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103年度,10號
TPHV,103,建上易,10,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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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孫丁君律師
      董惠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齊振濤
訴訟代理人 齊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王央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龍華,經榮 民工程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洪龍華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門縣政府(下稱金門縣政府)為金 門縣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之管理機關,其因就370 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中和五眷 村—復興新村進行改建(下稱系爭工程),而於96年12月10 日將系爭工程統包予榮民工程公司,詎金門縣政府竟未善盡 督導指示之責,致榮民工程公司於98年間就370 地號土地進 行開挖施工時,疏未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第794 條規定,於施 行挖土工程時防護鄰地建築物傾斜或損壞,造成伊所有毗鄰 370 地號土地之346 地號土地其上71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嚴重 受損,經鑑定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8萬3,391 元,始足以 修復,而榮民工程公司就伊所受之損害,已提存38萬3,304 元為一部之清償,故伊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87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9 條但書、第185 條第1 項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不 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榮民工程公司則以:系爭房屋地況原本即已不良,房屋早有 傾斜,系爭工程施工前後,高程測量略有升降為自然現象, 102 年之傾斜率遠小於97年時之傾斜率,並無擴大,故系爭 房屋之受損,與系爭工程施作並無因果關係。縱認系爭房屋 之損害,與系爭工程施作有因果關係,因系爭工程圖說係由 專業建築師依法令規劃設計,再由伊交予專業施工廠商按圖 施作,施作廠商已依建築師規劃設置必要之保護措施,金門 縣政府亦要求設置監測儀器,監測資料均在容許值內,系爭 工程之進行,並無任何安全疑慮,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 失。再者,系爭工程於98年4 月開挖,被上訴人當時即已反 應有鄰損,系爭房屋若受損害,其損害亦未持續,被上訴人 於100 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時效。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復修費用48萬3,391 元,並未考慮 系爭房屋基地地質不良及原本即已傾斜之狀況,亦未考慮折 舊,故若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應負擔4 分之1 ,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第三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榮民工程公司之名義提存38萬3,304 元為清償,是被上訴 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置辯。
三、金門縣○○○○○○○000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並非所有 權人,無民法794 條規定之適用,又伊於系爭工程開挖前, 已特別敦請榮民工程公司加強監測及提防鄰損事故,就系爭 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俱無過失,伊對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毋須與榮民工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8 萬 8,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 於原審均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87元,及自100 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縣 、市公法人所有之土地,實際上均由所屬行政機關行使所有 人之權利,故就公法人土地所衍生之訴訟,訴訟實務向來准 許由所屬行政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公法人主張權利或防禦, 訴訟之結果,權利義務亦歸屬於公法人,倘須賠償則由該機 關代公法人編列預算支應,為實務向來所承認之訴訟擔當, 訴訟上稱縣、市政府者,權利義務歸屬即為公法人之縣、市 。是公法人之縣,由所屬縣政府與他人訂立承攬契約,就所 有土地為開掘或建築,有違反民法第794 條不得使鄰地建築 物受損害之規定時,鄰地所有權人自得以該縣所屬行政機關 為被告,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而承攬人就違反規定造成鄰地 建築物受損亦提供助力,其為幫助者,自應與縣政府負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
㈡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370 地號土地為金門縣所有,金門縣 政府為管理機關,而金門縣政府於96年12月10日將系爭工 程統包予榮民工程公司,嗣於98年1 月間因系爭工程而就 370 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施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則 坐落在與370 地號土地相毗鄰之346 地號土地上等情,有 370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建 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3頁)、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 (見原審卷一第147 至15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榮民工程公司於98年1 月間就370 地號 土地進行開挖施工時,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壞,需 支付48萬3,391 元以為修復等情,業經原審於101 年12月 7 日以板院清民慈101 年度建字第12號函囑託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為鑑定,由該會指派土木技師陳建勝施義芳通 知兩造進行會勘,就建物現況為調查紀錄,比對鑑定標的 物原始水準與垂直測量成果及原始現況,再就損害修復費 用及非工程性補償為估算,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標的物經 傾斜測量結果其傾斜率有增加,研判增量與施工有因果關 係,並認為系爭房屋損害修復費用總費用為48萬3,391 元 ,有該會102 年4 月8 日(102 )省土技字第1295號鑑定 報告書可證(鑑定書存卷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



