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3年度,16號
TPHV,103,建上更(一),16,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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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花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人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玲
訴訟代理人 蔡樹根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1日 起由蔡樹根變更為曾慧玲,有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21日府產 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是曾慧玲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伊施作上訴人向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承攬之群創竹南T2廠新建工 程中EPOXY工程及整體粉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已完工,經潤弘公司驗收完畢,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給付伊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170萬3,498元 、追加工程款80萬2,331元、不當扣款233萬9,660元,合計 484萬5,489元,詎料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4萬5,4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報酬共計1,769萬3,077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及應扣款項,被上訴人尚得 請求之保留款為167萬1,294元,潤弘公司於99年8月6日給付 伊結算工程款,伊未遲付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伊扣款之項目 及金額,於估驗時均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1萬9,754元,及自98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即安全衛生扣款2萬5,735元本息部分)。上 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於100年5月26日給付保 留款167萬1,294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安 全衛生扣款之請求2萬5,735元未聲明不服,且就保留款170 萬3,498元起訴部分減縮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20 4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萬1,294元部分自98年8 月29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本院前審將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萬9,973 元本息及給付167萬1,294元自98年8月29日起至99年8月6日 利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此不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192萬9,97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萬 9,97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受本 院前審所為不利判決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對此即無再予審酌 必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承攬潤弘公司轉包之系爭工程。㈡、依系爭付款辦法約定,每月20日前確認數量,請款90%,一 半以現金支付,一半開具30天期票,保留款10%於系爭工程 完工後,經潤弘公司驗收完畢後退還,而系爭工程業已驗收 完畢。
㈢、兩造對於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之情形,如本院前審 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所載。
㈣、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189頁背面)之系爭契約書、外包單(下稱系爭外包單)、 工程拋棄書、廠商承諾書、工程估驗單、支票、原證三、律



師函、上訴人備忘錄、工程估驗單、備忘錄、書函、工程聯 繫單、會議紀錄、施工不良扣款廠商明細一覽表(均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4至65頁、第77至92頁、第106至 113頁、第117頁、第132至133頁;原審99年度建字第45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100至106頁、第152頁、第170至170-1頁】 。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伊工程 保留款3萬2,204元及不當扣款189萬7,769元(含點工扣款95 萬9,569元、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93萬8,200元)。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 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留款32,204 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 不當扣款189萬7,769元(含點工扣款95萬9,569元、SB棟地坪 整修代工與材料費93萬8,2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留款32,204元本息,有無 理由?
