,爰依 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 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 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 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 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 院20年抗字第7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ꆼ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有承攬及租借吊車關係, 已經其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即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4號 ),業據其提出國道一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4A標鋼橋 吊裝工程合約書、第7、10、11、12次估驗計價單、請款單 、統一發票、存摺節本、支票,及國道一號五股楊梅拓寬工 程第904A標02段鋼橋吊裝工程讓渡部分第3次期估驗計價單 、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國道一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第 904A標鋼橋吊裝工程出租吊車請款單、出租簽單,及民事擴 張聲明狀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37頁),足認相對 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ꆼ至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簽發用以支付部分工 程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據其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38頁),參酌抗告人於原法 院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被告公司(即抗告人 )目前實際上已經沒有經營,我的財務也有困難,目前也不 只有原告此筆債權,還有其他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9 -40頁),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但得以擔保補足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供 擔保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ꆼ至抗告人抗辯其業以對相對人代墊租用吊車款項之債權為抵 銷,僅積欠相對人4萬3,270元,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情形,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範圍顯已超額一節,則 屬本案實體之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併此 敘明。
ꆼ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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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