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2年度,126號
TPHV,102,建上,126,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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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新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美惠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正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原上 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280萬0024元,及 自民國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60萬 79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頁、209頁反面),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5日簽訂契約,約定由伊以4180萬元承 攬「烏來鄉停車場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8日開工,99年12月10日完工,100年5 月9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4614萬3497元,然被上訴人僅 支付工程款4258萬2161元,尚有工程款356萬1336元未給付 ,系爭工程有爭議係在於「GRC立面造型」工項,該部分結 算數量為87.8134㎡(詳不爭執項(四),下同),超過原契約



數量12㎡甚多,超過約載數量(12㎡)10%部分,不分大、 小圖騰、包柱包樑線板,或施工難易度,均應以原契約單價 3萬9705元/㎡計算,該部分增帳即達342萬2571元,僅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尚欠工程款。
㈡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3月21日發函與伊,原以135萬 元受償系爭工程款,是免除債務的意思表示,即已免除被上 訴人「GRC立面造型」債務云云,惟當初是受被上訴人所迫 ,才為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且該函係要提出和解 的方案,解決當初的爭議,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所以 伊已另發函將和解的意思表示撤回。否認已為部分免除債權 。
㈢有關系爭工程中「GRC立面造型」工項,全部面積87.8134㎡ 扣除大小圖騰8.9158㎡等於78.8976㎡(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下同),價差金額3萬9705元/㎡減6650元/㎡等於3萬3055 元/㎡,原審是以78.8976㎡乘6650元/㎡等於52萬2469元, 應該是價差金額3萬3055元/㎡乘面積78.8976㎡等於260萬79 60元,雖上訴後減縮聲明請求金額是260萬7960元。惟於原 審則依其製作之工程決算明細表,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 訴人應給付356萬133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結算表關於「GRC立面造型」雖記載單價為3萬9705 元/㎡、結算數量為87.8134㎡、增帳294萬6111元,惟結算表 所載「GRC立面造型」工作內容真意係指系爭工程右岸橋塔 大、小圖騰部分,其餘結算數量係指橋塔各層包樑線板及包 柱飾板,系爭契約未約定此部分單價,且上訴人曾以100年3 月21日新字第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此部分因上訴人與 監造單位因急於完工未察覺數量,為彌補錯誤,僅願向被上 訴人請求追加報酬135萬元等語,故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 債務。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係參 酌實際情況所提出之鑑價資料,故有關上訴人施作之漏項包 梁包柱飾板單價部分,應以鑑定之單價計價,始合情理。況 前開工項因實際施作數量超過預算金額,依系爭契約第3條 附件之第6項約定應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未依約辦理,依 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 ,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故上訴人請求系 爭工程增帳報酬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1312元,及自100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60萬7960元,及自100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業於97年8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歷經3次變更設計,契約總價變更為4258萬2161元。系爭工 程業於97年10月8日開工,99年12月10日完工,於100年5月 9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款為4614萬3497元,上 訴人業於100年7月20日提出保固保證金之切結書,被上訴 人實付金額為4258萬2161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原審卷一 第24至38頁,亦有外放烏來鄉公所契約書證據)、99年2月 第1次變更設計書(外放證據)、99年8月25日第2次變更設 計議價紀錄(原審卷二第130至140頁)、99年9月第2次變更 設計書(原審卷二第141至147頁)、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審卷一 第20至22頁,及外放證據之決算書)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就結 算後追加工程款,僅請求135萬元,惟被上訴人未函覆同意 ,上訴人嗣於100年4月26日發函撤銷前開表示僅請求135萬 元等情,有上訴人100年3月18日函文(原審卷二第157頁) 、100年3月21日函文(原審卷一第23頁)、100年4月26日函 文(原審卷一第76頁)可參。
㈢兩造於99年2月25日辦理第1次設計變更,新增「GRC立面造 型」工項單價為3萬9705元,預估數量為12㎡,有第一次變 更設計書詳細價目表第3頁內容可按(見外放證據之第一次 變更設計書)。
㈣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工程中GRC工程施作面積, 共計87.8134㎡,於扣除大小圖騰施作面積8.9158㎡後,即 為系爭兩造爭執之包樑包柱面積78.8976㎡(原審卷一第92頁 反面之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40、155、62、158頁反面 之筆錄及書狀)。
兩造就上開事實,亦不另爭執,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GRC立面造型」除大小圖騰外,有無包括包樑包 柱部分?
