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715號
TPHV,103,上,715,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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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上訴人 陳昭福
訴訟代理人 洪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後改名為公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下稱公誠 證券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2日簽立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書,由伊開立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 股票帳戶),委託公誠證券公司在證券交易市場內買賣股票 ,嗣於87年9月10日向上訴人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 表」(伊原係向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嗣上開公 司於99年3月間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後者為存 續公司,又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合併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而公誠證券公司為上開申請表之介紹人。兩造於87年 9月10日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 開立帳號000-0-00000號信用帳戶(系爭信用帳戶),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權利義務悉按上訴人「融資融券業 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又伊於87年11月11日至 同年12月7日共賣出以融資買入之遠森(遠倉)股票共33萬 股,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向上訴人融資之金額及利息後, 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57萬7,307元,惟上訴人並未 返還。至於伊開立系爭股票帳戶雖曾於以融資676萬9,000元 方式,買進中鋼構股票14萬2,000股(下稱系爭中鋼構股票 ),然此乃公誠證券公司營業員呂美慧(原名呂美惠)受訴 外人即新巨群集團吳祚欽唐潤生等人詐欺,冒用伊帳戶買 入,購買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自備款亦係由該集團成員藍淵澄 、邱堅智李孟學等人帳戶轉入,伊並不知情,自未就買受 系爭中鋼構股票與上訴人成立融資借貸合意。且公誠證券公 司係上訴人代理人,代理上訴人辦理投資人融資融券買賣股



票事宜,呂美慧則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呂美慧、公誠證券公 司確知系爭中鋼構股票非伊買入,是上訴人亦非善意第三人 ;公誠證券公司、呂美慧代理上訴人處理投資人之融資融券 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屬違反代理契約,因此所發生 之損害,與伊無涉,故上訴人留置伊賣出遠森股票之結餘款 項,洵屬無據。又伊並未領取上訴人寄發之對帳單,該對帳 單係由呂美慧未經伊同意代為領取,且在伊得知帳戶遭呂美 慧盜用購買系爭中鋼構股票、上訴人非法留置伊款項之事時 ,確有表示異議,上訴人並曾返還另一筆伊賣出遠森股票之 款項,上訴人謂伊知悉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而未曾異議云云 ,亦屬無稽。又因上訴人非法留置伊售出遠森股票之融資結 餘款拒絕返還,經伊異議,惟上訴人要求伊須先存入24萬8, 894元補足87年11月23日當天系爭股票帳戶內交易之差額款 項,始予返還,伊已於87年11月25日委託友人陳建行匯入伊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股票帳戶交割銀行帳戶(下稱系爭 股票交割帳戶),然伊無償還義務,上訴人以之扣抵其損失 ,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上開存款。 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條、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下稱操作辦法)第16條、第19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證券經紀商受託契 約準則)第17條之規定與民法第474條等法律關係,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融資結餘 款157萬7,307元,另先位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備位以系爭契約第1條、操作辦法第16條、第19條、證券 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7條之規定與民法第474條等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於股票交割帳戶內之存款24萬8,944 元,而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2萬6,2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系爭股票帳戶於87年9月19日、同 年月21日、30日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嗣被上訴 人透過公誠證券公司向伊辦理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部分交 割手續,共融資698萬9,000元,被上訴人並存入自備款466 萬1,000元,由公誠證券公司轉撥向證券交易所完成自備款 交割手續。嗣因系爭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 伊遂依操作辦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於87年11月12日寄發 股票融資追繳通知至上訴人通訊地址即臺北市○○街000巷0 號4樓,通知其就不足維持率之中鋼構股票,補足追繳之差



