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黃韻如
被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黃炳勳
黃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105、7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主張上訴人於「醫聲論壇」網站(下稱 系爭網站),陸續散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經上訴 人上訴後,則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119兩篇貼文係重複起 訴為由,於民國10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不在本件 主張該兩篇貼文內容(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核其性質 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為夫妻,被上訴人黃玉青係執業 會計師,被上訴人黃炳勳則為精神科醫師。上訴人自99年1 月4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基於毀謗他人名譽及侵害隱私 之犯意,利用「Victoria」、「訪客」、「Turth」等十數 個帳號,在醫師間為交流醫學技術、心得、孩子教養、時事 討論等目的而架設之系爭網站,陸續散布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除編號4、119 外)所示足以毀損伊等名譽及 侵害隱私之言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黃炳勳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黃玉青17萬2,000元,及均自102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 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及認定附表二貼文不構成侵權行為部 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61、62篇係訪客貼文並非伊所為; 編號55係伊使用Truth帳號所貼、編號73、103未指名道姓, 與編號117內容均未構成侵權行為;另編號91、97、100、 102、109、112之內容並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係自願進入系 爭網站公共平台之公眾人物,並於其上貼文描述自己之家庭 情形,是伊於系爭網站公開發表之言論縱然涉及被上訴人之 私領域,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在該公共平台上,亦應
為適度之退讓。且伊所為之言論乃係針對被上訴人公開發表 之言論、照片所為之回應與意見表達,部分內容亦未指明道 姓,各該言詞或有尖刻過激、措辭不雅,而造成被上訴人心 裡感到不快,惟衡諸目前一般社會民情,難謂因此即對被上 訴人之社會上評價造成實質貶抑,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與隱私權。縱認被上訴人因伊之言論而受有損害,其傷害 程度亦已隨時間之增加而遞減,不應以相同金額計算損害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黃炳勳3萬8,000元,給付被上訴 人黃玉青17萬2,000元,及均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就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3萬8,0 00元、17萬2,000元為被上訴人黃炳勳及黃玉青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3頁正背面、第208頁): ㈠被上訴人黃炳勳為領有醫師執照之精神科醫師、被上訴人黃 玉青為領有會計師執照之會計師,二人為夫妻關係。 ㈡上訴人係領有醫師執照之眼科醫師。
㈢上訴人曾以「Victoria」帳號,申請登入系爭網站,並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在系爭網站刊登如附表一(除編號61、62、 91、97、100、102、109、112篇外)所示之內容(另編號117 時間應更正為100年5月11日下午9時27分,編號121時間應更 正為100年5月12日下午9時34分)。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上貼文發表足以侵害伊等名 譽、隱私之言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 侵權行為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隱私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所謂「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次按「隱私權」乃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屬於憲法 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 照)。