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2年度,19號
TPHV,102,上更(二),19,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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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王淑靜
      陳從聖(兼陳本支之承受訴訟人)
      陳趙英(即陳本支之承受訴訟人)
      陳從哲(即陳本支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人  林于楓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陳本支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死亡,陳趙英陳從哲陳從聖為其全體繼承人,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足憑(見本院卷第 60- 62頁、第81-82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即明。查被上訴人在本院更一審係先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備位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遷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 中華民國,並由其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前述備位之訴,另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962 條為 訴訟標的,且將其代位胡碧蓮行使物上請求權之主張列為備 位請求(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更正此部分之聲明為:「 上訴人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 還予胡碧蓮,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其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訴外人閻錫山所有未辦保存 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 下稱原建物),該屋嗣經閻錫山之部屬即訴外人胡勤祥拆除 ,在原地重建系爭房屋,並沿用同一門牌。胡勤祥於94年1 月3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父林柏州林柏州又將該屋贈與 伊,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詎上訴人無正當權 源占有系爭房屋,侵害伊之財產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 第1、2項、第96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 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縱認伊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為胡勤祥出資 興建,該屋所有權於胡勤祥死後由其女胡碧蓮繼承,爰備位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胡碧蓮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胡碧蓮,並由其代位受領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閻錫山所有之原建物雖為胡勤祥占有,惟胡勤 祥無權將之拆除,實際上亦僅係整修而未予拆除重建,系爭 房屋仍為閻錫山所有。胡碧蓮竟無權代理胡勤祥與林柏州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柏州, 該協議書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公序良俗,均屬無 效,被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閻錫山 過世後,其子將系爭房屋贈與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並由台北 市閻伯川先生紀念會負責處理房屋管理維護及納稅等事宜, 陳本支生前為該紀念會之理事,幫忙管理系爭房屋,陳從聖陳王淑靜分別為陳本支之子、媳,與陳本支同住於系爭房 屋內,均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知悉伊等占有 系爭房屋之事實,卻遲至9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 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依其先位聲明判決上訴 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屋返還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 人對原審共同被告陳光辰、陳怡臻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5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見原審 卷㈡第141頁)。
㈡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位置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101.0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 ㈡第125頁)。




胡勤祥及陳本支均為已故閻錫山之部屬。
㈣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間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就系爭 土地訂立租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280 元承租系 爭土地,租期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見原 審卷㈠第14-15頁)。
陳本支與子陳從聖、媳陳王淑靜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98年3 月16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覆原法院,表示系爭房屋非臺北市政 府公告指定之古蹟,且系爭房屋因未辦理建物登記,且仍有 他人使用,其建物坐落土地亦非捐贈人所有,涉及租用國有 土地及占用私有土地疑義,與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 規定不符,致尚未完成受贈程序(見原審卷㈡第81-82 頁) 。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胡勤祥出資興建,嗣由胡勤祥將該 屋出售予其父林柏州林柏州再將該屋贈與其,故其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 屋實為閻錫山所有云云。經查:
