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鄭振忠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收全訴訟代理人 鄭蔡碧蓮視同上訴人 鄭建賓 鄭育慈 鄭麗玲 鄭建明兼 前列4人訴訟代理人 鄭建隆視同上訴人 鄭雅玲 鄭葉珠玉 鄭錦成 鄭錦和 鄭明慶 葉上瑋 葉上逸 葉怡廷 鄭玉招 鄭燕青 鄭燕妹 高欽良 高燃煌 高生財 高秀蘭 高秀麗前列 15人訴訟代理人 朱寶媛視同上訴人 鄭王英桂 鄭含笑 鄭玉雪 鄭艷凰 鄭麗月 鄭麗卿 鄭盧玉秀 鄭再添 鄭雅甄 鄭麗省 鄭萬川 吳根苐 吳元吉 吳元堂 吳志欽 吳進興 吳元章 吳榮 吳萬金 葉陳秀 葉聯興 葉美珍 葉有田 葉美慧 葉美玲 李葉秀 葉昱德 葉蘭 葉石川兼前列29人訴訟代理人 鄭再傳兼前列1 人複代理人 鄭收雄視同上訴人 鄭建成訴訟代理人 鄭收雄視同上訴人 鄭光啟(即鄭收金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鄭玉如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一、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03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另行言詞辯論。二、被上訴人應於7 日內提出書狀確認下列事項: 本件訴請分割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尚有登記於已死亡之鄭雲紫(應有部分8 分之1 )、鄭 金土(應有部分8 分之1 )者,則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 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不得為包括分割共有物在內之處 分行為,被上訴人就此有何聲明或主張。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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