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141號
TPHV,102,上易,1141,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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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黃韻如
被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黃炳勳
      黃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105、7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主張上訴人於「醫聲論壇」網站(下稱 系爭網站),陸續散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經上訴 人上訴後,則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119兩篇貼文係重複起 訴為由,於民國10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不在本件 主張該兩篇貼文內容(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核其性質 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為夫妻,被上訴人黃玉青係執業 會計師,被上訴人黃炳勳則為精神科醫師。上訴人自99年1 月4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基於毀謗他人名譽及侵害隱私 之犯意,利用「Victoria」、「訪客」、「Turth」等十數 個帳號,在醫師間為交流醫學技術、心得、孩子教養、時事 討論等目的而架設之系爭網站,陸續散布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除編號4、119 外)所示足以毀損伊等名譽及 侵害隱私之言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黃炳勳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黃玉青17萬2,000元,及均自102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 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及認定附表二貼文不構成侵權行為部 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61、62篇係訪客貼文並非伊所為; 編號55係伊使用Truth帳號所貼、編號73、103未指名道姓, 與編號117內容均未構成侵權行為;另編號91、97、100、 102、109、112之內容並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係自願進入系 爭網站公共平台之公眾人物,並於其上貼文描述自己之家庭 情形,是伊於系爭網站公開發表之言論縱然涉及被上訴人之 私領域,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在該公共平台上,亦應



為適度之退讓。且伊所為之言論乃係針對被上訴人公開發表 之言論、照片所為之回應與意見表達,部分內容亦未指明道 姓,各該言詞或有尖刻過激、措辭不雅,而造成被上訴人心 裡感到不快,惟衡諸目前一般社會民情,難謂因此即對被上 訴人之社會上評價造成實質貶抑,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與隱私權。縱認被上訴人因伊之言論而受有損害,其傷害 程度亦已隨時間之增加而遞減,不應以相同金額計算損害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黃炳勳3萬8,000元,給付被上訴 人黃玉青17萬2,000元,及均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就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3萬8,0 00元、17萬2,000元為被上訴人黃炳勳黃玉青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3頁正背面、第208頁): ㈠被上訴人黃炳勳為領有醫師執照之精神科醫師、被上訴人黃 玉青為領有會計師執照之會計師,二人為夫妻關係。 ㈡上訴人係領有醫師執照之眼科醫師。
㈢上訴人曾以「Victoria」帳號,申請登入系爭網站,並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在系爭網站刊登如附表一(除編號61、62、 91、97、100、102、109、112篇外)所示之內容(另編號117 時間應更正為100年5月11日下午9時27分,編號121時間應更 正為100年5月12日下午9時34分)。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上貼文發表足以侵害伊等名 譽、隱私之言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 侵權行為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隱私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所謂「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次按「隱私權」乃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屬於憲法 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 照)。