㈡上訴人主張包樑包柱之漏項工程部分,須依單價3萬9705元 計算,是否有理?




㈢上訴人有無部分免除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之意思? 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GRC立面造型」除大小圖騰外,有無包括包樑包 柱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係於97年8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烏來鄉停車 場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99年2月25日辦 理第1次設計變更,新增「GRC立面造型」工項單價為3萬 9705元,預估數量為12㎡,有系爭契約、99年2月第1次變 更設計書及變更設計書內附詳細價目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24至38頁,外放證據之變更設計書第3頁、烏 來鄉公所契約書證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而 上開「GRC立面造型」工程,嗣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得 悉「GRC施作面積,共計87.8134㎡,有關不同類型之GRC 面積估算如下:1.4F包樑線板=17.3224㎡。2.3F包樑線 板=17.3224㎡。3.2F包樑線板=14.8208㎡。4.3F包柱圖 騰飾板(東向及西向)=4.528㎡。5.2~3F包柱飾板(東 向及西向)=9.056㎡。6.2~3F包柱飾板(南向及北向) =15.848㎡。7.3F大圖騰(東向)=7.1936㎡。8. 3F小圖 騰(西向)=1.7222㎡。以上第1.~3.項屬包樑線板,第 4.~6.項屬包柱飾板,第7.~8.項屬大小圖騰」,即共施 作之面積為87.8134㎡等情,亦有該鑑定機關提出之鑑定 報告乙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88頁至第109頁),兩造就 辦理第1次設計變更,新增「GRC立面造型」,預估數量為 12㎡,惟嗣施作完成,面積卻高達87.8134㎡,究竟多出 之施作,應如何計價,各執一詞,自有釐清之必要。經查 :
⑴證人芮嘉航(設計單位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揚昇 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該項單價39,705元是大小圖騰 的單價還是包括包樑包柱之線版飾板單價?如非兼指大 小圖騰與包樑包柱之單價,則39,705元是指那一部分的 單價?)沒有大小圖騰,大小圖騰指的是太陽圖騰,不包 括其他包樑包柱,立柱本來就是單一的項目,65項『GRC 立面造型』只指邊柱樑以外的部分。」「65項「GRC立面 造型」就是太陽的圖騰,不包括包樑包柱,漏項部分我 們承認是我們的缺失。」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反面 ),即依該證人所言,65項「GRC立面造型」就是太陽的



圖騰,不包括包樑包柱,惟其亦承認漏項部分是他們的 缺失,且參諸上訴人所執為施工之圖表,其係由設計之 揚昇公司所製作,惟觀其右上角之太陽圖騰部分有註記 GRC線版飾版(造型雕刻)等字樣外,即於太陽圖騰下之樑 柱部分,亦有GRC線版飾版(造型雕刻)及GRC(仿砂岩)色 另定等字樣註記(本院卷第108頁),設計單位揚昇公司所 提供之施工圖表,既已與該證人所陳非完全吻合,而有 上開模糊不甚明確之註記,即該設計單位亦自承有疏失 之處,則能否以其等之疏失,逕認承攬之上訴人不得請 求其已施作之工程款項,非無疑義。
