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2年度,54號
TPHV,102,重家上,54,201408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吳雪玲
      吳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昌泰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美玲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林英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0 0年6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而吳林英之配偶即兩造父親吳再興於99年4月10日死 亡,被繼承人之三女吳玲卿於53年4月5日出生,旋於同年4 月8日死亡,是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林英之全體繼承人。被上 訴人吳昌泰於被繼承人吳林英死亡後曾發函通知全體繼承人 檢視吳林英於100年5月17日所遺之密封遺囑一份(下稱系爭 遺囑),經全體繼承人於100年8月13日召開第一次親屬會議 ,惟吳林英於遺囑所載100年5月17日之書立日期已處於意識 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狀態,顯無能力親筆書寫遺囑, 且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之內容,亦不符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 囑之法律要件,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之遺囑,吳林英之系爭遺 產應由兩造共同按應繼分平均繼承之;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所定分配方式亦已侵害伊等之法定特留分,伊等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遺產行使扣減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151、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林英之系爭 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各依應繼分5分之1分配等語。(原審 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准予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繼承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亦未據聲 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 於被繼承人吳林英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所示之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吳林英



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兩造各依應繼分5 分之1分配。
二、被上訴人吳昌泰則以:系爭遺囑內文之簽名及信封上之簽名 ,業經鑑定機關鑑定肯認為吳林英親簽,足認系爭遺囑確實 為吳林英親自書寫,而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2月24日診 斷證明書及該院之病歷資料內容,均足證吳林英於書寫遺囑 當時均意識清楚且可自為決定,系爭遺囑核與民法第1190條 規定相符,應屬有效。縱認系爭遺囑內文雖有數處修改,然 其修改處均為錯字修正,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 ,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之真意,系爭遺囑非無效。上訴人無 故離家多年,多年未盡孝道,甚且最終未參加母親之喪禮, 僅欲爭取系爭遺產,實罔顧人倫,伊以和為貴,願配合法律 規定,將特留分扣除負擔部分,其餘用現金的方式補償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吳 美玲、吳麗玲則均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林英之子女,吳林英於100年6 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診斷書 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一第18至2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林英於100年5月17日已處於意識昏 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狀態,顯無能力親筆書寫系爭遺囑 ,且其所立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0條之要件云云,雖據提 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影本1紙為證( 見原審家訴字卷一第35頁),惟為被上訴人吳昌泰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惟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系爭遺囑內文簽名及信封上簽名是否與檢送文件所示「吳 林英」筆跡為同一人所為,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鑑定結果:甲1(即遺囑原本上「吳林英」、「吳」等 字跡)、甲2類(信封原本上「吳林英」簽名筆跡)均與乙 類(即「台新銀行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原本、「陽明山 信用合作社開戶申請書」原本、「寶來證券開戶約定書」原 本、「台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部網路護理指導」原本、「台北 榮民總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原本,其上吳林英親 簽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並於「鑑定分析表」之「比對說明 」欄位載明「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 勢神韻相符」「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 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