額,上訴人收受後並未異議,亦未補繳差額將整戶維持率提 高至120%以上,復於87年11月11日至同年20日止陸續賣出遠 森股票22萬股,伊即依操作辦法第22條規定,留置遠森股票 之退還款99萬2,639元。又伊自87年11月16日起依規定處分 系爭中鋼構股票,共損失276萬8,763元,依系爭契約操作辦 法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伊依約再留置伊分別於87年 11月21日、27日賣出遠森股票之款項4萬6,508元、42萬8,19 3元,計伊共留置146萬7,390元。又87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 賣出遠森股票之結餘款為10萬9,917元,惟同日系爭股票帳 戶賣出中鋼構股票尚應補繳35萬8,861元,是伊除毋須返還 上開10萬9,917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補繳差額24萬8,944元, 而上訴人亦已補繳,自無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留置之遠森 股票融資結餘款雖有146萬7,390元,惟與伊處分系爭中鋼構 股票損失276萬8,763元相抵,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可請求 返還。況縱係呂美慧使用系爭信用帳戶融資買入系爭中鋼構 股票,乃被上訴人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亦自陳將公誠證券公 司開戶印章暨股票交割帳戶之印章、存摺交付予呂美慧保管 使用,自應負授權人之責。又被上訴人與公誠證券公司間訂 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由公誠證券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向 證券交易所為買賣股票事宜,公誠證券公司復以被上訴人介 紹人暨受託證券商之身分,向伊提出開立系爭信用帳戶申請 書,復與兩造共同簽訂系爭契約,是公誠證券公司為被上訴 人受託證券商,其立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法律地位,向證券 交易所下單成交系爭中鋼構股票,並通知伊辦理交割,被上 訴人自就公誠證券公司所為之交易,負授權人責任。伊雖與 公誠證券公司簽立融資代理契約書,亦僅為融資款項之貸與 而已,與證券受託買賣和自備款交割無涉。即便上訴人係遭 呂美慧冒用其帳戶買入系爭中鋼構股票,亦與伊無涉。況被 上訴人於領取公誠證券公司87年9月、10月有價證券買賣對 帳單、經伊留置遠森股票賣出款項、收受伊系爭中鋼構股票 融資追繳通知時,已可知悉系爭股票帳戶融資買進系爭中鋼 構股票之事,卻未異議,益徵被上訴人有授權融資買受系爭 中鋼構股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被上訴人與公誠證券公司於87年6月12日簽立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書,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股票帳戶,委託公誠證 券公司在證券交易市場內買賣股票,嗣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 0日向上訴人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公誠證券 公司為上開申請表之介紹人。兩造於87年9月10日簽立「融 資融券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信用



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融資 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按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又上訴人與公誠證券公司於87年4月1 6日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後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股票 帳戶於87年9月19日、87年9月21日、87年9月30日分別有購 入系爭中鋼構股票共計14萬2,000股之交易,若不計系爭中 鋼構股票之因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11日至 同年12月7日賣出融資買入之遠森股票33萬股之融資結餘款 (扣除交易稅、手續費)157萬7,307元。而被上訴人系爭股 票交割帳戶於87年11月25日曾存入之24萬8,944元,係被上 訴人委託其友人陳建行存入,經上訴人用以扣抵當日處分中 鋼構股票之損失等情,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系爭契 約、交易明細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暨開戶資料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198、214至215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為真正。四、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授權呂美慧融資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上 訴人應返還融資結餘款及存款共計182萬6,251元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 被上訴人是否親自或授權他人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中鋼構股 票?倘否,被上訴人就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貸款有無成立 表現代理?應否負清償之責?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融 資結餘款暨存款共計182萬6,251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曾否親自或授權他人購入系爭中鋼構股票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中鋼構股票購入緣由係因訴外人公誠 證券公司營業員呂美慧新巨群集團唐潤生熟識,87年9 月間,新巨群集團因炒作股票資金吃緊,思以「融資換單 」方式解套,由唐潤生與有業務往來之呂美慧聯繫,呂美 慧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唐潤生指示,自行填具不實之 委託書,於87年9月19日、21日、30日以系爭股票帳戶融 資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並向上訴人融資款項,而由訴外 人藍淵澄、邱堅智李孟學等人匯入系爭中鋼構股票之交 割自備款至系爭股票交割帳戶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原 法院88年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7 頁)及舉證人呂美慧為證。證人呂美慧亦於原審到庭證稱 系爭中鋼構股票係其盜用被上訴人帳戶買賣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5至218頁),及有呂美慧之自首狀、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汐止分行103年2月26日上汐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匯款相關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103年3 月10日103汐字第0020號函檢送之匯款相關資料、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年3月18日銀字第1032