對於因故意或過失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或揭露純屬 個人而不欲人知之私人事務者,均係對於隱私權之侵害,而 應依法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9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分別使 用「Victoria」、「Turth」、「訪客」等帳號,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在系爭網站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貼文內容資料為憑(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5 號卷第11頁至第114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12頁 至第38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8號卷一第10頁至第98頁、 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62頁、第194頁至第203頁、第232頁 、第234頁背面、第237頁、第242頁),上訴人對各該貼文 內容為其發表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堪認屬真實。上訴人於上訴後,先以附表一編號 61、62為「訪客」貼文,非其所發,且無編號55、73、91、 97、100、102、103、109、112、117、121等貼文,並藉詞 「在地院委任律師,律師並未告訴我開庭審理的狀況,也沒 有跟我提過」等語置辯(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第133頁) ;嗣雖承認編號55係其以「Truth」帳號發出、編號73、103 、117、121等貼文亦為其之貼文,惟仍爭執編號61、62非其 所為,編號91、97、100、102、109、112等6篇貼文亦不存 在云云(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經查:
⑴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何文雄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上 訴人主張你開完庭之後,沒有與她核對提出的證物內容?) 因為兩造間的案子非常多,當時的案件是針對管轄抗辯與重 複起訴,所以是針對VICTORIA的帳號的發言不爭執,至於發 言內容,因為數量龐大,又沒有提供原文,所以無法詳細核 對。」、「(問:沒有全部核對,如何知道有無重複?)上 訴人有整理給我,…,所以本件我是將被上訴人提出來的書 狀及證物交給上訴人自己核對有無重複。」、「(問:提示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1、97、100、102、109、112,這幾篇同 樣是VICTORIA的帳號,當時上訴人有無爭執沒有這些發言? )這些都是VICTORIA的帳號沒錯,當時沒有討論到這麼細。 」、「(問:上訴人有無向你說VICTORIA的發言,有些她沒 有這樣說?)印象中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背 面、第52頁)上訴人對證人前述證詞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二第52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於提出附表一所示貼文後,



證人確曾將各該貼文交由上訴人自行核對,則上訴人以律師 並未告知開庭審理狀況為由,辯稱附表一編號61、62非其所 發,亦無編號91、97、100、102、109、112等貼文云云,洵 非可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雖對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予以爭執,惟並不否認 各該貼文確為其本人所發乙節,有原法院101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8號卷一第250頁背 面)。上訴人就各該貼文乃其所為之事實既已自認,復未證 明所為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其僅空言否認編號61、62 係其所為、編號91、97、100、102、109、112等6篇貼文不 存在云云,尚難認為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法院自得據該自 認認定附表一所示貼文為上訴人所為,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
3.侵害被上訴人黃玉青名譽、隱私權之貼文: ⑴附表一編號2、6、7、8、9、10、11、12、13、14、17、18 、19、20、21(2篇)、22(3篇)、23、24、25、26、27、30 、31、32、33、34、35、36、37、38、39(2篇)、40、41 、42、43、44(5篇)、46、47、48(4篇)、49、50、51、 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 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 78、79、80、81、82(7篇)、83(3篇)、84(2篇)、85 (3篇)、86、87、88、89(2篇)、90、97、92(3篇)、 93(2篇)、94、95(2篇)、96(2篇)、97、98、99(2篇 )、100(2篇)、101、102、103、104、105(3篇)、106 、107(4篇)、108、111、113(3篇)、114(4篇)、115 (2篇)、117、118、120(3篇)、122、123(5篇)、124 之貼文內容侵害被上訴人黃玉青之名譽權。
