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吳承祐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政樺
被 上 訴人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陳逢基
被 上 訴人 柯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淑禎
被 上 訴人 楊育豪
吳 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4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謝政樺、柯博文、楊育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謝 政樺、楊育豪、陳威霖、柯博文、吳笙5 人(以下如分指各 人,則逕稱姓名;如同指5 人,則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澳幣13158.83元及新臺幣52萬23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7 頁)。嗣依起訴時即民國101 年1 月13日臺灣銀行澳幣 兌新臺幣之匯率即澳幣1 元折算新臺幣31.4元,將請求金額 全部折算為新臺幣,而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謝政樺、楊育豪、陳威霖、柯博文、吳笙5 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93萬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經核上訴 人之主張,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就請求幣別為更正,且 楊育豪、陳威霖、吳笙復對上訴人聲明之更正表示同意(本 院卷第135 頁背面),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更正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9年間持打工簽證至澳洲遊學, 經仲介公司介紹於澳洲(南澳)Murray bridge 之T&R 肉製
品工廠工作,居住於仲介公司安排之宿舍(地址:1 Carex CrtMurray Bridge SA 5253 ,下稱系爭宿舍)。澳洲時間 100 年10月2 日清晨5 時許,上訴人在系爭宿舍門口遭被上 訴人5 人指責因上訴人向主管建議不要調「小翌」(同樣自 臺灣赴澳洲打工之同事)去PR2 部門,使吳笙被調去其他部 門,隨即共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及身體 多處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向警局報案,詎澳洲警方卻以涉案 人員均為臺灣人為由而不願接受報案,嗣經外交部駐澳洲辦 事處介入協助,澳洲警局始透過仲介公司得知被上訴人之基 本資料,其中柯博文曾與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原曾同意賠 償上訴人澳幣3500元,惟未達成合致,之後亦未再行協商。 上訴人因傷無法繼續在澳洲工作,乃於100 年11月3 日回臺 灣休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於澳洲支出醫 療費用澳幣1500.35 元、於臺灣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2340元 ,並預估須支付除疤美容費新臺幣2 萬元,另受有4 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澳幣11658.48元(明細分別如附表1.1 、1.2 、1.3 所示)。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任職補習班與擔任保 險經紀人,98年出國前之年薪為新臺幣112 萬7362元,因受 被上訴人圍毆,身心受有極大傷害,爰請求慰撫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計為澳幣13158.83元、新臺幣52萬2340元。茲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澳幣13158.83元及新臺幣52萬2340元(上訴人上訴後 ,已全部改依新臺幣請求,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93萬55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其中謝政樺、柯博文、楊育豪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期日曾到庭為答辯及陳述): ㈠謝政樺辯稱:上訴人之陳述僅為片面之詞,伊不認識上訴人 等語。
㈡楊育豪辯稱:不認識上訴人,亦否認有毆打上訴人等語。 ㈢陳威霖辯稱:否認有毆打上訴人等語。
㈣柯博文辯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圍毆上訴人;不知有代 表談判之事,不同意對錄音進行鑑定等語。
㈤吳笙辯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道這件事,未毆打上訴 人等語。
㈥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93萬5537元,及自最後一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 ㈠上訴人於99年間持打工簽證至澳洲遊學,經仲介公司介紹於 澳洲(南澳)Murray bridge 之T&R 肉製品工廠工作,與同 樣來自臺灣之訴外人胡軒銘、安仲強,共同居住於仲介公司 安排之宿舍(地址:1 Carex Crt Murray Bridge SA 5253 ,下稱系爭宿舍)。
㈡100 年10月間,被上訴人均在澳洲,5 人同住一起(本院卷 第40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診療紀錄、單據不爭執(原 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40頁、第144 頁)。 ㈣上訴人為大學畢業,98年度所得經核定為112 萬7362元(其 中薪資部分有3 筆,分別為103 萬4742元、1 萬7784元、6 萬2460元,合計111 萬4986元),有畢業證書、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㈤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審卷第78頁至第88頁)。 ㈥吳笙之學歷、任職單位、薪資證明(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兩造就上開事實及文書記載內容均不爭執,堪信為真。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36頁):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毆打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是 否均為侵權行為人?
