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魯金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魯洪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瀚陽
王坤福
王聖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政霖
施小雷
孫永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瀚陽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施 政霖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825號機車 ),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搭載施政霖,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碰撞上訴人 魯金輝之配偶、上訴人魯金宇之父趙旭東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281號機車),致趙旭東因出 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王瀚陽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施政霖為系爭825機車之所有權人,明 知被上訴人王瀚陽未領取駕駛執照,仍將機車借予被上訴人 王瀚陽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規 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王瀚陽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施政霖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王瀚陽、施政霖負連 帶賠償責任;王瀚陽、施政霖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王坤福、王聖蓓為王瀚陽之法定代理 人,被上訴人施小雷、孫永慧為施政霖之法定代理,爰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瀚陽、王坤福、王聖蓓; 施政霖、施小雷、孫永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明: ⒈王瀚陽、王坤福、王聖蓓應連帶給付魯金宇2,408,238元 、魯洪輝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施政霖、施小雷、孫永慧應連帶給付魯金宇2,408,238元 、魯洪輝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王瀚陽、施政霖應連帶給付魯金宇2,408,238元、魯洪輝 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第1項至第3項如有一被上訴人已為清償者,其他被上 訴人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王瀚陽、王坤福、王聖蓓以:
㈠系爭車禍乃因趙旭東騎乘機車違規迴轉所致,王瀚陽對於趙 旭東違規行為所致之危險,無從預見,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 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均認王瀚 陽無肇事原因,王瀚陽無照駕駛系爭825機車之行為,非造 成系爭車禍之原因,與趙旭東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㈡系爭車禍發生於100年7月4日,趙旭東亦送往醫院急救,當 已通知含上訴人在內之家人,上訴人遲至102年7月5日始起 訴請求賠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施政霖、施小雷、孫永慧則以:
㈠施政霖不知王瀚陽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非明知 王瀚陽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825機車借予王瀚陽使用,未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㈡施政霖與王瀚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行為之參與及犯意之 聯絡,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系爭車禍經鑑定結果均認肇事 原因為趙旭東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王瀚陽 無肇事原因,施政霖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無過失責任。 ㈢趙旭東未與魯金宇同居,且為71歲高齡老人,無能力負擔扶 養費用;上訴人未與趙旭東同住,亦未處理趙旭東之喪葬事 宜,難認有精神上之痛苦;趙旭東違規行為係系爭車禍發生 之主因,應減輕或免除施政霖、施小雷、孫永慧應負擔之金 額;另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原審同案被告)陳庭毅、陳泳定及姜汝安部分廢 棄。
㈡王瀚陽、王坤福、王聖蓓應連帶給付魯金宇2,408,238元、 魯洪輝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施政霖、施小雷、孫永慧應連帶給付魯金宇2,408,238元、 魯洪輝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王瀚陽、施政霖應連帶給付魯金宇2,408,238元、魯洪輝1, 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第2項至第4項如有一被上訴人已為清償者,其他被上訴 人同免給付義務。
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請求原審同案被告陳庭毅、陳泳定及姜汝安連帶給付 部分,業於本院103年6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併予敘明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 ㈠王瀚陽82年5月12日生,王坤福、王聖蓓分別係其父、母; 施政霖83年2月29日生,施小雷、孫永慧分別係其父、母。 ㈡系爭825號機車係施政霖所有(見本院卷第54頁);施政霖 於100年7月4日將該機車借予王瀚陽騎乘。 ㈢王瀚陽於100年7月4日下午7時8分許,騎乘K9F-825號機車搭 載施政霖,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行駛,行經該路段67 號前方,適有趙旭東騎乘JA3-281號機車行經該處,王瀚陽 所騎乘K9F-825號機車之前車頭,與趙旭東所騎乘JA3-281號 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趙旭東受有急性呼吸窘迫 症候群、左側腎臟破裂和脾臟裂傷併休克、頭部外傷併蜘蛛 網膜下出血、左側脛腓骨、橈骨、鎖骨斷裂、左側肋骨斷裂 併血胸、左眼周圍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月6日 上午7時5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㈣王瀚陽因系爭車禍所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5205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771號處分書,發回續行 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 638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聲請再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又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334號 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 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 度上聲議字第76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聲請交 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32號裁定駁回聲請 在案。
