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009號
TPHV,103,抗,1009,2014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09號
抗 告 人 寰宇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彩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2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即保全必要性)。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 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 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1 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固以其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0日簽訂加盟 契約,由相對人授權其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止得使用「有巢氏」商標,並交付相對人加盟權利金新 台幣(下同)10萬元,履約保證金現金20萬元及面額20 0萬元本票乙紙;詎相對人竟於103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表明沒收前開履約保證金現金 20萬元及面額200萬元本票;因相對人於期前終止系爭 加盟契約,致其不得繼續使用「有巢氏」商標及管理系 統,且無法以有巢氏房屋加盟店之身分進行任何不動產 仲介經紀之經營而受有重大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即確認兩造之加盟 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2頁)確定前,相對人於10 4年12月31日前,應容忍抗告人繼續使用「有巢氏房屋 內壢文化加盟店」全銜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之商標及名 稱;及容忍其繼續使用「有巢氏房屋營業管理系統」; 並繼續提供相對人所訂製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 同意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要約書、買賣定金收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專任委 託租賃契約書、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銷售同 意書、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不動產買賣等文 件)予抗告人使用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然依抗告人



前開聲請意旨,並未釋明相對人若不於104年12月31日 前,繼續容忍其使用「有巢氏」商標及管理系統暨不提 供不動產買賣等文件,其將受有何重大之具體損害及急 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故原法院以抗告人並 未釋明其因相對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將受有何急迫之 危險、重大損害並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故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致伊無法繼續使用「有巢氏房屋內壢文化加盟店」商 標對外營業,而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然相對人並 未因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受有何不利益,而原法 院未予查明,即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 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云云 。惟查:
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法文所 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 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之問 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不合法,並 提出系爭加盟契約書、支票、履約保證金收執證明、 月費及對帳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6至36頁),其 將受有重大之損害云云。但查:
⑴、相對人係以抗告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事由為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並依第25條第3項約定,沒收前開履約保證金等 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雖抗告人一再爭執其並未有違約事由,相對 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不合法云云。然此應於現 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 ,以資解決,要非本院處理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時應予審認之事項。
⑵、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僅足以釋明 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依約給付相關費 用及履約保證金而已,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因相 對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將受有何急迫之危險 、重大之損害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定暫時 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性,既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所稱之損害,又 可以於本案勝訴後訴請賠償,並無急迫性,自難



僅憑相對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即可謂抗告人因 無法繼續使用「有巢氏」商標、管理系統及不動 產買賣等文件,而將受有急迫之危險、重大之損 害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甚明。
⑶、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無故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致其無法繼續使用「有巢氏房屋內壢文化加盟店 」商標對外營業,而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 然相對人並未因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受有 何不利益,原法院未予查明,即裁定駁回伊之聲 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伊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因相對人終止系爭加 盟契約,將受有何急迫之危險、重大損害並預為保全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1/1頁


參考資料
寰宇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