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006號
TPHV,103,抗,1006,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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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06號
抗 告 人 劉彥帝即帝依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鄭文瑞
、劉建成、劉滾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國(下同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 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 ,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 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 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 ,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 旨參照)。此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 在抵押權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 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故所有人於抵押 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 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 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 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 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 清償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7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劉建 成間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嗣金聯公司執原法院89年度執 字第15627號債權憑證請求相對人劉建成、劉滾泉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5,576,46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而查封相對 人劉建成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696、1911、20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前經相對人劉建成於83年9月12日



為渣打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9 月12日至113年9月1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嗣由相 對人金聯公司受讓),有原法院債權憑證、讓與公告報紙、 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等件為憑,業經原法院調取原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68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外放影印 卷)。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建成於100年1月20日就系爭房屋之地下樓 、1樓、1樓夾層、2樓訂立租賃契約,期間自100年2月1日至 115年1月30日止,租金每個月2萬元等情,固有抗告人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下稱系爭租約,見原執行法院 司執字第68178號卷第162至163頁反面)。惟查,相對人劉 建成係在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將系爭執行標的物 出租予抗告人,揆諸前揭說明,若該租賃關係影響於抵押權 者,執行法院自得除去該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 執行。而系爭房地由原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訂於102年9月4日上午11時第一 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金服公司再訂於102年9 月25日為第二次拍賣,惟系爭房地經核定之最低價額僅餘 36,024,000元等情,此有金服公司通知在卷可參(見原執行 法院司執字第68178號卷第189至190頁、第200至201頁), 與債權人請求執行之債權本金45,576,468元顯有差距,足見 相對人劉建成與抗告人間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業已影響抵 押權之行使,是原執行法院依債權人即相對人金聯公司之聲 請,將抗告人之租賃權除去後拍賣,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第三人強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哥公司) 早於72年間即向相對人劉建成承租系爭房屋1樓作為公司營 運之用,並於88年1月1日另簽新約。而後強哥公司面臨歇業 ,由伊承擔強哥公司與相對人劉建成間之租賃契約,並於 100年1月20日再另簽租賃契約,故伊與相對人劉建成間之租 賃關係,並非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後始存在;且併案 債權人鄭文瑞僅承租系爭房屋1樓及夾層,並未及於2樓,故 鄭文瑞之證詞,不足以證明伊就租賃物之占有曾中斷。縱認 系爭租賃契約係發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之後,惟相對人 劉建成所欠本金僅有45,576,468元,詎原法院逕以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額度6,500萬元,認作係相對人金聯公司 之請求本金數額,進而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抵押權 之行使有影響,其判斷顯有錯誤。況伊每月均依照執行命令 ,將租金轉交金聯公司,應不致影響金聯公司之權益,實無



除去系爭租約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依強哥公司與相對人劉建成間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使用 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及夾層,租賃期間自81年1月1日起至 11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12萬元,並於每年元月五 日以前繳納一年期之租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反面); 而抗告人之承租範圍除系爭房屋1樓及夾層外,尚包括2樓 及地下樓部分,承租期間則自100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 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並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租金(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是前後兩契約之承租範圍、 租賃期間、租金及付租方式均不相同,難認抗告人與相對 人劉建成間之系爭租約係承擔強哥公司與相對人劉建成間 之租賃契約而來。又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強哥 公司確實將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交由抗告人承擔,是 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建成間之系爭租約,確 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後始存在。況另依原執行法 院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訊問併案債權人鄭文瑞代 理人高以歆,其到院陳述鄭文瑞自95年3月起至100年3月 23日止,承租系爭房屋全部,5年之使用期間內並無第三 人主張有與相對人劉建成承租系爭房屋,亦無轉租予第三 人使用等情(見原執行法院司執字第68178號卷第236頁正 反面);又鄭文瑞與相對人劉建成間之返還押租金之訴訟 ,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 確定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30 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由相對人劉建成出租予莊柄浦使 用,自95年3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8日止,則由鄭文瑞占 有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與前開高以歆所述相符 ,故縱認抗告人確實承擔強哥公司與相對人劉建成間之租 賃契約,惟至遲於92年12月30日起,抗告人即未就系爭房 屋占有使用,是其所稱伊自81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迄今未中斷,自非可取。
⒉又金聯公司受讓自渣打銀行之債權本金為45,576,468元, 倘計算至103年7月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金額為47,44 8,462元,有金聯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5頁),而系爭房地於第二次拍賣時,所核定之最 低價額僅餘36,024,000元,業如前述,故系爭租賃關係之 存在,顯已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 足以清償擔保債權,是以原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將 租賃契約除去後拍賣,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將每月租金 2萬元轉交金聯公司,惟該金額與債權金額相距過大,尚 不足以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建成間之租賃關係成立在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後,且該租賃關係之存在業已影響系爭抵押權 之行使,是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102 年9月18日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因而駁 回抗告人對於上開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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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