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許富彥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陳郁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月12日結婚,育有三名子 女許詩品、許仲凱、許書瑋(下合稱三名子女,單指其中一 人則逕稱其姓名),均已成年。婚後上訴人從未負擔家計, 三名子女均由伊獨自工作賺錢扶養。100年12月間,伊在家 中不經意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旼東交往甚篤,期間長達27 年之久,上訴人之手機更存有多封與謝旼東不堪入目之簡訊 往來紀錄,令伊痛不欲生。上訴人於簡訊中以「親密的愛人 」稱呼謝旼東,謝旼東則以「老公」稱呼上訴人,部分簡訊 內容更露骨帶有性暗示,足見其等間有婚外情關係(上訴人 與謝旻東間之關係,下通稱系爭行為)。經伊詢問後,上訴 人非但毫無悔意、一再狡辯,並表達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意 ,且於101年1月5日起離家出走(該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嚴重違反夫妻之誠實義務,破壞兩造之 圓滿生活,構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系爭行為。縱認伊曾於74年間與謝旼 東發生性關係事件,惟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於20年前即知 悉,不得據為請求離婚事由。多年來,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 支付,被上訴人居住處所之電器用品均係伊所購買。於伊被 趕出家門前,電費、水費、瓦斯費均由伊支付。伊每年為三 名子女投保,年繳保費達13萬餘元。許書瑋服兵役時,伊常 匯款給許書瑋花用。許仲凱就讀工專申請就學貸款新臺幣( 下同)7、8萬餘元,亦由伊支付。三名子女之重要事項,均 由伊協助處理解決,被上訴人謂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 非事實。被上訴人因於100年6月間繼承其父價值高達3000萬 餘元之遺產,惟伊自96年間經診斷發現罹患鼻癌、高血壓、 器質性腦微候群鬱性疾病(下稱系爭疾病),經化學治療,
造成牙齒掉落、聽力受損、頭暈致無法工作及正常飲食。系 爭事件乃被上訴人將伊趕出家門,趁伊外出時,將家中大門 門鎖換掉,使伊流落在外,非伊自行離家出走。蓋被上訴人 認伊無利用價值,遂假借伊之系爭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不顧 數十年夫妻情誼,及多年來伊為家庭之付出等語置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 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 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兩造於68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婚姻關係存續中(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之戶籍謄本) 。
(二)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見原審卷第152 頁之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
(三)兩造於101年1月5日起分居迄今。
五、經本院於103年6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9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一)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1、上訴人有無系爭行為?
2、系爭事件之緣由為何?
3、系爭行為、系爭事件是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二)兩造果有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何者?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1、上訴人有系爭行為。
①審諸謝旼東先後於答辯狀稱:「…許富彥性好漁色獻盡殷 勤,經常藉故與我進行交易…爾後嫖客與娼妓間互動關係 漸地熟識,許某…以欺騙手段告訴我其婚姻無效,處心積 慮希望與我在交易模式下更進一步交往。由於我少不經事 ,期間斷斷續續在金錢交易誘因下,與其時有不正常男女 關係發生…」「(78年底)接獲母親意外車禍即將往生… 求助當時無一技之長在開計程車之許某載送本人奔赴豐原 醫院。事後其常藉此小惠為由,認為我欠其莫大人情恩賜 …以性維持這段非正常關係導致今日不名譽之通姦罪名…
」「近年來我多次明確肯定表示,要其不再糾纏本人,許 某卻撂下狠話,定會報復本人及傷害我與此事無關無端受 波及之前男友…更卑鄙以手機趁我不備偷拍本人出浴裸照 ,威脅表示要散播公開,或轉傳色情簡訊騷擾我,使本人 身心飽受威脅,精神幾近崩潰…(100年底)其也曾侵犯 我私人住家,尾隨住戶潛入藏身本人住處太平梯…」(見 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98年間我發覺…不斷刷取銀 行超過償還能力的詐欺惡行後,即已愈加不願與此好吃懶 做、欺欺騙騙之徒有所牽連的意念…100年間早已有斷絕 與…許某不正當牽扯瓜葛決心,但當中許某仍然不斷糾纏 不清…從101年1月後,我即完全與許某無任何互動…」等 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觀之,足見謝旼東自承與上訴 人間確有系爭行為,直至101年1月間始無互動,甚為明顯 。
②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見原審卷第81 頁至第91頁,下稱系爭簡訊)形式真正。惟細繹系爭簡訊 之傳送時間及內容,與謝旼東於答辯狀所附上訴人傳送之 簡訊(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6頁,下稱訟爭簡訊),多有 傳送時間、內容相符之情形。準此可知,系爭簡訊、訟爭 簡訊均係上訴人與謝旼東互相傳送之簡訊,應可確定。職 是,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系爭簡訊之形式真正,應非可採。 況且,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爭執系爭簡訊之形式真正(見本 院卷第35頁),益證系爭簡訊可作為認定之書證。又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簡訊為證據方法,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603號意旨無涉,況被上訴人否認有非法取得系爭簡訊 情事(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7頁背面)。職是,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指摘(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100頁至 第104頁、第128頁至第137頁),核非可取。至上訴人辯 稱:其與謝旼東交往,大約在74年間發生關係一次,當時 被上訴人也在場,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謝旼東亦附和其 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惟縱被上訴人曾同 意上訴人與謝旼東發生該次之性關係,亦不能推論被上訴 人同意或宥恕其等日後繼續發生婚外情,附此指明。 ③參諸許仲凱證稱:101年1月4日被上訴人拿手機簡訊及照 片給伊看,伊才知道上訴人有外遇;被上訴人發現手機簡 訊之情緒是很想自殺,每天都到我房間哭,說怎麼會遇到 這種事情,伊對上訴人那麼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 、第98頁);許詩品陳稱:伊是看簡訊知道上訴人有外遇 ,約100年12月中知道,是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的簡訊, 當時上訴人不承認,被上訴人情緒很激動等詞(見原審卷
