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89號
再審 原告 賴美真
林祺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再審 被告 林名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0日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 2 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下同)103 年6 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再審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 狀戳),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伊等有推介再審被告於94年2 月23日購買保單 受益權轉讓憑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行為,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2款(現行法第11款)之規定 ,致再審被告受有新台幣(下同)2,579,845 元之損害,伊 等須連帶負擔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再 審被告就前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 ,故判命伊等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1,289,923 元本息(計算 式:2,579,845 ×50% =1,289,9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認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惟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與有過失部分之認定,與伊等須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請求間有不可分之關係,原確定判決 就過失責任分配所生之法律上效力,應併算入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數額,始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上訴利益之計算,應 將訴訟標的之全額即再審被告請求之2,579,845 元一併計入 ,原確定判決逕以割裂之訴訟標的計算上訴利益數額,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規定;又伊等在原審多次否認原證4 之94年1 月11日網路列印資料為伊等交付予再審被告,惟原 確定判決卻認伊等不否認前開網路列印資料為伊等交付予再
審被告,而再審被告若主張前開網路列印資料為伊等所交付 ,自應由再審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伊等就無過失負 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之舉證責任分配,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有違。是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存在。
㈡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以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商品之內容有獨立 之判斷能力,且伊等於94年1 月22日提供3 種金融商品予再 審被告選擇,然未經再審被告採用,再審被告於94年2 月23 日購買之系爭商品,亦非再審原告賴美真建議之金融商品為 由,而認伊等並無招攬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之行為,另一 方面卻在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等有推介再審被告購買系 爭商品之情況下,改認伊等有為推介之行為,且再審被告所 受之損害,與伊等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於判決主文諭知 伊等須連帶賠償再審被告1,289,923 元,顯有矛盾,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再審事由存在。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 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變 更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略以: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再審原告之律師致電 伊稱尊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惟因經濟能力有限,請求以分 期付款方式給付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之金額, 經伊同意並與再審原告之律師簽立協議書,詎再審原告竟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且經伊查證結果,再審原告收入甚豐,卻 謊稱無力清償,顯見再審原告係以詐騙手段達到其目的等語 ,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387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3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10 1 年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伊等 在原審多次否認原證4 之94年1 月11日網路列印資料為伊等 交付予再審被告,惟原確定判決卻認伊等不否認前開網路列 印資料為伊等交付予再審被告乙節,縱然屬實,乃屬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取捨證據是否失當之範疇,揆諸前 開說明,非屬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另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 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 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 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書記官就原 確定判決得否上訴之教示文句縱有誤寫,並不影響法定上訴 權,當事人仍得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法院就得否 上訴之爭議加以判斷,惟此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無涉,當 事人究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依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綜上 ,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取。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應連 帶給付再審被告1,289,923 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並於 主文為相同之諭示,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之判斷或 推論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等情,縱然屬實,尚非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亦不足取。六、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