爭鑑定報告就鑑定標的物詳為比對,並說明鑑定之依據, 及臚列修復費用之項目及數額,均堪採信。
⒊370 地號土地既屬金門縣所有,並由所屬之行政機關即金 門縣政府與榮民工程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而進行系爭工程, 造成鄰地34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金門縣政 府違反民法第794 條「土地開掘不得損害鄰地建築物」之 規定,甚為明確,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所需修復費用48萬3,391 元。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地況不良,本已老化、傾斜,且 系爭房屋部分高程無變化,有變化者則為自然現象、其傾斜 率亦無擴大,系爭房屋之所受損害與系爭工程施作並無因果 關係,其等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過失,縱認其等須負連帶 賠償責任,復修費用其等亦僅須負擔4 分之1 云云,惟查: ⒈土地開掘,常造成震動或使鄰地地基鬆動等,凡此,均可 能對鄰地或其建築物造成損害,是土地開掘前,土地所有 權人須就鄰地之地況及建築物狀況,詳為評估,如認鄰地 地況不良、建築老舊甚或已經傾斜,更應加強防免鄰損發 生,其依民法第794 條規定不得使鄰地建築物受損之義務 ,尚不因鄰地地況或建築物良寙而有所不同,據此,上訴 人以系爭房屋地況不良,且本已老化、傾斜為由,主張系 爭房屋與系爭工程並無因果關係,要屬無稽。
⒉又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房地受損及因果關係之判斷,乃 由專業技師本於其專業知識,就測量所得之各項數據為全 面性之解讀而獲致結果,且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傾斜觀測值 及斜率一覽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2頁)及標的物牆柱角 垂直度傾斜觀測值暨斜率歷次成果一覽表(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105 至107 頁),其中有關系爭房屋者為V104、V27 及T02 點號(參閱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⑴其中V104部 分之傾斜率於97年4 月18日至97年7 月13日為左傾1/728 、99年2 月7 日至99年2 月16日為左傾1/236 ,99年9 月 15日至99年9 月18日則為左傾1/183 ,至102 年間則為右 傾1/133 ,可見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98年1 月間施工前後 明顯出現傾斜。⑵其中V27 部分之傾斜率於97年4 月18日 至97年7 月13日為右傾1/283 、99年2 月7 日至99年2 月 16日為右傾1/685 ,99年9 月15日至99年9 月18日則為右 傾1/723 ,至102 年間則為右傾1/587 ,可見系爭房屋於 系爭工程98年1 月間施工前後,右傾斜率確有發生變化, 雖非持續擴大右傾,但卻出現搖擺。⑶另T2部分之傾斜率 於97年4 月18日至97年7 月13日為未佈測、99年2 月7 日 至99年2 月16日為左傾1/796 ,99年9 月15日至99年9 月



18日亦為左傾1/796 ,以99年2 月與99年9 月間測量之結 果相比對,雖無變化,但至102 年間傾斜率已出現明顯變 化。另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標的物水準監測點歷次高程成 果比較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9頁)及水準觀測成果表(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其中有關系爭房屋之點號為 L03 、L04 (參閱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⑴其中L03 部 分於99年2 月5 日至99年2 月7 日為高程值為8.96,99年 9 月19日至99年9 月20日則為高程值則為8.952 ,至102 年間為8.935 。⑵其中L04 部分於99年2 月5 日至99年2 月7 日為高程值為8.952 ,99年9 月19日至99年9 月20日 則為高程值則為8.927 ,至102 年間為9.087 ,高程值於 此期間不斷變化,沉陷隆起互見。而榮民工程公司所提出 之99年4 月30日第一階段報告書第9-10頁(見原審卷一第 98至101 頁),亦記載:仁愛路36巷附近路基及房屋地下 層局部有疏鬆區域存在…,是否與系爭工程施工有關…, 建議於完工時對於局部疏鬆區域再進行細部評估等語。本 件系爭鑑定報告,乃由土木技師本於專業解讀上開數據進 行細部評估,認為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 ,所為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為科學原理,所為判斷自 屬可採。上訴人自行擷取上開數據,片面任意解讀,辯稱 :系爭房屋傾斜率並未擴大,高程變化為自然現象,系爭 房屋之受損與系爭工程施工無因果關係云云,而與系爭鑑 定報告之專業鑑定結論為相反之抗辯,核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工程圖說係由專業建築師依法令規劃 設計,再由榮民工程公司交予專業施工廠商按圖施作,施 作廠商已依建築師規劃設置必要之保護措施,金門縣政府 亦盡監督之責,要求設置監測儀器,監測資料均在容許值 內,系爭工程之進行,並無任何安全疑慮,上訴人已盡注 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然查,金門縣政府將系爭工程發 包予榮民工程公司施作,依民法第794 條規定,即負有防 免鄰損發生之義務,一旦造成鄰損,即屬義務之違反,應 推定上訴人為有過失,上訴人必舉反證證明無過失,始得 以不負賠償責任,此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即 明。據此,榮民工程公司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但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金門縣政府雖提出工程督導簽 到簿及工程督導紀錄表,欲證明其無過失(見本院卷第28 至29頁),然土地所有權人將開掘土地之工作發包予他人 ,其防免鄰損義務仍然存在,並非僅要求承包者應盡力防 免鄰損即無過失,準此,金門縣政府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不足以推翻其有過失之推定,其辯稱無過失云云,亦非可