⑵兩造就上訴人係依原審卷第79-81頁圖說施作系爭「GRC 立面造型」工程,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而查系爭 工程係於99年12月即已完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紙 可按(外放系爭改善工程決算書第1頁),惟上訴人係於99 年10月27日就把「GRC立面造型」施工圖表送給監造單位 ,被上訴人在99年11月11日回函核准備查資料,並提出 「GRC立面造型」施工圖表及被上訴人之函復文各乙份為 證(本院卷第109頁、113頁),觀諸上開施工圖表,已難 明顯看出何者為大小圖騰,何者係包樑包柱,而上訴人 於99年10月27日將前開施工圖表,檢送謝瀚霆建築師事 務所即監造單位,副本送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亦隨 於11月11日函復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略以上訴人檢送平 立面圖,經監造單位審後,原則同意備查。易言之,上 訴於施工前已將系爭圖表送請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檢視 ,被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見,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 監造單位所提的監工日報表、與上訴人製作之施工日誌 (本院卷第174-179頁、180-186頁)契約數量都是寫12 ㎡,契約數也是12㎡等情,更足悉上訴人於按設計單位 提供之圖表施工時,監造單位並未善盡監工之責,致嗣 後上訴人完工,使得施工面積高達87.8134㎡,且參酌系 爭鑑定報告記載:「…(三)依初步鑑定判斷,本工程GRC 工項應區分為前揭之大小圖騰、包樑線板及包柱飾板等3 種類型。」,且有關被上訴人於99年9月核定變更設計之 GRC工項標單數量卻僅12㎡,有明顯少估之錯誤情形,與 實際不符。」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及第93頁正反 面),由上可知,系爭工程於第1次變更設計新增「GRC 立面造型」預計數量12㎡與實際完成數量87.8134㎡相較 ,顯有漏項少估之情形。併參以證人謝瀚霆證稱:(本件 數量原為12㎡,後增至87.8134㎡,有無開協調會,結果 為何?)先依圖說施作,圖說與單價不同時,還是先按圖



施工。公部門單價定了之後,不能更動,只有數量的問 題,本件似係設計部門就數量估計錯誤所致。(圖騰部分 如何施作?)施作方法由廠商決定,但是成品要跟圖說一 樣,「GRC立面造型」一般都是要開模,確保品質及成本 。印象中施作後,有發現數量不對,有要辦追加減,所 以有開過協調會。」、(GRC立面造型」是施作在何處?) 塔樓上面四邊圖騰及牆面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第 163頁)。顯見設計單位與監造單位就GRC立面造型工程施 作工法及範圍之認知,前者言係在太陽的圖騰,不包括 包樑包柱,而後者則說包括塔樓上面四邊圖騰及牆面, 已互相有異,而參諸上訴人於施工前所轉交與被上訴人 及監工單位之由設計單位提供之施工圖表上,已有上開 模糊不甚明確之註記,被上訴人復未表示不同意見,則 如何要求施工承造之上訴人能明確知曉,並為精準之施 作?抑且設計之昇揚公司亦承認其於設計時亦有疏失, 則自難遽引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芮嘉航之證詞,即認系 爭工程「GRC立面造型」只限於大小圖騰部分,而與包樑 包柱部分無關。此亦係嗣後兩造於100年1月24日召開協 調會所指略以因數量誤差太大,設計、監工及施工單位 各方面都有責任(詳後述)情形發生之緣由。
㈡上訴人主張包樑包柱之漏項部分,須依單價3萬9750元計算 ,是否有理?
