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948號
TPHV,102,上,948,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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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48號
上 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駱紀帆
       駱桓春
       楊美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劉嘉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垂統
法定代理人  徐弘殷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附帶被上訴人駱紀帆自民國100年5月6日起、附帶被上訴人楊美燕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附帶被上訴人駱桓春自民國101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上訴人駱桓春給付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101年8月21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駱紀帆於民國99年1月13日下午5時40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坑口 路由南往北即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坑口村頭前27之1號前 ,當時傍晚無照明,但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伊站立同向車道前方距路邊約 1.2至1.5公尺之車道上,駱紀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伊身體右側



,致伊仰倒在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阻塞性水 腦症、右側鎖骨骨折,造成右半身偏癱、右手無功能性操作 、無法言語,需使用輪椅移位,及吞嚥功能不佳需使用鼻胃 管餵食之重大傷害,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依臺灣省桃園縣區 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定本 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為駱紀帆騎車過失所致,故伊得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賠償財產與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伊支出杏一醫療 用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現改制桃園長庚醫 院)診治費、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醫療費 16萬9,588元,復健器材2萬4,000元,尿布紙巾2,070元;保 潔墊、濕紙巾、防咬棒等3,001元,共計19萬8,659元(即16 9,588+24,000+2,070+3,001=198,659)。又伊因受重傷 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住院及專人全日照護,自99年1月3 0日至101年4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計97萬0,261元(如附 表所示),伊係35年5月2日生,現年65歲(至101年4月30日 ),依內政部99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 為17年(取整數),以外籍看護工月薪2萬0,954元計算,依 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駱 紀帆一次給付將來之看護費共303萬6,712元(即20,954×12 ×12.0769=3,036,712),看護費合計400萬6,973元(即97 0,261+3,036,712=4,006,973),伊原在桃藝大理石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藝公司)任職,年薪23萬0,400元( 即19,200×12=230,400),於事故時係63歲8個月11天,至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5個月可工作,故工作收入損失29 萬7,600元(即19,200×15.5=297,600),伊因事故身受重 傷,需人照顧日常生活,身心創傷嚴重,難以言語表達,故 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550萬3,232元(198,659+ 4,006,973+2,976,000+1,000,000=5,503,232)。駱紀帆 係80年6月25日生,於99年1月13日本件事故時,為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無欠缺識別能力,故其法定代理人駱桓 春、楊美燕應就駱紀帆之過失,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50萬3 ,232元及上訴人駱紀帆自100年5月6日起、上訴人駱桓春楊美燕自101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4萬5,884 元,及駱紀帆自100年5月6日起,駱桓春楊美燕自101年8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請求 駱桓春給付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1年8月21日起算)。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駱紀帆駱桓春楊美燕應再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0,970元,及駱紀帆自100年5月6日 (附帶上訴狀及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01年5月6日)、楊美燕 自101年8月8日、駱桓春自101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業據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駱紀帆雖因本件騎車過失行為遭本院以101年 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刑事案 件之調查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判決之效力;被上訴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未禁止穿越路 段穿越道路,應注意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其竟未注意 貿然的一邊與旁人聊天而穿越,顯示穿越道路態度輕率未盡 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又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皆為倒地撞擊地面所致,依一般輕型機車 之高度,實無可能撞擊被上訴人右側鎖骨,而其右側並無其 他擦傷,衡諸一般車禍,身體遭撞擊後必定有多處擦、挫傷 ,且依一般物理慣性原理,若被上訴人因駱紀帆所騎機車撞 擊倒地,應會因衝擊力而向機車行進方向跌倒或翻滾才是, 但其卻是原地向後仰倒,可見其所受損害,並非駱紀帆騎乘 機車撞擊後所造成,駱紀帆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縱駱紀帆就 本件事故有過失應予賠償,惟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復健器材、 尿布、紙巾、防咬棒、濕紙巾等費用,是否均為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未見其提出相關診斷證明 ,且被上訴人將病房升等為雙人或單人房,就住院補貼差額 支出6萬8,500元,應非必要費用。事故迄今已3年餘,被上 訴人之健康、復原程度已大有進步,非事故發生時之狀態, 是否仍需他人終身看護,尚屬有疑,縱認其須終身看護,依 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9年男性平均餘命76.13歲,扣除被上 訴人年齡65歲,應以11.13年計算看護費用,另依林口長庚 醫院之病歷資料,被上訴人曾有高血壓、痛風與心臟病史, 做過冠狀動脈擴張術,心臟有加裝支架,亦有10年酒齡、每 週2至3次之飲酒習慣,其屬心血管疾病及中風之高危險群, 本需人長期看護可能性極高,基此所生看護費用,當由被上 訴人或其子女自行負擔,是看護費用有酌減必要;縱被上訴 人月薪為1萬9,200元,但99年1月13日事故發生後,桃藝公 司於99年1月22日解散,至多僅有8天薪資6,976元之損害, 且其已屆退休年齡,難認仍得順利謀得新工作。另駱紀帆現 年20餘歲,月薪入不敷出,而駱桓春楊美燕之學歷不高, 收入僅能維持生活基本開銷,無力負擔過高之精神撫慰金,



