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2年度,41號
TPHV,102,再,41,201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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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景美福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美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余瑞陞律師
再審被告  許文姿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7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02年5月7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07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而該判決係於102 年5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75號卷第 310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 ,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第48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 準用之;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 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 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即已變 更(見本院卷第103、104、107頁,再審原告委員會交接建議 項目、公告),再審原告仍由原法定代理人楊健文提起本訴, 並委任林明正律師為訴訟行為,其訴訟程序本非合法,惟再審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月1日又變更為姚美金(見本院卷 第105、108頁,再審原告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公告),姚美 金既已於103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補正委任狀,並於 本院承認原法定代理人楊健文及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



行為(見本院卷第101、102、119、121頁),依前開說明,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景美福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中庭係於84年6月28日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約定由2樓以上住戶專用,而依該條 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不受該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 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之限 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排除該條例第7條所定不 得約定專用之限制。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社區中庭約定專用 ,係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項、第25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為無效,自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 違法,及適用建築法第11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71條規定 之顯然錯誤。
㈡又再審被告於94年間承租系爭社區內之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時,即知悉系爭社區中庭約定 由2樓以上住戶專用,及系爭房屋並無通往中庭之通路,僅能 由鄰隔之同街1號建物(下稱1號房屋)對外通往市區道路等情 ,仍於95年間向前手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為公 司)買受系爭房屋,並繼續容忍系爭社區中庭之專用約定長達 5年餘,且再審被告與大友為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約定:「㈠本戶權利範圍詳如測量成果附圖, 現況平台前築有社區圍牆,進出口由甲方(即再審被告)自行 與社區協調,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即大友為公司) 解決進出口問題。㈡本戶權狀上明定為商業用,日後無論用途 為何皆由甲方自行解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處理…㈣甲 方同意接受社區管理公約及管理辦法。」等旨,其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捷和景美福廈商場管理公約」(下稱系爭社區商場 管理公約)無效,自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另再審被 告當初因通行問題,以低於市價買受系爭房屋,今若可逕行使 用系爭社區中庭進出,建物價值雖可高漲,但危及2樓以上住 戶購屋之權益,影響社區2樓以上住戶對於1樓住戶之情感,破 壞社區之秩序,再審被告所得顯低於社區所失,亦屬權利濫用 。是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中庭之設計有其功能,縱約定專用,其約定仍應依其 本來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為之,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是原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社區中庭之圍牆及花臺之設置,妨害伊所有系 爭房屋之逃生避難,影響其日照、通風、採光,違反土地之使 用目的,且變更系爭土地原來使用之方式,與建築法第25條、 第11條之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並無消極不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違法。
㈡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僅約定由伊自行與系爭社區協調進出口問 題,並未約定伊拋棄系爭房屋之通行權,且系爭社區商場管理 公約僅有少數1樓區分所有權人簽名確認,並未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該公約自非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 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亦未檢附系爭社區規約,伊無從得知 系爭社區商場曾另立規約,自不受系爭社區商場管理公約之拘 束,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應 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中庭係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即約定由2樓以上住戶專用,而依該條例第55條第2項 規定,不受該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 特別規定,而排除該條例第7條所定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是 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社區中庭約定專用,係違反建築法第11條 第2項、第25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自有消極 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違法,及適用建築法第 11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71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又再審被 告於94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即知悉系爭社區中庭約定由2樓 以上住戶專用,及系爭房屋並無通往中庭之通路,僅能由鄰隔 之1號房屋對外通往市區道路等情,仍於95年間向前手大友為 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並繼續容忍系爭社區中庭之專用約定長達 5年餘,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再審被告同意接受系爭社區 商場管理公約,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社區商場管理公約 無效,自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亦有適 用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之顯然 錯誤等語,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被告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以:「㈡…⒉…⑵ …查系爭牆壁及花臺坐落在系爭土地內,已如前述,…是系爭 社區住戶所共有之系爭牆壁及花臺,縱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所稱自系爭社區80年間完工後即已興建,系爭社區1樓包 括系爭房屋之住戶均無直接通往系爭社區中庭之通道,而係經 由1樓店鋪通道直接對外出入,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未表示不同 意,並已於系爭社區之商場管理公約為約定,系爭花臺及牆壁 係依系爭約定占用系爭土地…,然仍需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依其本來之用法、性質及構造使用,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始足當之。⑶又按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 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 第2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 分,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 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 舒適、安全與衛生…,故建築物之設置若未經主管機關審核發 給執照,核其情節已影響法定空地之留設及建築物之安全、衛 生等,而非屬建築法等相關程序補正之問題,即與上開建築法 第25條及第11條規定有違,係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⑷查系 爭牆壁及花臺所在之系爭土地,依系爭社區1樓竣工圖說所載 中庭部分,為6公尺基地內通路及植栽綠化設施,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此基地內通路得計入法定 空地,且系爭社區之避難層即地面1樓各戶如設有出入口可直 接通達戶外者,始可保持避難逃生功能,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102年4月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使用執照 附表為證…;惟系爭社區1樓住戶均無出入口可直接進入中庭 ,系爭社區中庭現由2樓以上住戶使用,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需借道1號房屋(原為大友為公司所有,於 100年1月27日起所有權人登記為台北市教會,…)始有對外聯 絡(非經過系爭社區大門,而係1號房屋獨立對外之1樓店鋪通 道),已如前述,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即系爭房屋必 須經由1號房屋始能對外聯絡,其原因係系爭牆壁及花臺將系 爭房屋通往系爭社區中庭之出口予以阻隔,亦經本院勘驗現場 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屋因系爭牆壁及花臺 之設置將其對外聯絡予以阻隔,已使其不能保持避難逃生功能 。…又系爭牆壁之長度為577公分、寬度17公分,系爭花臺長 度577公分、寬度143公分…,系爭牆壁之高度為334公分…, 應可推認系爭圍牆及花臺之設立已使法定空地減少,且系爭房