㈡上訴人因遭毆打,所受之損害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以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該法條於99年5 月2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 條文就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原則上採侵權行為地法主義, 有時發生不合理之結果。爰參考奧地利國際私法第48條第1 項、德國民法施行法第41條等立法例之精神,酌採最重要牽 連關係理論,於但書規定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以濟其窮」。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固在澳 洲,惟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並無長久居留於澳洲之意,係短 期於澳洲打工遊學時,發生本件侵權行為糾紛,故澳洲並非 兩造慣常住居所地,澳洲法律亦非兩造所熟知習用者,且上 訴人主張以我國法作為本件準據法,復未據被上訴人加以爭 執。是以,我國法律應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以我國 法作為本件侵權行為糾紛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前述時地遭被上訴人5 人共同毆 打,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 人共同毆打伊致傷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澳洲就醫病歷、診療 紀錄、就診單據為證(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6頁 至第40頁、第144 頁),並提出受傷照片、受傷後媒體 報導之網路新聞為佐(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惟上 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澳洲受傷就醫之事實,尚 無從認定上訴人受傷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5 人共同毆打 所致,自未能據以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原審向外交部查詢其所屬駐墨爾本辦事處處理上訴人主 張遭毆打一事之經過,外交部函轉駐墨爾本辦事處101 年11月1 日墨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所載處理經 過略為:外交部駐墨爾本辦事處(下稱駐墨爾本辦事處 )於(100 年)10月4 日下午接獲訴外人胡軒銘電話, 胡軒銘表示伊與同寢室之臺灣友人吳承祐於前週日遭另 一夥同為打工度假之6 名臺灣人毆打成傷,並描述當時 伊正在睡覺,該6 人與吳承祐結有怨仇,乃集體衝至系 爭宿舍揪出吳承祐毆打,伊被打架聲吵醒後出去勸架亦 遭毆傷。附近白人鄰居以為打群架向警方報案,警方到 場瞭解衝突情形後並未受理報案。駐墨爾本辦事處接獲 胡軒銘電話後,向胡軒銘表示須先瞭解澳洲警方受理報 案原則再提供進一步之協助,經聯繫澳洲警方後,獲告 知澳洲警方不受理報案之情形依狀況而定,本案應屬當 事人對警方處置方式不當之抱怨(complaint )性質, 當事人可向警方投訴單位書面申訴,或向現場處理員警 之上級單位投訴,駐墨爾本辦事處即再致電胡軒銘,請 胡軒銘儘速將相關資料(包括事件發生地點、被害人英 文姓名地址、加害人英文姓名地址、處理員警)電郵駐 墨爾本辦事處,俾該處協助胡軒銘、吳承祐向南澳洲警 方申訴,胡軒銘表示該夥臺灣人與渠等均屬於同一人力 仲介公司,取得相關資料應該不難,允諾儘速提供,惟
嗣後並未提供該處所需資料。(100 年)10月7 日上午 ,駐墨爾本辦事處當時處長搭機赴南澳洲阿得雷德市, 偕同胡、吳2 人與該州警局助理局長Madeline Glynn會 談,Glynn 助理局長稱,本案依警方相關訪查紀錄顯示 雙方均各執一詞,爰認定係群體互毆事件,按澳洲法律 ,警方處理互毆事件,必須將全部涉案人(含受害人、 加害人)併案移送法院審理,本案倘有目擊證人可證明 加害人確係侵入民宅毆打被害人,則屬於攻擊案件,如 此警方可將涉案之加害人移送法辦,惟案件究何屬性, 仍須視證據而定,胡、吳二人表示,本案加害人確係揪 眾至住處打人,渠等之工作仲介應可證明,盼警方續深 入調查。Glynn 助理局長允就本案責成專案人員負責調 查,專案承辦人會與吳、胡二君持續連繫,全案交由南 澳洲警方處理,南澳洲警方亦未再與駐墨爾本辦事處連 繫,亦未提供該事件涉案相關人資料及調查結果相關報 告等語(原審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依墨爾本辦事 處之說明,胡軒銘於澳洲時係指摘有6 名(而非5 名) 臺灣人衝入系爭宿舍(侵入民宅)將上訴人揪出毆打, 與上訴人起訴狀並未指述被上訴人侵入宿舍,僅表示伊 在系爭宿舍門口遭指摘及毆打,且當時與被上訴人同往 之朋友黃帝凱並未動手等節(原審卷第3 頁),已有扞 格。且依墨爾本辦事處之說明,上訴人於澳洲時,猶易 於向人力仲介公司查證被上訴人年籍姓名等資料,惟並 未查證並提供予澳洲警方據以進行後續調查,則上訴人 於回臺灣後,始主張被上訴人即為共同毆打伊致傷之人 ,尚難憑採。