對於因故意或過失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或揭露純屬 個人而不欲人知之私人事務者,均係對於隱私權之侵害,而 應依法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9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分別使 用「Victoria」、「Turth」、「訪客」等帳號,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在系爭網站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貼文內容資料為憑(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5 號卷第11頁至第114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12頁 至第38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8號卷一第10頁至第98頁、 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62頁、第194頁至第203頁、第232頁 、第234頁背面、第237頁、第242頁),上訴人對各該貼文 內容為其發表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堪認屬真實。上訴人於上訴後,先以附表一編號 61、62為「訪客」貼文,非其所發,且無編號55、73、91、 97、100、102、103、109、112、117、121等貼文,並藉詞 「在地院委任律師,律師並未告訴我開庭審理的狀況,也沒 有跟我提過」等語置辯(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第133頁) ;嗣雖承認編號55係其以「Truth」帳號發出、編號73、103 、117、121等貼文亦為其之貼文,惟仍爭執編號61、62非其 所為,編號91、97、100、102、109、112等6篇貼文亦不存 在云云(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經查:
⑴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何文雄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上 訴人主張你開完庭之後,沒有與她核對提出的證物內容?) 因為兩造間的案子非常多,當時的案件是針對管轄抗辯與重 複起訴,所以是針對VICTORIA的帳號的發言不爭執,至於發 言內容,因為數量龐大,又沒有提供原文,所以無法詳細核 對。」、「(問:沒有全部核對,如何知道有無重複?)上 訴人有整理給我,…,所以本件我是將被上訴人提出來的書 狀及證物交給上訴人自己核對有無重複。」、「(問:提示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1、97、100、102、109、112,這幾篇同 樣是VICTORIA的帳號,當時上訴人有無爭執沒有這些發言? )這些都是VICTORIA的帳號沒錯,當時沒有討論到這麼細。 」、「(問:上訴人有無向你說VICTORIA的發言,有些她沒 有這樣說?)印象中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背 面、第52頁)上訴人對證人前述證詞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二第52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於提出附表一所示貼文後,
證人確曾將各該貼文交由上訴人自行核對,則上訴人以律師 並未告知開庭審理狀況為由,辯稱附表一編號61、62非其所 發,亦無編號91、97、100、102、109、112等貼文云云,洵 非可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雖對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予以爭執,惟並不否認 各該貼文確為其本人所發乙節,有原法院101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8號卷一第250頁背 面)。上訴人就各該貼文乃其所為之事實既已自認,復未證 明所為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其僅空言否認編號61、62 係其所為、編號91、97、100、102、109、112等6篇貼文不 存在云云,尚難認為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法院自得據該自 認認定附表一所示貼文為上訴人所為,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
3.侵害被上訴人黃玉青名譽、隱私權之貼文: ⑴附表一編號2、6、7、8、9、10、11、12、13、14、17、18 、19、20、21(2篇)、22(3篇)、23、24、25、26、27、30 、31、32、33、34、35、36、37、38、39(2篇)、40、41 、42、43、44(5篇)、46、47、48(4篇)、49、50、51、 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 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 78、79、80、81、82(7篇)、83(3篇)、84(2篇)、85 (3篇)、86、87、88、89(2篇)、90、97、92(3篇)、 93(2篇)、94、95(2篇)、96(2篇)、97、98、99(2篇 )、100(2篇)、101、102、103、104、105(3篇)、106 、107(4篇)、108、111、113(3篇)、114(4篇)、115 (2篇)、117、118、120(3篇)、122、123(5篇)、124 之貼文內容侵害被上訴人黃玉青之名譽權。