屋之日照、通風及採光,將因系爭牆壁及花臺之設置而受影響 ,亦有照片可查…,堪認系爭牆壁及花臺之設置顯然妨害系爭 房屋之逃生避難,並影響其日照、通風、採光,已違反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變更系爭土地之原來使用方式,則縱系爭牆壁 及花臺之設置係依系爭約定所為,仍應認已違反73年11月7日 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第2項及第25條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 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牆壁及花臺依系爭約定具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為無可取。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牆壁及花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牆壁及花臺復 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並由被上訴人依其為系 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維護,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牆壁及花臺,自屬可取。…」等旨(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詳加說明其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牆壁及花臺 之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 意旨,本於職權行使,就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 定,並無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情形,且 與建築法第11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71條、第148條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亦屬無違。況原確 定判決對其不採再審原告就系爭社區中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5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限制,及再審 被告於96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前已知悉其本不得經由系爭社區中 庭進出,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一節所為之抗辯,已詳 加說明其理由,而認定再審原告仍應將系爭牆壁及花臺拆除, 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縱 有錯誤或不當,亦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不當之問題,與民事 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㈡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雖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 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 制。惟該條例第9條規定並不在排除適用之列,且該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既分別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 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等旨,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社區 中庭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約定由2樓以上住戶專用



,依該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不受該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之 限制等語,即使屬實,依法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原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牆壁及花臺之設置顯然妨害系爭房屋之逃 生避難,並影響其日照、通風、採光,已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變更系爭土地之原來使用方式,則縱系爭牆壁及花臺之 設置係依系爭約定所為,仍應認已違反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建築法第11條第2項及第25條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等旨 (見本院卷第51、52頁),於法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社區中庭約定專用,係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 2項、第25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自有消極不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違法,及適用建築法第11 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71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並非可 採。
㈢再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惟按前開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用於規範權利 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因係對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有所限制,基於 財產權應受保障之原則,應嚴格解釋,俾免對權利人正當權利 之行使有所妨礙,是原確定判決認定「㈢…⒋…查上訴人買受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固約定:『…現況平台 前築有社區圍牆,進出入口由甲方(即再審被告)自行與社區 協調』…,但此並無上訴人同意不經系爭社區中庭通行之意。 又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前 ,雖自95年5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承租系爭房屋…,迄 100年11月間始發存證信函與當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郭永昌 對系爭圍牆及花臺之設置提出異議…,及於100年12月15日提 起本件訴訟…,但系爭牆壁及花臺之設置已經違反上開建築法 令,並使系爭房屋喪失對外聯絡,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安全 等,復與系爭土地之原來用途不符。又系爭房屋原來雖利用1 號房屋出入,然1號房屋於100年1月27日已由大友為公司出售 與台北市教會…,台北市教會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1號房屋 出入,亦經上訴人陳述在卷…,且現已在系爭房屋進入1樓房 屋之入口處築有矮牆…,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使 其相信在1樓房屋不願繼續借用通道之情況下仍不訴請拆除之



行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又縱如被 上訴人所述系爭圍牆及花臺拆除將使系爭房屋市值提高,其他 2樓以上建物之價值降低等情,然系爭牆壁及花臺本即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自不應以上訴人行使此請求拆除權利之結果推認 上訴人之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等旨(見本院卷第52、53 頁),即難認與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相違。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4年間承租系爭 房屋時,即知悉系爭社區中庭約定由2樓以上住戶專用,及系 爭房屋並無通往中庭之通路,僅能由鄰隔之1號房屋對外通往 市區道路等情,仍於95年間向前手大友為公司買受系爭房屋, 並繼續容忍系爭社區中庭之專用約定長達5年餘,且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約定再審被告同意接受系爭社區商場管理公約,其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社區商場管理公約無效,自屬權利濫用 ,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㈣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5條規定之違法,及適用建築法第11條第2項、第25條、 民法第71條、第14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之顯然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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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