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2年度,48號
TPHV,102,重家上,48,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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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佳冶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隆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李隆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命李隆塗銷繼承登記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佳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佳冶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佳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冶主張:伊係被繼承人李泮池之次女,李泮池於民國76 年3月26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及附表三所示財產。當時戶籍資料顯示李隆經李泮池認領 為其次子,李隆乃於82年7 月26日因繼承取得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0 之所有權,嗣於94年8月15日出售附 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0,並受領價金新臺幣(下同) 6,030,756元。惟李泮池於58年5月26日認領李隆為次子之行 為係屬無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認領無效事件) ,故李隆實非李泮池之繼承人,自無繼承其遺產之權,爰訴 請確認李隆對李泮池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隆塗銷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 20所為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李隆返還因出賣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 20取得之價金6,030,756 元及法定利息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二、李隆則以:李泮池自幼撫養伊,提供伊一切生活費用,且於 申報戶籍登記時,認領伊為次子並改從父姓,足認李泮池有 收養伊之意,至其去世前仍未改變,依74年6月5日修正前之 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 判決意旨,李泮池與伊應成立收養關係或擬制之養親關係, 縱認李泮池對伊之認領行為無效,仍應認伊為李泮池之養子 ,對李泮池之遺產享有繼承權。退步言之,縱認伊與李泮池



間無收養關係存在,伊對李泮池之遺產無繼承權,伊於李泮 池過世後即以其繼承人身分繼承遺產,是李佳冶所稱伊侵害 其繼承權之事實斯時即已發生,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 定時效期間,李佳冶對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應由伊取得真正繼承人之地位。且李佳冶主張之物上請 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已罹於15年時 效而消滅,伊已提出時效抗辯,李佳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利益。又李佳冶請求返還之6,030,756 元,屬可分之金錢 債權,其不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請求給付。 況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4 業經全體繼承人達成 分割協議,並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是李佳冶應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返還。此外,伊為李佳冶及其他繼承人代墊遺產 稅1,379,961元、地價稅232,089元、遺產稅罰鍰7480,66 元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李佳冶及他繼承人返還;且伊 在83至92年間,貸予李佳冶2,050,090元,亦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返還,如鈞院認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以 前述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李佳冶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確認李隆對李泮池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李隆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20於82 年7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另駁回李佳冶其 餘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佳冶之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佳冶部分廢棄;㈡李隆應給付6,030, 756元及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予李佳冶及其他繼承人全體。李隆之上訴聲明則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李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佳冶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兩造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泮池於76年3 月26日死亡(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2頁)。 ㈡李泮池死亡時,戶籍資料顯示其繼承人為配偶李絹、長子李 汎、次子李隆、長女李佳惠、次女李佳冶(見原審家調字卷 第9-11頁)。嗣前開繼承人乃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各1/4於82年7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各繼承人均分得該等 土地應有部分1/20(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4至40-1頁)。 ㈢李佳冶於96年間對李隆提起系爭認領無效事件訴訟,業獲勝 訴判決確定在案(歷審案號:原法院96年度親字第24號、本 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1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本院9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034號)。
李隆業於93年間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0,並已 受領價金(見原審家調字卷第34至40-1頁、原審卷㈠第171-



174頁)。
五、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之家事訴訟事件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第37條之規定即明。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 事件進行之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 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離婚、終 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 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 項 、第276條、第444條之1及第447條之規定,同法第47條第2 、3、4項亦定有明文。查李佳冶訴請確認李隆對李泮池之遺 產繼承權不存在,乃以李隆未經李泮池合法認領,與李泮池 間無親子關係為其論據,是此部分訴訟,實與確認李隆與李 泮池間無親子關係存在無異。而家事事件法第3 條之立法理 由已明揭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事件,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 處分權,故此訴訟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促進義務,應適用同法 第47條第2、3項之規定,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此訴訟事件則 無適用餘地。又李隆就本件於一審固辯稱李佳冶之繼承回復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消滅時效,縱李泮池 對其之認領無效,其亦已取得真正繼承人地位,而對李泮池 之遺產具有繼承權。迨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3年1月10日,其 參酌一審宣判後始於102年12月3日作成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另辯稱其自幼受李泮池撫育,與 李泮池間成立擬制養親關係,或依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但書規定,其與李泮池成立收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51頁、第55-59 頁)。前述抗辯雖屬在本院始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衡酌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係於本件原審宣判 後始作成,堪信李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前揭新 攻防方法,且其係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收案後2月餘即提出 ,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本院尚無須於裁判時斟酌其逾時提出 之理由。李佳冶主張李隆於本院始提出前述新攻防方法,本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駁回云云,顯無視於本件家 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對程序標的無處分權之性質,無法準用 該項規定,所言並非可採。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李佳冶起 訴主張李隆非李泮池之繼承人,是李隆對李泮池之繼承權是



