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呂漢坤
呂松增
共 同
輔 佐 人 吳旻蒼
被上訴人 林呂梅英
王呂森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單指各筆土地僅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先父 呂火炎於日據時代約民國31年間,向桃園縣農聲請承租耕作 ,承租後即由呂火炎與其子即上訴人大哥呂鉛和(大房)、 上訴人呂漢坤(二房,下稱漢坤)、上訴人呂松增(三房, 下稱呂松增)共同耕作;嗣因桃園縣農會於40年間出讓土地 ,因承租耕作人有優先承購之權利,當時呂鉛和已出外做事 ,六子呂松基尚年幼,且是呂家唯一供給讀書之人,呂火炎 遂與呂漢坤、呂松增共同負擔貸款,由呂火炎主張優先承購 後買受系爭土地,並以呂火炎為登記名義人。呂火炎於67年 間決定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子女使用,具體劃分並將所分配之 土地交付與特定人。當時呂火炎告訴子女,分配交付子女使 用之土地,於呂火炎歿後,即由各該子女辦理繼承登記,子 女從此在各自分配之土地上使用,並匯款至呂火炎帳戶繳納 貸款及支付呂火炎生活費用或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換言之 ,呂之子女,就登記為呂火炎名義之土地在67年間已達成分 配之協議,將來呂火炎去世後即無遺產之分割問題,僅因農 地無法細分,暫登記為呂火炎名義而已。
㈡呂火炎次女即被上訴人王呂森菊(下稱王呂森菊)之夫王順 松,於80年間為工作方便欲於路邊建設農舍,遂與土地所有 權人呂火炎及分配該地耕作之呂松增協商,兩人簽立「換地 契約書」,即○○段000-0與○○段0000號(下稱0000號土
地)互相換地約一分地,王順松在該土地上興建農舍。呂火 炎於00年00月00日歿後,所有繼承人同意依據呂火炎生前所 分配予各房份管理使用現狀及前述與王順松之協議,作為協 議分割遺產之依據,並指定由訴外人莊定財代書事務所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於繳清遺產稅要辦理繼承登記時,因王順松 夫妻所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的基地面積侵犯大房呂學 林原分配的土地,呂學林要求王順松夫妻必須補償,王順松 夫妻無意補償,因此呂學林未蓋章無法完成繼承登記。王呂 森菊一家人唯恐損失,竟誆稱:「系爭農舍係呂火炎向其借 款所興建」,並夥同呂松基偽造資料,於96年3月13日向呂 火炎之所有繼承人提起請求返還興建農舍之價金新臺幣(下 同)1,895萬7,094元之訴(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57號),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農舍為王順松單獨所有 ,備位聲明為清償借款,嗣獲得法院判決,以呂火炎名義所 興建之系爭農舍為王順松單獨所有。系爭農舍實則非呂火炎 所興建,王呂森菊為避免遭呂學林訴請拆屋還地,夥同呂松 基及被上訴人林呂梅英(下稱林呂梅英)向上訴人訛稱:「 大房呂學林是要讓大家都得不到財產而為所欲求,為免去呂 學林之無理要求,可逕由法院以應繼分分割後,私下再依原 先財產分配狀況調整回復原狀即可,使繼承登記事宜得予繼 續進行,法院以應繼分判決而為遺產分割後,呂漢坤及呂松 增、呂松基等人會與呂火炎所分配之情不符,會有短少,王 呂森菊、呂松基及林呂梅英承諾將來遺產經法院以應繼分作 為分割依據判決後,必定會再依呂火炎財產分配之情狀移轉 調整回復其原狀,以使呂漢坤及呂松增原來使用之部分能順 利儘速取得,並要求呂漢坤及呂松增在法院要配合說呂火炎 生前沒有分配財產、沒有抽籤取地、沒有換地、沒有到莊代 書辦理協議分割之情」等語。因呂漢坤、呂松增皆係務農不 懂事務、不識字之人,為求順利辦理繼承登記,聽信彼等之 言,配合終止由莊定財代書事務所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事務, 將呂火炎名下所有遺產辦理為公同共有並於97年4月28日登 記完成。彼等復誆稱呂漢坤係繼承人中輩分最高者,應以呂 漢坤的名義起訴,呂漢坤乃於97年5月14日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即原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分 割遺產訴訟),該訴訟係由被上訴人等人所主導。此由該分 割遺產訴訟事件,呂漢坤所委任之律師,與原法院96年度重 訴字第57號王順松所委任之律師相同,其他繼承人如林呂梅 英、王呂森菊及大房的女性繼承人張呂秀榮、鐘呂鳳燕、呂 鳳桂、呂鳳珠、呂鳳娥、呂欣樺、呂朔郡、呂東昇等人皆委 任訴外人王隆章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而王隆章即係王順松、
王呂森菊之兒子可明。王呂森菊一家人掌控分割遺產訴訟事 件,依據渠等意願,原法院於98年12月4日判決。被上訴人 及呂松基竟不依訴訟前之承諾回復原狀,稱呂火炎所作之分 配已經作廢。為此,呂漢坤於99年9月27日以新竹文雅郵局 第173號存證信函,催告王呂森菊一家人應調整回復為呂火 炎67年所為之分配狀態,未獲置理。
