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125號
TPHV,103,家上,125,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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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陳靜儀
被 上訴人 陳丙坤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婚字第84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7日結婚,於98年7月10日 上午至新北市○○區○○街00號昇陽代書聯合事務所(下稱 昇陽事務所),與訴外人陳孟佳約定下午2時到昇陽事務所 辦理協議離婚。兩造依約前往,於陳孟佳列印之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後,等候約2小時,陳孟佳始取 來書寫證人陳德財年籍及簽名筆跡之系爭協議書,並叫伊刪 改陳德財住址後,於刪改處加蓋伊印文後,兩造隨即前往蘆 洲戶政事務所(下稱蘆洲戶政所)辦理離婚登記。從而,陳 德財未於兩造離婚協議時出現,亦未於兩造面前簽名,非於 兩造共聞共見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兩造之離婚行為(下稱 系爭行為),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則兩造婚姻關係仍存 在,為此提起本訴確認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7月10日在陳德財陳孟佳簽名 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至蘆洲戶政所辦竣離婚登記, 系爭行為即發生離婚效力,上訴人所稱陳德財未出現,乃虛 偽不實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一)兩造於89年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陳怡伶、陳致佑二名 未成年子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家調字第3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 之戶籍謄本)。
(二)兩造於98年7月10日下午2點在昇陽事務所內,經陳孟佳見 證下,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陳孟佳亦於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嗣兩造並於同日至蘆洲戶政所辦理協議離婚登



記(上訴人爭執陳德財未親自見聞系爭行為)(見調解卷 第6頁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第13頁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 14頁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
五、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55頁背面):
(一)陳德財有無親自見聞系爭行為?系爭行為效力如何?系爭 行為有無離婚之真意?
(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陳德財有親自見聞系爭行為,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系爭 行為應發生離婚效力。
1、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簽名 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亦不影響兩願 離婚之效力。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 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53號、68年度臺上字第379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是而論,兩願離婚除當事人須有離 婚之真意外,且該簽名於離婚協議書面之證人,亦需親聞 當事人離婚之真意,而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 書面,方合於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
2、兩造前於89年1月17日結婚,嗣於98年7月10日辦理協議離 婚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6頁、第13頁),並有蘆洲戶政所102年 11月21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 書、系爭協議書(均影本)存證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 第15頁),且為兩造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17頁、第40頁 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3、審諸陳德財庭證稱:「(問:【提示系爭協議書】是否為 你們的簽章?)是。我記得他們夫妻兩人一起來我事務所 ,我是地政士,他們說要離婚,請我們幫他們辦。剛開始 我們也勸和,但他們兩人仍堅持要離婚。我跟我女兒不得 已就幫他們簽章,作離婚證人。」「(問:當時洽談時兩 位證人都在場?)是。」「(問:整個過程大約多久?) 大約十幾分鐘…」「(問:你們是否跟兩造當事人確認他 們是否堅持要離婚?)是。」「…我當時全程在場,也跟 他們確認要離婚,收費一人2000元,共4000元…」「(問 :最初是如何接洽?)是夫妻自己直接來,之前完全沒有 告知…」「(問:證人是否確實在場,且確認兩造離婚的 意思,才幫忙簽署作證?)是…我從頭到尾都在場,姓名



是我簽的,章也是我用的,原來的地址也是我寫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陳德財當庭書寫10 次之「陳德財」字跡(見原審卷第43頁),經肉眼觀察即 可確認與系爭協議書之陳德財簽名相符等節以考,堪認陳 德財確有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而以為之證明之意,簽署 於系爭協議書,至屬明悉。
4、參以陳孟佳結稱:「(問:【提示系爭協議書】是否為你 們的簽章?)是…(問:當時洽談時兩位證人都在場?) 是。」「(問:整個過程大約多久?陳德財稱大約十幾分 鐘後)是,我也全程在場。」「(問:你們是否跟兩造當 事人確認他們是否堅持要離婚?)是。」「(問:證人是 否確實在場,且確認兩造離婚的意思,才幫忙簽署作證?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以觀,益 徵,兩造為系爭行為辦理離婚時,陳德財陳孟佳二人均 在場,且確認兩造離婚真意後,始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作證 ,實堪確定。
5、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之陳德財住址有塗改情事,可見 陳德財不在場共聞共見云云。然查,核諸陳德財結稱:「 (問:【提示系爭協議書】住址部分塗改是怎麼回事?) 當時我本來應要寫戶籍地,但寫成我事務所地址。這不是 我塗改…塗改也應該由我塗改,且塗改完我的習慣也會蓋 章…我的意思是說我要塗的話,改的地方我一定會蓋章。 而且塗掉是上訴人塗的,而他在何地改的,我也不知道… 」等語;陳孟佳證稱:「(問:【提示系爭協議書】住址 部分塗改是怎麼回事?)不是我塗改,也不是我的字…我 不可能拿我及我父親的身分證交給對方改…」等詞(均見 原審卷第40頁)以考,顯與上訴人陳稱:「…在事務所都 簽完後,證人陳孟佳說地址有錯,所以我才塗改…」「我 當時塗改是因為陳孟佳拿自己的身分證來改戶籍地」等情 不符。衡諸常情,陳孟佳為收取費用之人,豈有於昇陽事 務所發現陳德財之地址有誤,竟由陳孟佳交付國民身分證 而由上訴人更改之理?況上訴人所述情節,要與陳德財是 否在場無必然關係。準此可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 可採,應屬明顯。
6、核諸上訴人於98年4月下旬至同年7月9日與訴外人張治平 發生通姦行為,而於同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書寫悔過書 表明愧疚等事實,經調取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 卷宗核對無訛;昇陽事務所乃由上訴人所找,並由上訴人 支付費用(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上訴人斯時離婚之意 甚堅等情以佐,可知陳德財陳孟佳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應在現場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後始簽名,堪予確定。至 上訴人塗改陳德財住址情事,要不影響陳德財陳孟佳所 為見證兩造離婚之效力,併此指明。
7、據此,陳德財有親自見聞系爭行為,且兩造於系爭行為時 ,確有離婚之真意,故系爭行為應發生離婚效力,洵堪認 定。
(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因離婚而不存在。
承上(一)所述,系爭行為應發生離婚效力,且兩造即於 98年7月10日持系爭協議至蘆洲戶政所辦妥離婚登記,核 與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相符。據此,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業因符合兩願離婚法定方式而生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應 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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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