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沈沂澄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仁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碧琦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0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00七號返還保管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妯娌關係,伊之配偶鄒岳言(原 名鄒永源)及被上訴人之配偶鄒煥合(已於民國96年8月7日 死亡),分別為訴外人鄒鏡和及鄒陳八妹之三子、二子,然 訴外人鄒鏡和已於98年10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98年度禁字第8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 配偶鄒陳八妹擔任監護人。被上訴人前曾對伊及訴外人鄒陳 八妹提起返還保管款之訴訟,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 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鈞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22號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46萬8,248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惟因訴外人鄒 鏡和曾向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駁回後,鄒鏡和不服提起上訴而經鈞 院以99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鄒鏡和260萬元 ,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判決)。而訴外人鄒鏡和因其包 括僱請看護工薪資、醫療保健費、保險費、食、衣等生活開 銷均係由伊負擔,遂將另案判決中對被上訴人之180萬元債 權及附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並以100年12月21 日新竹○○街○○○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予被上訴人知悉; 且伊亦於寄發予被上訴人之100年12月28日新竹○○街○○ ○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以受讓自訴外人鄒鏡和 之系爭債權,與伊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是被上
訴人對伊非但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反欠伊36萬3,833元。詎 料,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實施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007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既已因伊行 使抵銷權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 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鄒鏡和係於98年10月12日經法院宣告 為禁治產人,依法由其配偶即鄒陳八妹為監護人,其視為已 受監護宣告,然鄒陳八妹代為讓與系爭債權時,尚未聲請法 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未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與該「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開具鄒鏡和之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從而 ,鄒陳八妹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處分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故訴外人鄒陳八妹 逕將鄒鏡和對伊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於法未合。再者, 伊否認上訴人有負擔鄒鏡和生活照顧及給付扶養費用之支出 ,縱認上訴人確實有支應鄒鏡和生活扶養費用,然該等費用 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鄒鏡和既對伊有260萬元債權,本 足以維持生活,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之必要,上訴人 之支付行為,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不能請 求返還,抑有進者,監護人鄒陳八妹、上訴人及其配偶鄒岳 言、鄒鏡和之長子鄒岳達等人,依法本對鄒鏡和負扶養義務 ,鄒陳八妹所代為或同意處分鄒鏡和債權之行為,以規避其 本身與子女對訴外人鄒鏡和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系爭債權 轉讓行為,顯違反鄒鏡和之利益而無效。縱認系爭債權轉讓 行為合法,惟上訴人既非另案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訴訟繫屬 後之繼受人,則另案判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持該判 決對伊主張抵銷,亦非可採。伊另為鄒鏡和代為清償票款共 計471萬元,伊自得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 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向鄒鏡和請 求給付,並與系爭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 ㈠訴外人鄒鏡和經新竹地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禁字第8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鄒陳八妹擔任 其監護人,而訴外人鄒鏡和與鄒陳八妹育有三子,即長子鄒
岳達(原名鄒森松)、次子鄒煥合(已於96年8月7日死亡) 、三子鄒岳言(原名鄒永源),及三女即養女龍鄒秋娥、長 女鄒春梅及次女鄒春蘭(已於61年10月3日死亡)。鄒鏡和 受禁治產宣告後,其監護人鄒陳八妹於101年11月16日向法 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 監宣字第244號裁定指定鄒岳言為鄒鏡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㈡鄒鏡和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駁回,嗣訴外人鄒鏡和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訴外人鄒鏡和260萬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鄒陳八妹提起返還保管款訴訟 ,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駁回,嗣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萬8,248元及自97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㈣鄒陳八妹以鄒鏡和監護人之身分於100年12月21日以新竹市 ○○街○○○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 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收受。