㈢兩造已達成就分割遺產訴訟之判決結果,調整為依照67年間 所分配之原使用收益狀況處理,且在該案判決後,就判決結 果如何回復為67年間所分配之原使用收益狀況進行協商,業 達成共識,已屬於對兩造有拘束力之協議,被上訴人自應履 行之。鑑於本件土地屬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農地分割有 0.25公頃之限制,但相鄰之農地為一人所有時不受此限,於 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林呂梅英應將其所有坐落於○○ 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1.7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451730分之1386325,及坐落於○○市○○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17.38平方公尺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呂漢坤。⒊被上訴人林呂梅英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市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1.7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451730分之65405,及坐落於○○市○○段 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6.2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986220分之189529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呂松增。⒋ 被上訴人王呂森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市○○段000之0 地號土地面積6.56平方公尺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呂漢 坤(均如附圖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之被繼承人呂火炎生前雖曾將其所有土地分配交由其四 名兒子使用,惟該土地分配使用係為土地之分管,四名兒子 並未因此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取得繼承該土地之權利,呂火炎 亦未書立遺囑由四名兒子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存有依呂火炎生前財產分配之狀況調整回復原狀之協議,並 非事實。呂松增、林呂梅英及呂松基於分割遺產訴訟中,曾 表示呂火炎從來都沒有遺囑,並同意依照呂漢坤主張之方式 分割遺產;呂漢坤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呂火炎當 時是說誰人的耕作地在哪裡就由何人管理,那是分管,並非 分割遺產;呂松基亦表示原本不是分給每一房,是爸爸讓我 們種稻、種菜用的。是上訴人主張呂火炎生前曾就其所有財 產有為分配之協議,洵非事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 依照法院分割遺產判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為呂火炎之合法繼承人,依法本得合法行使繼 承權利,根本無須取得呂漢坤之同意方得提起訴訟,更無須 以「依呂火炎財產分配之情狀移轉調整回復原狀」為條件, 使上訴人配合說呂火炎生前沒有分配財產,上訴人之主張與 常情不符。況呂松基亦為呂火炎四名兒子之ㄧ,倘呂火炎生 前果就其所有財產為分配之協議,則呂松基依該協議可取得 較多之財產,呂松基為何要與被上訴人同謀,使其自身損失 部分可取得之財產,此亦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與呂松基同謀使呂漢坤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云云,亦非事 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乃呂火炎於41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市○○○段000-0地號所有人(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2頁)。 ㈡80年9月5日以呂火炎為起造人取得建築執照(見原審司竹調 字卷第18頁),於○○市○○○段000-0地號上使用2101.42 平方公尺建造農舍(門牌號碼:○○市○○路000號),並於 82年1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19頁)。 ㈢○○市○○○段000-0地號重測後更名為○○段000地號,分 割增加為000-0、000-0、000-0、000-0地號(見原審重訴字 卷第72頁),嗣後又從000地號分割增加000-0、000-、000-0 地號(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26至28頁之謄本)、000-0地號分 割增加000-00地號(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29頁之謄本)。