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王種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上訴人 王榮雄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零叁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0年起為原審判決附表1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其父親,非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卻持有所有權狀,並自75年1月起未經伊同意 ,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迄至100年12月止,已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伊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伊,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303元本息,及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於69年8月間借名登記在李悌輝名 下,雖於7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李 悌輝並未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出資買受,實係由 李悌輝再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其岳母李翁淑女、妻王 李良月及李悌輝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 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請求伊返還所有權狀之餘地。㈡ 即令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實係將各自所有之房 地交換使用,即伊自90年起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 自91年居住於伊所有之臺北市○○街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 (下稱貴陽街1樓房屋),伊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縱有理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貴陽街1樓房屋之租 金及扶養費,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
(二)系爭房屋於69年11月30日登記為李悌輝所有,於70年8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度、99年至100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為44,700元、45,1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 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考(原審訴字卷 第44頁),系爭房屋自96年起至100年度之課稅現值,依序 為263,000元、259,500元、255,900元、252,400元、248,80 0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參(原審 訴字卷第89-93頁)。
(四)系爭貴陽街1樓房屋原登記於上訴人之妻王李良月所有,於 90年12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北 調卷第26頁);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以500萬元出售予被 上訴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據(原審卷第111-116頁),嗣 於100年12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王翠英所有。(五)臺北市○○街000號3樓房屋原為王李良月所有,於94年2月 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女兒王蘭貴名下,有本院100 年上字第1094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原審卷第27頁反面) 。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伊同 意,持有所有權狀,並將系爭房地出租獲利,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地所有權狀及不當得 利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⒈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 人所有?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王李良月所有,先借名 登記於李悌輝名下,李悌輝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 上訴人無真實所有權,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住於貴陽街1樓房屋之使用利益及 應給付之扶養費,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有無理由?
1、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0年8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原審訴卷144、145頁),而上開登記迄未經第三人以法定程 序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適法之 所有權人。
2、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王李良月所有,先借名登記於李悌 輝名下,李悌輝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無真 實所有權,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李翁淑女視伊為長孫,將系爭房地贈與伊, 於70年間登記在伊名下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原借 名登記在李悌輝名下,再由李悌輝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李翁淑女或李悌輝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非所有 權人云云。
(2)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故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 變動之生效要件。又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 ,在借名契約存續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 ,該不動產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於出名人所有。本件 系爭不動產為高0銅借用高0捷之名義登記,乃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則在上訴人間終止其借名契約以前,依上說明,系 爭不動產自屬出名人高0捷所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不 動產為高0銅所有,即非有據;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有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可資 參照。
(3)經查,證人李悌輝於本院證稱:父親李孝燐往生後,留有一 筆土地由我與姊妹共同繼承,母親李翁淑女將該筆土地與建 商合建,建好後將其中一戶即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因土 地合建,有稅賦問題,所以有借名登記之問題,登記在何人 名下,由我母親決定,我沒有參與。後來母親有提到因女兒
不能分財產,為補償,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大姊王李良月,但 後來為什麼移轉給被上訴人,就不知道了。母親有無將系爭 房地贈送給被上訴人,不記得了。辦理移轉過戶時,我將過 戶資料交給母親時,沒有問為何過戶給被上訴人,我完全相 信母親,她要過戶給誰我就配合。系爭房地雖以我名義出賣 給被上訴人,我不知道有無向被上訴人拿價金,如果有,也 是我母親拿的等語(本院卷第113-116頁)。可見,系爭房地 是李悌輝之母李翁淑女與建商合建後,為了節稅,借名登記 在李悌輝名下,嗣再由李翁淑女以買賣為原因從李悌輝名下 過戶至被上訴人乙情,應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是李悌輝再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李悌輝是配合母親辦理過戶, 與被上訴人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自不成立借名契約,所辯 不足採。上訴人再辯稱,李翁淑女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 僅是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就借名登記一節並未舉證 ,自無可信,且從證人李悌輝證稱,李翁淑女原打算贈與予 王李良月,後來不知為何過戶給被上訴人,有無贈與之意, 伊不記得等語以觀,不排除李翁淑女從贈與王李良月之意, 改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縱李翁淑女係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李翁淑女並未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依諸上開意旨,系爭房地在法律上(外部關係) 自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實質所有權人 ,並無可採。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惟未能舉證說明其持有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住於貴陽街 1樓房屋之使用利益及應給付之扶養費,與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70年起即由王李良月管理使用,迄 至90年王李良月移民美國,再交由伊管理,被上訴人並無異 議,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借伊使用。而伊自91年起 提供所有之貴陽街1樓房屋給被上訴人居住,未向被上訴人 收取租金或報酬,足認兩造是互換房子使用,伊使用系爭房 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伊得以被上訴人使用貴陽街1樓 房屋之租金及應給付之扶養費,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抵銷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償將貴陽街1樓房屋借伊使 用,對伊無租金或報酬請求權;且上訴人有維持生活能力, 對伊無扶養費請求權,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等語置辯。2、經查,系爭房地於70年間過戶予被上訴人,惟至81年李翁淑
女去世前,均由李翁淑女管理,並將管理收取之錢放在李悌 輝帳戶內,李翁淑女往生後應是王李良月在管理等語,亦經 李悌輝証述於卷(本院卷第113頁反面、114頁),被上訴人亦 不否認李翁淑女去世後由王李良月管理一節(本院卷第136頁 )。次查,王李良月自90年移民美國後,上訴人即接續管理 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迄至被上訴人101年1月11日起訴 為止,並無反對之意思,亦經被上訴人於告訴上訴人偽造文 書一案中稱:伊外婆於70年間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伊 知道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因王李良月及上訴人是伊之父母, 想說讓上訴人出租沒有關係,因上訴人現有小三,開始變賣 房子,才覺得應該處理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5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以上訴人、被上 訴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4-165 頁、40-9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 訟前,已知悉且同意讓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應可 認定,則上訴人辯稱,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是經被上訴人同 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等語,應可採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1月 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間因使用系爭房地而獲取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 使用貴陽街1樓房屋之租金及應給付之扶養費抵銷,即無審 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萬元,及自10 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40,303元本息,並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