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3年度,10號
TPHV,103,保險上易,10,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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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何美娟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李俊達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即伊之配偶吳智東於民國(下同) 88年8 月3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JOY20356)、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MMYK 4406)(以下合稱系爭保險),以伊為受益人,系爭保險契 約之原本並由伊保管。嗣吳智東因罹患肝癌,於民國(以下 未註明西元者,均同)100 年10月31日死亡,伊依約得領取 身故保險金及癌症身故保險金合計新台幣(下同)71萬元( 下稱系爭身故保險金)。詎伊前往被上訴人處欲領取系爭身 故保險金時,被上訴人之理賠承辦人員竟表示系爭保險契約 已由吳智東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且吳智東已於100 年10月 25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 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吳智東之子(即伊之 繼子)吳亮辰,故伊無權領取系爭身故保險金。惟系爭變更 申請書上「吳智東」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即可知與系爭保險 契約要保書上「吳智東」簽名非屬同一人之筆跡;且吳智東 投保系爭保險時,伊同時亦有投保,並指定吳智東為受益人 ,吳智東實無可能未通知伊,即逕自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又吳智東於100 年10月31日死亡,其於同年10月25日 時,精神、身體狀況已不甚理想,陷於意識不清,實無可能 申請變更受益人,並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另系爭變更 申請書所附之吳智東身分證影本,乃81年間換發之舊式身分 證,業經作廢失效並繳回戶政事務所,而於95年更換為新式 身分證,被上訴人之認證人員竟在100 年10月25日保戶印鑑 卡(下稱系爭印鑑卡)上勾選「申請人提示身分證正本且親 自確認無誤」,有重大瑕疵存在,可知系爭變更申請書應非



吳智東所親簽,而係由他人所偽簽。又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 ③保險單條款第28條第2 項及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③保險 單條款第23條第2 項均約定受益人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 書及被保險人之同意書送達被上訴人時,始生效力,然被上 訴人卻僅憑系爭變更申請書,即核准變更受益人,顯有違系 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伊就前情曾向 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亦承諾於相關疑點釐清之前, 暫緩辦理理賠作業,伊其後復於100 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暫緩發放系爭身故保險金,詎被上訴人仍於同 年12月8 日將系爭身故保險金支付予吳亮辰,惟吳亮辰既非 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身故保險金予吳 亮辰,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伊依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身故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訴外人吳智東因罹患肝癌而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醫治,其於100 年 10月25日以電話向訴外人即伊之保險業務員許淑清表示欲申 請補發保單及變更受益人,許淑清於當日攜系爭變更申請書 及系爭印鑑卡至臺大醫院交予吳智東,由吳智東親自填寫, 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訴外人吳亮辰,當時吳智東 之認知、語言能力及意識狀況皆屬正常,且有許淑清在場見 證,是系爭變更申請書確為吳智東所親簽無訛,至吳智東所 檢附之身分證影本,雖非新式身分證,惟因系爭保險契約係 由許淑清吳智東招攬,其與吳智東已認識20餘年,自無誤 認之可能,是伊依吳智東之申請,而辦理變更受益人之手續 ,並無違誤;又系爭保險契約固約定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 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伊後,始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惟前開 約定係在第三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之情形,為避免道德風險 ,始約定變更受益人須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以符合保險法 第106 條規定之精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既 均為吳智東,自無需再由吳智東提出被保險人同意書,是吳 智東以系爭變更申請書通知伊變更受益人為吳亮辰,其受益 人變更程序即為有效。上訴人既已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其請求伊給付系爭身故保險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智東於88年8 月3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