上訴人復於100 年12月28日寄發新竹市○○街○○○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以受讓自鄒鏡和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於10 0年12月28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經新竹地院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19007號受理,嗣經同院101年度聲字第342號 裁定停止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受讓系爭債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伊以系爭 債權,與伊依前案判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故 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 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 第1項、第109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參酌增訂民法第10
99條之1之立法理由:「監護人依前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前,應限制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至監護人如違反 本條規定,其所為之行為,應認為屬於無權代理」;且依民 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為⑴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⑵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在監護人依民法第10 99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應限制其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惟倘監護人違反民法 第1099之1條規定,其所為之行為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限制 事項,應認為屬於無權代理。訴外人鄒鏡和因其精神狀況已 達精神耗弱程度,致無法適當處理自己事務,業於98年10月 12日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禁字第8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由其配偶鄒陳八妹擔任監護人;又監護人鄒陳八妹係於10 1年11月16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新竹地院於101年12月28日指定訴外人鄒岳言為鄒鏡和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鄒陳八妹及鄒岳言業於102年3月 11日向新竹地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鄒鏡和之財產清冊完畢等 情,有新竹地院98年度禁字第81號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 44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70至72頁、原審訴字卷第40至46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訴外人鄒鏡和之監護 人鄒陳八妹於100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見原審 審訴字卷第114頁),同意將鄒鏡和於另案判決對被上訴人 所享有債權中之180萬元及附屬權利(即系爭債權)讓與上 訴人時,尚未向新竹地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未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訴外人鄒陳八 妹依法僅得對鄒鏡和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是其於 100年12月2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行為,係屬無權代 理。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2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鄒鏡和既已於98年10月12日經 新竹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喪失行為能力,依法應由其監護 人即訴外人鄒陳八妹代為、代受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辯稱: 鄒鏡和本身即為受監護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無法為承認之 意思表示云云,應無可採。且訴外人鄒陳八妹讓與系爭債權 予上訴人雖係無權代理,惟其業已聲請新竹地院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並於依法向新竹地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鄒鏡和
財產清冊後之102年3月11日另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讓與系 爭債權予上訴人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 47頁),足見鄒鏡和之法定代理人鄒陳八妹已代理鄒鏡和承 認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訴 外人鄒陳八妹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業經本人鄒鏡和之承認 ,應屬有效。被上訴人辯稱:監護人鄒陳八妹為受監護人鄒 鏡和轉讓系爭債權之行為,業已違反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 第1099條之1規定而不生效力云云,即難憑採。 ㈢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為民法第1101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兩造就鄒陳八妹同意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對受監護 人鄒鏡和是否有利乙節固有爭執,惟鄒鏡和因於生前罹患老 年失智症,受病情影響,雖可自由運動四肢,惟須於攙扶下 行走,且行動緩慢,認知功能退化,對語言反應有答非所問 情形,無工作、處理家庭事務及財務、溝通交友之能力,且 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致無法適當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 情,有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等件 附於新竹地院98年度禁字第81號卷宗可佐(參見該卷第7、2 7至29頁);且參諸卷附醫療收據(見原審訴字第202至224 頁),鄒鏡和自97年起即多次赴醫就診,且有糖尿病及高血 壓病史,足見其晚年身體健康狀況確實不佳;另衡酌鄒鏡和 係15年6月1日出生,於98年10月12日受禁治產宣告時已83歲 ,堪認鄒鏡和已無獨立處理事務能力,而須由他人長期照護 並支出生活及醫療費用甚明。