⑶證人安仲強(即於100 年10月間與上訴人同住之室友) 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00 年 10月1 日的晚上,上訴人比較晚回來,伊已經在家,喝 了一些酒先入睡了,伊聽見外面有吵雜聲,但沒有被吵 醒,10月2 日清晨伊醒來上廁所時,看見上訴人頭上有 傷口,另名室友胡軒銘身上有血跡,上訴人及胡軒銘告 訴伊說與一群臺灣人發生衝突,伊醒來時侵入的人都已 經跑了,胡軒銘傷勢比較輕,伊與胡軒銘、房東陪上訴 人去醫院,兩天過後,對方有來家裡談判、談和解,有 些人原本伊就不認識,伊只認識柯博文,談的內容伊未 參與(原審卷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依證人安仲 強之證詞,固於事後發現上訴人受傷並陪同就醫,惟於 上訴人所指衝突或毆打發生時間,安仲強係於系爭宿舍 內睡覺,未被吵醒,故未目睹上訴人係受何人毆打成傷
,自難依其證詞,證明上訴人係遭被被上訴人5 人毆打 成傷之事實。又證人安仲強固亦證稱曾見柯博文、楊育 豪及其他人至系爭宿舍與上訴人談和解,並表示伊原已 認識柯博文,並當庭觀看手機照片指稱楊育豪亦偕同前 來等語(原審卷第185 頁),惟安仲強亦證稱未參與或 聽聞上訴人與柯博文、楊育豪的談話內容,則其逕自判 斷柯博文等人係來「談和解」云云,已流於臆測,尚未 能以其證詞,認定柯博文、楊育豪有何承認其等毆打上 訴人成傷,而表示願意賠償之意等事實。上訴人更未能 證明謝政樺、陳威霖、吳笙亦為參與或委任柯博文參與 和解之人,則其併主張謝政樺、陳威霖、吳笙亦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即乏所據。
⑷上訴人雖另提出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下稱系爭錄音譯文),據以主張柯博文曾代表其餘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云云,惟柯博文已否認伊即 系爭錄音譯文中與被上訴人對話之人(原審卷第161頁 背面),並拒絕就錄音譯文為聲紋比對(原審卷第162 頁),嗣本院雖以上訴人所提前開商談和解之錄音光碟 ,及柯博文於原審101年8月21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囑請 法務部調查局比對該二錄音內容之「柯博文」聲紋是否 相符(本院卷第96頁),惟法務部調查局業於102年8月 29日覆函表示因柯博文未前往該局接受錄音採樣鑑定, 致該局無法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同錄音內容之聲紋分 析為比對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已難逕認系爭 錄音譯文確係「柯博文」其人與上訴人商談和解之過程 ,且遍觀系爭錄音譯文全文,並未提及其餘被上訴人亦 為行為人,實難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在事發後隔天就一起逃跑,並一同旅行遊 玩(本院卷第176頁),則如被上訴人於事發後隔天( 即100年10月3日)即均逃跑而離開侵權行為發生之城市 ,其中柯博文又如何可能於100年(應為2011年,系爭 錄音譯文誤植為2010年)10月8日(原審卷第137頁)再 返回至系爭宿舍與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且系爭錄音譯 文之時間為100年10月8日,與證人安仲強證稱「柯博文 」係於2天過後(按即應為10月4日)來談和解云云(原 審卷第184頁背面),亦有不符。從而,上訴人所提系 爭錄音譯文,尚未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據。 ⑸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謝珮瑩(下稱謝珮瑩,為謝政樺之 姐)曾代理謝政樺到庭,由謝珮瑩之陳述可得知謝政樺 確為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查,謝珮瑩固於本院102年7月
