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203號
TPHV,102,上易,1203,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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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彭昭忠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張泰昌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奕澄律師
被上 訴 人 王昭美
參 加 人兼
訴訟代理人 彭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 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98年4月 24日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10億分之00000000之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28737號執行事件)拍賣,由第三人陳萬福等人拍定所 有,原請求已給付不能,爰為訴之變更,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3,910元及自103年3月12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確認被上訴人就28737號執行事件103年4月7日分 配表拍賣餘額之受領權不存在,該受領權歸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該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尚屬無礙,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就變更後新訴為審理,先予 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登記伊所有,開設聯豐家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家具公司)經營傢俱賣場,97年間伊為 擴展經營規模,興建新賣場,花費相當資金購買鋼材,不足 工程款經從事代書之參加人(按係上訴人之堂弟)遊說,可 媒介向銀行貸款7,500萬元,惟至97年底銀行貸款仍未准貸 ,造成伊資金壓力愈來愈大,不得不向地下錢莊借款,98年 2月底參加人仍稱銀行貸款一定會核准,惟至98年3月25日參 加人卻告稱銀行貸款無法核貸,終造成伊週轉失靈而退票。 伊退票後,參加人表面上為幫助伊解決財務問題,向伊稱如



出售系爭土地其中之200坪空地,即可解決債務問題,伊因 而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賣方欄簽名,委由參加人代為出售該 200坪空地,詎參加人向伊之會計溫瑞惠以須向銀行查詢貸 款無法核貸原因為由,騙取盜蓋伊之印鑑章後,擅自在空白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偽造填寫伊係出售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予參加人之內容(含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即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00號之建物)及由參加人所指 定登記名義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而於98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億分之000 00000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其餘應有部分則移轉登 記在訴外人周森田姜禮聖呂鑫邦、參加人等名下)。伊 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之意思,系爭土地買賣債權契約 及移轉物權契約應屬無效,伊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 請求權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為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 嗣經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28737號執行事件拍賣,由第 三人陳萬福等人拍定所有,而無從請求塗銷,被上訴人自應 以系爭土地拍賣價金99,288,888元,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0億 分之0000000計算,賠償伊1,443,910元。又系爭土地所登記 之第三、四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鎮榮潘美虹等人所擔 保之債權並非真實,伊已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是 2873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分配後餘額,被上訴人亦不得受領 ,而應歸伊領取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本院為訴之變更,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43,910元及 自103年3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28737號執行事件103年4月7日分配表拍 賣餘額826,149元之受領權不存在,該受領權歸上訴人所有 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 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於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已無主張之 餘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積欠6千餘萬元之鉅額債務無力清 償,乃委由參加人出面代其清償處理債務,上訴人因此同意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參加人,並以參加人所代為處理 清償之債務抵付買賣價金,因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 於該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 人名義,得由參加人指定,伊因曾出借款項予參加人未獲清 償,參加人乃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億分之 00000000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曾於98年4月20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異議,嗣又撤回 異議,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是伊受領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合法有效,並非上訴人所指係 遭參加人詐騙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有無效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98年4月24日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億分之00000000,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 轉登記權至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6頁、第9-14頁)可按。