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謝宗曉
謝慶
謝松益
共同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相 對 人 陳榮興
陳添進
共同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減縮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停止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41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拆屋還地、給付金錢),經原 法院以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在本院撤回關於停止給付金錢部 分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抗更一卷第81頁反面),是原裁定關 於撤回聲請部分業已失效,本院僅就關於停止拆屋還地部分強 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為裁判,先予敘明。
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審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86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關於命第三人陳佐進、陳佐華(下合稱執行債務人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26號房屋)如系 爭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854-A1部分(面積12.68平方公尺)、 編號854-A2部分(面積65.09平方公尺),及同上路224號房屋 (下稱224號房屋)如系爭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854-A3部分( 面積8.35平方公尺)、編號854-A4部分(面積35.84平方公尺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6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債務 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伊等為224、2 26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乃對於抗告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272號事件審理中,下 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願供擔保,請准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 以原裁定准於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04,875元後, 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 、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抗告,主張略以: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 勾串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意圖阻撓系爭執行程序,故本 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系爭執行程序一旦停止,伊等將無法 於4年4個月期間利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340.56平方公尺) ,而受有按系爭土地102年度公告現值之年息10%計算之損害 57,720,742元,故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過低,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提高擔保金額等語。本院前以 102年度抗字第521號裁定駁回抗告,但提高擔保金為 28,882,588元。相對人對於上開裁定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為裁定。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時,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依其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 酌之事項。查相對人陳稱:抗告人以系爭判決關於命執行債務 人拆屋還地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 16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債務人實施系爭執行程序後,伊 等以伊等為224、226號房屋公同共有人為由,對於抗告人提出 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 宗、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至於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與執行債務人勾串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係涉該 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 應審酌之事項。是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 有據,原法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以原裁定准於相對人供擔保 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 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尚無不合,抗告 人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為無理由。
按法院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該擔保乃備供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本件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 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該擔保金額之核定,應斟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
遭受之損害,並據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指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伊等將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全 部云云。相對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上除有224、226號房屋占用 外,另為同上路232、234、236、238、240、242、244號房屋 占用,抗告人未一併請求拆屋還地或提出補償協議,縱使執行 債務人拆屋還地,抗告人亦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土地 之法定建蔽率為60%,224、226號坐落系爭土地西南角邊陲位 置,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2%〔(12.68+65.09+8.35+35.84) ÷2,340.56〕,倘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不會影響抗告人利用系 爭土地其他部分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抗辯:系爭土地之法定建蔽率為60%,224、226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西南角邊陲位置,面積僅佔系爭土地總面積之 5.2%等語,業據提出複丈成果圖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堪予信實。則抗告人主張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妨礙其利用系 爭土地其他部分云云,尚非無疑。
㈡抗告人主張: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民事確定判決,命相 對人陳榮興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28號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共計99.56平方公尺)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伊等,嗣相對人陳榮興於100年間點交上開房 屋予伊等自行拆除,惟224、226號房屋與228號房屋相鄰,建 築結構相互依存,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無法一併拆除各該 房屋,進而使用開發該部分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複丈成果圖 、執行筆錄為證(抗更一卷第63、64頁)。惟查,抗告人自承 228號房屋可以單獨拆除,只是要花費2、30萬元等語(更一卷 第82頁),可見並無所謂224、226號房屋如不一併拆除,將無 法拆除228號房屋之情形,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㈢相對人抗辯:系爭土地上除有224、226號房屋占用外,另為同 上路232、234、236、238、240、242、244號房屋占用,抗告 人未一併請求拆屋還地或提出補償協議,縱使執行債務人拆屋 還地,抗告人亦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等語,業據提出抗告人 於96年6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照片、戶籍謄本為證(發回 前本院卷第32至40、46至55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發回前本院卷第26頁)可資佐證,抗告人亦自承系爭土 地目前仍有上開第三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抗更一 卷第82頁)。至於抗告人主張:伊等已與第三人達成由伊等補 償搬遷費後,第三人即搬遷之共識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採信,相對人所辯則堪予憑採。
㈣抗告人主張:伊等於101年4月10日取得224、226房屋前方之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伊無法使用開發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抗更一卷第65頁)。惟揆之上開㈡,即使拆除224、226號房屋 ,抗告人仍因有其他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全 部,此與抗告人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無關, 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其將無法利用系爭土地 全部云云,為不可採。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如 不拆除224、226號房屋,將妨礙其對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使 用收益之事實。則本院認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客觀上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無法就224、22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面積121.96平方公尺)使用收益所生之損害,並應據以為 核定擔保金之標準。
茲就抗告人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可能產生之損害,說明如下: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抗告人提出之使用分區證 明書可稽(抗更一卷第85頁)。抗告人主張其打算開發系爭土 地全部,建築廠房等語,可見抗告人並無處分224、226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21.96平方公尺),以獲取交換價值 之計畫。則本院認為抗告人無法就224、22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121.96平方公尺)使用收益可能產生之損害,應 為喪失相當於基地租賃之租金收益。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並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適用。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22 4、22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基地租賃之租金行情,經該 公會以103年8月6日(103)公字第0000000號函提出估價報告書 ,表示該部分土地於103年4月1日之月租金總值為21,027元等 語,兩造對於此鑑定結果均無爭執,自堪予憑採。㈢相對人迄今未依原裁定提存擔保金,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有本 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向原法院查詢結果(見卷附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稽。斟酌相對人得隨時依原裁定提存擔保金,以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本院業於103年8月26日終結系爭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定於103年9月23日宣判(此有本院調 取該民事卷宗可稽),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8款規定,民事事件第三審辦案期限原則不逾1年等情,推 估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約於104年9月間終結,換言之,系 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推估自本件裁定之日起至104年9月間止, 約13個月。
㈣綜上,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抗告 人於本院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停止13個月期間,無法就224、226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21.96平方公尺)使用收益, 而喪失相當於基地租賃之租金收益273,351元(21,027X13)。
從而,原裁定核定擔保金額1,504,875元,應屬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抗告人求予提高,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法院關於准於相對人供擔保1,504,875元後,系 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 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部分,並無違誤。抗告人 執上開事由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此部分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或提高擔保金額,均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