第122頁背面);許書瑋則稱:被上訴人看到外遇簡訊後 很生氣,質問上訴人,後來跟我們說這件事,受不了會哭 等情(見原審卷第135頁),綜合以考,堪認被上訴人因 取得系爭簡訊而知悉系爭行為,情緒反應激烈,尤無同意 或默許上訴人與謝旼東發生婚外情之可能,更堪認定。 ④佐諸系爭簡訊、訟爭簡訊內容以察,上訴人對謝旼東以「 老公」自稱,稱呼謝旼東為「愛人東東」「心愛東東」; 謝旼東則稱呼上訴人為「老公」「親密的愛人」,其中部 分簡訊內容充滿性暗示,顯見上訴人與謝旼東之間確有曖 昧關係;上訴人表示與謝旼東「相戀半生」、謝旼東是其 這輩子的最愛、並誓言好好照顧自己的身體健康以便保護 、愛護謝旼東到老;謝旼東回覆「過去的一段情,慢(漫 )長27年的歲月跟青春」「27年的青春歲月到終究還是一 無所有」;謝旼東陳稱:伊與上訴人發生關係是金錢交易 ,一直到大約十年前,因為上訴人在治療癌症,伊等還是 有交往,但沒有發生關係,在最近三年都斷絕來往云云( 見原審卷第57頁)等節,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與謝旼東 交往多年,且長期發生性關係,依系爭簡訊、訟爭簡訊內 容,兩造至100年5月關係仍屬親密,益證上訴人確有系爭 行為,洵堪認定。至謝旼東辯稱:其與上訴人發生關係為 金錢交易,大約10年前即未再發生關係;上訴人其後否認 與謝旼東發生關係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復與訟爭簡 訊所示情形不符,難予採信,併此指明。
2、系爭事件之緣由,乃系爭行為所致。
綜觀許仲凱證稱:兩造大約從101年1月沒住一起,上訴人 自己拿東西搬出去,沒有通知任何人,去哪也都沒有講。 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搬出去,他就自己拿著一包東西出 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頁);許詩品陳 稱:上訴人現在沒有和被上訴人住一起,約在100年12月 或101年1月,上訴人外遇被被上訴人發現,自動離家,不 是被趕的等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以察,足徵系爭 事件之緣由,乃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所致。 以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發現系爭行為後,不但 毫無悔意,更表達出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及無和諧之希望, 於101年1月5日起離家出走,為系爭事件之緣由等節,應 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將其趕出 家門,導致上訴人流落在外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尚難憑 信。
3、系爭行為、系爭事件係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即明。而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 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 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 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 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是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 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重 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至婚姻破綻有無回復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②衡諸許仲凱證稱:兩造感情很冷淡,已經很多年了,在上 訴人離家之前大約有5年沒有同房等詞(見原審卷第98頁 );許詩品陳稱:在發現簡訊之前1、2年兩造就分房睡, 上訴人睡客廳,被上訴人睡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許書瑋則稱:在上訴人還沒搬出去前,上訴人睡客廳 ,被上訴人睡房間等情(見原審卷第135頁),可知於被 上訴人發現系爭行為前,兩造感情即已冷淡。佐以系爭行 為、系爭事件陸續發生等節以考,足認依客觀之標準,兩 造之婚姻狀況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至屬明悉。基此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
(二)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上訴人。是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
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倘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 民事庭95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參照)。要之,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旨趣,乃在於限制「主要有責配偶」 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 責程度相同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2、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業經認定如上(一) 所示。核諸兩造結婚多年,育有三名子女,上訴人基於夫
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 和諧之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 。詎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謝旼東發生婚外情,期 間長達27年之久,並以「笨霞」嘲笑被上訴人,揚言與「 笨霞」離婚亦在所不惜;於謝旼東有意結束兩人不正常關 係時,仍表示深入狂愛謝旼東,多次以了結生命或恐嚇威 脅方式糾纏不清,實令被上訴人難堪至極;於被上訴人發 現系爭行為後,復發生101年1月4日逕自離家之系爭事件 等節以察,堪認兩造婚姻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主要應歸責於上訴人,至屬明顯。是故,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 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 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職是,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