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陳昇龍
被 上訴人 王琪
戴小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先位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民法 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484,700 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 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不 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王琪、戴小芬應分 別賠償1,484,700 元本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方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見原審卷第74-76 頁),嗣上訴至本 院時,固稱僅就先位部分提起上訴云云,惟其仍主張依地政 士法第2條、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 項、 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為請求,惟僅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1,237,25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正、 反面),核其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以數項訴訟標的為單一訴 之聲明,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22日經訴外人全國不動 產新莊輔大加盟店(即台忠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房仲公司 )仲介,以9,898,000 元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26號房屋(即編號49號之停車
位)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黃忠和 ,並共同委任被上訴人王琪辦理簽約、申報稅捐、所有權移 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等事務,被上訴人戴小芬受僱 於王琪,並於當天負責撰寫契約並辦理簽約手續,且經其告 知伊父母設籍系爭房地即無須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俗稱奢侈稅,下稱奢侈稅)。惟於101年9月間,伊竟遭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為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認定伊持 有系爭房地未滿2 年即出售,違反奢侈稅條例,責令伊補繳 奢侈稅989,800元,且裁處罰鍰494,900元。王琪受伊委任辦 理委任事務並受報酬,戴小芬為其履行輔助人且為專業地政 士,應熟知奢侈稅相關規定,竟於處理委任事務時告知奢侈 稅錯誤訊息,自有過失,並致伊受有支付989,800元稅賦及4 94,900元罰鍰之損害,戴小芬顯未盡受任地政士之專業義務 ,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負賠償之責,而王琪為戴小芬 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王琪受委任處理事務指派戴小芬履約而有過失,並應依民 法第544 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且與戴小芬所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84,7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戴小芬應給付上訴人1,484,7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王琪應給付上訴人1,484,7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如前所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琪等人應連帶給付1,23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戴小芬未曾告知上訴人父母設籍於 系爭房地即無須繳納奢侈稅之旨,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馮鈺秦 詢問有關奢侈稅之資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 定,被上訴人王琪係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 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戴小芬受僱於王琪,依王琪指示辦 理上開受託事項,實未含奢侈稅之諮詢或申報,況奢侈稅之
申報非地政士法定業務亦非辦理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戴小芬尚無向上訴人說明奢侈稅相關規定之義務,自無違地 政士法第2條、第26條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 項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而王琪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 帶賠償之責。另王琪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之事項並未包含奢侈 稅之諮詢或申報,戴小芬受王琪指示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 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事務,亦無向上訴人說明或辦 理奢侈稅申報之責,自無涉違反委任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544 條規定請求王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委託房仲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22日以9, 898,000 元出售與訴外人黃忠和,因而委託地政士即被上訴 人王琪協助辦理上開房屋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事務。 ㈡上訴人因出售上開房屋,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 以漏繳奢侈稅為由,裁處補繳稅款989,800 元,及因未依規 定期限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裁處稅額0.5倍之罰鍰494,900 元。上開罰鍰嗣減為247,45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小芬提供錯誤奢侈稅資訊,致伊無 端支出989,800元稅賦及247,450 元罰鍰,合計1,237,250元 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 賠償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1,237,25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地政士法第2條、 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1,237,25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1,237,250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有償委任王琪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產權移轉及 奢侈稅之相關事宜,其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伊 詢問有關奢侈稅之相關問題,明確告知法律依據及具體內容
,提供正確資訊,以維伊交易過程判斷是否從事交易行為及 合理之期待利益,詎王琪之履行輔助人戴小芬輕率提供錯誤 資訊,致伊受有稅賦及罰鍰之損害,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王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535 條、 第544條及第224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101年5 月22日以9,898,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 外人黃忠和,並委託地政士王琪協助辦理上開房屋買賣契約 之移轉登記事務,且依該契約第6條第1項約明:「買賣標的 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甲(按即訴 外人黃忠和)、乙(按即上訴人)雙方同意共同授權僑馥建 經指定之王琪地政士(本約稱特約代書)依本約之約定辦理 之。特約代書就本款事務之實際作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惟仍應承擔本款事務之全部責任。」,自已明訂委任契約之 當事人為王琪,且得令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再參酌該 買賣契約最末頁「立契約書人」下之記載,除王琪於「特約 地政士」一欄用印外,戴小芬亦於手寫「簽約代書」欄位簽 章,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12頁反面) ,由此可見戴小芬並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僅為王琪之履行 輔助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依 前開說明,王琪本於民法第224 條規定,自應就戴小芬之故 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甚明。
