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吳雪玲
吳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昌泰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美玲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林英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0 0年6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而吳林英之配偶即兩造父親吳再興於99年4月10日死 亡,被繼承人之三女吳玲卿於53年4月5日出生,旋於同年4 月8日死亡,是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林英之全體繼承人。被上 訴人吳昌泰於被繼承人吳林英死亡後曾發函通知全體繼承人 檢視吳林英於100年5月17日所遺之密封遺囑一份(下稱系爭 遺囑),經全體繼承人於100年8月13日召開第一次親屬會議 ,惟吳林英於遺囑所載100年5月17日之書立日期已處於意識 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狀態,顯無能力親筆書寫遺囑, 且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之內容,亦不符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 囑之法律要件,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之遺囑,吳林英之系爭遺 產應由兩造共同按應繼分平均繼承之;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所定分配方式亦已侵害伊等之法定特留分,伊等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遺產行使扣減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151、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林英之系爭 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各依應繼分5分之1分配等語。(原審 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准予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繼承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亦未據聲 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 於被繼承人吳林英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所示之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吳林英
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兩造各依應繼分5 分之1分配。
二、被上訴人吳昌泰則以:系爭遺囑內文之簽名及信封上之簽名 ,業經鑑定機關鑑定肯認為吳林英親簽,足認系爭遺囑確實 為吳林英親自書寫,而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2月24日診 斷證明書及該院之病歷資料內容,均足證吳林英於書寫遺囑 當時均意識清楚且可自為決定,系爭遺囑核與民法第1190條 規定相符,應屬有效。縱認系爭遺囑內文雖有數處修改,然 其修改處均為錯字修正,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 ,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之真意,系爭遺囑非無效。上訴人無 故離家多年,多年未盡孝道,甚且最終未參加母親之喪禮, 僅欲爭取系爭遺產,實罔顧人倫,伊以和為貴,願配合法律 規定,將特留分扣除負擔部分,其餘用現金的方式補償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吳 美玲、吳麗玲則均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林英之子女,吳林英於100年6 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診斷書 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一第18至2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林英於100年5月17日已處於意識昏 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狀態,顯無能力親筆書寫系爭遺囑 ,且其所立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0條之要件云云,雖據提 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影本1紙為證( 見原審家訴字卷一第35頁),惟為被上訴人吳昌泰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惟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系爭遺囑內文簽名及信封上簽名是否與檢送文件所示「吳 林英」筆跡為同一人所為,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鑑定結果:甲1(即遺囑原本上「吳林英」、「吳」等 字跡)、甲2類(信封原本上「吳林英」簽名筆跡)均與乙 類(即「台新銀行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原本、「陽明山 信用合作社開戶申請書」原本、「寶來證券開戶約定書」原 本、「台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部網路護理指導」原本、「台北 榮民總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原本,其上吳林英親 簽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並於「鑑定分析表」之「比對說明 」欄位載明「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 勢神韻相符」「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 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
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足見系爭遺囑內文之簽名及信封 上之「吳林英」簽名,與被繼承人吳林英於台新銀行台幣往 來印鑑暨資料卡、陽明山信用合作社開戶申請書、寶來證券 開戶約定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部網路護理指導、台北榮 民總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等文件所為簽名之筆劃特 徵相符,是系爭遺囑為吳林英所親簽,非他人所偽簽。再者 ,系爭遺囑內文中僅「一、本人現有名下全部房地產由長男 吳昌泰繼承」係關於吳林英財產之分配,其上「吳」字之字 跡部分,與被繼承人吳林英書寫之筆劃特徵相同,應可推認 為其所親筆書寫。再參諸被繼承人吳林英曾告知從事地政士 工作之王中,上訴人未照顧伊,生活醫藥費大部分係由被上 訴人負擔,如果讓上訴人分財產不公平,關於特留分部分, 按比例將醫藥費、照顧費用扣除的剩餘再分給上訴人,伊說 想要這樣寫遺囑等語,王中問其是否會寫字,吳林英稱其會 寫字,但字很醜,可否請王中代寫,王中請吳林英自己寫, 吳林英就自己寫遺囑,將房地全部留給被上訴人吳昌泰。吳 林英於書立完畢後自己在遺囑上簽名蓋章,並裝在信封袋內 密封起來,吳林英書立遺囑時,兩造並不在場。王中請吳林 英自己保留,並告知其先不要向子女講書立遺囑之事等情, 業據證人王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家訴字卷二第75、77 頁),經核證人王中與兩造並無嫌隙及利害關係,自無附和 被上訴人吳昌泰之虞,其所為上開證詞,堪以採信。故吳林 英係於徵詢證人王中之意見後,始決定遺囑之內容,並自書 系爭遺囑,被上訴人吳美玲、吳麗玲縱未曾聽聞被繼承人吳 林英提及遺囑與財產分配之情事,亦難遽認系爭遺囑係屬偽 造。又被上訴人吳昌泰雖於原審陳稱伊父母生前常說如附表 一編號1、2、4所示房地留給伊;附表一編號3、5所示房地 留給被上訴人吳美玲、吳麗玲等語,惟難以推認此係被繼承 人吳林英於死亡前關於財產分配之最終決定,其於系爭遺囑 就財產分配所為意思表示,如與生前所表示者不同,亦無從 認定系爭遺囑係經偽造。