爭保險,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吳智東因罹患肝癌,於100 年 10月31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身故保險金及癌症身故保險金合計71萬元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系爭保險之保險單、要保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0至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變更申請書並非吳智東所簽立,而係由他人 所偽簽,且被上訴人僅憑系爭變更申請書,即核准變更受益 人,有違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故 伊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吳智東」之簽名,並非吳智 東所親簽等情,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變更申請 書上「吳智東」簽名之真偽,及通知證人蘇來春(原名蘇妤 慧)、褚進治(即吳智東之母)到庭作證。被上訴人否認系 爭變更申請書上「吳智東」簽名係由他人所偽簽,並聲請通 知證人許淑清到庭作證。證人褚進治經本院兩度通知,均未 到庭;證人許淑清在原審則結證稱:伊自86年起在被上訴人 處任職,負責招攬保險、理賠、客戶聲請變更事項等事務。 系爭保險是伊招攬的,吳智東一開始投保時的受益人是寫上 訴人,之後曾經要求更改過3 次受益人。第1 次吳智東要求 時,伊將相關文件帶到吳進東母親住處,但吳智東又表示算 了,不用更改,若改了會天下大亂;第2 次是到上訴人與吳 智東的住處,當時上訴人沒有在場,後來還是沒有更改;第 3 次是吳智東往生前幾天在醫院的時候,是吳智東自己打電 話給伊,伊一個人到醫院,現場還有吳智東的母親及看護在 場,吳智東說系爭保險之保單放在上訴人處,若向上訴人拿 保單,上訴人一定會詢間為什麼要拿保單,所以吳智東寧可 說是遺失;吳智東當場有在變更聲請書上簽名,也有與伊對 話,表示要更改受益人為他的大兒子,因為吳智東覺得對上 訴人不滿意,那段時間吳智東與上訴人一直在吵架,吳智東 不讓上訴人到醫院看他,上訴人還告訴伊說醫院的醫生不讓 上訴人到醫院,還說若上訴人到醫院,就要請警衛將上訴人 趕出去,所以拜託伊帶她到醫院去,伊有帶上訴人到醫院, 伊告訴吳智東上訴人要去看他,幫他將換洗的衣物帶回去洗 ,吳智東當時不高興,但也沒有生氣,只是叫上訴人回去等 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證人許淑清僅係 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與上訴人、吳亮辰並無何 親誼關係,且無論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對被上訴 人支付保險金之義務均不生影響,衡情證人許淑清並無為虛



偽證詞之必要。另證人蘇來春在原審結證稱:伊在被上訴人 處擔任區主任。伊知道吳智東變更受益人的事情,當時伊的 下屬拿資料回來,說吳智東要變更受益人,伊問客戶有無親 簽,伊的下屬說有,且是在住院的時候,伊問有無其他人在 場,她說客戶的母親及看護都在場,且確實是客戶親簽,所 以伊就蓋章了,這是依照公司規定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3 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淑清證稱吳智東係在住院期間簽立系 爭變更申請書,斯時吳智東之母親及看護均在場等語,互核 相符,是證人許淑清關於吳智東變更受益人之經過情形,向 證人蘇來春陳述情節及在原審證述情節,前後亦互核一致。 復佐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變更申請書、系爭印鑑 卡等文件(以上均為原本,其上「吳智東」之簽名筆跡編號 為甲類),與原審所調取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 臺大醫院肝癌放射治療說明暨同意書、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檢 查說明暨同意書(腫瘤醫學部)、職工薪資統計表、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法商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 約定書、華泰商業銀行印鑑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 開戶申請書、分期隨意金申請書(以上均原本,其上之「吳 智東」簽名筆跡編號為乙類),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鑑定結果認甲類之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 判甲、乙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102 年10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38 至141 頁),亦與證人許淑清前開證詞相符,是證 人許淑清證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吳智東」之簽名,乃吳智 東所親簽等情,應堪以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吳智東於100 年10月31日死亡,其於同年10月25日,精神、身體狀況即已 不甚理想,陷於意識不清,實無可能撥打電話向證人許淑清 表示欲變更受益人,並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云云,惟證 人許淑清在原審結證稱:變更受益人當天,吳智東的精神狀 況很好,頭腦很清楚,可以清楚與伊對話,且當天醫生與護 士也都有進來巡房,醫生有說吳智東當天狀況很好,請家屬 弄東西給他吃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另經原審向臺 大醫院函詢吳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之精神狀態,經該院以 101 年11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 據本院病歷資料,100 年10月25日吳智東先生住在本院總院 腫瘤醫學部病房診治,其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意識狀況仍 為正常」,並檢附吳智東100 年10月25日之病歷(含護理紀 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9至90頁),另證人黃苡瑄(原名黃 三鳳)在本院結證稱:伊於100 年10月間在台大醫院擔任護