六、上訴人主張王瀚陽無照駕駛,且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 肇事致趙旭東死亡;施政霖機車所有權人,明知王瀚陽無駕 駛照,仍出借機車致肇事,均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其餘被上 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㈠王瀚陽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趙旭東與王瀚陽行進之方向為對向,王瀚陽 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肇事,應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則 抗辯:本件車禍係趙旭東突然違規迴轉,王瀚陽閃避不及 並無過失等語。查:
⑴王瀚陽稱:「當時我是要載我的朋友施政霖到永和區的 復興商工上課…趙旭東在我右前方路旁…突然趙旭東連 頭都沒有往後轉動看望就直接往左側方向迴轉…距我車 約2-3公尺…」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警詢筆錄) ,核與施政霖於警詢時供稱:「我搭乘K9F-825號機車 沿安和路二段外側車道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趙旭東所 騎乘重機車…在外側車道作報勢要迴轉…距離約趙旭東 所騎乘重機車約1公尺時,趙旭東所騎乘重機車沒有顯 示左方向燈並突然迴轉,隨即我搭乘的重機車就發生踫 撞…」(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警詢筆錄)等語相符,亦 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A車(即王瀚陽車)新店 往中和方向(即東向西)」相符(見原審卷第18頁), 應可認王瀚陽行進方向係由新店往中和方向(東向西) 行駛。上訴人亦認趙旭東行車方向係東向西(見本院卷 第101頁反面),則其主張趙旭東與王瀚陽行進之方向
為對向云云,應無可採。
⑵本件車禍係趙旭東騎乘機車違規迴轉,與王瀚陽騎乘並 搭載施政霖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 膜下出血等傷害而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影本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趙旭東 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相驗報告書1份附偵查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6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169號不起訴處分書);王 瀚陽供承發現趙旭東違規迴轉時,雙方車輛之距離約為 2、3公尺之事實,核與施政霖於警詢中證述2車相距約1 公尺之情形,大致相符,詳如前述;證人徐雲鵬於偵查 中亦稱:「(問:是否記得老伯(即本案被害人)騎乘 機車於迴轉之前,其行車之狀況或其舉動?)老伯他有 回頭看他身後的路況,他有轉頭確定路況很多次,他當 時騎車走外側車道,要迴轉時就已經回頭看後面的路況 ,他是慢慢的轉沒有停下來,他沒有注意我行車車道的 路況,他當時的時速約20-30(公里)…之後他們在我 行駛車道的前面發生碰撞…年輕騎士還沒有與老伯機車 碰撞時,年輕騎士的機車有要往右、左閃的動作,之後 約1秒的時問,兩車就碰撞了…(問:你看到上開老伯 騎乘機車正在迴轉之前,老伯沒有先暫停在路邊一會兒 ,而是直接有慢慢迴車動作?)是。(問:你看到上開 老伯騎乘機車正迴轉時,他沒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但有回頭查看後方路況之舉動?)是…年輕騎士乘機車 碰撞到老伯的機車前,有無行車不穩或反應太慢?或車 速過快來不及反應?或者根本無法來得及反應等情事? )應該是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上訴人提出之偵訊筆錄)。證人證述趙旭東當時是緩慢 迴轉,如以趙旭東當時車速每小時30公里計算,每秒可 行進距離約8.3公尺(即30×1000公尺÷60÷60=8.33 );如以每小時10公里,每秒可行進距離約2.7公尺( 即10×1000公尺÷60÷60=2.77),王瀚陽與趙旭東相 距約1公尺或2、3公尺,王瀚陽可反應之時間不足1秒或 僅有1秒多之時間,以此研判,任何一般人斷無法於如 此短暫之時間內,採取閃避之反應。本件肇事原因,經 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
均認趙旭東騎乘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 ,為肇事原因,王瀚陽無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張、中央警察大學102年7月10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之鑑定書附偵查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68 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續字第169號不起訴處分書),應可認定王瀚陽 對於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無避免之可能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予王瀚陽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 執事項㈣),益徵上訴人主張王瀚陽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等語,即可採信。 ⑶證人徐雲鵬於偵查中固證述:王瀚陽當時之車速約60、 70公里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169號案件101年12月11日、102年 4月22日偵訊時之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0-122頁)。 惟:
①偵訊中,質問證人徐雲鵬何以認定王瀚陽於案發時之 車速約50、60公里時,證人徐雲鵬陳稱:「感覺,因 為我自己本身是有騎摩托車,也有開車的經驗,而我 在停等紅燈之前的時速是40公里,這是相較於王瀚陽 的車速,王瀚陽車速比我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119頁)。證人徐雲鵬徒憑「感覺」即認王瀚陽於 案發時之車速約60公里,其證詞尚乏實證依據。 ②肇事後:
趙旭東機車之前檔板掉失、左前檔泥板處有刮擦痕 、左拉桿斷裂、左腳踏板、側支架掉失、左腳踏板 下邊有刮擦痕、左側護條有刮擦痕;王瀚陽機車之 前大燈有刮擦痕及裂痕、前土除處有刮擦痕、左後 照鏡有裂痕、右拉桿處有刮擦痕、右腳踏桿處有刮 擦痕、排氣管處有刮擦痕等情,有偵查卷所附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肇事現場 照片共22張可參,足徵肇事時王瀚陽機車車頭撞擊 趙旭東機車「左側」車身之可能性甚高(見本院卷 第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32號裁 定)
王瀚陽及施政霖於偵訊中始終均供稱:案發時王瀚 陽騎車附載施政霖,從新店出發前往永和之復興商
