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826號
TPHV,102,重上,826,201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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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0日102年度重上字第82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上訴 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18 萬7,51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7,971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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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