E00000000號函檢送之匯款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30至135、190至193、200至204、224至239頁),固 堪認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購入乃呂美慧盜用被上訴人系爭股 票帳戶所為。
⒉惟查依被上訴人與公誠證券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約定:「委託人茲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之 規定,委託貴證券商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 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可知公誠證券公司係立於被上 訴人代理人之法律地位,向證券交易所下單為證券交易。 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內另立有同意書,載明:「本 委託人(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同意 貴公司(即上訴人 )對本人(即被上訴人)信用帳戶內,同日為同種有價證 券之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均成交者,就其同數量部分,得 由受託證券商逕行代為填製申請書辦理融資現金償還及與 融券現券償還,並就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互為抵充後之差 額辦理交割,本人不另逐件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59頁反面,同意書並經上訴人簽名),顯見就融資款部分 ,被上訴人亦委由受託證券商即公誠證券公司代理其申請 辦理融資。復參酌上訴人自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操作辦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 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腦 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 入其電腦主機時間前送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 清單』,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見原審卷 一第65頁),及參酌公誠證券公司亦製作融資買進彙計表 予上訴人等情,此有公誠證券公司融資買進彙計表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堪信上訴人抗辯本件係由公 誠證券公司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在證券交易所買進股 票成交後,製作彙計表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再據彙計表所 載之資料於成交當日收盤後,辦理融資部分之交割手續, 無庸逐次逐筆為交易等語為可採,亦即系爭中鋼構股票之 買進,乃公誠證券公司依上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約定 ,以受被上訴人委託之法律地位,代理被上訴人按融資信 用交易方式,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買進,其中融資款部分, 亦係由公誠證券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辦理,而 就融資融券之證券交易,則係由上訴人依公誠證券公司之 通知,將交割所需部分證券款項融資貸與被上訴人,並由 上訴人依上開操作辦法及法律規定辦理相關交割手續(證 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操作辦法第16、17條規定參



照),故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就公誠證 券公司所為系爭中鋼構股票之交易,自負授權人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融資部分須逐次逐筆交易,針對系爭中鋼 構股票之融資借貸,被上訴人未曾授權公誠證券公司為之 ,是公誠證券公司亦未合法代理其與上訴人就系爭系爭中 鋼構股票之交易,未成立融資契約云云,然與前開同意書 內容不合,即不足取。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就融資融券交易 之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證券種類、數額、價格須達成意思合 致,因主管機關於融資融券交易時點、成數、餘額有諸多 限制,依操作辦法第49條規定,上訴人亦有融資融券額度 分配,並非一定會成交云云,雖舉復華證券公司分配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164頁),然此核屬主管機關就得為融資 融券買賣之標的所為之規範,及上訴人就融資額度之規範 ,與本件依上開同意書,被上訴人業已授權公誠證券公司 逕行申請辦理融資,不另逐次申請之認定無涉,縱公誠證 券公司就不得為融資融券買賣標的進行交易,或逾越融資 額度,亦容屬另一有無違反契約之問題,要難據此謂被上 訴人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親自開設 系爭信用帳戶,並於系爭契約及同意書簽名,從事買賣股 票融資融券交易,並委由公誠證券公司辦理相關融資事宜 ,而無庸逐件申請,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負責,縱被上訴 人遭公誠證券公司營業員呂美慧盜用融資帳戶,買進系爭 中鋼構股票,此核屬被上訴人與公誠證券公司及其受僱人 呂美慧間之法律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涉,不影響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應負之融資融券契約責任,縱被上訴人未實際收 受有關系爭中鋼構股票融資買賣之對帳單或曾至公誠證券 公司異議,均無礙其前已授權予公誠證券公司代其辦理融 資,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兩造間就系爭中鋼構股票 應已成立融資借貸關係之認定,亦即被上訴人應就公誠證 券公司受託買賣股票成交後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割所生信用 帳戶融資之款項負清償之責。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依89年修法前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規 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三、有價 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第20條第4款規定:「委託 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 人或出賣人」,伊與公誠證券公司間係行紀之法律關係云 云。然查核上開規定,係指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對 外係採行紀之方式,至於投資人與經紀商間之內部關係則 仍應視經紀商與投資人間之約定,而本件依被上訴人與公 誠證券公司上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內容,係由被上訴