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足見系爭遺囑內文之簽名及信封 上之「吳林英」簽名,與被繼承人吳林英於台新銀行台幣往 來印鑑暨資料卡、陽明山信用合作社開戶申請書、寶來證券 開戶約定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部網路護理指導、台北榮 民總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等文件所為簽名之筆劃特 徵相符,是系爭遺囑為吳林英所親簽,非他人所偽簽。再者 ,系爭遺囑內文中僅「一、本人現有名下全部房地產由長男 吳昌泰繼承」係關於吳林英財產之分配,其上「吳」字之字 跡部分,與被繼承人吳林英書寫之筆劃特徵相同,應可推認 為其所親筆書寫。再參諸被繼承人吳林英曾告知從事地政士 工作之王中,上訴人未照顧伊,生活醫藥費大部分係由被上 訴人負擔,如果讓上訴人分財產不公平,關於特留分部分, 按比例將醫藥費、照顧費用扣除的剩餘再分給上訴人,伊說 想要這樣寫遺囑等語,王中問其是否會寫字,吳林英稱其會 寫字,但字很醜,可否請王中代寫,王中請吳林英自己寫, 吳林英就自己寫遺囑,將房地全部留給被上訴人吳昌泰。吳 林英於書立完畢後自己在遺囑上簽名蓋章,並裝在信封袋內 密封起來,吳林英書立遺囑時,兩造並不在場。王中請吳林 英自己保留,並告知其先不要向子女講書立遺囑之事等情, 業據證人王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家訴字卷二第75、77 頁),經核證人王中與兩造並無嫌隙及利害關係,自無附和 被上訴人吳昌泰之虞,其所為上開證詞,堪以採信。故吳林 英係於徵詢證人王中之意見後,始決定遺囑之內容,並自書 系爭遺囑,被上訴人吳美玲吳麗玲縱未曾聽聞被繼承人吳 林英提及遺囑與財產分配之情事,亦難遽認系爭遺囑係屬偽 造。又被上訴人吳昌泰雖於原審陳稱伊父母生前常說如附表 一編號1、2、4所示房地留給伊;附表一編號3、5所示房地 留給被上訴人吳美玲吳麗玲等語,惟難以推認此係被繼承 人吳林英於死亡前關於財產分配之最終決定,其於系爭遺囑 就財產分配所為意思表示,如與生前所表示者不同,亦無從 認定系爭遺囑係經偽造。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遺囑內容 有經他人偽造,或「吳」字為被繼承人吳林英書寫並經其簽 名後,卻再由他人填補系爭遺囑其他內容之情事存在,自堪 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吳林英所自書,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 並非吳林英所親筆書寫,並非真正云云,殊難採取。 被繼承人吳林英於100年5月13日簽署之台北榮民總醫院不施 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見原審家訴字卷一第35頁)附註安寧 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條文載明:「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 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 相關專科醫師資格。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 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 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 示之意思表示相反。」可知吳林英如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 表達意願,臺北榮民總醫院斷無請其簽署意願書之可能,此 時由其最近親屬即被上訴人吳昌泰出具同意書代替之即可, 無需由吳林英再於意願書上簽名。而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不 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係經吳林英簽名確認其意願,遑論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林英處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 之狀態,而由被上訴人吳昌泰出具同意書代替。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吳昌泰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家訴字卷一第112 頁)中吳林英之意識不明,惟吳林英係分別於100年5月13日 、17日簽署意願書及自書系爭遺囑,該照片係於100年6月18 日即吳林英死亡前4日所拍攝,距簽署意願書及自書系爭遺 囑時,已逾一個月,尚難遽認吳林英於簽署意願書及自書系 爭遺囑時為神智不清、意識不明狀態。再者,台北榮民總醫 院於101年2月24日出具吳林英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患於100年4月29日到100年5月26日住入本院婦產科病房 ,當時病患神智清楚,可遵從醫囑。」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家訴字卷一第89頁),且觀 諸被繼承人吳林英自10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於台北 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4至201頁),其中 吳林英於100年5月15日至17日病歷記錄所示:「100/5/15 17:22S:mild dyspnea with generalfatigue、night coug h and poor sleepingquality、headache noted lastafter noon,subsided afterscanol use(輕度呼吸困難全身疲勞 、夜間咳嗽和睡眠質量差、下午頭痛,使用止痛劑後消退) O:poorappetite(食慾不振)」「100/5/16 10:11S:Nau sea.No abd fullness.general weakness(噁心,無腹脹, 全身無力)」「100/5/172010 S:poorappetite.Headache. Tachycardia.(食慾不振,頭痛,心跳過速)」(見本院卷 一第103至104頁),故吳林英於系爭遺囑製作當日之身體雖 有食慾不振、頭痛及心跳過速等狀況,但尚不致影響其意識 致不清之程度。又其中「病程護理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2 2頁至126頁)記載:「2011/05/1312:18意識清楚,大夫莊 其穆診視給予Provera1tab PO STAT10:45使用,並解釋病情 ,安寧照護師已訪視,安寧大夫尚未會診,拒絕急救同意書



已填寫畢,續觀察」「2011/05/13 15:32主訴牙痛」「201 1/05/13 16:55安寧共照護理師探視…2.案情告知:病人於 昨天了解自己病況,知病情之診斷,曾有落淚,今評估病人 的情緒較平穩,病人自己表達,期待接受緩和性之照顧…4. 呼吸喘…病人表達尚可接受。5.心理、靈性、心願完成:病 人期待返家」「2011/05/17 16:50 E:因病人食量少,且 主訴顏色較深,故今大夫囑予FFP 4U IVA ST AT 11:10, 已輸注完畢無不適主訴」(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24 頁);100年5月13日安寧共同照護表記載:「1Pt期待返 家2Pt表達想接受安寧病房照顧」(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顯見當時被繼承人吳林英意識清楚,且得以明確表達自身 意願並做決定。100年5月13日「安寧共同照護其他專業人員 訪視表」記載「Pt知道病況預後差,已著手處理財務及後 事。Pt無奈提及“自己病況差,沒有空間治療;案夫已過 世,即將來接她;現在正在做心裡準備…”等心情,社工陪 伴、聆聽其訴說、敘訴」(見本院卷一第112頁);100年5 月20日、25日安寧共同照護表記載「情緒較平穩鼓勵下 床活動」「不喜歡黃花油味道」(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 );足見吳林英尚自100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可下床 活動,表達自已之意見及情緒,自難認其於100年5月13日簽 署意願書及同年月17日自書系爭遺囑時,係處於意識不清或 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狀態。
另被繼承人吳林英在證人王中之詢問下,告知其想按比例將 醫藥費、照顧費用扣除的剩餘再分給上訴人等語,王中問其 是否會寫字,吳林英稱其會寫字,但字很醜,可否請王中代 寫,王中請吳林英自己寫,吳林英就自己寫遺囑,將房地全 部留給被上訴人吳昌泰。王中告知先不要向子女講書立遺囑 之事,吳林英亦稱其暫時不會告知子女等語,業據證人王中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家訴字卷二第75、77頁),足見吳 林英係於徵詢證人王中之意見後,始決定遺囑之內容,則吳 林英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書立系爭遺囑,上訴人空言主張 :吳林英意識昏迷不清,無能力書立遺囑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準此以觀,上訴人主張:吳林英於 100年5月17日無能力親筆書立系爭遺囑云云,亦無可採。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 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可資。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