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原證二各房份分配之位址及面積之 圖示(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12頁)、原證三換地契約書(見 原審司竹調字卷第14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呂漢坤前對呂火炎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法 院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原審司竹調字卷第51至56頁 )准許裁判分割遺產確定,該判決附圖所示F3部分(1451.73 平方公尺)為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28 頁之謄本)、F4部分(1986.22平方公尺)為系爭000之00地號 土地(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29頁之謄本)、F2部分(17.38平方 公尺)為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26頁之 謄本),經判決分歸林呂梅英所有;該判決附圖所示G2部分 (6.56平方公尺)為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見原審司竹調字卷 第27頁之謄本),經判決分歸王呂森菊所有。被上訴人係依 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呂松增就上開分割遺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 以99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判決(原審司竹調字卷第89至101頁) 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㈥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曾協議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坐落○○
市○○段第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呂 火炎生前分配之情狀調整回復原狀乙節(被上訴人否認), 自認並未立有書面契約。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7月 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 執點為:㈠兩造是否曾協議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坐落○○ 市○○段第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呂 火炎生前分配之情狀,調整回復原狀?㈡呂火炎生前是否曾 於67年間就其所有財產分配予子女之協議?又該協議之內容 為何?(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協議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坐落 ○○市○○段第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依呂火炎生前分配之情狀,調整回復原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呂火炎於00 年00月00日死亡,因呂火炎繼承人中之大房之子呂學林、 呂學才,以王呂森菊之夫王順松興建之農舍占用其分配之 土地為由,不願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經王呂森菊一家 、林呂梅英及呂松基向上訴人陳稱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 渠等承諾將來法院判決遺產分割後,必定依呂火炎生前財 產分配之狀況調整回復原狀。嗣法院裁判分割後,被上訴 人拒絕依承諾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依協議履行回復呂火炎生前之財產分配云云。然, 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事實,並未提出書面證據以資證明, 已難逕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固然成立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然,既然已訴請法院判決分割遺 產,卻又私下合意不依確定判決履行,實屬攸關兩造利益 之重大事項,衡情當事人應會慮及口頭承諾是否具拘束力 ,而要求立據以資證明方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口頭成 立契約未訂立書面契約,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依原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分割遺產判決辦理繼承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此乃被上訴 人基於繼承權利而取得。