再者,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 至102年7月期間為鄒鏡和僱請看護工所支出之看護費161萬1 ,012元、97年1月7日至102年7月29日期間為鄒鏡和支付醫療 費12萬2,737元,嗣因鄒鏡和死亡,支出喪葬費33萬4,200元 暨塔位費7萬4,000元,共計214萬1,949元,亦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函、印尼看護工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99年7、8月保 險費計算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醫 療收據、薪資簽收單、葬儀事務明細表、竹東鎮公所統一收 據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98至227頁),核屬生活 及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與鄒鏡和之年齡、身分、地位 及習俗相符且合理。被上訴人辯稱:鄒陳八妹以監護人身分 代為或同意之債權讓與,已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云云, 尚無可採。又觀諸監護人鄒陳八妹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鄒岳言為鄒鏡和陳報之財產清冊(參見新竹法院101年度監 宣字第244號卷宗),可知鄒鏡和名下雖有土地22筆,惟均 已設定最高限額4,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並積欠本息 、違約金共約4,200萬元,另曾與他人共同向臺灣土地銀行
借款3,500萬元,幾無殘值;又鄒鏡和依據另案判決結果, 雖對被上訴人存有260萬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算之利息債權 ,然因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其債權無法獲得滿 足,是監護人鄒陳八妹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約定應由 上訴人持續支應鄒鏡和一切生活開銷暨日後死亡之全部殯葬 支出,即以轉讓鄒鏡和名下債權之方式,換取上訴人提供鄒 鏡和生活所需、安養、醫療及喪葬費用,對鄒鏡和自屬有利 ,應為有效。被上訴人雖辯稱:聘僱看護工進行照護工作者 為訴外人鄒岳言,而非上訴人,且醫療費用單據亦無未顯示 繳費者姓名,則上訴人顯未實際給付任何費用云云,惟上訴 人與鄒陳八妹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鄒鏡和(下 稱甲方)沈沂澄(下稱乙方)茲為債權讓與及甲方生活照顧 等事宜,簽訂本協議書條款如下…第二條:依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 65號民事裁定,魏碧琦應給付甲方新臺幣260萬元及自98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 魏碧琦隱匿財產拒不返還前開欠款致使甲方生活花費,全賴 乙方支應,爰將前開甲方對於魏碧琦債權其中之180萬元及 附屬權利讓與乙方。第三條:乙方應持續支應甲方一切生活 開銷暨日後甲方身故之全部殯葬支出」(見原審訴字卷第47 頁),亦載明鄒鏡和之生活費用均係由上訴人支應,兼以鄒 鏡和生前與上訴人同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主 張其為支付鄒鏡和生活費用之人等語非虛,被上訴人上開所 辯,應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監護人鄒陳八妹、上訴 人及鄒鏡和之子女等人,依法對鄒鏡和均負扶養義務,是鄒 陳八妹代為轉讓鄒鏡和名下債權,以規避其本身及子女之法 定扶養義務,顯亦違反鄒鏡和之利益而屬無效云云,惟按直 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訴外人鄒鏡和依另案判 決結果對於被上訴人尚有260萬元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業如 前述,其自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難認鄒陳八妹代其轉 讓債權之行為,係為規避其本身及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並 有違反鄒鏡和利益之情事。上訴人係鄒鏡和之子媳,對之無 扶養義務,且鄒鏡和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為之 支付上開醫療、看護及殯葬等費用難謂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且非明知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竟加以給付,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為鄒鏡和代為清償票款共計471萬元, 自得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規定、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向鄒鏡和請求給付,並與 上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鄒鏡和曾將支票借予訴外人朱晏儀 (原名朱秀珠)使用,並由伊代償鄒鏡和於92年12月25日至 93年6月15日期間所開立、票面總額321萬7,100元之支票14 紙,伊對鄒鏡和有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惟原審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將其提供之支票資料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之結果:「二、貴院票據明細一覽表所列14張支票確 為鄒鏡和帳戶使用之支票,其中票號0000000及0000000所記 載金額與本行交易紀錄之金額不相符。本行交易紀錄之金額 分別為60,000元(93.02.13提示兌付)及219,200元(93.05 .10提示,存款不足退票)。三、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均提示兌領…四、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張支票經提示後以存款 退票,並無辦理清償註記之紀錄。五、存戶鄒鏡和於93.03. 19列為拒絕往來戶,依規定本分行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 另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張支票本行檔案無 提示兌領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102年4月12日 以合金竹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兌領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3至70頁)。其中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既均已提示兌領,而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經兌領之票款係其墊付之證明,自難認其代鄒鏡和清 償票款。其餘10紙支票,既提示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或未 經提示,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開支票,以證明其代償票款而 經前手轉讓支票,亦自難認被上訴人代償鄒鏡和為調現而簽 發交付予第三人之支票票款。再依證人朱晏儀(原名朱秀珠 )於原審證稱:「(問:你在92、93年間有做免洗筷生意? )有」「(問:拆夥之後,免洗筷生意的金錢是你自己一人 負責嗎?)有時候我公公鄒鏡和會幫忙負責」「(問:鄒鏡 和如何幫忙?)把他的空白支票跟印章交給我開票使用」「 (問:資金出問題以後,鄒鏡和開的票如何處理?)我拜託 被上訴人魏碧琦幫我調現,鄒鏡和也有幫我處理」「(問: 能不能確認被上訴人幫你調現的資料?請求提示被證六)太 久了,我不記得,但被上訴人確實有幫我調過三、四百萬」 「(問:能否記得是否持下列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調現?請