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 ,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職是,自書遺囑雖有增減或 塗改,如不影響遺囑人之真意,縱遺囑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 字數並另行簽名,尚不得謂該自書遺囑不具法定要式而屬無 效。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吳林英於意識清楚下所書立,業如 前述,而系爭遺囑塗改處係蓋用吳林英印文,且未刪改之字 數,並另行簽名,固與上開規定不符,惟其內容之塗改、增 加之處,將重複之字刪去者有6處,即系爭遺囑第一行:「 立」、第二行:「因」「素」「令」「自」「家」,將原所 書別字更正者有5處,即系爭遺囑第一行:「遺囑」、第四 行:「才才」、第七行:「蘆」,另第四行將「姊妹」二字 塗改為「姊弟」二字,顯係因誤寫而予以更正,且系爭遺囑 中關於「本人現有名下全部房地產由長男吳昌泰繼承」並未 增減、塗改,並參諸其餘增減、塗改後之內容:「立遺囑人 吳林英本人考慮健康因素今自書遺囑…二、姊弟手足情深要 相扶助,不要爭執,才是孝順子孫…台北巿葫蘆街23巷14號 3樓民國100年5月17日」(見原審家訴字卷二第160頁),足 見系爭遺囑內容之塗改方式尚可辨認均屬筆誤或錯字,顯然 均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關於財產分配事項之真意,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遺囑應已合於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而為有效。上 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係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係無效,被繼承人吳林英之系爭遺產 應由兩造共同按應繼分平均繼承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吳昌 泰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二人無故離家多年,僅欲爭取遺 產,伊願將特留分扣除負擔部分,其餘用現金的方式補償上 訴人等語。經查: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 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 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本件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吳林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同一順序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1條規定,其法定應繼分均為5分之1,復依民法第12 23條第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故均為吳林 英遺產之10分之1。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按應 繼分平均繼承云云,固無可採,惟被繼承人吳林英以系爭遺 囑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歸由被上訴人吳昌泰一人單獨繼承



,已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美玲吳麗玲未獲得任何遺產, 則吳林英以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將遺產全 數分配予被上訴人吳昌泰,自已侵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美 玲、吳麗玲之特留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吳昌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 屬有據。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 承人吳林英於100年6月22日死亡,其遺產除附表一所示系爭 不動產外,無其他未分割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遺產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有財政部 臺北巿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北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字卷 一第38至48頁)。是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 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故上訴人提 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為遺產分割之訴,應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分割,分割方 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吳昌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 不可分,而扣減權為具有物權效力之形成權,則因扣減之意 思表示,被繼承人吳林英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及指定應繼分 之系爭遺囑,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侵害之部分當 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茲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區分 所有建物及其配賦之坐落基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 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符合兩造之利益,應較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遺產等法律 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比 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林英之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1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一│54/1000 │由兩造依附│
│ │小段50-2地號土地 │ │表二所示之│
├──┼──────────┼────────┤繼承比例分│
│2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一│54/1000 │割為分別共│
│ │小段50-4地號土地 │ │有。 │
├──┼──────────┼────────┤ │




│3 │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三│1/4 │ │
│ │小段402地號土地 │ │ │
├──┼──────────┼────────┤ │
│4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一│全部 │ │
│ │小段12093 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 │ │
│ │區芝玉路1段197巷25弄│ │ │
│ │1號) │ │ │
├──┼──────────┼────────┤ │
│5 │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三│全部 │ │
│ │小段30793 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 │ │
│ │區葫蘆街23巷14號3 樓│ │ │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繼承比例
┌───────┬───────┐
│繼承人 │繼承比例 │
├───────┼───────┤
吳雪玲 │1/10 │
├───────┼───────┤
吳麗惠 │1/10 │
├───────┼───────┤
吳美玲 │1/10 │
├───────┼───────┤
吳麗玲 │1/10 │
├───────┼───────┤
吳昌泰 │6/1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