被上訴人分別為呂火炎之長女、 次女,乃呂火炎之合法繼承人,依法本得合法行使繼承權 利,亦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出分割遺產訴訟,無須取得 呂漢坤之同意方得以其名義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更無須以 「依呂火炎財產分配之情狀移轉調整回復原狀」為條件,
使上訴人配合說呂火炎生前沒有分配財產之說詞,是上訴 人之主張顯與常情有悖。
⒊上訴人主張呂火炎於67年間,將其所有之土地分成五大塊 ,一塊給女兒及出養之子江雲水外,其餘四塊土地依四分 之一分配給四個兒子(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11頁)。被上 訴人夥同呂火炎之六子呂松基向上訴人表示於辦畢分割遺 產判決繼承登記後,再依呂火炎財產分配之情狀移轉調整 回復原狀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呂松基倘依呂火炎67年間 所為之財產分配協議,本可分得四分之一之財產,其為何 要與被上訴人同謀,使其自身可分得之財產自四分之一減 少為六分之一,與常情不符,自屬可採。
⒋呂松基於原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65號拆屋還地訴訟(下 稱拆屋還地訴訟)中,曾證稱:「(法官問:分割遺產訴訟 時,原告(指林呂梅英)是否與被告(指呂漢坤與訴外人 呂學整)有達成協議,要將依呂火炎協議本來應分給被告 的部分,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將來再還給被告?)沒有 達成協議,因為大房不同意。也沒有協議說要先登記在原 告名下,之後再還給被告。(法官問:有無協議判決用六 分,之後再相互過戶變成四分?)沒有。因為被告說給自 己的妹妹比給呂學林好」等語(見拆屋還地訴訟影印卷節 本第213頁正反面),呂松基上開不利於自己取得更多遺 產之陳述,應屬真實。足證兩造間確實未存有依呂火炎生 前財產分配之狀況調整回復原狀之協議。上訴人雖主張王 順松與呂松基共同偽造購地同意書,業經檢察官起訴,呂 松基早與王順松勾結,其證詞不足採云云。惟查,上訴人 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01號起 訴書為證(本院卷第57頁),然該案件尚未判決,且涉及 之土地係1029號登記為呂松增所有之土地,非屬呂火炎名 義之土地,上訴人以起訴書主張呂松基之證詞不可採,尚 難憑採。
⒌上訴人雖舉證人江雲水、莊婕柔於另案即拆屋還地事件之 證述,主張兩造間存有依呂火炎生前財產分配之狀況調整 回復原狀之協議云云。惟查:
⑴呂火炎歿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就遺產之分配固曾協商 ,並欲委由莊定財代書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嗣就遺產 之分配並未達成協議。業據證人莊婕柔地政士於拆屋還 地事件中證稱:「(法官問:遺產分割登記的時候他們 是想要怎麼辦理?)他們是想要按照原本的精神做分割 繼承,當時呂森菊也有在。後來沒有辦理完成是因為大 房的兒子遲遲沒有蓋章,我不知道原因,原本東西都放
我那裡,後來不知道為何他們拿回去了」(見本院卷第 61頁);核與證人呂學林於該事件證述:「提起遺產分 割訴訟之前,因為莊代書勘測現場時有發現農舍的套繪 有影響到大房的權利,他跟我講,我就有去跟大家講, 應該要給大房一些補償,但是大家都不願意,都不理我 。所以我就暫時擱置沒有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拆 屋還地影印卷第301頁)。足認呂火炎過世後,因全體 繼承人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始由呂漢坤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⑵證人江雲水雖於前開事件證稱:「分割遺產訴訟時,全 部兄弟都有到小妹妹呂森菊家中,大房都沒有人來,呂 松增、呂松基有到,當時兩個妹妹有說,因為大房不同 意,所以無法按照這個協議分割,所以先讓法院判決, 以後要還給我哥哥,讓四兄弟分。」等語(拆屋還地影 印卷第216頁)。惟當日證人呂松基係稱:「分割遺產 的判決我分到E5部分,與我原來耕作位置一樣,但土 地面積變少,因為法院判決分割是六分,協議是四分, 所以有差距。分割遺產訴訟時,沒有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因為大房不同意,也沒有協議判決用六分,之後再 相互過戶變成四分,當時被告(按指呂漢坤)說給自己 的妹妹比給呂學林好。