胡勤祥由胡碧蓮代理,於94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之父林柏州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胡勤祥將系爭房屋之權利以150 萬 元讓與林柏州等情,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1頁 ),林柏州亦證稱其已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贈與被上訴人(見 更審前本院上易字卷第169 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林柏州所買受者,為系爭房屋旁之木造加蓋磚 造平房一棟及地上物所有權,並非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更 ㈠字卷第40頁背面),惟證人胡碧蓮就何以系爭房屋為上訴 人所占用乙節,到庭證稱:「因我們搬走,他們就搬進去, 當時房屋空著,上訴人來告訴我父親說要來住該房屋,我父 親告訴他說房屋已經賣給證人林柏州,我們無權同意」等語 (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68 頁),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宗才靜亦證稱:「系爭房屋以前是證人胡碧蓮家的。後來我 介紹林柏州向證人胡碧蓮他們買系爭房屋,有簽原證一的協 議書,簽約時我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已堪 認系爭房屋確係胡勤祥依系爭協議書出售予林柏州之標的物 。至系爭協議書第2 條房屋權利讓渡標示,關於建物坐落分 「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及「旁木造加蓋磚 造平房一棟及地方物所有權」二行記載(見原審卷㈠第9 頁 ),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下方尚有空 格之情形下,又另起一行記載「旁木造加蓋磚造平房一棟及 地方物所有權」,則買賣標的物是否指「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0號旁之木造加蓋磚造平房一棟及地方物所有 權」,固非無疑,但參諸證人胡碧蓮宗才靜上述證詞,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買賣之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應屬可 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閻錫山所建,閻錫山僅將該屋借胡 勤祥居住,並無贈與之意,胡勤祥並無權拆除,實際上亦僅 整修而未拆除重建云云。而其所舉證人即閻錫山之姪閻志昭 固證稱:其去過系爭房屋,原來是司機李志傑在住,後來李 志傑過世,胡勤祥入住,最後是陳本支住。閻錫山不可能贈 送房屋給部屬,只是提供部屬居住,其部屬不可能重建,應 該是整修云云(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25 頁);惟同時另證稱 :該屋在李志傑居住時,是水泥磚牆材質,胡勤祥住時與李 志傑住時沒有感覺太大不同等語;但經聽聞陳從聖陳稱:系 爭房屋之材質以前是瓦的,現在是水泥等語後,即附和改稱 :「我一直認為系爭房屋是瓦的」,嗣稱「上訴人說是水泥 ,我想前幾年應該翻建為水泥的」,又稱「我沒有注意屋頂 」,顯見其證詞受陳從聖之影響致反覆不定,經本院再次詢 之「是否一直都沒有注意系爭房屋有何變化」,其始答稱「 是的」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25 頁背面)。依此,證人 閻志昭既未曾注意系爭房屋有何變化,則其證述閻錫山之部 屬不可能重建,應該是整修云云,核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 足認定系爭房屋未經拆除重建。
㈣而證人胡碧蓮證稱:系爭房屋最原始是閻錫山在38年間蓋的 ,原來有三間合併,中間是原來的車庫,右邊是向蘇效武買 的,其父胡勤祥是在64、65年間將三間拆除重新蓋過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1頁、本院上易字卷第168 頁);另證人井肖 儷(即胡勤祥鄰居)亦證稱:胡勤祥有翻修系爭房屋,以前 建材都不堪使用,幾乎是全部拆除後重建,直到系爭房屋賣 給林柏州後,胡勤祥的太太才搬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 、本院上易字卷第171 頁背面);再參諸陳從聖亦稱:系爭 房屋最早是草房,李志傑住時是瓦房,胡勤祥住時就變成水 泥房,現在陳本支住也是水泥房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 126 頁),及證人(即住系爭房屋鄰居)張日明證稱:「胡 勤祥的房子最原始是以竹子上塗水泥蓋起來」、「因竹子爛 掉,將竹子部分換掉成現在的鋼筋水泥,原來的磚也與現在 的磚不同,原來竹子蓋的部分是屋頂,牆壁是磚,但是以前 的磚與現在的磚不同,差得太多了」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 第170-171 頁),互核以觀,足見原建物於閻錫山興建時之 原始狀態,與胡勤祥居住時該屋之屋頂、牆壁材質已大不相 同,胡碧蓮、井肖儷證稱胡勤祥將原建物拆除重建等語,應



堪信實。
閻錫山所有之原建物,既經胡勤祥拆除重建而不復存在,且 系爭房屋係胡勤祥將原建物拆除後,在原址另行重建完成, 即應由胡勤祥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系爭 房屋仍為閻錫山所有,即非可取。上訴人雖復抗辯閻錫山僅 是將房屋借予胡勤祥居住,並無贈與之意,胡勤祥無權拆除 舊屋,其擅自將閻錫山所有之系爭房屋權利轉讓林柏州,屬 無權處分行為,非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云云,證人張 日明亦證稱閻錫山並未贈與房屋予胡勤祥等語(見本院上易 字卷第170-171 頁),然姑不論閻錫山是否有將原建物贈與 胡勤祥之意,胡勤祥既於60幾年間將原建物拆除後重建系爭 房屋,而原建物與系爭房屋各屬不同之所有權客體,目前存 在之系爭房屋本體,乃胡勤祥另行出資興建,自應由胡勤祥 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胡勤祥將閻錫山所有之原建 物拆除,縱屬無權處分,亦僅係胡勤祥應否對於閻錫山或其 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胡勤祥既已將原建物拆 除重建為現存之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則其處分系爭房屋,自無須經原建物所有權人閻錫山之同意 ,故胡勤祥於9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林柏 州,自非無權處分。
