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3年度,21號
TPHV,103,再,21,201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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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 原告 黃秀月
訴訟代理人 彭奎源
再審 被告 曾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3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9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8 日購入同址00號1樓、2樓房屋,上開4間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屋)位於同一棟樓而左右、上下相鄰,再審原告與再審被 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吳宜真於97年8月25日與訴外人捷安特公 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上開4間房屋出租予捷安特公司 ,租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並共同分配租金 各2分之1。嗣再審被告購入上開房屋後,與捷安特公司另簽 訂除租期自98年9月1日起外,其餘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00 號1樓至3樓並設有室內梯相通,亦共用中央空調設備、水電 ,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3號、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 決意旨,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再審 原告已提出101年5月4日「合則兩利、互利互惠」之字據, 依其內容亦可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 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824條、第826條之1規定之情事。 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2月12日止,按月給付 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且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聲字第600號裁定駁回;另再審原告告訴再審 被告等人毀棄損害刑事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498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00號、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 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 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㈡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協議劃定共 有物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範圍之契約。故分管契約存在之前 提為該物係屬共有之狀態。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 分管契約存在,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惟 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據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主文 為分割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黃順楠共有之00號1樓及00號1樓房 屋,00號1樓房屋歸再審原告單獨所有,00號1樓房屋歸黃順 楠所有。黃順楠對於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9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可見00號1樓及 00號1樓自上開判決確定時起,即已屬單獨所有權之建物, 及觀諸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再審原告所有00號1樓 及00號3樓房屋,與再審被告所有00號1樓及3樓之房屋,各 有其單獨之所有權(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而認定系爭 房屋並非共有之狀態,即無從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 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將系爭房屋租予捷安特公司、共同分 配租金各2分之1,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云云,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對系爭房屋有無共有關 係之認定事實錯誤,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兩造有默示分管契 約有誤,即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謂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 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同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共有物分管 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 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均係以就物有共有關係存 在為基礎所為之論述,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無 共有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即與上開見解無牴觸。
⒋再審原告又以其於原審101年度司板調字第191號事件所提出 之101年5月4日「合則兩利、互利互惠」之字據,應是兩造 分別簽名在對造持有之字據上,故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均未於 其上簽名,而認兩造對於上開房屋無分管契約存在亦適用法 規錯誤云云。核其所述,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據上,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職權行使,就調 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仍爭執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惟此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錯誤 或不當,亦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不當之問題,與民事訴訟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 既無再審理由,而無從廢棄並再開本案之訴訟程序,則再審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無從准許,均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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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