②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業已明訂王琪受委任處理事 務之範圍為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 或設定作業」,此均屬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尚未提 及任何奢侈稅問題。況且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6、7項記 載有關稅款問題,經比照各條文前後記載內容以觀,顯指不 動產過戶所生稅捐,如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等之申報及繳 納,以利產權移轉登記之完成,再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 「稅費負擔」第4 項明定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時,買賣雙方 所需負擔之各項費用,亦僅包含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 ,此乃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需完納之稅捐費用。 ③反觀奢侈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 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 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16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 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 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 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18 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屆第16條第1項、第3項
至第5 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 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 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可見依奢侈稅條例出售 房屋、土地此種特種貨物應繳納之奢侈稅,乃於訂定銷售契 約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計算申請,倘逾期未 申報,僅遭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要求補徵或處罰鍰,是奢侈稅 之繳納與否,尚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務無關,奢侈稅條 例所規定課稅之性質屬特種之營業稅性質,非屬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自非王琪受任處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相關稅捐申報及繳納之委任事務範圍。 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小芬於伊與訴外人黃忠和簽約時 ,曾告知因父母有設籍於系爭房屋內,故出售系爭房地不屬 奢侈稅課稅範圍云云,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 卷第65-80 頁)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尚非 逕得證明戴小芬於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告知上 訴人關於出售系爭房地無庸課徵奢侈稅之言詞,縱王琪事後 有積極為上訴人向國稅局申訴以求解決,此或係王琪基於服 務客戶以求事情圓滿之因,尚非憑此遽謂王琪有受委託申辦 或查詢奢侈稅之事務處理。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乃奢侈稅之納稅義務人,衡諸常理,其是否須因出售房屋 而繳納奢侈稅及如何可避免繳納奢侈稅等事項,本應於出售 系爭房地前先行查明,以決定是否從事出售交易行為並核算 合理期待之利益,再參酌證人馮鈺秦(即房仲公司人員)於 本院證稱:與上訴人是社區裡認識,約1 年前他請我幫他賣 房子,當時已有奢侈稅規定,我都會告訴賣方,若賣房子未 滿2 年會有奢侈稅的問題,我曾問上訴人名下是否另有房子 ,房屋所有權人是否他本人,上訴人告知名下沒有其他房子 ,房子是他本人的,我就跟他說,若要賣房子,你是所有權 人,一定要將戶口遷入,不然會有奢侈稅,我告知上訴人奢 侈稅的問題是在談斡旋時即已告知,當時尚未正式簽約,… 我從權狀就看得出來上訴人的房子是未滿2 年的,我主動告 知他,如要賣房子,你的戶籍要遷進來,不然會卡到奢侈稅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123 頁),可見上訴人於委託 證人馮鈺秦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時,業經證人馮鈺秦告之務必 要將戶籍遷入,否則會有奢侈稅問題,是上訴人對於自身戶 籍未遷入系爭房屋將產生奢侈稅一事,知之甚詳,然上訴人 為求小孩能就讀太太娘家學區之西門國小,且需夫妻及小孩 戶籍均要設於轄區內之因,強將夫妻二人的戶籍設籍於太太 娘家,而未遷入系爭房屋,此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24 頁),則本件奢侈稅之產生,實乃肇因於上訴人未
能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之故。況且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買賣雙方於簽約前一天即已談妥,戴小芬乃臨時受通知 前去辦理簽立書面契約事宜(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衡 諸常情,上訴人既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理應辨明奢侈稅有 無之問題,豈有遲至簽立書面時尚未釐清之可能。承上,上 訴人未能證明有將奢侈稅之協辦或諮詢此事項納入委任王琪 之事務範圍內,縱戴小芬或王琪有提供任何意見,應認僅為 建議性質而供參酌,尚難逕謂渠等應就其提供之意見負賠償 之責或有何過失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上訴人所述,尚非可 採。
⒊綜此,奢侈稅之協辦或諮詢既非本件委任事務之範圍,被上 訴人王琪自無違反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地政士法第2 條、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37,250元 ,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政士 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受 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 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 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條、第26 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雖另主張:戴小芬告知錯誤之奢侈稅資訊,係 違反地政士法第 2條、第26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王琪為戴 小芬之僱用人,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 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地政士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明定地政 士所得執行之業務包含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然依奢侈稅條例所定,出售房屋、土地此種特種貨物應繳 納之奢侈稅,並非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不屬地政士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而被上訴人又未受委任處理有 關上訴人奢侈稅之辦理或諮詢,業如前述,即難謂被上訴人 戴小芬有何協助上訴人申報或受諮詢奢侈稅之義務存在。 ②被上訴人戴小芬既無協助奢侈稅申報或受諮詢之義務,亦未 受委任處理該事務,難認有違地政士法第2 條所定於受託辦
理業務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上訴人 自不得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戴小芬賠償損害。 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戴小芬有何未依 法誠信「執行業務」之實,即難謂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事,自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 人王琪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可言。
⒉綜此,上訴人依地政士法第2 條、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條、第224條、地 政士法第2條、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3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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