上訴人主張伊為處理債務,僅同意 參加人代為出賣系爭土地中之200坪空地,並未合意出賣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參加人,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 內容均係參加人事後所偽造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 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 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 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 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係其 所親簽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19頁背面),並有上開 文書上簽名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0-41頁,第53-54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就「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印 文之真正亦不爭執,雖辯稱係遭參加人騙取印章所盜蓋及伊 簽名時其上內容均屬空白,係事後參加人所偽造填寫等情,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印章遭盜用及其內容係事後所 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推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真。 ㈡查證人溫瑞惠證稱:「以前擔任聯豐家具會計。之前彭昭忠 如果資金不夠的話,他會跟他的堂弟彭忠義(按即參加人) 借錢,借過很多次,有70萬元等金額不等,借了以後有的有 還,我知道最大的一筆曾經有借300萬元,但不曉得什麼時 候的事。在我98年4月離開之前,彭昭忠經營家具,公司有 跳票,在外面負債有千萬以上,……公司的印鑑章是我在保 管,彭昭忠有叫我把印章交給彭忠義,我不知道為何要交給 他,彭昭忠沒有講印章拿給他做什麼用。」「印章就是彭忠 義來拿的,是原告(即彭昭忠,下同)交代我交給彭忠義



,而且我事後還有告訴原告」(見原審卷1第25至26頁)。 而該印章乃係經上訴人向戶政機關聲請辦理核發印鑑證明之 印章,有該印章之印鑑證明可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9頁) ,事關辦理各項不動產登記之重要證明文件(參見土地登記 規則第41條第10項規定),上訴人復自承確有委託參加人代 為出售土地以解決債務情事,苟非為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之用 ,上訴人自無任意交付予參加人之理。上訴人雖辯稱參加人 係向證人溫瑞惠誆稱須向銀行查詢貸款無法核貸原因而騙取 印章云云,惟此與證人溫瑞惠前開所證稱伊不知交付印章原 因,係上訴人指示伊交付予參加人等情,已有不合,且向銀 行查詢貸款進度及無法核貸原因,並非重要交易事項,衡情 自無須提出印鑑章始得辦理之必要,亦不得以與上訴人關係 密切之上訴人胞姊彭美月,於另案偵查中附和上訴人所辯係 遭參加人騙取印章情節之證詞,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係遭參加人騙取印章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印鑑 章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㈢上訴人辯稱伊在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僅係委託參加人代為 出售其中200坪空地,以處理解決債務,參加人卻偽填出售 系爭土地全部辦理過戶云云,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 載:『立買賣契約人買主彭忠義(以下簡稱甲方),賣主彭 昭忠(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依後開 列土地標示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面積:3889. 41平方公尺。買賣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標示:門牌:新竹 市○○路0段000號後面,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一層2,400平方公尺、二層2,400平方公尺、三層40 0平方公尺,共計5,200平方公尺(左列建物實際課稅面積, 以新竹市稅務局核定之結果為準)。買賣權利範圍:全部。 】自願出售與甲方,經雙方協議同意,訂定契約條件於後, 以資遵守。第1條記載: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幣壹億 壹仟叁佰萬元整。第2條記載: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 :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份計新臺幣700萬 元正(含定金),此價款以聯豐家具公司積欠甲方之票款, 以及乙方過戶應付之土地增值稅、點交日前銀行本息、廠商 搬遷違約金等債務及費用代墊抵銷給付之,乙方亦即日親收 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第貳次付款:甲方於民國 98年5月20日以前,取得乙方向外以「聯豐家具公司」、「 彭昭忠」、「黃家浤」、「彭羨綉」等名義簽發或背書之票 據、借據,對第三人舉債之債權憑證合計6,000萬元正(以