查第10次工程估驗單及第11次工程估驗單均記載保留款10% 為170萬3,498元(見原審審建卷第43頁、原審卷第170頁) 。雖第11次工程估驗單另記載「應扣款項3萬704元」、「扣 康泰山遺失識別證500元及感應卡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7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所載扣款內容之真正,自 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扣款事由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辯稱保 留款就是第11次工程估驗單所結算金額(見原審卷第172頁 背面),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不能逕認上開第11次工 程估驗單所載「應扣款項3萬704元」、「扣康泰山遺失識別 證500元及感應卡1,000元」扣款為正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系爭保留款32,204元本息,即屬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不當扣款189萬7,769元(含 點工扣款95萬9,569元、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93萬8,2 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點工扣款95萬9,569元本息部分: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提出之點工扣款明細表所載範圍為FAB棟之大底層 、L10層、RF層、鋼梯,與SB棟等部分樓層(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219至230頁)。而上開工程範圍所載工作內容含剪力牆



浮漿打石、地坪打磨清潔、地坪高層測量、地坪高層打磨、 環境整理、地坪高層研磨、打石、鋼梯地坪研磨、屋凸排水 溝施作、地坪整修、SB棟之EPOXY污染清理,SB棟管路槽 EPOXY污染清除等,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粉光工程不良、存在 瑕疵致後續所需修補,及施作EPOXY污染管線等後續之清理 ,屬於系爭工程範圍,業據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工地主 任林文增及證人即潤弘公司之工程師施柏村、工地施工經理 盛修玲、工程師洪偉哲、派駐SB棟副所長羅俊昌、主任工程 師黃毓棋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至5頁背 面、卷一第80至81、241至243、244至246、296頁背面至297 頁背面、298至599頁),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點 工出勤簽到退記錄表可稽(影本外放)。而上開點工扣款明 細表僅記載部分SB棟部分樓層之牆面EPOXY污染清潔、EPOXY 污染清理、管路槽EPOXY污染清除、氣體儲存室EPOXY厚度不 足、東西側前地面EPOXY廢料清除(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9、 230頁),並未包含SB棟EPOXY地坪重作項目,核與證人羅俊 昌於原審證稱:「(問:關於EPOXY瑕疵部分,瑕疵如何? )SB棟EPOXY地坪完工後,經潤弘公司與業主初步驗收,平 整度不良,需重作,故有要求上訴人全部重作,重作面積約 有百分之90,上訴人最後有做完,這部分沒有扣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並無矛盾。另證人林文增於本院前審 業已明白證稱:「FAB棟部分被上訴人只承包L10層大底部分 ,還有屋頂,其他樓層不是。SB全棟整體粉光、FAB棟整體 粉光只有L10層的大底部分,還有屋頂,EPOXY只有SB棟,FA B棟沒有EPOXY。」、「(問:本院前審卷一第219至230頁部 分點工扣款明細,是否都屬於被上訴人施作範圍?)整理進 去的都是」(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5頁),從而證人林文增 於本院前審另證稱:「系爭點工扣款明細記載之點工扣款, 都是FAB棟整體粉光施作不良,而為修補」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二第4頁背面、第5頁),應係指FAB棟粉光不良瑕疵部 分,並非否定點工扣款明細表中所載被上訴人施作SB棟之瑕 疵。
⑶、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曾以971201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 且於97年12月11日開會作成會議紀錄(見原審審建卷第117 頁、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2頁之24、28),上 開備忘錄及會議紀錄載明上訴人將扣款明細、發生原因、位 置、責任歸屬提交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 即已知悉何項瑕疵及點工扣款之內容,並未依照備忘錄及會 議內容提出佐證以申訴有所疑問之處。證人林文增於本院前 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羅浥鍠聯絡被上訴人出工數不