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考慮系爭房屋原已老化、 傾斜之修復費用,亦未考慮折舊云云。惟查:
⑴審諸上開各項費用之明細,並未進行建築物扶正或基礎 補強,所列非工程補償費用9 萬1,433 元,係依P2-P1 差值(取最大值)計算,符合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壞鄰房鑑定手冊(97年4 月修訂版)第六章以施工前後 之傾斜差值計算之原則,此計算方式,顯然已經考慮系 爭房屋原已傾斜之情形,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 考慮系爭房屋原已傾斜云云,實非可採。
⑵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損害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估算 表及損壞或瑕疵修復費用估算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2 至93頁、第95至96頁),舉凡磁磚裂縫、油漆剝落、牆 頂、牆面或交界裂縫,均係針對系爭工程所造成系爭房 屋損壞或瑕疵所需之修復、填補費用而為列計,並非就 房屋老化為更新,此等損害、瑕疵,經專業土木技師依 其專業審認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上訴人空言辯稱:上 開費用未考慮施工前已老化云云,要難憑採。
⑶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以必要者為限,是修復時, 以新品替換舊品,原則上均應予以折舊,以避免被害人 得因侵權行為而有所利得。惟倘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或因舊品數量稀少 反較新品昂貴,則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否則無異因加 害人之侵權,強迫被害人額外付費將舊換新。本件上訴 人自承系爭房屋為逾20年之房屋,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各 項費用,無論材料填補、粉刷、洗石子、馬桶、磁磚、 木櫃(照片59)、馬賽克、天花板等等,衡情均已難在 市場上覓得與之同型舊品以供修復,況且房屋之傾斜及 地基之沉陷隆起使系爭房屋存有瑕疵,雖以新品補強修 復缺損,亦難以增加其使用價值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反 而造成使用上之不便,且有交易價值眨損之虞,被上訴 人實未因新品修復而獲有利得,依照前開說明,自應例 外不予折舊,準此,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未考慮折舊 為由,指摘所估算之費用過高云云,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查:
⒈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 持續) 發生者,則被害人之 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 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



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 後起算。
⒉本件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於99年12月9 日經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其損害仍有擴大情形,且此擴大 情形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有關,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2 至3 頁),足認上訴人於98年1 月間因系 爭工程施工對被上訴人造成侵害後,其損害至99年12月9 日仍未底定,依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9年12月9 日仍未開始起算。則被 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一第2 頁),請求上訴人連帶為損害賠償,顯尚未罹於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辯稱: 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所受損害並未持續云云,已非可 採,其進而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 屬無據。
㈤上訴人因開掘370 地號土地,共同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鄰 地34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損壞,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8 萬3,391 元,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 於100 年5 月12日就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之系爭房屋受損, 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38萬3,304 元以為鄰損 損害賠償之清償,有提存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7頁) ,兩造就此均不爭執,並同意以此作為上開債權債務之全部 或一部清償(見本院卷第94頁),據此,上訴人就上開48萬 3,391 元,已經清償其中38萬3,304 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87元(計算式為:483,391 -383,304 =100,087 )。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 人而生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6、 47頁),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即得 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9 條 但書、第185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判決就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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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