否存在,勢必影響李佳冶繼承財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李佳 冶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無不合。李隆雖以李佳冶請求其返還繼承所得土地及 變賣土地所得價金,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或民法第125條 所定期間為由,辯稱李佳冶已無確認利益云云。惟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所明定,李隆對李泮池有無繼 承權,非僅限定於李泮池特定之遺產項目而已,係概括性之 財產上權利義務,是李佳冶之請求仍存有確認利益。況李泮 池身故後,除遺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尚 留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乙節,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 185 頁背面),是李隆所辯,亦非可取。
七、李佳冶訴請確認李隆對李泮池之遺產無繼承權,乃主張李隆 與李泮池間無親子關係。而李隆與李泮池間確無血緣之父子 關係存在,李泮池於58年5 月26日認領李隆為次子之行為無 效,為系爭認領無效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該案更 一審及三審之裁判書可參(見原審家調字卷第43-50 頁)。 而李隆抗辯李泮池對其所為認領雖屬無效,但其與李泮池間 有擬制之養親關係存在或已成立收養關係等語,則為李佳冶 所否認。惟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無 效之身分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建 立之人倫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為彌補此缺失 ,宜依民法第112 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律 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 他身分行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又在民法上之親子 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 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 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 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 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 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是李隆前揭抗辯是否可採, 應審究李泮池將李隆登記為其親生子,目的是否為以親子感 情,而長期經營社會所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為斷。經查: ㈠李佳冶陳稱:其唸完初中,就跟母親一起去日本,姊姊和弟 弟更早去日本,其父親李泮池則留在臺灣工作,會寄錢到日 本給其等作生活費。李泮池一年約到日本3、4次,每次停留 1-2個月,其回日本長住之後,約2年回來臺灣一次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6頁),證人即李泮池之堂弟李東昇亦證稱:李



泮池生前住在中山北路一段,日本及臺灣兩邊跑,到了晚年 才住在臺灣久一點。李泮池之配偶李絹原來住在臺灣,臺灣 光復後和3 個子女回日本,比較少回臺灣。李泮池在臺灣時 未和其他人同住,家裡還有傭人林蕋。林蕋國小畢業後就到 李泮池家當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 頁)。可知李泮池 與其妻、子即李絹李佳冶、李佳惠、李汎等人,於臺灣光 復後係長期分住臺、日兩地,且其遷居日本之家人鮮少回臺 居住,李泮池在臺灣時係與自幼至其家幫傭之林蕋同住。 ㈡證人即曾經李泮池認領之高思楓於系爭認領無效事件中證稱 :其出生滿7、8個月即被林蕋收養,被收養後叫做李林春, 即為李泮池的姓和林蕋的姓,戶籍上係登記其為林蕋及李泮 池之親生女。其養母林蕋並未結婚,但和李泮池同居住在一 起,該二人有夫妻之實而無夫妻之名。其18歲時有男朋友, 因林蕋要其男朋友入贅遭拒,林蕋即叫其回生母家,於69年 時主動撤銷認領。其曾聽林蕋說她無法生育,為傳宗接代, 除領養其外,又另收養一男一女,收養之男生即為李隆等語 (見外放該案更一審卷第108-109 頁影本)。足證高思楓雖 曾經李泮池認領,登記為其與林蕋之親生女,但高思楓實與 李泮池、林蕋並無血緣關係,前開認領之登記,實為無法生 育之林蕋欲將高思楓收為子女,以達傳宗接代目的之權宜措 施。而李隆之戶籍登記情況與高思楓如出一轍,亦為由李泮 池認領李隆,使戶籍資料上顯示李隆為李泮池、林蕋之親生 子,可推知此種作法,亦林蕋為達傳宗接代目的所為。而依 兩造不爭之高思楓前開證述,可知李泮池與林蕋長期同居, 雖無夫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實,李泮池以形式認領林蕋收養 之李隆為子,而將李隆自幼養育在家等情,應屬可信。 ㈢證人李東昇雖於本院證稱:林蕋國小畢業就到李家幫傭,李 泮池很同情她,但她與李泮池並無男女關係云云(見本院卷 ㈡13頁)。然依戶籍謄本所載,李泮池出生於民前4年5月8 日,林蕋則出生於00年0月00日(見原審家調字卷第9頁), 可知林蕋係於臺灣光復後不久即至李家幫傭。而李泮池之配 偶、子女於臺灣光復後不久即遷居日本,已如前述,斯時李 泮池正值壯年,家中卻僅有其一人與林蕋同住,如其對林蕋 由憐生愛,發展出男女關係,並非不可想像之事。再者,觀 諸李隆提出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建築執照申請書、使用執 照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6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 件(見本院卷㈡第189-197頁、第202-203頁),可知林蕋於 60年間向他人借款時,係由李泮池出任連帶保證人;另李泮 池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興建4 層樓建物,申請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均與林蕋聯名擔任起造人,並於前開