求提示原審卷第64至67頁)是。我確實有持這些支票請被上 訴人幫我調現」「(問:票背後「琦」「魏」是否你寫的? 請求提示原審卷第65頁及67頁)是被上訴人寫的」「(問: 被上訴人除了幫你調現之外,有無因為鄒鏡和票期已到,但 存款不足,由你請求被上訴人幫忙代為清償後取回票據?) 有」「(問:時間都這麼久了,如何確認被上訴人幫你及鄒 鏡和二人清償的票款有三、四百萬?)當時被上訴人經營我 們家族事業也是不穩定,經常跑三點半,所以這些我比較記 得,確實被上訴人有幫我調三、四百萬」「(問:到目前為 止你上開所述三、四百萬元有無返還被上訴人?)都沒有辦 法還」「(問:在免洗筷生意做不好時,你有無向地下錢莊 借錢?)有」「(問:這過程中,地下錢莊有無押你要你還 錢?是誰幫你解決?)有。是被上訴人幫我解決」「(問: 票背上的彭筠筑、嚴金妹你認識嗎?請求提示原審卷64、66 頁)都不認識」「(問:請你陳述剛剛這兩張票簽發出去的 用途?交給何人?以及被上訴人如何將支票取回?)我開票 後交給被上訴人調現,調現來的錢用來付貨款。票是被上訴 人處理的」「(問:票是被上訴人處理調現,對象是誰?) 我不知道,都是被上訴人處理」「(問:你剛剛說『魏、琦 』是被上訴人簽名的,這兩張票是否被上訴人拿去提示兌現 ?請求提示原審卷65、67頁)是我開票給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調現,但誰去兌現我不清楚」「(問:剛剛審判長提示 第64至67頁四張支票,你是根據什麼判斷這支票是被上訴人 付錢取得?)因為支票上的字都是我寫的」「(問:你剛剛 說有幫你調資金有包括娘家、被告、鄒鏡和,你如何確認因 為字是你寫的,就認定是被上訴人幫你的?)因為我沒有使 用支票向娘家借錢,而鄒鏡和幫我調現,都是我載他去向別 人借現金,沒有用支票調現」「(問:剛才審判長所提示四 張支票,是被上訴人幫你調現給你現金?還是支票到期之後 ,請被上訴人幫你把調現,把票款存進去供兌現用?)是被 上訴人直接調現給我」「(問:支票的兌現資金是你自己想 辦法的?)是被上訴人想辦法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85至89頁),足見證人朱晏儀因經營免洗筷生意,需使用支 票,由鄒鏡和將其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予朱晏儀以簽發支票 使用,嗣朱晏儀因調借資金,乃以鄒鏡和名義簽發上開支票 14紙交予被上訴人調現,所調現之3、400餘萬元尚未清償, 故鄒鏡和並無以其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委託被上訴 人向第三人調現或委任被上訴人清償票款以取回支票等情事 ,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受委任代償票款云云,殊難採取。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朱晏儀另向地下錢莊借貸,鄒鏡和因地下
錢莊催討,鄒鏡和請託伊夫婦幫忙處理,伊乃以自己之款項 代為清償地下錢莊之借款150萬元云云,雖據提出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惟訴外人劉菊 枝於新竹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6號清償債務事件證稱:朱晏 儀(原名朱秀珠)因持鄒鏡和名義之支票向欠地下錢莊借款 尚未清償,擔心地下錢莊人員會對鄒鏡和不利,故請求被上 訴人幫忙還錢,被上訴人領款並將之交付予地下錢莊之人, 地下錢莊人員出具收據予被上訴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與 訴外人朱晏儀約定代為清償朱晏儀與地下錢莊間之借貸債務 ,而非代償鄒鏡和之票據債務而致鄒鏡和受有票據債務消滅 之利益,自難認鄒鏡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代為清償票款以取回支票。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足 以證明其對鄒鏡和有利得償還、返還不當得利、費用償還等 債權存在,其上開所辯稱,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代償鄒鏡和之票據 債務,致發票人鄒鏡和免除票據責任而受有票據上利益,自 難推認鄒鏡和實際受有之利益至少應有300萬元以上。準此 ,被上訴人主張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費用償還之請求權,與系爭債權抵銷云 云,要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另案判決之當事, 該判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 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 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 而言,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 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是債務人於受讓 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 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 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承前所述,監護人鄒陳八妹 將受其監護之人即鄒鏡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行為,既屬有效,是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 權,於法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非另案判決之當事人 及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另案判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其不 得持該判決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係依讓與契
約自訴外人鄒鏡和受讓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並於本件主 張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而非逕依另案判決 而為主張,自不生被上訴人非另案判決之當事人或特定繼受 人之問題,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本件被上 訴人以本院99年上字第1322號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007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被上訴人所為之抵 銷抗辯,為無理由,既已如前述,系爭債權並未經抵銷而消 滅,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被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及自98年3月 6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債權與前案判決所負應給付被上訴人146 萬8,248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債務互為抵銷 ,於法有據。故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因抵銷而消滅,故有 消滅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 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主張 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