㈥上訴人雖又據文化局98年3 月16日公函,抗辯閻錫山之家屬 閻志敏及閻志惠致函文化局,表示願將系爭房屋全部產權及 附屬建築與室內一切設備文書,一併無條件贈與文化局,足 證系爭房屋為閻錫山所有云云。查原建物於胡勤祥拆除重建 前固為閻錫山所有,惟閻錫山過世後其故居均為其部屬所占 用居住,閻錫山之家屬近二、三十年來既未實際居住於閻錫 山之故居中,衡情其等對於該屋曾遭拆除重建之事實,實難 得知,故自難僅以閻錫山家屬之上開信函,遽認系爭房屋仍 係閻錫山所有之原建物。證人張日明固亦證稱:閻錫山的兒 子也有將261號房屋捐給文化局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3-54頁 )。惟文化局前開公函明載:「本府93年10月7 日公告之本 市市定古蹟『閻錫山故居』,古蹟範圍為『紅磚屋』(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及『石頭屋』(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0號)……○○路000巷00弄000號房 屋非本府公告指定之古蹟……永公路245巷34弄261……因上 開建築物皆未辦理建物登記,且仍有他人使用,其建物坐落 土地亦非捐贈人所有,涉及租用國有土地及佔用私有土地疑 義,與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各機關接受 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不符,致本局尚 未完成受贈程序」等字(見原審卷㈡第81-82 頁),足見文



化局因系爭房屋不符合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 ,而未完成系爭房屋之受贈程序,系爭房屋仍屬胡勤祥所有 。胡勤祥其後授權由其女兒胡碧蓮代理,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出售讓與林柏州林柏州嗣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
㈦上訴人固另質疑胡碧蓮是否有權代理胡勤祥出售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胡碧蓮證稱:「(問:系爭士林永公路245 巷34弄 216 號房屋,是否你賣給證人林柏州?)是我父親叫我去的 ,我是代理我父親去的,我父親年紀大了,已經九十幾歲, 是我父親賣給證人林柏州」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67 頁 背面)。查胡勤祥與胡碧蓮為父女至親,胡勤祥訂約當時已 逾90歲,則其授權女兒胡碧蓮代為處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 宜,與常情並不相違。況系爭協議上有見證人宗才靜之簽名 ,宗才靜並證稱:其介紹林柏州胡勤祥家購買系爭房屋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參諸胡勤祥與其妻賴蔭於收受林 柏州之款項後,亦隨即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始得搬入占用 ,實難認胡碧蓮係無權代理。胡碧蓮既非無權代理,系爭協 議書自已生效力。
㈧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而為,或違反公序良 俗,應為無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雙方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之 訂立,以真正為常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屬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締約當事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證明 之,已非有據。且查林柏州胡勤祥購買系爭房屋,業已付 訖價金乙節,除據林柏州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易字卷第 169 頁),且有其支付價金之支票影本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2頁 )。胡碧蓮亦證稱:其代理胡勤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父母 搬走時有告訴林柏州,當時房屋空著,上訴人來告訴其父親 說要來住該屋,其父親告訴上訴人說房屋已經賣給林柏州, 其無權同意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67-168 頁),足證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雙方業已履行標的物及價金之交付。參 諸證人宗才靜證稱:其介紹林柏州胡勤祥家購買系爭房屋 ,簽約時其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難認系爭協 議書之簽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林柏州購買系爭房屋之 動機,係欲先承租再低價承購國有土地,然就系爭協議書之 簽訂而言,雙方當事人間並無通謀虛偽之處,且該買賣契約



本身,亦難認違背公序良俗,自非無效。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無足憑採。
六、系爭房屋係由胡勤祥出資興建,由胡勤祥原始取得該屋所有 權,其嗣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柏州林柏州又將該屋贈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前已詳論,是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均屬被上 訴人所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者,即為 無權占有人。上訴人雖抗辯其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 ,惟查:
陳從聖陳王淑靜為夫妻,與陳本支同住於系爭房屋,惟其 二人係自立一戶設籍於該屋,並以陳從聖為戶長,有戶籍謄 本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9頁),難認其二人僅為陳本支之占 有輔助人,而非以自己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 於另案即原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號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審理中,對於其等在94年8月1日至99年7 月31日期間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均表示無意見,有該案100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更㈠字卷第59頁),尤徵上 訴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合先指明。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閻錫山所有,現由閻伯川紀念會管理 使用中,陳本支為閻伯川紀念會理事,受該紀念會之委任管 理使用系爭房屋,為該屋之有權占有人云云,未據舉證,已 非可信;況系爭房屋非屬閻錫山所有,閰伯川紀念會對該屋 並無使用收益權限,實無可能委任陳本支管理使用系爭房屋 。陳本支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為照顧陳本 支而與其同住之陳從聖陳王淑靜,亦屬無權占有人,自不 待言。