建物竣工後,於64年11月6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由林蕋單 獨取得該棟建物之所有權;及69年李泮池申報綜合所得稅時 ,係將林蕋列為其配偶,益徵李泮池與林蕋有夫妻之情,絕 非僅為單純之主僕關係。況李泮池、林蕋因對高思楓虛報戶 口,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乃於69年間自首,嗣因追訴權 時效完成,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187-188 頁),該處分書明載:「本件自首意旨略 稱:被告林蕋於民國52年3月2日將高林鳳所生之女嬰領養, 當作自己與同居人即被告李泮池所生,命名為李林春,於58 年5 月28日,因李林春要讀書,才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所申報戶口,虛報為被告林蕋、李泮池所親生(並經李泮池 認領為三女),而認為涉嫌偽造文書云云」等字,顯見李泮 池於自首時,已坦承其與林蕋為同居人之事實,尤證兩人確 如高思楓所證稱,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李東昇前揭證詞 ,要與上述卷證資料相悖,自難採信。
㈣李泮池以形式認領同居人林蕋收養之李隆為子,將李隆自幼 養育在家等情,前已詳論。而李隆係出生於00年0 月00日, 於58年5 月26日即由李泮池認領,戶籍登記李泮池為其生父 ,林蕋為其生母,且此登記直至李泮池76年3 月26日死亡時 均未更異,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家調字卷第9-10頁), 足證李泮池係於李隆未滿2 歲時,即將李隆登記為親生子, 至其死亡時均未改變。證人李東昇證稱:李隆係於2、3歲時 即被林蕋帶到李泮池家共同生活(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 ,李佳冶亦稱其回臺灣在家中看到李隆時,李隆年紀還很小 ,且其是叫李泮池爸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核 與李東昇在系爭認領無效事件中所述:李隆小時候叫李泮池 爸爸等語相符(見外放該案上字卷第100 頁影本);另觀諸 李泮池寄予李隆及林蕋另收養之女林如意之家書(見本院卷 ㈠第98-99 頁),其上明載:「你們寄來信爸爸馬上閱過了 ,爸爸自從離家來日以後,你倆都很乖巧日日上課,亦會得 聽從媽媽的交代,做很多家事,幫忙媽媽守家,爸爸知道了 ,真是十分歡喜……」等字;再佐以李隆提出之生活照(見 本院卷㈠第92-97 頁)及李佳冶於系爭認領無效事件一審所 提家族合照(見外放該案卷第31頁影本),顯示其自幼與李 泮池之互動極為親暱,且其非但出席李家之家族聚會,亦輒 於宴席中落座於李泮池身旁等情,顯見李隆自幼即被李泮池 視如己出,非但同住,且以父子相稱,互動亦與一般親子無 異,而與單純之主僕關係有別。李佳冶將前述李泮池與李隆 之親暱互動,解釋為雇主李泮池善意照顧員工林蕋家人之舉 措,或類似民間義父母照顧義子女之行為,顯無視於李泮池



與林蕋於舊有之主僕關係外,另已發展出男女之情,且該二 人與李隆林如意在臺灣有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失之偏頗 ,為本院所不採。綜上各節,堪認李泮池明知其與李隆無真 實之血統聯絡,卻將李隆登記為親生子,除使林蕋有子可依 外,其亦以親子一般感情,與李隆經營社會所公認之親子共 同生活關係長達十餘載,足證李泮池於認領李隆時,亦有以 李隆為子之意。
李東昇於本院雖更異前詞,證稱:其未聽過李隆怎麼稱呼李 泮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然此與其在系爭認領 無效事件之證詞,及李佳冶於本院所述顯然相悖,要無足取 。至其另證稱:前述李泮池寄予李隆等人之家書,其認為非 李泮池之筆跡,李泮池不懂中文,國字只會看不會寫,且其 回日本是住在自己家,不會以旅館信紙寫私人信件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4頁),否認該家書之真正。然李泮池在臺灣有 接受中學教育,且其中學時期之成績簿,非但內容係以漢字 製作,且明載課程內容包含國語及漢文(見本院卷㈡第181- 183 頁),顯見李泮池在日治時期所受教育包含中文課程, 李佳冶亦稱李泮池曾赴日留學習醫(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 ,可知李泮池之教育程度極高,而日文中有為數甚多之漢字 ,寫法與中文相同或類似,李泮池是否完全不具書寫中文之 能力,誠屬可疑。況李泮池於臺灣光復後,曾取得藥劑師資 格及證書,且其日後亦經臺北市藥劑師公會敦聘為顧問,有 其考試及格證書、藥劑師證書、臺北市藥劑師公會聘書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184-186 頁),李東昇亦證稱李泮池曾任藥 劑師公會之理事長(見本院卷㈡第15頁),尤證李泮池應具 相當程度之中文讀、寫能力,方能取得藥劑師之專業證照, 並在同業公會擔任要職。李佳冶雖稱李泮池考取藥劑師證照 ,考試方式係以日文為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背面) ,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另李佳冶本人就前述家書 ,僅稱因李泮池到日本時均住在其家中,不太可能用旅館之 信紙寫信等語,而未表示李泮池不具中文讀寫能力(見本院 卷㈡第17頁),益徵李泮池並未因受日本教育,而無法書寫 中文。綜上所述,堪信李東昇前揭證詞非實,不足採為有利 於李佳冶之證據。
㈥又按關於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 滿7 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