⑵附表一編號110(刊出小孩名字)、111(刊出被上訴人電話 號碼)、112(刊出多張照片)、114(刊出多張照片)、 115(刊出多張照片)、116(刊出多張照片)、120(刊出 多張被上訴人及小孩照片)、121、122(2篇)侵害被上訴 人黃玉青之隱私權。
⒋侵害被上訴人黃炳勳名譽、隱私權之貼文:
⑴附表一編號1、3、5、14、15、16、17、27、28、29、30、 31、32、33、34、35、36、40、51、54、60、61、62、104 、107(4篇)、109之貼文內容侵害被上訴人黃炳勳之名譽



權。
⑵附表一編號110(刊出小孩名字)、116(刊出多張照片)、 120(刊出多張小孩照片)侵害被上訴人黃炳勳之隱私權。 ⒌綜上,上訴人自99年1月13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以「 Victoria」、「訪客」、「Turth」等帳號,陸續在系爭網 站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共計122篇,其內容如:「撒野 ㄉ是ㄚ青大嬸ㄊ還妄想來本論壇釣凱子」、「鄉下長大ㄉㄚ 青媽媽桑要進大觀園出糗」、「歐伊斯特拉夫…全花蓮一年 翹ㄉ人都沒有你們家一個月多…」、「歐伊斯特拉夫…你們 一家輪沒照過鏡子丫?假期退還素呆在臺灣比較好,出國容 易毀掉我們ㄉ國際形象、門面。土氣又寒酸。」、「歐伊斯 特拉夫…你們自己本身一向行得正嗎??…還做ㄌ不少騷擾撞 別人ㄉ事情ㄝ!ㄚ青婆親自提供專業性ㄉ務可是怎麼診所還 素門可羅雀滴?」、「超級花癡黃玉青…真是ㄊㄇㄉ又週期 性犯賤」、「爛貨…是指妳們夫妻ㄇ」、「你們家小孩素吃 寶路西莎長大ㄉ」、「芳齡43ㄉㄚ青大娘又再度利用此論壇 釣醫生凱于…怎麼一點自知之明都沒有?以為自己國色天香 秀色可餐?」、「ㄚ青大娘ㄉ會計師專業有待商榷,妳應該 管自己事務所就好,不要來醫師的地方找客戶兼提供額外性 ㄉ服務。」、「黃玉青所以你們吃西莎??啃寶路??鑽狗洞?? 住狗屋??ㄉ父親也順便讓自己兒子知道如何加分上臺大ㄋㄟ ??」、「妳黃玉青ㄉ囂張行徑害和妳養ㄉ狗差不多ㄝ!!是不 是最近吃ㄉ寶路配方錯ㄉ容易發情?」、「超級花痴黃玉青 請問精神科醫師如何治療主動投懷送抱ㄉ花痴毛病患者似乎 置之不理無濟於事ㄉ,因為ㄊ懷送抱ㄉ惡習難改…」、「黃 玉青請問妳一個小咖會計師ㄉ身份,在醫聲論壇以醫師夫人 自居囂張什麼?...因為附加性服務遠近馳名,所以認為自己 叱吒風雲?」、「黃玉青擅長附加服務ㄉ會計師說這種話, 比一ㄓ老種描ㄉ智商還低…」、「黃玉青對這裡ㄉ大戶男非 常有ㄒㄧㄥ趣而且人獸不拘願意無私ㄉ提供免費附加服務」 、「黃玉青黃炳勳真的是去ㄊㄇㄉ討罵,欠揍,犯賤兼找 死」、「黃玉青結果ㄋ半年ㄌ毫無音訊該不會輪家認為妳頭 殼壞..狗仗人勢自己ㄉ模樣這樣子丟臉嚇人43歲ㄉ老花癡三 八成性…」、「黃玉青?黃炳勳目前你們跪出來ㄉ烏日祖產 沒有耗呆…和乞丐的行為沒什麼兩樣…黃炳勳黃玉青醫師老 公娶會計師老婆理財…理到回臺中市跪下來討祖產」、「黃 品瑄(小孩的名字)ㄇ應該是來自於母系ㄉ不良遺傳居多還是 黃廷瑄(小孩的名字)ㄇ應該是來自於母系ㄉ不良遺傳居多」 、「台灣老牌成人無碼彩片一天天更…爽爽這ㄍ訂購熱線ㄉ 手機號碼…時到貨專線…是醬子…」、「長這樣子ㄇ具有…



胸襟(刊出黃玉青10張照片)」、「娘家因為ㄊ遇人不淑…包 括密醫父親…愛吃軟飯…告訴照片裡ㄉ小孩父母已經回臺中 跪祖產…(刊出多張黃玉青、女兒照片)」等語,顯見上訴人 係使用具有負面評價含意之文字,且不但對被上訴人指明道 姓,亦將被上訴人電話號碼、子女姓名、照片等資料公開於 系爭網站,使註冊登入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上開文 字所指述之對象、情事,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致被上訴人之名譽、隱私受到相當之損害。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陸續散布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業已侵害伊等 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自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一編號55 、117內容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云云,然查編號55內 容為:「這篇文章送給身為邊緣人的你們」、編號117內容 為:「…公然花痴…兼拉客」,而「邊緣人」一般指情緒、 人際關係或行為具不穩定性現象之人,「花痴」乃指對異性 產生幻想,舉止異常的精神狀態,再加以「拉客」一詞尤有 影射從事性工作之意,上開內容自均有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而有損害其名譽,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 ⒍再就上訴人所發表之貼文內容所用文句前後觀之,部分發言 內容雖未明指被上訴人姓名,惟各該內容均係對被上訴人發 表之文章予以回應,或引用被上訴人發表過之文章加以論述 ,且內容非僅單純針對被上訴人原始文章,而係一再以負面 、低俗、批評、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文句進行人身攻擊,並 以被上訴人作為嘲弄及謾罵之對象,與大眾利益無關,顯已 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除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外,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揭露被上訴人之年齡、電話號 碼、家庭照片等應屬私人領域安適生活免於他人干擾之個人 私密資訊,亦已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上訴人辯稱附表一 編號73、103並未指名道姓,其所為部分發言內容係屬事實 ,並無針對性,且係就被上訴人所發表之文章內容做評論, 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隱私云云,顯無足採。 ⒎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既於系爭網站發表言論,顯係自願進入 該公共平台之公眾人物,並願接受評論,上訴人所言縱使尖 酸刻薄或涉入私領域,因被上訴人已公開私領域,應可認係 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保障在系爭網 站應受適度退讓,伊之作為乃屬言論自由範疇,並無不法性 云云。惟查:
⑴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係源於所發表之言論具有公共利益,行 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對個人名譽可能造成損失 時,個人名譽固應為必要之退讓。惟個人名譽之所以須在言



論自由前為必要之退讓,乃係權衡言論自由所欲達成之公益 性重於保護個人名譽之結果,故評價之對象若非公眾人物, 發表之言論非但不具社會公益性,反卻具有社會危害性者, 例如猥褻性言論、侮辱性言論、誹謗性言論,因均足以破壞 社會秩序與他人名譽,本非憲法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對象, 遑論有何權利退讓之問題。
⑵所謂「公眾人物」略可分成三類。第一類為「一般公眾人物 」,係指任何在社會各行各業中享有盛名,並受媒體持續注 意,而對公共事物之討論或社會生活型態或價值觀之選擇等 ,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力之人而言;第二類則為因參與特定公 共議題,而一時成為矚目焦點之「一時性公眾人物」;第三 類,則為因具有新聞價值之事件而非自願地成為社會矚目之 「非自願性公眾人物」(釋字第689號大法官林子儀、徐璧 湖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被上訴人分別為會計 師及醫師,固有一定之社會地位,然系爭網站係為醫師群體 間意見交流而架設,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在醫界有何相當程 度之影響力予以舉證,被上訴人復未因參與特定公共議題, 或發生具有新聞價值之事件,而成為矚目之焦點,自與一般 社會成員認知之公眾人物有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自願進 入系爭網站發表言論為由,逕謂被上訴人係該公共平台之公 眾人物云云,洵屬有誤。
⑶再者,由上訴人陸續在系爭網站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觀 之,各該內容用語負面、低俗、嘲弄、謾罵、批評,均係針 對於被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所為之人身攻擊,間或以公開被 上訴人電話號碼、子女姓名、照片等方式,揭露被上訴人隱 私,業如前述,其中絲毫不具社會公益性,反卻具有社會危 害性。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私領域係可受公評事項,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保障在系爭網站應受適度退讓云云, 尤無可採。
㈡若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 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基於故意屢於系爭網站發表攻擊、詆毀被上訴人之言 論,使註冊登入系爭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各 該貼文篇數多達122篇之譜,期間長達1年4個月之久,造成 被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黃炳勳為大學畢業,職 業為精神科醫師,101年所得總額為48萬1,063元,財產總額 5,366萬4,613元;黃玉青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會計師,101 年之所得總額11萬3,247元,財產總額1,723萬7,569元;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眼科醫師,101年度所得總額為90 萬2,770元,財產總額計12萬4,82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8號 卷二第141頁至第162頁),其等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所 受教育、侵害程度、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黃炳勳3萬8,000元(名譽、隱私 受侵害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黃玉青17萬2,000元(名譽 、隱私受侵害各二分之一)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至 於被上訴人固於本院不主張附表一編號4、119兩則貼文,然 該部分占本件全部事實之比例極微,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 苦,並未因此而稍獲寬減,自不影響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之酌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黃炳勳3萬8,000元、被上訴人黃玉青17萬2,000元,及 均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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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