⒈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 即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 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 方式調整之…(二)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 之單價計算。」及第3條附件第2、3項約定:「估價單量 化單位(如公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式…)之工程項 目部分,依原訂契約價金給付…」、「屬於原訂契約價金 給付部分,工程之各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 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本契約 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8頁、25頁反 面),可知被上訴人得依需要新增工作,其單價應由兩造 合意定之,若未約定得依市場行情計算。抑且併參諸同上 附件之第6項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為依實際施 作或供應數量結算部分,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數量總 計金額逾該部分預算金額時,應辦理契約變更,據以給付 逾越該額度之契約價金;而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數量 總計金額在預算金額以下,且屬其既有項目之加減價者, 得不另辦理契約變更。…」等語,則果如衍生本件之情形



,即系爭契約中僅有施工面積僅係12㎡及單價之約定,惟 嗣上訴人發現實際施作面積,高達87.8134㎡,已達原約 定工作範圍之7倍有餘,即工作數量總計已逾該部分預算 時,依兩造前開約定,上訴人即應通知被上訴人就施工超 量部分,另行議價或辦理契約變更之手續,始屬正辦。且 因原工作量與實際工作量有數倍之落差,以上訴人承攬工 程之專業知識經驗,其於工程進行中,不可能不知上情, 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的提出監工日 報表顯示(本院卷第174-186頁),上訴人於99年10月6月- 12月8日之施工期間,上面記載的「GRC立面造型」的「契 約數量」卻仍然記載為12㎡,且系爭鑑定報告亦指稱「原 告(即上訴人)在提出時程上,似有可議及可歸責於原告之 處」(同報告第4頁之六)等語,是被上訴人引上開報告指 稱上訴人在施工之前就已發現契約約定與實際情形不符而 有所闕漏,竟將錯就錯,雙方各有責任等語(原審卷二第 160、本院卷第155頁),即非全然無據。 ⒉系爭「GRC立面造型」工程,因設計單位揚昇公司提供與上 訴人之施工圖表就施工之範圍及指示,模糊不明確,而監 造單位亦未確實善盡監工之責,致原來之工作數量為12㎡ ,惟嗣上訴人於完工後,高達87.8134㎡,上訴人主張包 樑包柱則之漏項工程部分,亦應按單價3萬9705元計價云 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就原工作量與實際工作量有數倍 之落差,以其專業知識經驗,不可能完全不知,上訴人原 應另行通知被上訴人踐行議價或變更契約手續,於取得被 上訴人同意後再行施工,詎上訴人捨此不由,而被上訴人 所委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亦不免疏失,並於上訴人將上開 工程之圖騰與包樑包柱飾板施作,均以同一工法施作,而 於函知監造單位與副知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亦未查知上 情,准予備查等情,是本件上訴人就多出之施工面積,即 78.8976㎡部分施工,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得請求 之工程款,應酌減為半,即以1萬9853元/㎡計算,始合情 理,是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漏項之工程,原得請求之工程款 項,於156萬6354元(1萬9853元*78.8976㎡)範圍內,尚屬 合理,至超過部分,即乏所據。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GRC 包樑線板或包柱飾板單價約介於0000-0000元/㎡之間等情 (原審卷一第94頁),惟查該鑑定報告僅係嗣後就系爭漏項 工程之合理單價表示意見,並未詳究兩造間訂約時之真意 ,及上訴人之施作過程等因素,自難執為本件判斷之惟一 依據,是被上訴人執系爭鑑定報告,主張有關上訴人施作 之漏項包樑包柱飾板單價部分,應以鑑定之單價計價云云



,亦難謂合,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有無部分免除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之意思? ⒈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 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號 判例:「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 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 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是以免除權之性質為無因之處 分行為,且其行使為單獨行為,經債權人行使後即生債務 消滅之效力,債務人自得於免除範圍內為消滅之抗辯。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發函與伊,是免除 債務的意思表示,即已免除被上訴人「GRC立面造型」債務 等語,惟上訴人則辯稱當初是提出和解的方案,為解決當 初的爭議,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所以就將和解的意 思表示撤回云云。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發 函之說明第2、3、4項內容記載:「…2.因實際數量增 加,以致結算後,追加金額為新台幣3,416,535元整。 3.金額與數量差異最大部分為外牆GRC部分,因設計數 量與實際數量差異甚大,公司(指上訴人)在施工時, 因急於完工未察覺,監造單位也疏忽殆責,致完工後才 發覺。4.