人委任公誠證券公司買賣證券,及系爭契約所附同意書之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亦委由公誠證券公司辦理申請融資事 宜,對上訴人而言,公誠證券公司即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上訴人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規定,公誠 證券公司係上訴人之代理人,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 然查觀諸上訴人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第一條有關委任事項 、第二條有關代理權授與之範圍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6 7至168頁),公誠證券公司所代理之範圍,並無上訴人得 委託公誠證券公司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融資融券買賣股票等 事宜,是就融資融券之買賣,公誠證券公司係立於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之地位,與上訴人間進行交易,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亦難憑信。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收受有關系 爭中鋼構股票融資買賣之對帳單,要無礙其應對上訴人負 授權人之責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融資結餘款暨存款部分: ⒈查上訴人抗辯因於87年11月9日經上訴人電腦計算,被上 訴人所持股票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經上訴人於87 年11月10日製表,並依規定於同年月11日以限時掛號函件 對被上訴人指定之通訊地址即「台北市○○街000巷0號4 樓」,寄發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追繳通知書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87年11月10日製表、大宗限時掛號存根聯、上 蓋有上訴人印文之87年11月3日證券公司客戶資料變更申 請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8、219頁),證人呂美 慧證稱伊曾收受追繳通知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正 反面),堪信上訴人抗辯非虛。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申 請變更地址,乃呂美慧所為云云,然呂美慧係公誠證券公 司營業員,其持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印章申請變更,公 誠證券公司復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業如前所述,自仍應 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之責,應認上訴人依上址寄發該通知並 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獲補繳差額,於87 年11月11日至同年20日止陸續賣出遠森股票22萬股,依操 作辦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留置遠森股票之退還款99萬2,6 39元,自87年11月16日起處分系爭中鋼構股票,共損失27 6萬8,763元,依系爭契約、操作辦法規定,再留置伊別於 87年11月21日、27日賣出遠森股票之款項4萬6,508元、42 萬8,193元,並以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5日存入系爭股票 交割帳戶之存款24萬8,944元抵扣借款等語,亦提出公誠 證券公司所製之交易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3 頁),亦應信屬實。是審酌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中鋼構股票



之交易,對上訴人就公誠證券公司所為負授權人責任,兩 造間就系爭中鋼構股票應已成立融資借貸關係,已如前述 ,參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 方(按指上訴人)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 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見原 審卷一第59頁),及操作辦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整戶 擔保品中,如委託人自行處理部份擔保品,致其整戶維持 率低於120%時,應留置其退還款券,使擔保品維持在120%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67頁),堪認上訴人處分股票、 留置退還款、以存款扣抵,於法尚無何違誤或有何過失可 言。而兩造間就系爭中鋼構股票已成立融資借貸關係,業 如前述,上訴人之留置退還款或以存款扣抵,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難認有何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 ,尚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唐潤生於88年6月7日與88 年9月16日即分別簽訂協議書及其補充協議書,業已為債 之更改,本件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帳戶之債務即歸消滅,且 被上訴人應早知情云云,固提出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54至69頁)。然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 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 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 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辯稱係 與訴外人唐潤生於本案發生後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與 併存債務承擔補充協議書,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亦即仍應依契約之約定負責等語。次查依上開 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內容所載,均明示係併存之債務承擔 (見原審卷二第54、59頁),是上訴人與訴外人唐潤生所 簽訂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性質,自屬併存之債務承擔 ,被上訴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亦即仍應依契約之約定負 責。又本件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代理人公誠證券公司之通 知,進行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交易,縱於88年6月7日與 88年9月16日即與訴外人唐潤生簽訂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 議書,亦難認上訴人確實就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係被盜用乙 節知情,或謂其有義務進行查證,仍無解於被上訴人應負 授權人責任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新巨群集團在上訴人開有四家法人戶等信 用帳戶,該等法人戶法定代理人收有上訴人之利益,87年 9月間新巨群旗下中鋼構股票一日間用盡共四家證券金融 公司融資額度,應係各證券金融公司知情,始簽訂債務併