⑵附表一編號110(刊出小孩名字)、111(刊出被上訴人電話 號碼)、112(刊出多張照片)、114(刊出多張照片)、 115(刊出多張照片)、116(刊出多張照片)、120(刊出 多張被上訴人及小孩照片)、121、122(2篇)侵害被上訴 人黃玉青之隱私權。
⒋侵害被上訴人黃炳勳名譽、隱私權之貼文:
⑴附表一編號1、3、5、14、15、16、17、27、28、29、30、 31、32、33、34、35、36、40、51、54、60、61、62、104 、107(4篇)、109之貼文內容侵害被上訴人黃炳勳之名譽
權。
⑵附表一編號110(刊出小孩名字)、116(刊出多張照片)、 120(刊出多張小孩照片)侵害被上訴人黃炳勳之隱私權。 ⒌綜上,上訴人自99年1月13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以「 Victoria」、「訪客」、「Turth」等帳號,陸續在系爭網 站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共計122篇,其內容如:「撒野 ㄉ是ㄚ青大嬸ㄊ還妄想來本論壇釣凱子」、「鄉下長大ㄉㄚ 青媽媽桑要進大觀園出糗」、「歐伊斯特拉夫…全花蓮一年 翹ㄉ人都沒有你們家一個月多…」、「歐伊斯特拉夫…你們 一家輪沒照過鏡子丫?假期退還素呆在臺灣比較好,出國容 易毀掉我們ㄉ國際形象、門面。土氣又寒酸。」、「歐伊斯 特拉夫…你們自己本身一向行得正嗎??…還做ㄌ不少騷擾撞 別人ㄉ事情ㄝ!ㄚ青婆親自提供專業性ㄉ務可是怎麼診所還 素門可羅雀滴?」、「超級花癡黃玉青…真是ㄊㄇㄉ又週期 性犯賤」、「爛貨…是指妳們夫妻ㄇ」、「你們家小孩素吃 寶路西莎長大ㄉ」、「芳齡43ㄉㄚ青大娘又再度利用此論壇 釣醫生凱于…怎麼一點自知之明都沒有?以為自己國色天香 秀色可餐?」、「ㄚ青大娘ㄉ會計師專業有待商榷,妳應該 管自己事務所就好,不要來醫師的地方找客戶兼提供額外性 ㄉ服務。」、「黃玉青所以你們吃西莎??啃寶路??鑽狗洞?? 住狗屋??ㄉ父親也順便讓自己兒子知道如何加分上臺大ㄋㄟ ??」、「妳黃玉青ㄉ囂張行徑害和妳養ㄉ狗差不多ㄝ!!是不 是最近吃ㄉ寶路配方錯ㄉ容易發情?」、「超級花痴黃玉青 請問精神科醫師如何治療主動投懷送抱ㄉ花痴毛病患者似乎 置之不理無濟於事ㄉ,因為ㄊ懷送抱ㄉ惡習難改…」、「黃 玉青請問妳一個小咖會計師ㄉ身份,在醫聲論壇以醫師夫人 自居囂張什麼?...因為附加性服務遠近馳名,所以認為自己 叱吒風雲?」、「黃玉青擅長附加服務ㄉ會計師說這種話, 比一ㄓ老種描ㄉ智商還低…」、「黃玉青對這裡ㄉ大戶男非 常有ㄒㄧㄥ趣而且人獸不拘願意無私ㄉ提供免費附加服務」 、「黃玉青∕黃炳勳真的是去ㄊㄇㄉ討罵,欠揍,犯賤兼找 死」、「黃玉青結果ㄋ半年ㄌ毫無音訊該不會輪家認為妳頭 殼壞..狗仗人勢自己ㄉ模樣這樣子丟臉嚇人43歲ㄉ老花癡三 八成性…」、「黃玉青?黃炳勳目前你們跪出來ㄉ烏日祖產 沒有耗呆…和乞丐的行為沒什麼兩樣…黃炳勳黃玉青醫師老 公娶會計師老婆理財…理到回臺中市跪下來討祖產」、「黃 品瑄(小孩的名字)ㄇ應該是來自於母系ㄉ不良遺傳居多還是 黃廷瑄(小孩的名字)ㄇ應該是來自於母系ㄉ不良遺傳居多」 、「台灣老牌成人無碼彩片一天天更…爽爽這ㄍ訂購熱線ㄉ 手機號碼…時到貨專線…是醬子…」、「長這樣子ㄇ具有…
胸襟(刊出黃玉青10張照片)」、「娘家因為ㄊ遇人不淑…包 括密醫父親…愛吃軟飯…告訴照片裡ㄉ小孩父母已經回臺中 跪祖產…(刊出多張黃玉青、女兒照片)」等語,顯見上訴人 係使用具有負面評價含意之文字,且不但對被上訴人指明道 姓,亦將被上訴人電話號碼、子女姓名、照片等資料公開於 系爭網站,使註冊登入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上開文 字所指述之對象、情事,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致被上訴人之名譽、隱私受到相當之損害。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陸續散布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業已侵害伊等 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自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一編號55 、117內容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云云,然查編號55內 容為:「這篇文章送給身為邊緣人的你們」、編號117內容 為:「…公然花痴…兼拉客」,而「邊緣人」一般指情緒、 人際關係或行為具不穩定性現象之人,「花痴」乃指對異性 產生幻想,舉止異常的精神狀態,再加以「拉客」一詞尤有 影射從事性工作之意,上開內容自均有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而有損害其名譽,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 ⒍再就上訴人所發表之貼文內容所用文句前後觀之,部分發言 內容雖未明指被上訴人姓名,惟各該內容均係對被上訴人發 表之文章予以回應,或引用被上訴人發表過之文章加以論述 ,且內容非僅單純針對被上訴人原始文章,而係一再以負面 、低俗、批評、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文句進行人身攻擊,並 以被上訴人作為嘲弄及謾罵之對象,與大眾利益無關,顯已 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除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外,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揭露被上訴人之年齡、電話號 碼、家庭照片等應屬私人領域安適生活免於他人干擾之個人 私密資訊,亦已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上訴人辯稱附表一 編號73、103並未指名道姓,其所為部分發言內容係屬事實 ,並無針對性,且係就被上訴人所發表之文章內容做評論, 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隱私云云,顯無足採。 ⒎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既於系爭網站發表言論,顯係自願進入 該公共平台之公眾人物,並願接受評論,上訴人所言縱使尖 酸刻薄或涉入私領域,因被上訴人已公開私領域,應可認係 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保障在系爭網 站應受適度退讓,伊之作為乃屬言論自由範疇,並無不法性 云云。惟查:
⑴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係源於所發表之言論具有公共利益,行 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對個人名譽可能造成損失 時,個人名譽固應為必要之退讓。惟個人名譽之所以須在言
論自由前為必要之退讓,乃係權衡言論自由所欲達成之公益 性重於保護個人名譽之結果,故評價之對象若非公眾人物, 發表之言論非但不具社會公益性,反卻具有社會危害性者, 例如猥褻性言論、侮辱性言論、誹謗性言論,因均足以破壞 社會秩序與他人名譽,本非憲法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對象, 遑論有何權利退讓之問題。
⑵所謂「公眾人物」略可分成三類。第一類為「一般公眾人物 」,係指任何在社會各行各業中享有盛名,並受媒體持續注 意,而對公共事物之討論或社會生活型態或價值觀之選擇等 ,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力之人而言;第二類則為因參與特定公 共議題,而一時成為矚目焦點之「一時性公眾人物」;第三 類,則為因具有新聞價值之事件而非自願地成為社會矚目之 「非自願性公眾人物」(釋字第689號大法官林子儀、徐璧 湖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被上訴人分別為會計 師及醫師,固有一定之社會地位,然系爭網站係為醫師群體 間意見交流而架設,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在醫界有何相當程 度之影響力予以舉證,被上訴人復未因參與特定公共議題, 或發生具有新聞價值之事件,而成為矚目之焦點,自與一般 社會成員認知之公眾人物有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自願進 入系爭網站發表言論為由,逕謂被上訴人係該公共平台之公 眾人物云云,洵屬有誤。
⑶再者,由上訴人陸續在系爭網站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觀 之,各該內容用語負面、低俗、嘲弄、謾罵、批評,均係針 對於被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所為之人身攻擊,間或以公開被 上訴人電話號碼、子女姓名、照片等方式,揭露被上訴人隱 私,業如前述,其中絲毫不具社會公益性,反卻具有社會危 害性。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私領域係可受公評事項,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保障在系爭網站應受適度退讓云云, 尤無可採。
㈡若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 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基於故意屢於系爭網站發表攻擊、詆毀被上訴人之言 論,使註冊登入系爭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各 該貼文篇數多達122篇之譜,期間長達1年4個月之久,造成 被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黃炳勳為大學畢業,職 業為精神科醫師,101年所得總額為48萬1,063元,財產總額 5,366萬4,613元;黃玉青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會計師,101 年之所得總額11萬3,247元,財產總額1,723萬7,569元;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眼科醫師,101年度所得總額為90 萬2,770元,財產總額計12萬4,82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8號 卷二第141頁至第162頁),其等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所 受教育、侵害程度、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黃炳勳3萬8,000元(名譽、隱私 受侵害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黃玉青17萬2,000元(名譽 、隱私受侵害各二分之一)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至 於被上訴人固於本院不主張附表一編號4、119兩則貼文,然 該部分占本件全部事實之比例極微,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 苦,並未因此而稍獲寬減,自不影響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之酌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黃炳勳3萬8,000元、被上訴人黃玉青17萬2,000元,及 均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