8日準備期日以謝政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惟無委 任狀(本院卷第56頁)且迄未補具,其所陳內容是否得 以代表謝政樺之意思,已有可議。且謝珮瑩固曾陳述: 謝政樺表示是兩方人馬酒後拉扯、難免有肢體接觸等語 (本院卷第57頁背面),惟由上訴人不爭執之102年7月 8日開庭筆錄逐字譯稿觀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第22 8頁至第229頁),謝珮瑩亦表示「不是一群人打一個」 、「沒有大家圍打」(本院卷第228頁),與上訴人所 陳情形亦不相符。且因謝政樺辯稱謝珮瑩102年7月8日 之陳述與實情不符,謝珮瑩嗣於本院103年5月29日準備 期日到庭證稱:謝政樺當時在澳洲,沒有委託伊當訴訟 代理人,伊亦未與謝政樺聯絡,是因伊母親覺得要有人 出庭,所以伊就出來,收到開庭通知單後沒有通知謝政 樺,於102年7月8日準備期日之陳述係順著對方(上訴 人)的話講的,伊自己覺得如果謝政樺有錯的話,伊於 102年7月8日之說法會不會比較錯得少一點,但伊真的 不知道該日發生何事,上訴人講的人伊都不知道是誰, 庭後吳笙有向伊說根本就沒有此事發生,問伊為何要在 法庭上那樣說,伊後來聯絡上謝政樺,告訴謝政樺伊在 法庭上的陳述,謝政樺表示根本無委任伊出庭的意思, 伊為何要去法庭上亂講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至第 206頁)。參諸謝政樺本人於原審101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時即表示「我不認識原告(即上訴人),我 沒有毆打他」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背面,參「被告1」 之陳述」),及謝珮瑩未能提出謝政樺委任狀、謝珮瑩 並不認識謝政樺以外之其餘當事人,復非親自見聞事件 發生經過等情,堪信謝珮瑩對於訊息的表達或有誤會, 準此,謝珮瑩證稱伊於102年7月8日之陳述並非事實等 節,洵可認定。由是,自非可以謝珮瑩曾為「謝政樺有 拉扯及肢體接觸」之模糊陳述,且未具體指明拉扯及肢 體接觸對象是否為上訴人之情形下,即遽為不利於謝政 樺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認定。
⑹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陳逢基(下稱陳逢基,為陳威霖之 父及訴訟代理人)曾承認陳威霖確為侵權行為人云云。 經查,陳逢基固於本院102 年7 月8 日準備期日以陳威 霖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並陳稱:「陳威霖過年有回 來,據我向他詢問後,他說不是專門去打吳承祐,是談 了事情之後沒有談攏,當時也有喝酒,就產生了爭執拉 扯,對方有3 到4 人,有1 人在睡覺,陳威霖這邊有5 人,陳威霖是與另1 人在打,並沒有打吳承祐,當時陳
威霖也有受傷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惟 依其陳述,陳威霖已否認有共同毆打上訴人之行為,而 辯稱係與另一人有衝突,則上訴人受傷顯與陳威霖無涉 ,上訴人猶將陳威霖列為共同侵權行為,即有未洽。且 陳逢基亦於本院103 年5 月29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伊 打電話跟陳威霖說收到通知單,電話中陳威霖說沒有這 回事,伊102 年7 月8 日去開庭時心裡很緊張,伊很同 情上訴人,伊當日的陳述均非陳威霖告知之內容,均應 加上「假如」之前提,是法官及律師問伊,伊才這樣講 出來的,出庭就是在講打架的事,到底有無打架伊也不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參諸陳逢基實不認 識陳威霖以外之其餘當事人,復非親自見聞事件發生經 過等情,則陳逢基嗣後證稱伊於102 年7 月8 日之陳述 並非事實等節,亦堪採信。是以,非可以陳逢基於102 年7 月8 日之陳述,即遽為不利於陳威霖及其餘被上訴 人之認定。
⑺綜上,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毆打上訴人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⒈法條規定及判例說 明,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如上,則關於上訴人 遭毆打所受之損害為何此一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更正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3萬5527元,暨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表1.1(上訴人主張於澳洲支出之醫療費用)(幣別:澳幣)
┌──┬─────┬────────┬────┬──────┐
│編號│日 期 │支付對象 │ 金額 │卷證頁數 │
├──┼─────┼────────┼────┼──────┤