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遺囑內容 有經他人偽造,或「吳」字為被繼承人吳林英書寫並經其簽 名後,卻再由他人填補系爭遺囑其他內容之情事存在,自堪 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吳林英所自書,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 並非吳林英所親筆書寫,並非真正云云,殊難採取。 被繼承人吳林英於100年5月13日簽署之台北榮民總醫院不施 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見原審家訴字卷一第35頁)附註安寧 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條文載明:「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 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 相關專科醫師資格。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 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 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 示之意思表示相反。」可知吳林英如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 表達意願,臺北榮民總醫院斷無請其簽署意願書之可能,此 時由其最近親屬即被上訴人吳昌泰出具同意書代替之即可, 無需由吳林英再於意願書上簽名。而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不 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係經吳林英簽名確認其意願,遑論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林英處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 之狀態,而由被上訴人吳昌泰出具同意書代替。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吳昌泰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家訴字卷一第112 頁)中吳林英之意識不明,惟吳林英係分別於100年5月13日 、17日簽署意願書及自書系爭遺囑,該照片係於100年6月18 日即吳林英死亡前4日所拍攝,距簽署意願書及自書系爭遺 囑時,已逾一個月,尚難遽認吳林英於簽署意願書及自書系 爭遺囑時為神智不清、意識不明狀態。再者,台北榮民總醫 院於101年2月24日出具吳林英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患於100年4月29日到100年5月26日住入本院婦產科病房 ,當時病患神智清楚,可遵從醫囑。」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家訴字卷一第89頁),且觀 諸被繼承人吳林英自10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於台北 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4至201頁),其中 吳林英於100年5月15日至17日病歷記錄所示:「100/5/15 17:22S:mild dyspnea with generalfatigue、night coug h and poor sleepingquality、headache noted lastafter noon,subsided afterscanol use(輕度呼吸困難全身疲勞 、夜間咳嗽和睡眠質量差、下午頭痛,使用止痛劑後消退) O:poorappetite(食慾不振)」「100/5/16 10:11S:Nau sea.No abd fullness.general weakness(噁心,無腹脹, 全身無力)」「100/5/172010 S:poorappetite.Headache. Tachycardia.(食慾不振,頭痛,心跳過速)」(見本院卷 一第103至104頁),故吳林英於系爭遺囑製作當日之身體雖 有食慾不振、頭痛及心跳過速等狀況,但尚不致影響其意識 致不清之程度。又其中「病程護理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2 2頁至126頁)記載:「2011/05/1312:18意識清楚,大夫莊 其穆診視給予Provera1tab PO STAT10:45使用,並解釋病情 ,安寧照護師已訪視,安寧大夫尚未會診,拒絕急救同意書
已填寫畢,續觀察」「2011/05/13 15:32主訴牙痛」「201 1/05/13 16:55安寧共照護理師探視…2.案情告知:病人於 昨天了解自己病況,知病情之診斷,曾有落淚,今評估病人 的情緒較平穩,病人自己表達,期待接受緩和性之照顧…4. 呼吸喘…病人表達尚可接受。5.心理、靈性、心願完成:病 人期待返家」「2011/05/17 16:50 E:因病人食量少,且 主訴顏色較深,故今大夫囑予FFP 4U IVA ST AT 11:10, 已輸注完畢無不適主訴」(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24 頁);100年5月13日安寧共同照護表記載:「1Pt期待返 家2Pt表達想接受安寧病房照顧」(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顯見當時被繼承人吳林英意識清楚,且得以明確表達自身 意願並做決定。100年5月13日「安寧共同照護其他專業人員 訪視表」記載「Pt知道病況預後差,已著手處理財務及後 事。Pt無奈提及“自己病況差,沒有空間治療;案夫已過 世,即將來接她;現在正在做心裡準備…”等心情,社工陪 伴、聆聽其訴說、敘訴」(見本院卷一第112頁);100年5 月20日、25日安寧共同照護表記載「情緒較平穩鼓勵下 床活動」「不喜歡黃花油味道」(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 );足見吳林英尚自100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可下床 活動,表達自已之意見及情緒,自難認其於100年5月13日簽 署意願書及同年月17日自書系爭遺囑時,係處於意識不清或 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狀態。
另被繼承人吳林英在證人王中之詢問下,告知其想按比例將 醫藥費、照顧費用扣除的剩餘再分給上訴人等語,王中問其 是否會寫字,吳林英稱其會寫字,但字很醜,可否請王中代 寫,王中請吳林英自己寫,吳林英就自己寫遺囑,將房地全 部留給被上訴人吳昌泰。王中告知先不要向子女講書立遺囑 之事,吳林英亦稱其暫時不會告知子女等語,業據證人王中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家訴字卷二第75、77頁),足見吳 林英係於徵詢證人王中之意見後,始決定遺囑之內容,則吳 林英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書立系爭遺囑,上訴人空言主張 :吳林英意識昏迷不清,無能力書立遺囑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準此以觀,上訴人主張:吳林英於 100年5月17日無能力親筆書立系爭遺囑云云,亦無可採。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 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可資。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
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 ,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職是,自書遺囑雖有增減或 塗改,如不影響遺囑人之真意,縱遺囑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 字數並另行簽名,尚不得謂該自書遺囑不具法定要式而屬無 效。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吳林英於意識清楚下所書立,業如 前述,而系爭遺囑塗改處係蓋用吳林英印文,且未刪改之字 數,並另行簽名,固與上開規定不符,惟其內容之塗改、增 加之處,將重複之字刪去者有6處,即系爭遺囑第一行:「 立」、第二行:「因」「素」「令」「自」「家」,將原所 書別字更正者有5處,即系爭遺囑第一行:「遺囑」、第四 行:「才才」、第七行:「蘆」,另第四行將「姊妹」二字 塗改為「姊弟」二字,顯係因誤寫而予以更正,且系爭遺囑 中關於「本人現有名下全部房地產由長男吳昌泰繼承」並未 增減、塗改,並參諸其餘增減、塗改後之內容:「立遺囑人 吳林英本人考慮健康因素今自書遺囑…二、姊弟手足情深要 相扶助,不要爭執,才是孝順子孫…台北巿葫蘆街23巷14號 3樓民國100年5月17日」(見原審家訴字卷二第160頁),足 見系爭遺囑內容之塗改方式尚可辨認均屬筆誤或錯字,顯然 均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關於財產分配事項之真意,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遺囑應已合於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而為有效。