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張圳田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江澄發生前 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以其為遺囑執行人,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乃於原審提起確認遺囑真正訴訟(核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 惟本院審 理中,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 乃追加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法定代筆遺囑要件,請求確認 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見本院卷第59頁);核此部分之請求 與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繼承人江澄發係訴外人江賜笑之養子,江 賜笑業於民國38年1月7日死亡,而江澄發為江賜笑唯一之合 法繼承人,依法繼承江賜笑名下所有財產即包括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安和段141、149地號土地,以及祖厝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房地,另江澄發尚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之全部。 茲江澄
發生前因年歲高且身體健康不佳,念及生前均受其外甥林坤 植照顧,乃於97年8月4日委請上訴人及友人羅進堂、陳新管 等人見證,由江澄發口述遺囑內容,並委由上訴人代筆,預 立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代筆遺囑,將上開財產全部贈 與林坤植,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詎被上訴人否認江 澄發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拒絕受理上訴人為遺囑執行 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江澄發所立系爭代 筆遺囑為真正。上訴人嗣提起追加之訴,主張系爭代筆遺囑 除為江澄發所親立外,且江澄發於預立系爭代筆遺囑過程中 ,完全依照民法第1194條規定為之,自已生代筆遺囑效力, 並請求確認江澄發所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江澄發於97年9月12日死亡, 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江澄發死亡後,以 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原審法院指定江澄發之遺產管理人,經原 審法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58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江澄發之 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經指定為江澄發之遺產管理人後,陸 續接管江澄發之遺產包括: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63、64、64 -1、65、66、67、68、89、102、103、104、105、106、107 、108、140地號等16筆共有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以及拍賣所 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4萬6,063元(即拍賣江澄發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即門 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實字第62859號 強制執行 之拍賣款),上開遺產均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核 定通知書所漏報之遺產,另遺產核定通知書所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全部、 同段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209分之735,同段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15,均登 記為已故之江賜笑所有,則為上訴人原始代為申報江澄發之 遺產。上訴人於100年間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報遺產稅, 惟 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確為江澄發所書立,尚非無疑,此觀之江 澄發生前與訴外人聯邦銀行間簽訂借據上所示之簽名及印文 ,與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簽名及印文,經肉眼比對結果,完全 不符,足以令人合理懷疑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簽名及印文,確 非江澄發親自所為。況依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羅進堂及陳新 管於原審證述系爭代筆遺囑簽立之過程,完全不符代筆遺囑 之作成要件,自不具遺囑效力。甚且,江澄發生前設籍居住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 (即系爭代 筆遺囑作成之地點),前經聯邦銀行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於99年8月19日會同訴外人聯邦銀行、 轄區員
警及被上訴人代理人至現場勘驗結果,上開5樓房屋內, 除 遺留沙發1座外,別無他物,亦無人居住使用, 嗣經強制執 行拍賣結果,由訴外人許志樟得標買受,並於99年12月22日 完成點交,上訴人稱其於100年3、4月間,由上開5樓房屋找 出系爭代筆遺囑,顯非實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江澄發於97 年8月4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及有效。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江澄發係江賜笑之養子,江賜笑於38年1月7日死亡,江澄發 為江賜笑唯一法定繼承人, 江澄發於97年9月12日死亡,無 法定繼承人。
江澄發於生前之83年9月15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借款363 萬元,中興商業銀行嗣已由聯邦銀行整併,江澄發於死亡時 ,猶積欠聯邦銀行借款本金156萬8,063元及利息、違約金。 聯邦銀行於江澄發死亡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為江澄發指定遺 產管理人,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58號裁定指定被上 訴人為江澄發之遺產管理人。
江澄發死亡時遺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63、64、64-1、 65、66、67、68、89、102、103、104、105、106、107、10 8、140地號16筆土地,另有門牌號碼金城路3段287巷11弄15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以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建物,而前開243號5樓房地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實字第 62859號強制執行拍賣結果得款474萬6,063元。 江賜笑死亡時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全部 、同段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209分之735,同段14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15。
聯邦銀行所提出江澄發前開借款所簽立之借據,其上借款人 欄及對保簽章欄上江澄發之簽名與系爭代筆遺囑之簽名不同 。