理師。伊每次交接完就會先探視病人,做基本評估,如果可 以正確回答就代表病人意識是清醒的。由原審卷第85頁的資 料(即臺大醫院檢送之吳智東100 年10月25日住院病患身體 評估紀錄表,其上記載評估人為黃三鳳)看來,吳智東當時 意識應該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依證人 許淑清黃苡瑄前開證詞及臺大醫院前開函覆資料,均無從 認吳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時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 人執此主張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吳智東」之簽名,並非吳智 東所親簽云云,尚非可取。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變更申請書 所附之吳智東身分證影本,乃81年間換發之舊式身分證,業 經作廢失效並繳回戶政事務所,而於95年更換為新式身分證 ,被上訴人之認證人員(即證人蘇來春)竟在系爭印鑑卡上 勾選「申請人提示身分證正本且經親自確認無誤」,此為重 大瑕疵,系爭印鑑卡顯非真正云云,而系爭變更申請書所附 之吳智東身分證影本,雖為81年間換發之舊式身分證(見原 審卷第30頁),惟證人蘇來春在原審結證稱:伊的部分是書 面審查,伊當時沒有發現吳智東的身分證影本是舊式的,伊 問業務員客戶是否親簽、現場有何人,確定還有附上資料, 就送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正面),而系爭保險契約係 由證人許淑清於88年8 月31日向吳智東招攬,迄吳智東申請 變更受益人時止,證人許淑清吳智東因保險事務而接觸之 期間長達10餘年,證人許淑清在受理吳智東申請變更受益人 時,又親自在場與吳智東接洽,證人許淑清自無誤認吳智東 身分之可能,是證人蘇來春基於前開考量,逕依證人許淑清 之說明,而在系爭印鑑卡上勾選「申請人提示身分證正本且 經親自確認無誤」並簽名認證,縱於內部程序有瑕疵存在, 亦不足憑此認定系爭變更申請書並非吳智東所簽立,而否定 吳智東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意思。又上訴人主張其亦 有投保保險,並指定吳智東為受益人,故吳智東實無可能未 通知伊,即逕自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云云,則僅係其 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難憑此即認系爭變更申請書並非吳智 東所簽立。至上訴人雖以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漏 未檢附原審調取之臺大醫院西元2011年6 月29日接受全身性 化學治療說明暨同意書、西元2011年10月11日輸血治療說明 暨同意書、100 年10月14日華泰商業銀行各項自動化作業變 更申請書等資料,致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失真,不足採信 為由,在本院聲請另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吳智東」簽名之真偽 ,然原審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用以與系爭變更申請書、系爭 印鑑卡等文件交互比對之資料多達10餘份,其中並包括與系



爭變更申請書、系爭印鑑卡同年月簽立之西元2011年10月6 日臺大醫院肝癌放射治療說明暨同意書、電腦斷層模擬攝影 檢查說明暨同意書(腫瘤醫學部),業如前述,應無資料不 足致鑑定結果失真之情事,且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鑑定書之 鑑定分析表中業已敘明鑑定之方法係根據甲類之筆跡與乙類 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 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交互比較,亦無上訴人 所稱鑑定結果未說明任何理由之情事,是本院認應無另行囑 託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上訴人主張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條款第28條第2 項及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③保險單條款第23條第2 項,均 約定受益人之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之同意 書送達被上訴人時生效,惟被上訴人卻僅憑系爭變更申請書 ,即核准吳智東變更受益人,違反前開約定,不生變更受益 人之效力云云。而系爭保險契約固有受益人之變更,於要保 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之同意書送達被上訴人時生效之約 定(見原審卷第14頁正面、第17頁正面),然此應係在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並非同一人之情形下,為防止道德危險,故約 定受益人變更時,除要保人填具申請書外,尚需被保險人出 具同意書,始生受益人變更之效力,此由前開約定將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分列,即可得知。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均為吳智東(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15頁正面), 吳智東既已填具系爭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系爭保險之受益 人,自無再由吳智東出具被保險人同意書之必要,是上訴人 主張吳智東僅填具系爭變更申請書,而未出具被保險人同意 書,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云云,亦非可取。
㈢綜上,吳智東既出具系爭變更申請書,申請將受益人由上訴 人變更為訴外人吳亮辰,且無上訴人所指因吳智東未出具被 保險人同意書,故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之情事,則上訴人 已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身故保險金。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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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