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35號
TPHV,103,家上,35,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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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張圳田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江澄發生前 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以其為遺囑執行人,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乃於原審提起確認遺囑真正訴訟(核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 惟本院審 理中,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 乃追加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法定代筆遺囑要件,請求確認 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見本院卷第59頁);核此部分之請求 與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繼承人江澄發係訴外人江賜笑之養子,江 賜笑業於民國38年1月7日死亡,而江澄發為江賜笑唯一之合 法繼承人,依法繼承江賜笑名下所有財產即包括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安和段141、149地號土地,以及祖厝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房地,另江澄發尚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之全部。 茲江澄



發生前因年歲高且身體健康不佳,念及生前均受其外甥林坤 植照顧,乃於97年8月4日委請上訴人及友人羅進堂陳新管 等人見證,由江澄發口述遺囑內容,並委由上訴人代筆,預 立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代筆遺囑,將上開財產全部贈 與林坤植,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詎被上訴人否認江 澄發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拒絕受理上訴人為遺囑執行 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江澄發所立系爭代 筆遺囑為真正。上訴人嗣提起追加之訴,主張系爭代筆遺囑 除為江澄發所親立外,且江澄發於預立系爭代筆遺囑過程中 ,完全依照民法第1194條規定為之,自已生代筆遺囑效力, 並請求確認江澄發所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江澄發於97年9月12日死亡, 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江澄發死亡後,以 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原審法院指定江澄發之遺產管理人,經原 審法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58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江澄發之 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經指定為江澄發之遺產管理人後,陸 續接管江澄發之遺產包括: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63、64、64 -1、65、66、67、68、89、102、103、104、105、106、107 、108、140地號等16筆共有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以及拍賣所 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4萬6,063元(即拍賣江澄發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即門 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實字第62859號 強制執行 之拍賣款),上開遺產均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核 定通知書所漏報之遺產,另遺產核定通知書所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全部、 同段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209分之735,同段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15,均登 記為已故之江賜笑所有,則為上訴人原始代為申報江澄發之 遺產。上訴人於100年間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報遺產稅, 惟 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確為江澄發所書立,尚非無疑,此觀之江 澄發生前與訴外人聯邦銀行間簽訂借據上所示之簽名及印文 ,與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簽名及印文,經肉眼比對結果,完全 不符,足以令人合理懷疑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簽名及印文,確 非江澄發親自所為。況依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羅進堂及陳新 管於原審證述系爭代筆遺囑簽立之過程,完全不符代筆遺囑 之作成要件,自不具遺囑效力。甚且,江澄發生前設籍居住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 (即系爭代 筆遺囑作成之地點),前經聯邦銀行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於99年8月19日會同訴外人聯邦銀行、 轄區員



警及被上訴人代理人至現場勘驗結果,上開5樓房屋內, 除 遺留沙發1座外,別無他物,亦無人居住使用, 嗣經強制執 行拍賣結果,由訴外人許志樟得標買受,並於99年12月22日 完成點交,上訴人稱其於100年3、4月間,由上開5樓房屋找 出系爭代筆遺囑,顯非實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江澄發於97 年8月4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及有效。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江澄發係江賜笑之養子,江賜笑於38年1月7日死亡,江澄發 為江賜笑唯一法定繼承人, 江澄發於97年9月12日死亡,無 法定繼承人。
江澄發於生前之83年9月15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借款363 萬元,中興商業銀行嗣已由聯邦銀行整併,江澄發於死亡時 ,猶積欠聯邦銀行借款本金156萬8,063元及利息、違約金。 聯邦銀行於江澄發死亡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為江澄發指定遺 產管理人,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58號裁定指定被上 訴人為江澄發之遺產管理人
江澄發死亡時遺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63、64、64-1、 65、66、67、68、89、102、103、104、105、106、107、10 8、140地號16筆土地,另有門牌號碼金城路3段287巷11弄15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以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建物,而前開243號5樓房地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實字第 62859號強制執行拍賣結果得款474萬6,063元。 江賜笑死亡時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全部 、同段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209分之735,同段14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15。
聯邦銀行所提出江澄發前開借款所簽立之借據,其上借款人 欄及對保簽章欄上江澄發之簽名與系爭代筆遺囑之簽名不同 。
五、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江澄發生前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將遺產 全部贈與外甥林坤植,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而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系爭遺囑是 否真正及有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江澄發所親自簽名乙節 ,固據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羅進堂陳新管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130頁),然江澄發生前曾邀同林 坤植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 而經比對前開借據 上之對保簽章欄及借款人欄上之「江澄發」之簽名筆跡並不 相符, 且該2枚「江澄發」之簽名筆跡亦與系爭代筆遺囑上 立遺囑人欄之「江澄發」筆跡顯不相符合,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及兩造不爭執事實), 則系爭代 筆遺囑是否為江澄發生前所立,實非無疑。上訴人固主張上 開借據上之江澄發之簽名筆跡係林坤植代簽,故而與系爭代 筆遺囑上江澄發簽名筆跡不符云云,證人林坤植亦附和證述 上開借據上江澄發之簽名係由其代簽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 背面)。惟質之證人林坤植於原審係證述:伊去簽借據時, 借據上兩個澄發的簽名銀行業務員都已經寫好了,因為伊舅 舅江澄發字很醜所以都是業務員幫他寫好的,業務員寫好借 據的內容後,直接拿給伊簽名,伊就直接簽名了,簽名的地 點是在江澄發的家裡,伊簽的時候借據都寫好了,連江澄發 的名字也寫好了,也蓋章蓋好了,伊不知道是誰寫的或蓋章 , 因為不是在伊面前寫的或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 面、131頁), 證人林坤植嗣於本院則改稱:借據上借款人 及對保簽章欄內「江澄發」都是伊簽的,本來伊舅舅說他寫 字太醜,要請行員幫忙他簽名,行員說不能代簽,但可以請 保證人代簽,所以就由伊幫伊舅舅江澄發代簽名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背面),其證述前後反覆不一,顯係出於附和上 訴人主張所為,已難憑信。況衡諸常情,苟借據上之江澄發 簽名係由林坤植或銀行貸款承辦人代為,何以借據上對保簽 章欄及借款人欄上之「江澄發」等2枚筆跡亦互不相符? 是 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據上之簽名非江澄發所親為乙節,已難採 信。至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上有江澄發之親捺指印, 經鑑定可證明確為江澄發所為云云。然按代筆遺囑應由遺囑 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始得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 94條後段所明定。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代筆遺囑業經遺囑人江 澄發親自簽名,足見江澄發並無不能簽名之情形,自不得按 指印以代簽名,亦即系爭代筆遺囑上指印縱為江澄發所為, 亦不影響系爭遺囑真正之認定,則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代筆 遺囑江澄發指印是否真正,要無必要,併此指明。 次查,江澄發係於97年9月12日死亡, 而江澄發之後事係由 系爭代筆遺囑所載之被遺贈人林坤植代為處理,上訴人主張 其係事後於100年3、4月間, 林坤植前來告知銀行要拍賣江 澄發生前所住之房地,始知悉江澄發死亡之情,隨即獨自前 往江澄發生前住處,將系爭代筆遺囑找出,隨即於100年6月 9日 以江澄發之遺囑執行人名義申報江澄發所遺遺產之遺產 稅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於知悉江澄