意思養育在家而言。至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 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 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 換言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 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 自幼撫育之之事實結合而成立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 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 之同意,故其養親關係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 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 5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查李隆7 歲以 前即經李泮池認領並長期養育在家,且李泮池確有以李隆為 子之意,前已詳論,揆諸前引判決意旨,足認其等間已成立 養親子關係。是李泮池認領李隆為親生子之行為雖屬無效, 但此無效之認領行為,已具備成立收養關係之要件,且可認 李泮池若知認領行為無效,即欲為收養行為,以遂與李隆發 生親子關係之目的,此無效之認領應可轉換為有效之收養關 係,則李隆辯稱其與李泮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㈦李佳冶雖主張:李隆為林蕋之養子,李泮池則為有配偶之人 ,李泮池若收養李隆,違反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 1074條、第1075條規定,該收養行為無效云云。然李隆係於 58年間即經李泮池認領,且約於當時即受李泮池撫育,關於 其與李泮池是否成立養親子關係,應適用當時之民法規定。 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又一人不 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固為當時之民法第1074條、第1075 條所明定,惟依當時之法律解釋,違反前述要件之收養,為 有瑕疵之行為,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並非當然 無效(參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71號解釋、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3225號判例),是李泮池之收養李隆行為,雖未與其配 偶李絹共同為之,且李隆同時為李泮池、林蕋之養子,依前 揭說明,收養關係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並非無效,前司法 行政部(48)台函民字第438 號函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 ㈢第29頁)。是李佳冶前開主張,難認有理。八、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為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7條所明定。李隆 與李泮池間既有收養關係存在,李隆與李泮池之關係,即與 婚生子女相同,是其對李泮池之遺產,與李泮池之配偶及婚 生子女同樣具有繼承權(參見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規定)。李佳冶訴請確認李隆對李泮池之遺產無繼承權存 在,非有理由。
九、又李隆於李泮池過世後,業已就李泮池所遺留如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4 ,與他繼承人共同辦妥繼承登記, 每位繼承人均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20,且李隆嗣於93 年間,將其繼承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售予 他人並受領價金等情,為兩造所同認。李隆既有繼承李泮池 遺產之權利,則其因繼承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各1/20,自已合法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其於事後出售繼 承所得之土地持分,乃合法行使權利,並未妨害其他繼承人 之權利,更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李佳冶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李隆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0 之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李隆返還因出賣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取 得之價金及法定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亦乏依據。十、從而,李佳冶訴請確認李隆對李泮池之遺產無繼承權,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隆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各1/20 之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及 第821 條規定請求李隆返還6,030,756元及自100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李佳冶及其他繼承人全 體,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李隆對李泮池之遺 產繼承權不存在,及判命李隆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各1/20 於82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尚有 未洽。李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 李佳冶其餘請求,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維持。李佳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李隆之上訴為有理由,李佳冶之上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家 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 土地地號 │
├─┼───────────────┤
│01│新北市○○區○○段0地號 │
├─┼───────────────┤
│02│新北市○○區○○段0地號 │
├─┼───────────────┤
│0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04│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
│05│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
│06│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
│07│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
│08│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
│09│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
│10│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
│11│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
│1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1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
│14│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
│15│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
│16│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
│17│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
│18│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
│19│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
│20│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 │分割自同區段268-3地號) │
└─┴───────────────┘
附表二
┌─┬───────────────┐
│ │ 土地地號 │
├─┼───────────────┤
│0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0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0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0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0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0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07│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08│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附表三
┌─┬──────────────────────────┐
│01│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02│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
├─┼──────────────────────────┤
│03│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
├─┼──────────────────────────┤
│04│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
├─┼──────────────────────────┤
│05│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
├─┼──────────────────────────┤
│06│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0○000號房屋 │
├─┼──────────────────────────┤
│07│現金9,744,8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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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