上 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係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係無效,被繼承人吳林英之系爭遺產 應由兩造共同按應繼分平均繼承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吳昌 泰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二人無故離家多年,僅欲爭取遺 產,伊願將特留分扣除負擔部分,其餘用現金的方式補償上 訴人等語。經查: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 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 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本件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吳林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同一順序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1條規定,其法定應繼分均為5分之1,復依民法第12 23條第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故均為吳林 英遺產之10分之1。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按應 繼分平均繼承云云,固無可採,惟被繼承人吳林英以系爭遺 囑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歸由被上訴人吳昌泰一人單獨繼承
,已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美玲、吳麗玲未獲得任何遺產, 則吳林英以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將遺產全 數分配予被上訴人吳昌泰,自已侵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美 玲、吳麗玲之特留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吳昌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 屬有據。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 承人吳林英於100年6月22日死亡,其遺產除附表一所示系爭 不動產外,無其他未分割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遺產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有財政部 臺北巿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北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字卷 一第38至48頁)。是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 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故上訴人提 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為遺產分割之訴,應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分割,分割方 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吳昌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 不可分,而扣減權為具有物權效力之形成權,則因扣減之意 思表示,被繼承人吳林英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及指定應繼分 之系爭遺囑,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侵害之部分當 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茲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區分 所有建物及其配賦之坐落基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 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符合兩造之利益,應較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遺產等法律 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比 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林英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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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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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一│54/1000 │由兩造依附│
│ │小段50-2地號土地 │ │表二所示之│
├──┼──────────┼────────┤繼承比例分│
│2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一│54/1000 │割為分別共│
│ │小段50-4地號土地 │ │有。 │
├──┼──────────┼────────┤ │
│3 │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三│1/4 │ │
│ │小段402地號土地 │ │ │
├──┼──────────┼────────┤ │
│4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一│全部 │ │
│ │小段12093 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 │ │
│ │區芝玉路1段197巷25弄│ │ │
│ │1號) │ │ │
├──┼──────────┼────────┤ │
│5 │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三│全部 │ │
│ │小段30793 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 │ │
│ │區葫蘆街23巷14號3 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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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繼承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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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繼承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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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雪玲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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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麗惠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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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玲 │1/10 │
├───────┼───────┤
│吳麗玲 │1/10 │
├───────┼───────┤
│吳昌泰 │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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