存契約,而上訴人對客戶是否有購入新巨群集團炒作之相 關股票應知之甚詳,且如配合不再提供超額融資或及早以 電話向客戶詢問,應可防止,上訴人應採取應變措施,啟 動監督機制,捨此不為,不評估風險,亦不預促被上訴人 注意,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就系爭帳戶遭盜用與有過失 ,雖提出報紙影本、公誠證券公司融資買進彙計表、免交 割明細、支票影本為佐(見原審卷二第77至83頁、本院卷 第167至172頁)。然查本件乃被上訴人遭呂美慧盜用系爭 帳戶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核屬被上訴人與公誠證券公司 及其受僱人呂美慧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已如前 述,以本件為例,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交割帳戶確有匯入自 備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尚難遽課以上訴人須有向投資者 查證或不再提供融資之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 訴人確有知情之情事,其上開主張亦容屬臆測,為不足取 ,難認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依操作辦法第21條規定係以整戶擔保維持 率低於120%時為追繳對象,第22條係以個別證券低於120% 時為追繳對象,乃上訴人僅就中鋼構股票為追繳,可證整 戶擔保維持率未低於120%時,而中鋼構股票於87年11月5 日擔保維持率已低於120%,上訴人遲至87年11月11日始寄 發補繳通知單,並遲至同年月23日始處分股票,致被上訴 人不能即時為權益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且上訴人 迄未提出被上訴人87年11月13日系爭股票交割帳戶低於擔 保率維持率120%,即留置退還款,應屬違法留置,而被上 訴人於87年11月11日自行賣出遠森股票並留置應得融資結 餘款時,被上訴人即為異議,乃上訴人於87年11月26日撥 付賣出遠森股票應得款項49萬6,412元予被上訴人,顯見 係上訴人認同系爭中鋼構股票為新巨群購入,且明知被上 訴人之交易帳戶被盜用云云。然查依操作辦法第21條規定 ,固係規定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時之計算方式及補繳 、處分程序,惟第22條亦明定「『前條』委託人應補繳之 差額,係以信用帳戶內,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低於120%者 為追繳對象…」(見原審卷一第67頁),核上開第21條、 第22條均係以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時,始得為追繳、 處分,則87年11月9日前,系爭中鋼構股票擔保維持率雖 低於120%,斯時依上開規定尚未達追繳之標準,嗣於87年 11月9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始低於120%,則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於87年11月11日發補繳通知單,復因被上訴人於87 年11月11日起至87年11月20日止陸續賣出遠森股票,上訴 人並依操作辦法第22條第4款規定留置股票退還款,難認



有何違法,且縱認上訴人於87年11月26日撥付賣出遠森股 票應得款項49萬6,412元予被上訴人,亦屬遠森股票之交 易內容,要難即得據以推出上訴人認同系爭中鋼構股票為 新巨群購入,且明知被上訴人之交易帳戶被盜用之情形, 亦不足認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難遽 信,其請求上訴人返還融資結餘款及存款,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條、操作辦法第16 條、第19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7條之規定與民法 第474條等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融資結餘款157萬7,307元,另先位以民法第179條規定 、備位以系爭契約第1條、操作辦法第16條、第19條、證券 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7條之規定與民法第474條等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24萬8,944元,及均自102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聲明,並附條件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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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