分割遺產訴訟時,每次開庭完後 ,就會去呂森菊家,有時候大房女兒有去,其他兄弟每 次都有去,江雲水只去一次,那次江雲水他的沒有分到 ,叫我的份要給他,沒有講到姊妹的事情,當天姊妹都 沒有講什麼,也沒有講到說要先照法院分配之後再過戶 回去,討論時他們同意要六分。」等語(拆屋還地影印 卷第213頁正反面)。參酌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即 原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0號理由欄記載「惟本院細繹前 案判決(指分割遺產),江雲水因非繼承人(本院按: 原係呂火炎之五子,出養姓江)而未獲判決分配遺產, 苟據呂火炎分配圖則能分配部分土地,故呂火炎遺產能 否按分配圖加以分配,對江雲水具重大利害關係。況江 雲水同時證述:伊據呂火炎分配圖應得之土地,均經前 案判決分歸上訴人(指呂漢坤),而上訴人已將土地過 戶予伊等語。是以,上訴人與證人江雲水間財產利害休 戚與共,是其證詞是否可取,即有疑問。」(見本院卷 第105頁反面)。江雲水既係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有偏 頗之虞,自難憑採。
⒍兩造於分割遺產訴訟期間均親自到庭,對於該案之被告呂 學林及呂學才所提出依呂火炎之分割協議為依據之分割方
案,亦均知悉。倘上訴人於該時確實希望以呂火炎之分割 協議為分割方案之依據,則渠等於訴訟期間不但可向受任 律師表示並聽詢其意見,亦可於開庭時直接向承審法官陳 述。然上訴人非但未曾於訴訟期間向受任律師表達或詢問 有關依呂火炎之分割協議為分割方案之意見,亦未曾於開 庭時向承審法官表示意欲依呂火炎之分割協議為分割方案 之依據,此觀證人耿淑穎於原審證稱:「呂學林、呂學才 的分割方案,呂火炎的五名繼承人比我還清楚,而且當時 的兩造還有在承審的法官面前表達各自的分割方案,我當 時是擔任原告(即呂漢坤)的訴訟代理人,該案的原告跟 呂火炎其餘四名健在的兒女記憶中每一次開庭都有到,那 個庭包括法官去履勘現場及調解庭,開了大約10庭或者以 上,所以該案兩造的分割方案,當時的兩造都非常清楚‧ ‧‧當時呂火炎之繼承人是分兩邊,呂火炎共有六位繼承 人,長子已經過世,健在的其他五名子女的意見是一致的 ,分割方案就是呂火炎的土地扣除要給養子江雲水、土地 公廟及道路,剩餘的土地分六份。另外是長子其中二位繼 承人呂學林、呂學才有不同意見,就講呂火炎的遺產在生 前已經分割了,呂火炎健在的五名子女一致說,那只是分 耕,而不是分割遺產‧‧‧(問:在分割遺產的訴訟中, 呂漢坤或者呂松增有無跟妳提到要依照呂學林所提出的分 割方案進行遺產分割?)沒有‧‧‧如果這樣的話,何必 進行訴訟,對方反對的就是呂學林或呂學才,那我們就依 照他們的分割方案協議分割遺產就好了,就沒有進行訴訟 的必要‧‧‧(問:在分割遺產的案件進行前、後,妳有 無曾經聽過呂火炎五名健在的繼承人提到過說,暫時以應 繼分進行分割,判決確定後,要依照呂火炎的分耕圖,做 土地的所有權移轉?)沒有‧‧‧直接跟呂學林、呂學才 協議分割就好了,沒有進行訴訟的必要。(法官問:分割 遺產訴訟中,呂火炎尚健在的五名繼承人有無表示先以六 分之一方式分割,其他事後該五人再自行處理?)沒有。 確定沒有」等語(見原法院重訴卷第49至52頁反面),足 證兩造於分割遺產訴訟前或訴訟期間,確實未有所謂「依 呂火炎財產分配之情狀移轉調整回復原狀」之約定,否則 上訴人何以未曾於該案訴訟中表示?上訴人主張當時係應 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虛偽陳述,目的要讓法院判決分割云云 ;但判決分割之結果係不利於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明知之 事實,竟輕易相信被上訴人而於法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殊難想像,亦有悖常情。
⒎兩造雖然均未受有極高之教育,然兩造及訴外人呂松基間
之諸多協議,均訂定書面契約以資遵循,此觀(1)呂漢坤 、呂松增及與呂松基(呂松基以其妻呂楊鴛妹為立約人) 於68年7月18日訂定契約書,並由呂火炎為見證人(原審 重訴字卷第132頁);(2)呂松增於76年2月13日就其與王 順松共同購地之約定,出具共同購地同意書(上開卷第 133頁);(3)王順松於80年2月5日出具換地契約書予呂松 增(上開卷第137頁);足證兩造就財產之使用、處分等均 曾多次訂定書面以為證據。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涉及呂 火炎遺產之分配方式及渠等分得遺產價值多寡等,對兩造 而言,係屬重要之事項,倘兩造與呂松基間確實有如上訴 人主張之約定,則上訴人焉有可能不以書面契約加以約定 之理?上訴人之主張,殊嫌無據。