│ ⒈ │100.10.2 │Bridge Clinic │ 249.9 │原審卷第16頁│
├──┼─────┼────────┼────┼──────┤
│ ⒉ │100.10.6 │Murray Bridge │ 75.1 │原審卷第20頁│
│ │ │Soldiers' │ │ │
│ │ │Memorial │ │ │
│ │ │Hospital( │ │ │
│ │ │Medical Imaging │ │ │
│ │ │Department) │ │ │
├──┼─────┼────────┼────┼──────┤
│ ⒊ │100.10.11 │Bridge Clinic │ 59.9 │原審卷第17頁│
├──┼─────┼────────┼────┼──────┤
│ ⒋ │100.10.12 │Murray Bridge │ 230.8 │原審卷第19頁│
│ │ │Soldiers' │ │ │
│ │ │Memorial │ │ │
│ │ │Hostipal ( │ │ │
│ │ │Medical Imaging │ │ │
│ │ │Ddpartment) │ │ │
├──┼─────┼────────┼────┼──────┤
│ ⒌ │100.10.13 │Bridge Clinic │ 59.9 │原審卷第18頁│
├──┼─────┼────────┼────┼──────┤
│ ⒍ │100.10.29 │SA Ambulance │ 824.75 │原審卷第21頁│
│ │ │Service │ │ │
├──┼─────┼────────┼────┼──────┤
│ │ │ 總計 │1500.35 │ │
└──┴─────┴────────┴────┴──────┘
附表1.2(上訴人主張於臺灣已支出及預估支出之醫療費用)(幣別:新臺幣)
┌─┬─────┬────┬────┬────┬──┬──────┐
│ │日期 │支付對象│科別 │項目 │金額│卷證頁碼 │
├─┼─────┼────┼────┼────┼──┼──────┤
│⒈│100.12.5 │亞東醫院│神經外科│掛號費、│700 │原審卷第22頁│
│ │ │ │ │診療費(│ │ │
│ │ │ │ │含證明書│ │ │
│ │ │ │ │費240 元│ │ │
│ │ │ │ │) │ │ │
├─┼─────┼────┼────┼────┼──┼──────┤
│⒉│100.12.5 │亞東醫院│耳鼻喉科│藥品費、│460 │原審卷第23頁│
│ │ │ │ │藥事服務│ │ │
│ │ │ │ │費、技術│ │ │
│ │ │ │ │費、檢驗│ │ │
│ │ │ │ │費、放射│ │ │
│ │ │ │ │費、檢查│ │ │
│ │ │ │ │費、掛號│ │ │
│ │ │ │ │、診療費│ │ │
├─┼─────┼────┼────┼────┼──┼──────┤
│⒊│100.12.12 │亞東醫院│耳鼻喉科│藥品費、│480 │原審卷第25頁│
│ │ │ │ │診療費、│ │ │
│ │ │ │ │掛號費、│ │ │
│ │ │ │ │藥事服務│ │ │
│ │ │ │ │費 │ │ │
├─┼─────┼────┼────┼────┼──┼──────┤
│⒋│101.1.5 │亞東醫院│耳鼻喉科│掛號費、│700 │原審卷第24頁│
│ │ │ │ │診療費(│ │ │
│ │ │ │ │含證明書│ │ │
│ │ │ │ │費240 元│ │ │
│ │ │ │ │) │ │ │
├─┼─────┼────┼────┴────┼──┼──────┤
│ │ │ │ 已支出金額總計│2340│ │
├─┼─────┼────┼─────────┼──┼──────┤
│⒌│預估支出除│李士虹皮│單據名稱:李士虹皮│2萬 │原審卷第26頁│
│ │疤美容費 │膚科診所│膚科諮詢預約單 │ │ │
└─┴─────┴────┴─────────┴──┴──────┘
附表1.3(上訴人主張之工作損失)
(幣別:澳幣)
┌──┬────┬────┬────┬────┬──────┐
│編號│日期 │入帳銀行│項目 │金額 │卷證頁碼 │
├──┼────┼────┼────┼────┼──────┤
│ ⒈ │100.3.7 │NAB │2080 CBA│1407.96 │原審卷第27頁│
│ │ │Classic │068523 │ │ 第90頁│
│ │ │Banking │ │ │ │
├──┼────┼────┼────┼────┼──────┤
│ ⒉ │100.3.16│NAB │2080 CBA│1228.48 │原審卷第28頁│
│ │ │Classic │068523 │ │ 第91頁│
│ │ │Banking │ │ │ │
├──┼────┼────┼────┼────┼──────┤
│ ⒊ │100.5.31│NAB │2080 CBA│1208.48 │原審卷第29頁│
│ │ │Classic │068523 │ │ 第92頁│
│ │ │Banking │ │ │ │
├──┼────┼────┼────┼────┼──────┤
│ ⒋ │100.4.15│NAB │2080 CBA│1542.75 │原審卷第29頁│