死訊後, 係在100年3、4月後前往江澄發生前住處取出系爭 代筆遺囑,然此距江澄發死亡之時相隔有2年半之久, 衡諸 上訴人稱其係江澄發之姪孫,且經江澄發生前親邀為系爭代 筆遺囑執行人,又為系爭代筆遺囑記載之受遺贈人林坤植之 大哥之子,其與江澄發及林坤植關係均匪淺,何以對於江澄 發之死訊毫無所悉,迄至2年半後始知情, 已與常情有違。 再者,江澄發生前因積欠訴外人聯邦銀行借款債務,訴外人 聯邦銀行於江澄發死後,旋於98年8月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為 被繼承人江澄發指定遺產管理人,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財管 字第58號裁定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江澄發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後,隨即於99年7月27日, 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 江澄發生前住處 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859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9 年8月19日前往江澄發住處履勘,該處大門深鎖, 無人應門 ,經會同警員、鎖匠開鎖,始得進入屋內執行,該屋為空屋 ,屋內僅餘沙發1套,而無其餘家俱, 經原審法院委託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辦理拍賣,由訴外人許志樟得標買受,並 於99年12月22日完成點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9年 度司執字第62859號( 含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 板金職字第367號拍賣抵押物卷), 江澄發生前住處既早於 99年8月間已為空屋, 復於99年12月間經法院拍賣而點交予 拍定人,則上訴人陳稱其係於100年3、4月間, 至江澄發生 前住處取出系爭代筆遺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本院雖 再改稱其係99年3、4月間至江澄發住處取出系爭代筆遺囑, 原審所述係記憶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上訴人於 原審明確陳稱其係於找出系爭代筆遺囑後,約2、3個月即以 遺囑執行人身分申報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 而稽之上訴人以江澄發遺囑執行人身分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間為100年6月9日, 有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4頁),是上訴人所稱其早於99年 3、4月間已由江澄發生前住處取得系爭代筆遺囑云云,實為 事後虛構之詞,要難採信。
復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 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 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 第1198條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代筆遺囑必由遺囑 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見證人於為遺囑時 應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上,始符合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系爭代筆遺囑固係由上訴人為見證人兼代筆人,另由 羅進堂陳新管為見證人而書立,然質之證人羅進堂及陳新 管於原審均證稱:系爭代筆囑內容是上訴人當場拿出來的, 不是當場寫的,但是伊有看內容是跟江澄發講的一樣,所以 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足見系爭代筆遺囑並 非於見證人羅進堂陳新管在場見證下,由江澄發親自口述 遺囑意旨,再由上訴人筆記、宣讀、講解製作完成,已未符 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不生代筆遺囑效力。上訴人於本院 固主張見證人羅進堂陳新管於原審證述之意係指到場前已 寫好遺囑草稿,並非指系爭代筆遺囑係事先寫好云云(見本 院卷第46頁背面),惟證人羅進堂陳新管於原審已明確證 述系爭代筆遺囑係由上訴人當場拿出來,不是當場寫的,伊 確認內容無誤,即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等語,證人羅進堂陳新管從未提及有事先書寫遺囑草稿乙節,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顯係曲解證人證述,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且系爭代 筆遺囑之作成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無效。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 系爭代筆遺囑有效乙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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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