工上課等語,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標 示「中和與新店行進方向」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32號裁定)。 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共22 張,顯示肇事現場王瀚陽機車與趙旭東被害人機車 之倒地位置,均位在中和往新店方向之對向車道上 ,二機車車身均呈180度迴轉,且現場遺留之倒地 刮地痕短促,二機車之停止位置僅相隔3.7公尺, 鑑定人蔡中志於交付審判案件中則證稱:伊判斷事 故發生時,被害人機車從路邊起步,因為要橫越馬 路,所以有一個橫越馬路的動力,王瀚陽機車是直 行,看到被害人機車從路邊騎出來,王瀚陽機車要 往內側閃,但閃避不及,被害人機車的力量把被告 機車帶過去,致兩部機車以撞擊點為軸心,均旋轉 180度倒在對向車道上;伊認為肇事時被告機車並 未超速,因為依動力公式F=1/2M(V平方),如果 當時王瀚陽機車速度很快的話,被害人機車應該會 被撞飛,王瀚陽機車應只會左偏而已,但最後王瀚 陽機車卻被被害人機車帶到對向車道,且呈180度 旋轉,足見肇事時王瀚陽機車之車速不快;又王瀚 陽機車與被害人機車撞擊後,是連在一起旋轉,之 後才分開的,兩車最後停止位置相距只有3.7公尺 ,可見兩部機車之速度都慢,才會連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 第232號卷裁定),足證肇事時王瀚陽機車與被害 人機車之車速均不快,始會呈現上開物理跡證之情 形。
③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德星於交付審判案件中證稱:徐雲 鵬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警詢筆錄),是由 伊依據他所說的話做逐字記錄,伊一邊問徐雲鵬、一 邊繕打,製作完成後伊有拿給他看,經確認後徐雲鵬 才簽名的;當時徐雲鵬是說他在車道上等紅燈,看到 肇事的兩台車都是在對向車道上,而不是在他同向車 道上;伊不能理解為何隔了一段時間後,徐雲鵬於偵 查中竟改變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32號卷裁定)。證人徐雲 鵬對於案發時王瀚陽騎車之行向究與其駕車同向或對 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歧異,且其於偵查中 之證述距肇事時間已相隔1年5月,記憶難免模糊,自 應以其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較為正確。
④承上,證人徐雲鵬「感覺」王瀚陽超速,尚乏實證依 據,且又與事後之各項跡證不符,其於偵查中所述之 證詞,距肇事時間已相隔1年5月,記憶難免模糊,非 可採信。
⑷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證人徐雲 鵬之證詞,足認王瀚陽有超速之事實,上開鑑定報告未 參酌證人徐雲鵬於偵訊時之證詞,鑑定結果有所偏差云 云,均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王瀚陽無駕駛執照乘騎機車,被上訴人對此 不爭執,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王瀚陽無駕駛執照乘騎 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致 生損害於趙旭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查: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 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 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 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 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 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 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 ,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 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 ,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 ⑵王瀚陽無駕駛執照乘騎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僅推定為有過 失,而本件車禍係趙旭東突然迴轉,王瀚陽無充分時間 可採取煞避措施,詳如前述,應可認王瀚陽業已證明其 為無過失。
⑶據上,王瀚陽既已證明其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之過
失,則上訴人再主張王瀚陽無駕駛執照乘騎機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㈡施政霖出借系爭825機車予王瀚陽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825機車係施政霖所有出借予王瀚陽之 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可採 信。
⒉上訴人主張:施政霖明知王瀚陽無駕駛執照,仍將機車借 予王瀚陽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 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 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趙旭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 認。查,縱如上訴人主張施政霖明知王瀚陽無駕駛執照, 仍將機車借予王瀚陽使用屬實,惟依前揭說明,亦僅係推 定施政霖有過失而已,而王瀚陽已證明其雖無照駕駛但無 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之過失,已如前述,則施政霖單純 將其所有機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王瀚陽,就本件車禍而 言,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⒊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施政霖有何過失,則上訴人主張 施政霖明知王瀚陽無駕駛執照,仍將機車借予王瀚陽使用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規定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非可採信。 ㈢王坤福、王聖蓓;施小雷、孫永慧應否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王瀚陽、施政霖過失致趙旭東死亡之事實,不可 採信,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王瀚陽之法定代理人王坤福 、王聖蓓;施政霖之法定代理人施小雷、孫永慧應負法定代 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規定,請求王瀚陽、施政霖應連帶給付魯金宇2,408,2 38元、魯洪輝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 7條規定,請求王瀚陽、王坤福、王聖蓓;施政霖、施小雷 、孫永慧應分別連帶給付魯金宇2,408,238元、魯洪輝1,5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各項如有一被上訴人已為清
償者,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