⒏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依呂火炎生前財產分配 之狀況調整回復原狀之協議,其主張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呂火炎生前已於67年間,就其所有財產為分配予 其子女之協議,系爭土地非屬呂火炎之遺產,並不可採: ⒈呂火炎生前雖曾將其所有土地分配交由其四名兒子使用, 惟該土地分配使用係為土地之分管,呂火炎之四名兒子並 未因此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取得繼承各該土地之權利。此觀 呂松增、呂梅英及呂松基於原法院分割遺產訴訟中,曾表 示:被繼承人呂火炎從來都沒有遺囑,並同意依照原告呂 漢坤主張之方式分割遺產(見分割遺產訴訟卷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呂漢坤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 示:呂火炎當時是說誰人的耕作地在哪裡就由何人管理, 那是分管,並非分割遺產;呂松基亦表示:原本不是分給 每一房,是爸爸讓我們種稻、種菜用的(見分割遺產訴訟 卷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張呂秀榮、鍾呂鳳 燕、呂鳳桂、呂鳳珠、呂欣樺、呂翔郡、呂東昇等於該案 中,亦表示願意照呂漢坤主張之方式分割遺產;是上訴人 主張呂火炎生前曾就其所有財產有為分配之協議,各房子 女同意依該協議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事實。
⒉證人即地政士莊婕柔於原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65號拆屋 還地事件中作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曾經去呂火 炎老先生家好幾次談分割的事,請問每次去都有跟呂火炎 對談嗎?呂火炎有沒有看過你拿出來的分割資料?)呂火 炎老先生都在場,我有把分割方案講給他們大家聽,呂火 炎有沒有跟我說分割方案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了。‧‧‧他 都坐著,有沒有講話我不記得了‧‧‧一般來講都是呂松 基與江雲水跟我接洽,我忘記究竟是誰告訴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呂火炎,證人
莊婕柔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方案,應經呂火炎同意或與 之討論,然證人證稱係經由呂松基或江雲水與之接洽,是 上訴人以證人莊婕柔之證述,主張呂火炎生前有按其分配 圖分割分配遺產之意思,殊嫌無據。至於上訴人提出房屋 稅單或稅籍證明,欲證明呂火炎之子女在67年分配土地以 後,即以自己名義起造房屋、遷入戶籍並成為納稅義務人 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67年間呂火炎就土地分配予各房 「分管」之事實,如前所述,呂松基於分割遺產訴訟陳稱 係呂火炎分配給各房種稻、種菜用的,並不是分給每一房 的等語,且納稅義務人不等同所有權人,上開證據不能作 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
⒊上訴人主張○○市○○○段000-0地號(重測後更名為○ ○段000地號)土地非屬呂火炎之遺產,係呂火炎與上訴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在67年間已分配給各房子女, 非屬呂火炎之遺產,僅因係農地無法辦理登記云云(本院 第151頁)。查,系爭土地於呂火炎逝世時仍登記為呂火 炎所有,自屬呂火炎之遺產,呂火炎生前就該遺產並無預 立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執67年間之土地分配圖 主張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按,土地法第30 條於64年修訂,新增同法第30條之1第2項「農地繼承人均 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 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第 17條第1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 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 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 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 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是上訴人主張受法 令之限制農地無法辦理過戶,系爭土地雖於67年間已分配 予各房子女所有,但仍登記在呂火炎名下,洵無可取。苟 呂火炎生前有將系爭土地移轉或贈與各房子女之意,於農 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以後,即可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各房子 女,尚無繼續登記為呂火炎名義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之協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履行如 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因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回復原狀協議之 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