足,且施作品質很差,因系爭工程幾乎日夜趕工,造成後續 點工扣款,後來羅浥鍠朱大鷦離職,伊打電話到被上訴人 公司請其小姐轉達要派工處理,但都沒有下文。點工扣款明 細表工作施作前,都有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那時找不到現 場負責人,所以打電話到被上訴人公司由小姐轉知被上訴人 派工,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派工,工期趕,直接由潤弘公司點 工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至 第6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現場負責人朱大鷦於本院 前審證稱: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要修補施作的工程,原則上 通知公司為原則,由兩造公司小姐接聽電話,之後再轉給自 己公司內部人員,基本上上訴人的林文增要找伊,伊也要找 林文增,但不一定找得到,當時有約定若找不到就跟公司小 姐交代,由公司的小姐再轉給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 卷二第46頁背面至47頁)。參核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自非無 稽。再參諸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曾收受上訴人瑕疵通知、定期 修繕及970730、970925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02、103頁、本 院前審卷一第151頁背面10、14),自堪認定上訴人曾定期 通知被上訴人修補點工扣款瑕疵,而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 補。再者,潤弘公司之點工出勤簽到退記錄表、點工扣款明 細雖與工程估驗單之記載不符,然工程估驗單僅係先就瑕疵 扣款約略估算,並非確定之數額,仍應以原始資料即點工出 勤簽到退記錄表為據。而潤弘公司之點工出勤簽到退記錄表 中有關被上訴人之點工扣款明細,其所載內容確屬系爭工程 之瑕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工程估驗單與點工扣款明 細記載不符,該扣款明細所載非系爭工程之瑕疵云云,即非 可採。
⑷、承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抗辯此部分工 程瑕疵之點工扣款計95萬9,569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9之 230頁),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 程款95萬9,569元,即非有據。上訴人另依系爭外包單付款 方式6、7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目 的之抗辯,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2、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93萬8,200元本息部分:⑴、查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7規定:「EPOXY工程若於現場通知3 日內未進場,甲方(即上訴人)得自行另派工班處理,並以3 倍工程款扣款。」(原審審建卷第7頁),係指被上訴人經 通知未進場施作EPOXY工程,上訴人得派工班處理並得扣工 程款。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SB棟EPOXY地坪薄塗,施 工前未依施工規範施作,致該SB棟全部地坪工程因孔動未補 平而有瑕疵(如原審審建卷第118至120頁照片所示),經伊



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而未修繕,伊乃自行購料雇工施作等語( 見原審審建卷第11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8頁),乃針對被 上訴人施作SB棟EPOXY存有瑕疵經通知修繕而未修繕,始自 行購料雇工施作,顯與系爭外包單上開約定情形不符,是其 依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7之約定,逕為扣款,即有未洽。⑵、次查,上訴人雖主張SB棟EPOXY薄塗部分因發現地坪上小孔 洞很多,致未能通過業主潤弘公司驗收,要求被上訴人派人 修繕卻未修繕,故由上訴人購置材料雇工整修,支出93萬8, 200元,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云云。惟查:①、被上訴人施作之EPOXY工程,不僅包括地坪,亦包括牆面EPO XY部分,外包單記載EPOXY工項包含㈠FAB:加耐磨石英砂( 5KG/㎡)刷EPOXY3mmTH_F3、EPOXY防塵踢腳㈡SB:耐磨金剛 砂(5kg/㎡)刷EPOXY3mmTH_F3、耐磨金剛砂(5kg/㎡)刷 EPOXY_F14、抗酸鹼耐磨EPOXY塗裝3mmTH_F17、刷EPOXY薄塗 0.3mmTH_F3、平頂EPOXY塗裝_C3、牆面批土整平EPOXY塗裝 (輕隔間)_W19、牆面EPOXY防塵塗裝_W11、EPOXY防塵踢腳 H=20cm_FW3、W15牆面FRPEPOXY塗裝等語明確。②、又外包單施工說明2、4、5、6、7記載:「2.本工程須依業 主品管要求施工;4.EPOXY施工面含批白土工料及試驗費; 5.EPOXY施工面磨除、清潔、保護;6.EPOXY二次工作縫樹脂 砂漿修補工料;7其他說明若不足依潤弘公司解釋為準。」 各等語,其中「4.EPOXY施工面含批白土工料及試驗費」係 指牆面批土而言,並非地坪範圍亦包含在內,雖上訴人歷次 書狀除引用上開施工說明4之約定外,更引用施工規範09961 章環氧樹脂漆3.1.3「受漆面如有浮屑、蜂窩等不平整現象 ,應先修補平整」、3.1.5、3.2.2之約定作為其主張被上訴 人有將地坪修補整平之義務,然依施工規範09961章環氧樹 脂漆1.2工作範圍:1.2.1「依據契約設計圖說之規定,凡使 用於建築內、外牆、柱、天花、結構金屬構件及其他構造物 等經圖說註明為塗裝『環氧樹脂漆』,不論採用刷塗、滾塗 或噴塗等工法施工者均屬之。」之規定,顯不包括地坪部分 ,而係指牆面部分。雖上訴人辯稱施工規範第09622ˍA章 、第09622ˍB章之3.2.1均記載「表面處理:地坪表面所有 油漬、灰塵污垢及石灰粉膜必須見使用機械磨除機清除乾淨 」,故被上訴人施作0.3㎜EPOXY前,應有地面研磨處理及地 面坑洞高低差補平之義務云云。惟上開文字僅係指地坪表面 所有油漬、灰塵污垢及石灰粉膜必須使用機械磨除機清除乾 淨,並未包括地面坑洞高低差應予填補之義務,而施工規範 09961章環氧樹脂漆並非地坪之施工規範,已如前述,故上 訴人如是抗辯,並非可採。




