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89號
再審 原告 賴美真
林祺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再審 被告 林名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20日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 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再審理由既不相同, 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 3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4 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對本院102 年度上更 ㈠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 復於103 年8 月8 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 判決亦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 院卷第19至20頁),惟此項再審理由與其前所主張之再審理 由,顯然有別,核屬追加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其應遵守 之再審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3 年6 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18頁),再審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提起上開追加再審之 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追加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