本公司與監造單位均犯未察覺之責,為彌補錯 失,本公司經與監造單位討論後,雙方願互相承擔部分 金額,故願僅向主辦機關(指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新 台幣1,350,000元整。」等語(原審卷一第23頁,卷(二 )第157頁),即依上訴人所發上開文函,已明確表示其 可請求之追加工程金額為341萬6,535元(該金額與上訴 人嗣提出之決算書末段所載金額即356萬1336元,扣除 15萬6014元後之金額,亦大致相符),姑不論其主張之 金額是否正確有據,惟參諸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10日即 已完工,且被上訴人亦於100年1月21日開始進行驗收, 此有工程驗收證明書之記載可參(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 ),而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發函與 監造單位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時,兩造雖尚 未就系爭工程進行正式結算,惟參諸上訴人於99年12月 10日完工後,應已查知上開漏項之工程,始會於100年1 月14日去函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工程結算與實際數量互 有差異,為使工程順利結算,請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 云云(原審卷一第156頁),嗣被上訴人乃應允於100年1 月24日召開會議協商,此觀諸該會議亦作出「…原契約 有的施作項目惟變更設計後漏列部分,變更施工圖有設



計且施工,其結算依原有契約單價計算,但仍受限契約 ±10%規定。(四)至於數量不足部分,因數量誤差太大 ,設計、監造及施工單位各方面都有責任,請施工單位 儘速釐清,並確認最後數量與願意負擔責任,再函報本 所再行簽辦」之結論(本院卷第87頁),即悉其詳。顯見 上訴人係已知悉系爭漏項工程結算與實際數量互有差異 在先,嗣始函知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與設計單位協調開 會,於得到上開會議結論,再向被上訴人作出上開讓步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嗣否認伊有拋棄向被上訴人請求系 爭工程款之意思,所為上開答辯,即難遽信。
⑵抑且上訴人雖稱嗣曾以文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云云,並 提出100年4月26日新字第0000000號函乙紙(原審卷一第 76頁),以佐其說。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係分別於100年 3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發函與監造之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 與被上訴人,表示雙方願互相承擔部分金額,故願僅向 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135萬元,而上訴人所欲撤銷 者,係指100年3月18日給監造之謝建築師事務所之文函 ,並非嗣送與被上訴人之100年3月21日文函,撤銷標的 顯不相同,已難認生撤銷之效力。遑論免除債務之意思 表示為單獨行為,一經表示即生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 因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間內承諾,故已為撤銷云云,自 無足採。
⑶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其係受到脅迫,才會不自由而為免 除被上訴人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原審卷一第101頁 ),惟到底係誰施以脅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被上訴人亦否認之,自難遽採信。上訴人另主張被 上訴人應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拘束,依後約推翻前 約原理,前開退讓亦因其後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切結書 確定,而推翻部分免除債務之效力云云(原審卷二第154 頁),惟觀諸系爭工程結算證明書之末頁固載有「現在 的結算超出原預算的部分有$0000000+$156014=$00000 00因不在公所預算內,公所無法編入預算支付,餘額$ 0000000本公司另尋求合法途徑爭取」等語(原審卷一第 161頁反面),本院綜合判斷上開上訴人之請款過程及兩 造歷經開會,仍議而不決等經過,該記載內容,亦僅得 認係兩造就系爭工程,仍有爭議,未能定案,自難解為 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撤回之請求,上訴人上開所陳, 尚乏所據。
⒊綜上,上訴人已在完成系爭漏項工程後,表示願就原請求 追加之工程款341萬6535元內,函知被上訴人表示超過135



萬元的部份不向被上訴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 有免除部份債務的意思,並已生效力。準此,上訴人就系 爭漏項工程原得請求之金額,原應為156萬6315元,惟上 訴人既已為超過135萬元的部份,向被上訴人為免除工程 款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於扣除上訴人就 上開追加工程勝訴之金額52萬4669元,得向被上訴人再請 求之金額為82萬5331元(135萬元-52萬4669元=82萬5331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漏項工程部分於13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併請求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僅准上訴人52萬4669元本息部分請求,其餘 82萬533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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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