│ │ │Classic │068523 │ │ 第92頁│
│ │ │Banking │ │ │ │
│ │ │ │ │ │ │
├──┼────┼────┼────┼────┼──────┤
│ ⒌ │100.5.27│NAB │2080 CBA│1422.65 │原審卷第31頁│
│ │ │Classic │068523 │ │ 第95頁│
│ │ │Banking │ │ │ │
├──┼────┼────┼────┼────┼──────┤
│ ⒍ │100.6.8 │NAB │2080 CBA│1456.25 │原審卷第31頁│
│ │ │Classic │068523 │ │ 第95頁│
│ │ │Banking │ │ │ │
├──┼────┼────┼────┼────┼──────┤
│ ⒎ │100.6.22│NAB │2080 CBA│1209.40 │原審卷第32頁│
│ │ │Classic │068523 │ │ 第96頁│
│ │ │Banking │ │ │ │
├──┼────┼────┼────┼────┼──────┤
│ ⒏ │100.7.8 │NAB │2080 CBA│1366.60 │原審卷第33頁│
│ │ │Classic │068523 │ │ 第97頁│
│ │ │Banking │ │ │ │
├──┼────┼────┼────┼────┼──────┤
│ ⒐ │100.7.21│NAB │2080 CBA│1244.03 │原審卷第34頁│
│ │ │Classic │068523 │ │ 第98頁│
│ │ │Banking │ │ │ │
├──┼────┼────┼────┼────┼──────┤
│ ⒑ │100.8.4 │NAB │2080 TW │1288.19 │原審卷第34頁│
│ │ │Classic │Armada │ │ 第98頁│
│ │ │Banking │Group │ │ │
│ │ │ │301500 │ │ │
│ │ │ │ │ │ │
├──┼────┼────┼────┼────┼──────┤
│ ⒒ │100.8.18│NAB │2080 TW │1062.38 │原審卷第35頁│
│ │ │Classic │Armada │ │ 第99頁│
│ │ │Banking │Group │ │ │
│ │ │ │301500 │ │ │
│ │ │ │ │ │ │
├──┼────┼────┼────┼────┼──────┤
│ ⒓ │100.8.31│NAB │2080 TW │ │原審卷第36頁│
│ │ │Classic │Armada │1407.91 │ 第100頁│
│ │ │Banking │Group │ │ │
│ │ │ │301500 │ │ │
│ │ │ │ │ │ │
├──┼────┼────┼────┼────┼──────┤
│ ⒔ │100.9.16│NAB │2080 TW │841.00 │原審卷第37頁│
│ │ │Classic │Armada │ │ 第101頁│
│ │ │Banking │Group │ │ │
│ │ │ │301500 │ │ │
│ │ │ │ │ │ │
├──┼────┼────┼────┼────┼──────┤
│ ⒕ │100.9.29│NAB │2080 TW │1476.25 │原審卷第37頁│
│ │ │Classic │Armada │ │ 第101頁│
│ │ │Banking │Group │ │ │
│ │ │ │301500 │ │ │
│ │ │ │ │ │ │
├──┼────┼────┼────┼────┼──────┤
│ │ │ │ 總計 │18162.33│ │
├──┴────┴────┴────┴────┴──────┤
│每月工作損失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於澳洲工作時,每2 星期受領1 │
│次薪資,受領時間、金額如本表格編號第⒈至⒕號所示,該薪資已│
│直接扣除2 星期房租澳幣160 元,據此計算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澳│
│幣2914.62元。 │
│計算式:18162.33 (元)÷14(次)×2 (每月發2 次薪)+320│
│=2914.62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上訴人受有4 個月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害共計澳幣11658.48元(計算│
│式:2914.62×4=11658.48) │
│理由:上訴人返回臺灣休養診療後,因頭痛於100 年12月5 日、 │
│101 年1 月5 日至亞東醫院檢查,醫生分別建議休養2 週、4 週,│
│約須休養至101 年2 月2 日。上訴人自100 年10月2 日至101 年2 │
│月2 日不能工作,時間達4 個月。 │
│(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