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14號
再 審原告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再 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清培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下管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㈠坐 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再 審原告與訴外人李金宗共有,嗣經再審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 ,再審被告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19⑴面積0.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設置交接箱(下稱系爭交 接箱),且系爭交接箱及地下管線位於系爭土地中間,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從未主張「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再審原告 未能於系爭土地為建築確為系爭交接箱及地下管線設置所致 」,乃原確定判決未察,徒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未能於 系爭土地上為建築確為系爭交接箱及地下管線之設置所致, 顯有就再審被告所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予以斟酌之違法 。㈡桃園市龍祥街為一未經開闢完成之12米計畫道路,於83 年9月5日完成都市計畫,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用地 ,非道路用地,於88年5月間始完成地籍圖重測,公眾經由 系爭土地部分通行乃因毗鄰之同段22地號土地上尚有建物占 用計畫道路之一半,未經八德市公所徵收,亦無公用地役權 ,僅為求通行之便利而使用,乃原確定判決未察,徒以空言 遽認系爭土地遭現況龍祥街占用部分,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利用本即受有限制。㈢91年7月10日修正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刪除修正前同項後段「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 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之 規定,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對電信業者之使用保有同意權 ,且修正後規定「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 (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故反面解釋,私有土地或建 築物之所有人無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予以拒絕。再審原告
既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即係拒絕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 確定判決徒以電信業者設置相關電信設備無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為必要,且同時規定電信業者對土地之使用應以損害最 小方式為之,並應對損失加以補償,以取得兩者間之權益平 衡,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㈣系爭交接箱及地下管 線位於系爭土地之中間,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再審原告因 此無法於系爭土地開挖地下室及打地基建築房屋,損害再審 原告權益,乃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系爭交接箱位於系爭土地 之中間,另一方面復以難認使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非 最少之損害為由,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 及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 第689號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9⑴部分面積0.58平方公尺交 接箱及地下管線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㈢再審及 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 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 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 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再審意旨雖略以上開情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並自陳現況之龍祥街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是系爭土地既部分遭目前供公眾使用中之龍祥街占用中,則 上訴人於現況龍祥街變更使用前(據上訴人主張現況龍祥街 非預定開闢之道路,因龍祥街預定道路遭他房子占用,大家 為方便使用而以現況通行等語),就系爭土地遭現況龍祥街 占用部分之利用本即受有限制,則緊臨龍祥街柏油路面旁設 置面積僅0.58平方公尺之系爭電信箱,縱使係位於系爭土地
之中間,亦難認使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受有非最少之損害。 …至上訴人稱因系爭交接箱及其地下管線位於系爭土地中間 ,致其無法將系爭土地與相毗鄰並為其所有之同段47地號土 地供建築使用而受有鉅大損害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 未能於前開土地上建築確為系爭交接箱及地下管線之設置所 致,而不足取。…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電信業者設 置相關電信設備並無以經土地所有權同意為必要,且現行法 同時規定電信業者對土地之使用應以損害最小方式為之,並 應對損失加以補償,以取得兩者間之權益平衡。至電信法第 32條第1項同時規定公有之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乙節,或因社會上許多大眾都對電信管線之基礎建設產 生疑慮,乃由政府以身作則率先將公有土地提供使用,此亦 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提該條文內容增列時立法委員 發言內容之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可憑,尚非可憑以解釋電 信業者設置電信設備需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七、八,即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 21頁反面),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係再審原告稱因系爭交接 箱及地下管線位於系爭土地中間,致其無法建築而受有鉅大 損害,自無再審被告未主張而任作主張之違法。至於系爭土 地遭現況龍祥街占用致再審原告利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限制 ?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交接箱及地下管線致無法於系爭土地建 築?等等,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認定 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電信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有關電信業者設置相關電信設備於私有土地上 是否以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在學說上仍為諸說併存 尚無法規判例可據,揆諸上開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可言,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 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88年度台 再字第6號裁定、90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六、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交接箱及地下管線位於系爭土地中間致 再審原告無法開挖地下室及打地基,惟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
系爭交接箱位於系爭土地之中間,復以難認使再審原告使用 系爭土地受有非最少之損害,有判決理由及主文顯有矛盾之 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遭現況龍祥街 占用部分之利用本即受有限制,則緊臨龍祥街柏油路面旁設 置面積僅0.58平方公尺之系爭電信箱,縱使係位於系爭土地 之中間,亦難認使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 非最少之損害」等語,並認再審被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交接箱及地下管線,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 ,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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