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3年度,77號
TPHV,103,家抗,77,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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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黃振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麗美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1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已故李麗金之直系二親 等姻親(即抗告人為李麗金已故配偶游品賢之外孫),相對 人為李麗金之法定繼承人。李麗金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伊為受 遺贈人。伊於李麗金生前為李麗金代墊醫療、住院、看護、 喪葬費用及因訴訟委任律師酬金,並代墊提供擔保金向法院 辦理提存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李麗金對伊負有債務新台幣 1,134,404元。李麗金生前告知伊會將遺囑及貴重物品放置 在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地址在台北市中山區)之保管箱內 ,李麗金生前所立遺囑指定將其所有全部財產包含不動產、 存款及投資,由伊一人取得。倘相對人知悉李麗金立有遺囑 並將之與其他貴重物品放置在前揭保管箱內,必以繼承人之 身分向銀行請求交付保管箱內之物品,極有可能銷毀李麗金 之遺囑,並將保管箱內物品據為己有。伊曾委託賴協成律師 於民國103年7月8日函知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3日內與伊聯繫 協商李麗金遺產、交付遺贈物及清償生前委任事務處理費用 等事宜,惟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卻置之不理,足認相 對人顯有不履行遺贈之虞。因李麗金之遺囑及銀行保管箱內 物品係伊將來向相對人提起給付遺贈物之訴、清償債務之重 要證物,為免日後雙方對伊是否受遺贈有所爭執,並避免遺 囑或其他貴重物品有遭隱匿、滅失、變造或礙難使用之虞, 伊就李麗金之遺囑及遺產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立即調 查證據之必要,爰聲請對李麗金存放在前揭銀行保管箱內之 遺囑及物品進行勘驗,並於伊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遺贈物及 償還李麗金生前對伊所負債務前,准予保全李麗金之遺囑及 銀行保管箱內全部物品。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 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



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信用卡 簽帳單存根、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臨時性照顧 服務費領款單、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付一覽表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庭通知書及檢察署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 第230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庭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及民間公證人之認證書、 李麗金之遺囑影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7-23頁,本院卷抗證 1、2),應可認抗告人主張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 利益並有必要保全證據之理由,已為釋明,抗告人聲請保全 證據,應屬有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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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