五、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江澄發生前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將遺產 全部贈與外甥林坤植,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而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系爭遺囑是 否真正及有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江澄發所親自簽名乙節 ,固據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羅進堂、陳新管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130頁),然江澄發生前曾邀同林 坤植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 而經比對前開借據 上之對保簽章欄及借款人欄上之「江澄發」之簽名筆跡並不 相符, 且該2枚「江澄發」之簽名筆跡亦與系爭代筆遺囑上 立遺囑人欄之「江澄發」筆跡顯不相符合,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及兩造不爭執事實), 則系爭代 筆遺囑是否為江澄發生前所立,實非無疑。上訴人固主張上 開借據上之江澄發之簽名筆跡係林坤植代簽,故而與系爭代 筆遺囑上江澄發簽名筆跡不符云云,證人林坤植亦附和證述 上開借據上江澄發之簽名係由其代簽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 背面)。惟質之證人林坤植於原審係證述:伊去簽借據時, 借據上兩個澄發的簽名銀行業務員都已經寫好了,因為伊舅 舅江澄發字很醜所以都是業務員幫他寫好的,業務員寫好借 據的內容後,直接拿給伊簽名,伊就直接簽名了,簽名的地 點是在江澄發的家裡,伊簽的時候借據都寫好了,連江澄發 的名字也寫好了,也蓋章蓋好了,伊不知道是誰寫的或蓋章 , 因為不是在伊面前寫的或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 面、131頁), 證人林坤植嗣於本院則改稱:借據上借款人 及對保簽章欄內「江澄發」都是伊簽的,本來伊舅舅說他寫 字太醜,要請行員幫忙他簽名,行員說不能代簽,但可以請 保證人代簽,所以就由伊幫伊舅舅江澄發代簽名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背面),其證述前後反覆不一,顯係出於附和上 訴人主張所為,已難憑信。況衡諸常情,苟借據上之江澄發 簽名係由林坤植或銀行貸款承辦人代為,何以借據上對保簽 章欄及借款人欄上之「江澄發」等2枚筆跡亦互不相符? 是 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據上之簽名非江澄發所親為乙節,已難採 信。至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上有江澄發之親捺指印, 經鑑定可證明確為江澄發所為云云。然按代筆遺囑應由遺囑 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始得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 94條後段所明定。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代筆遺囑業經遺囑人江 澄發親自簽名,足見江澄發並無不能簽名之情形,自不得按 指印以代簽名,亦即系爭代筆遺囑上指印縱為江澄發所為, 亦不影響系爭遺囑真正之認定,則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代筆 遺囑江澄發指印是否真正,要無必要,併此指明。 次查,江澄發係於97年9月12日死亡, 而江澄發之後事係由 系爭代筆遺囑所載之被遺贈人林坤植代為處理,上訴人主張 其係事後於100年3、4月間, 林坤植前來告知銀行要拍賣江 澄發生前所住之房地,始知悉江澄發死亡之情,隨即獨自前 往江澄發生前住處,將系爭代筆遺囑找出,隨即於100年6月 9日 以江澄發之遺囑執行人名義申報江澄發所遺遺產之遺產 稅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於知悉江澄發
死訊後, 係在100年3、4月後前往江澄發生前住處取出系爭 代筆遺囑,然此距江澄發死亡之時相隔有2年半之久, 衡諸 上訴人稱其係江澄發之姪孫,且經江澄發生前親邀為系爭代 筆遺囑執行人,又為系爭代筆遺囑記載之受遺贈人林坤植之 大哥之子,其與江澄發及林坤植關係均匪淺,何以對於江澄 發之死訊毫無所悉,迄至2年半後始知情, 已與常情有違。 再者,江澄發生前因積欠訴外人聯邦銀行借款債務,訴外人 聯邦銀行於江澄發死後,旋於98年8月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為 被繼承人江澄發指定遺產管理人,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財管 字第58號裁定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江澄發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後,隨即於99年7月27日, 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 江澄發生前住處 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859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9 年8月19日前往江澄發住處履勘,該處大門深鎖, 無人應門 ,經會同警員、鎖匠開鎖,始得進入屋內執行,該屋為空屋 ,屋內僅餘沙發1套,而無其餘家俱, 經原審法院委託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辦理拍賣,由訴外人許志樟得標買受,並 於99年12月22日完成點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9年 度司執字第62859號( 含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 板金職字第367號拍賣抵押物卷), 江澄發生前住處既早於 99年8月間已為空屋, 復於99年12月間經法院拍賣而點交予 拍定人,則上訴人陳稱其係於100年3、4月間, 至江澄發生 前住處取出系爭代筆遺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本院雖 再改稱其係99年3、4月間至江澄發住處取出系爭代筆遺囑, 原審所述係記憶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上訴人於 原審明確陳稱其係於找出系爭代筆遺囑後,約2、3個月即以 遺囑執行人身分申報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 而稽之上訴人以江澄發遺囑執行人身分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間為100年6月9日, 有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4頁),是上訴人所稱其早於99年 3、4月間已由江澄發生前住處取得系爭代筆遺囑云云,實為 事後虛構之詞,要難採信。
復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 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 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 第1198條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代筆遺囑必由遺囑 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見證人於為遺囑時 應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上,始符合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系爭代筆遺囑固係由上訴人為見證人兼代筆人,另由 羅進堂、陳新管為見證人而書立,然質之證人羅進堂及陳新 管於原審均證稱:系爭代筆囑內容是上訴人當場拿出來的, 不是當場寫的,但是伊有看內容是跟江澄發講的一樣,所以 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足見系爭代筆遺囑並 非於見證人羅進堂及陳新管在場見證下,由江澄發親自口述 遺囑意旨,再由上訴人筆記、宣讀、講解製作完成,已未符 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不生代筆遺囑效力。上訴人於本院 固主張見證人羅進堂、陳新管於原審證述之意係指到場前已 寫好遺囑草稿,並非指系爭代筆遺囑係事先寫好云云(見本 院卷第46頁背面),惟證人羅進堂、陳新管於原審已明確證 述系爭代筆遺囑係由上訴人當場拿出來,不是當場寫的,伊 確認內容無誤,即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等語,證人羅進堂 、陳新管從未提及有事先書寫遺囑草稿乙節,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顯係曲解證人證述,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且系爭代 筆遺囑之作成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無效。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 系爭代筆遺囑有效乙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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