③、本件履約期間將SB棟地坪EPOXY薄塗之施工方式由3㎜改成 0.3㎜,係業主潤弘公司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 人就此施工方式之改變曾多次向上訴人反應,強調SB棟地坪 EPOXY薄塗由3㎜改成0.3㎜,無法掩蓋素地瑕疵,修補坑洞 屬合約外追加,為防止日後問題衍生,是否需追辦合約或簽 認後進場施作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多紙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108至110頁及本 院卷第82頁),且證人即業主潤弘公司派駐現場經理黃綢輝 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同意依合約內容應 執行到EPOXY與業主驗收標準。因業主的變更,被告公司同 意依公司合約方式施作,相關價差會另行向我們公司提追加 、減合約。這部分價差我們的採購有跟被告公司協商,就我 所知這部分是有另外付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證人黃綢輝簽認屬實之工程 聯繫單可憑(見原審審建卷第113頁及原審卷第92頁),顯見 被上訴人依約並無填補地面坑洞高低差之義務。④、再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SB棟地坪EPOXY薄塗由3㎜改成 0.3㎜,無法掩蓋素地瑕疵,修補坑洞屬合約外追加,為防 止日後問題衍生,是否需追辦合約或簽認後進場施作等情, 既無法獲得上訴人以追加工項方式先行填補地坪坑洞,則其 於該未填補坑洞之地坪按業主潤弘公司之要求施以0.3㎜EPO XY薄塗,致業主潤弘公司認不符品質而無法驗收,而需填補 地坪坑洞後重新施以0.3㎜EPOXY薄塗,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對於因此無法經業主潤弘公司驗收之 瑕疵,自無修繕之義務。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六之備 忘錄記載「有關SB棟各樓層地坪0.3㎜EPOXY薄塗,98年2月9 日會同潤弘林協理巡查,發現完成後地坪小孔洞很多,無法 驗收,經查該地坪施作前,本公司已告知貴公司工務,施作 時應先將孔洞批土補平再施作EPOXY,該批土補平費用可依 點工方式向潤弘申請補貼,貴公司未遵照辦理造成施工缺失 ,希貴公司儘速派人修繕」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132頁), 惟此係上訴人片面說詞,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前即告知 地坪批土補平費用可依點工方式向業主潤弘公司申請補貼, 被上訴人豈會捨此不為而干冒地坪未批土補平即施作0.3㎜ EPOXY薄塗而無法驗收之風險?是此備忘錄不但突顯上訴人 未將地坪批土補平費用可依點工方式向業主潤弘公司申請補 貼之訊息告知被上訴人,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於SB棟 地坪施作0.3㎜EPOXY薄塗工程之前並無地坪坑洞補平之契約 義務屬實。
⑤、末查,被上訴人於SB棟地坪施作0.3㎜EPOXY薄塗之工程早已



完成,嗣因其他工程介面陸續進場施作,加上施工單位機器 設備之搬運,導致地坪之EPOXY嚴重污損,此除有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被證五照片(見原審審建卷第118頁)可證外,被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另提施作完畢照片(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135頁)、地坪因其他工程介面進場而遭污損照片(見本院 前審卷一第136頁)及上訴人依據業主潤弘公司指示再為修 補照片(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7頁)可資佐證,則此等地坪 遭嚴重破壞及污損而需為修補,當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無再予修補之義務。
⑥、承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SB棟地坪既依約施作0.3㎜EPOXY薄 塗,則其已然依約履行,對於因此所生瑕疵既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未告知批土補平費用可依點工方式向業主潤弘公司申請 補貼所致,自無瑕疵修繕義務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從而上 訴人自行整修SB棟地坪之工料費,即應自行負擔。何況,依 證人黃綢輝上開所證「...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同意依公司 合約方式施作,相關價差會另行向我們公司提追加、減合約 。這部分價差我們的採購有跟被告公司協商,就我所知這部 分是有另外付錢給被告。」等語觀之,上訴人顯然已由業主 潤弘公司處獲得相關價差之補償,是其抗辯應就SB棟地坪整 修代工與材料費扣款93萬8,200元,即非可取,此部分之支 出,乃上訴人履行與業主潤弘公司間之契約應有之負擔,對 被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誠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保 留款3萬2,204元本息及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93萬8,20 0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 點工扣款95萬9,569元本息),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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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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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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