填載之金額為準即可)及相關動產擔保品取回,作為本案本 項價款之抵銷給付。第叁次付款:乙方原於國泰世華銀行、 華南銀行之抵押貸款合計4,600萬元正,預定於98年5月20日 以前不動產產權登記完成,且乙方辦理現場點交予甲方後, 則由甲方負清償之責。第5條記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 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第15條第 3項記載:本案每坪土地售價新臺幣捌萬元,第二次付款按 每坪新臺幣肆萬玖佰零叁元給付,第三次付款按每坪新臺幣 叁萬玖仟零玖(拾)柒元給付(按即二、三次付款每坪單價 加總後為8萬元)。本案建物以總價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 萬陸仟元正計算。』(見審訴字卷第40-41頁),則依所載 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億1,300萬元,第1期款700萬元係以上 訴人所經營之聯豐家具公司積欠參加人之票款,以及過戶應 付之土地增值稅、點交日前銀行本息、廠商搬遷違約金等債 務及費用代墊抵銷給付之。第2期款6,000萬元係以參加人代 為清償處理上訴人對外以「聯豐家具公司」、「彭昭忠」、 「黃家浤」、「彭羨綉」等名義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借據等 債務,並以取回債務憑證所載金額為準,抵付該6,000萬元 價金。第三期4,600萬元則以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華南 銀行之抵押貸款合計4,600萬元,於辦理移轉登記及完成點 交後,由參加人負責清償以抵付之。而參加人確已代上訴人 清償對第三人王文焜之1,320萬元借款債務,並塗銷王文焜 前所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已據王文焜於另案上訴人狀告參加 人涉嫌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證稱屬實(見外放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32號偵查卷〈下稱4232號偵查卷〉 影本卷第152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11頁)可按。上訴人雖以參加人事後實際代 為清償之債務金額僅1千餘萬元,並不足6千萬元,且參加人 另積欠伊2,100萬元債務未付,上開各期抵付價金之債務金 額尚有不實云云。惟參加人已辯稱上訴人告稱在外共積欠6 千餘萬元債務,經伊事後向各債權人取回7千餘萬元之債務 憑證,因上訴人積欠債務係屬呆帳,伊透過管道找到債主協 商後,並籌措資金以3千餘萬元清償解決上訴人債務,且買 賣契約係約定抵付價金以伊所取回債務憑證所載金額為準, 並否認另有積欠上訴人2,100萬元債務等語,已據參加人提 出所收回聯豐家具公司、彭昭忠彭羨綉黃家浤等名義簽 發或背書,合計票面金額共77,360,000元之支票及本票40紙 為憑(見4232號偵查卷影本第367-383頁),是上訴人如主 張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所抵付之清償收回債務金額不 實或有其他債務尚有未結算完畢情形,應另行訴訟解決,事



後自不得以此而否認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僅須出售系爭土地中之200坪即足以解 決債務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889.41平方公尺,約為 1176.5坪(3889.41×0.3025≒1176.5),依系爭土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部分價金每坪8萬元計算,如前述,2 00坪土地價額僅1千6百萬元(80000×200=00000000),且 其上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 之抵押貸款合計4,600萬元未清償,如何從中分割出200坪土 地出售,以清償對外負債6千餘萬元?所辯伊僅同意出售其 中200坪土地,並未合意出售全部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㈣參加人係於98年4月21日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9頁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欄),上訴人卻先於前一日即同年月20 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陳請書記載:「本人彭昭忠為本 市地號:前溪段地號760之1之土地所有人,因於98年3月26 日義傑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彭忠義,拿走本人身分證、印鑑及 土地所有權狀,至今皆未還返於本人彭昭忠,唯恐被其代書 彭忠義,以業務之專業取巧變更過戶於他人。特於此提出異 議聲明,此地號之土地未有買賣之情事,所以有任何過戶登 記之狀況,皆非所有人之意願。如有上述情事發生,請立即 告會本人彭昭忠。」(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6頁),上訴人嗣 又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回異議,並於上開陳請書上記 載「緣本人確與彭忠義代書有委託買賣關係,上開異議情事 係屬誤會,故於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7月21日收件 字第00000-00000號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案件續行辦理。彭 昭忠98.4.24下午14:50」等情,上訴人對上開陳請書及所 載撤回異議之簽名真正已不爭(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辯 稱:伊係於同年月24日下午始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回 異議,已在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後云云,惟查系爭土地 辦理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准登時間為98年4月23日16:55: 27,登錄日期為98年4月24日12:48:13,校對日期為98年4月 24日12:54:08,結案日期為98年4月24日14:56:25,有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案件情形查詢表可按(見原審卷2第229頁 背面),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課員蔡寶鳳在上揭陳請書 上係擬辦記載「本案已由申請人到所撤銷異議,文書陳閱後 存查。課員蔡寶鳳,98.04.22.15:30」並蓋用職章,登記課 課長曾淑英批示「擬如擬0422/1530」後蓋用職章,並據該 承辦之蔡寶鳳曾淑英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指明上訴人確 係於98年4月22日下午來所撤銷異議在案(見外放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80號偵查卷〈下稱2280號偵 查卷〉影本卷第90、107頁)。另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本 件移轉登記初審人員即證人官淑慎證稱「我書面審完土地登 記申請書,看到電腦彭昭忠有異議,便通知代理人彭忠義, 問他是否知道異議,彭忠義說他知道並且會來撤回,當日下 午彭忠義彭昭忠一起過來,我報告課長,他們就在課長面 前簽署撤回異議的文件。」「…資料顯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是 在98年4月21日收件,而彭昭忠撤回異議後,我看電腦沒有 顯示異議,我將案件審核一遍,既然撤銷異議,書面審查又 沒有問題,就送複審,我初審完畢時間是98年4月23日。」 (見2280號偵查卷影本第88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職員即 證人楊麗華亦證稱「彭昭忠在98年4月22日下午就有跟彭忠 義來地政事務所,我看到彭昭忠手上有白斑,我對他有印象 ,課長曾淑英問他來做什麼,他有告訴我們課長他知道他要 來撤銷異議,課長就請他簽名、簽時間,我記得他只有去22 日這次,而非告訴人(即上訴人)所稱的24日」(見同上偵 查卷影本第89頁),可見上訴人確係於98年4月22日下午即 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回異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於上訴人撤回異議後,始接續進行審查,而於98年4月 24日下午14時56分25秒完成登記結案,上訴人於撤回異議時 所簽立之「98.4.24下午14:50」,顯係自己誤載為98年4月 24日,上訴人徒以此謂參加人勾串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違 法辦理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據。至證人黃李沛 䭲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98年4月24日下午始前往撤回異議 云云,並附和上訴人所辯僅有出售200坪土地之說詞(見原 審卷1第26頁背面-27頁),尚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據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參加人係於98年4月21日遞件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惟上訴人卻先於前一日即同年月20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 出陳請書聲明異議,如前述,經本院詢以何以預先前往聲明 異議,上訴人陳稱係因向稅捐機關查詢得悉系爭土地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已遭參加人過戶至參加人為負責人之第三人經 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聯興業公司)等情,經本 院向新竹市稅務局函查相關稅籍資料結果,該所指登記經聯 興業公司名下建物,即係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段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89-1號建物), 且經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有該局函覆 之房屋新、增、改建設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同意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64、7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參加人復指稱 該189-1號建物,即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售標的之建



物標示: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面之建物,核與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建物標示下方備註欄所載:「1.建物部分雙方同意 以經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辦理設立房屋稅籍登記。 」相符(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1頁),則衡情上訴人既已於98 年4月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經聯興業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並 將其上189-1號建物之稅籍登記在參加人為負責人之經聯興 業公司名下,且自承於向稅捐機關查悉發現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189-1號建物稅籍登記在經聯興業公司名下後,為恐系爭 土地亦遭過戶,故即向新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移轉提出 異議,但並未向新竹市稅務局就189-1號建物提出異議或提 起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則189-1號建物及系爭土 地既係一併出售參加人,上訴人既對189-1號建物主張所有 權利,且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苟已發現189-1 號建物稅籍登記有虛偽過戶情事,何以事後獨對系爭土地移 轉提出異議,卻對先前其上189-1號建物稅籍登記經聯興業 公司名下,竟毫無任何異議之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不無 有合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189-1號建物後,事後又行 反悔之嫌。再參酌上訴人既已就系爭土地移轉事先聲明異議 ,上訴人經通知至新竹地政事務所時,並與相關承辦人員會 晤,如前述,豈有毫不聞問參加人所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範圍究係全部或僅係所主張之200坪,即任意撤回異議, 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程序繼續完成,事後始辯稱伊不知參加 人係移轉系爭土地之全部?則綜合上開事證及情狀,上訴人 辯稱伊並未與參加人合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云云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債權契約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之物權契約上之簽名真正不爭執,又不能證明有何盜用 印章情事,依法自應推定其真正,上訴人主張並未與參加人 合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僅委託參加人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其 中200坪,係參加人擅自在上開空白文書偽填其內容為出售 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依 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為參加人指定移轉 應有部分10億分之00000000之登記名義人,係有法律上原因 ,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4 3,910元及自103年3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㈡確認被上訴人就28737號執行事件103年4月7 日分配表拍賣餘額826,149元之受領權不存在,該受領權歸 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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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