㈢上訴人另辯稱胡勤祥及其妻賴蔭取得重劃補償搬離系爭房屋 後,陳本支於94年6、7月間,交辦陳從聖僱工花費百餘萬元 重新修建系爭房屋,而有權占有使用該屋云云。惟臺北市士 林區住六-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99年11 月29日(99)陽六自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明載:「胡勤祥 之房屋坐落本重劃區新安段六小段258、329地號(地址:○ ○區○○路000巷00弄000號),因該房屋位於臺北市政府公 告之都市計畫道路上,並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該房屋坐落之 土地非胡先生所有),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31條規定……由胡碧蓮代父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 」等字(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63 頁)。又胡勤祥遭拆除之地 上物位置為「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0號抵觸重劃區道路 及公共工程部分(如附圖)」,而依其附圖所示,系爭房屋 遭拆除者僅為房屋之一小角落,亦有胡勤祥與重劃會簽立之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協議書及附圖可參(見本院上易字卷第 156-157頁),胡碧蓮亦證稱:領取補償費後房屋拆除約1/3 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67 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僅遭 重劃會拆除一部分,並不影響房屋之本體結構。陳從聖亦自 認:陳本支僅將該被拆除之部分重新修繕,並非將系爭房屋 全部重建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 。準此,陳本支陳從聖所為施工修繕之動產,僅依民法第 811 條規定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其等並未因此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等有權 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自屬無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上訴人均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故意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 於94年間即知悉其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卻遲至97年 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前開權利,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上訴人前開主張,係以更審前本院 判決,及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他字第331 號竊佔案件偵 查中之警詢筆錄為據(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1頁),而更審前 本院判決之事實欄雖載有:「……詎上訴人三人及陳光辰、 陳怡臻(下稱陳光辰等二人)竟於94年12月30日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迄今……」等字(見本院上易字卷第203 頁),僅表 明上訴人及陳光辰等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日期,並非說 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遭渠等無權占有之時點,執此並無 由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再 者,被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接受警詢時係陳稱:「我是在95 年底回臺灣之後,我父親告知我有1 棟房屋要給我使用,土 地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等,我後來到現場(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0號)查看房子狀態才發現有人在居住,還 有架設無線的基地台等物,我才發現房屋遭人竊佔使用」等 語,有調查筆錄足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4頁),係表明其 在95年底回臺灣之後,才得知其父贈與系爭房屋之事,且其 係於得知此事後,方去查看系爭房屋現狀,斯時方查知該屋 遭人竊佔,是由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言,亦不足作為被上訴 人於94年間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證明。又衡諸常情 ,屋主在發現房屋遭人竊佔後,無不急於對竊佔者主張權利 以回復對該屋之占有,而被上訴人前於96年11月間發函催告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5 頁),再佐以被上訴人嗣於97年3 月間主動向警方申告,並 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乙節,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6年 間方查知系爭房屋係遭上訴人竊佔(見本院更㈠自卷第65頁 背面),應非虛妄。被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 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諸起訴狀上蓋用之 原法院收文章即明(見原審卷㈠第5 頁),足證被上訴人係 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2 年內即起訴,其請求權之行使 ,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上訴人 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有理。另被上訴人先位係依相 競合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96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已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其 餘訴訟標的,及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之代位訴訟部分,即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 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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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