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鄭聖議
被 上訴人 梁容嘉
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
楊逸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而被上訴人則 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間之結婚未符法定要件而無效 ,則兩造間於私法上之婚姻關係即非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兩造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結 婚,結婚前已告知其母湯思語及妹鄭雅婷,湯思語、鄭雅婷 自得為兩造結婚之證人,且兩造於戶政事務所簽名登記結婚 時,承辦人員及在場其他人均親自見聞、知悉此情,並向兩 造表示恭喜,是兩造之結婚已符法定要件而有效。嗣兩造雖 於102年7月29日簽立兩願離婚書,惟證人即其妹鄭雅婷及被 上訴人之母鄭月華,均未在場親見、親聞,亦未向兩造詢問 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是兩造之離婚應屬無效,並聲明:確 認兩造於102年7月29日所為兩願離婚登記之離婚無效。三、被上訴人反請求主張及本訴答辯:兩造於100年1月11日結婚 時,係兩造逕行至戶政事所辦理結婚登記,未經兩造結婚書 約所載證人湯思語、鄭雅婷親自見聞,是兩造之婚姻締結不 符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要件,應為無效。 另兩造於102年7月 29日所簽立之兩願離婚書,其上所載之證人鄭雅婷、鄭月華 固未親自在場見聞, 然其2人對於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皆親聞 親見,且亦授權同意由兩造代為簽名、蓋章, 是兩造於102
年7月29日之離婚,應屬有效成立,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無效。
四、原審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所為兩願離婚登 記之離婚無效;並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查兩造於100年1月11日辦理登記結婚,結婚書約證人欄上即 上訴人之母湯思語、妹鄭雅婷之簽名係由兩造代為為之;嗣 於102年7月29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兩願離婚證書證人欄上 被上訴人之母鄭月華及鄭雅婷之簽名,亦係由兩造代為為之 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書約影本、兩願離婚證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2、13、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29日簽立之結婚書約證人欄上 湯思語、鄭雅婷之簽名係由兩造代簽,且證人並未親自見聞 兩造結婚真意而無效,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 之爭點為:兩造的婚姻是否有效?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開方式,無 效,97年5月23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 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 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 例意旨參照),前開關於離婚證人簽名效力之認定標準,於 結婚證人簽名效力之認定亦應加以適用。
㈡查兩造於100年1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書約證人欄 上湯思語、鄭雅婷之簽名係由兩造代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且上訴人之妹即證人鄭雅婷於原審明確證稱:「我沒有看 過這份結婚書約,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只知道他們 要公證,但是什麼時候要公證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授權兩 造或其他人代簽我的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 而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證人鄭雅婷於結婚登記當時不知道 伊代簽其姓名,但事後伊有告知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見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之際,證人鄭雅婷對於兩造是否 有結婚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真意,並不確知,亦未授權兩造於 結婚書約證人欄上代簽其姓名,係上訴人逕以證人鄭雅婷名 義於兩造結婚書約證人欄上簽名,迨兩造辦畢結婚登記後,
上訴人始將代為簽名乙節告知證人鄭雅婷,證人鄭雅婷既係 事後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告知兩造結婚及辦理結婚登記,未 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結婚之真意,亦未曾親自於兩造結婚書 約證人欄上簽名,自難認兩造間之結婚已具備法定要件。至 上訴人辯以辦理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內在場其他人均親 自見聞、知悉兩造有結婚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真意乙節,縱屬 實情,然前開在場見聞、知悉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人,並未 於兩造結婚書約證人欄上簽名為證, 自不符民法第982條所 定結婚書面應有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之2人 以上證人簽名之 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100年1月11日所為結婚確實不具法定要件 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