應改定10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駱紀帆於99年1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機車沿桃園縣 蘆竹鄉坑口路由南往北即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坑口村頭前 27之1號前,適行人即被上訴人站立同向車道距路邊約1.2至 1.5公尺處,駱紀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撞上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阻 塞性水腦症、右側鎖骨骨折,致右半身偏癱、右手無功能性 操作、無法言語,及因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吞嚥功能不佳需 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之重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桃 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8 張、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99年度偵字第1090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及本院交上易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51頁、第175至179 頁、第249至263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駱紀帆於前揭時地騎機車有過失而發生本件 車禍,致伊身體受到重大傷害,上訴人應賠償伊之財產上與 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伊因醫療、看護、工作所得等財產上損 失與非財產上損害共394萬6,854元等情(即上訴部分1,945, 884元+附帶上訴部分2,000,97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有 明文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同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3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 本件發生事故之路口係無號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駱紀帆騎機車行經該處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8張(見原審卷一第34至43頁),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傍晚日落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上訴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隊蘆竹交通小隊所做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警員問 :發生危險前距離對方多遠?)發生危險前我有發現對方( 即被上訴人)約6至7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可 知駱紀帆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及第40至41頁),事 故路段中心劃有行車分向線,但無速限標誌、標線,故行車 不得超過50公里速限,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 「…速限40公里,無行車分向線…」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 35頁)應係誤載,而依駱紀帆於上開調查筆錄稱其於事故發 生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並稱事故時有煞車,惟因被上訴人 停下,伊以為被上訴人欲讓伊先行,故繼續往前騎乘,結果 被上訴人又往前行…(見原審卷一第37頁之調查筆錄、第23 5頁之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理由貳、㈢ ⒊),是駱紀帆事故發生時,車速30至40公里,雖未超速, 但其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煞之準備,且未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上訴人,致生本件 車禍,被上訴人因之倒地身受重傷,足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而行車事故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其有過失,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9頁),是上訴人 稱伊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如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 穿越;駱紀帆於上開調查筆錄供稱:「…肇事前,對方(被 上訴人)於肇地行走穿越馬路至對向…」(見原審卷一第37 頁),而證人徐邱阿葉稱:「…被害人(即被上訴人)遭撞 擊前,伊、徐林賽玉與被害人約有一步距離、面對面,當時 被害人正與伊講話…」等語(見同上卷第180頁之桃園地院1 0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理由貳、㈢),另證人徐 林賽玉亦稱:「…被害人當時係由住家走出至放置垃圾位置 前…」等語(見同上卷第233頁之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 3號刑事判決理由貳㈡⒊),足認被上訴人遭撞時正欲穿 越馬路、與徐邱阿葉交談同時等候垃圾車,而發生事故之交 岔路口,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路段,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均良好,被上訴人穿越該處路口時,竟疏未注 意駱紀帆所騎機車駛來,顯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右側



鎖骨骨折,而致右半身偏癱、右手無功能性操作、無法言語 ,需使用輪椅移位,及吞嚥功能不佳需使用鼻胃管餵食,日 常生活需人照顧之重大傷害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99年1月2 6日、桃園長庚醫院10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 院100年9月30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606號函所附被上訴 人病歷資料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頁、卷二第35頁、外放 卷之病歷資料影本二卷)。又被上訴人治療迄今,經桃園地 院家事法庭於10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監護事件囑託陳炯旭診 所,鑑定結果:「被害人於99年01月13日在家門外被摩托車 撞,出現意識喪失之情形,被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電 腦斷層掃描顯示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中線 偏移,隨後進行手術治療,術後一週左右,雖然眼睛可以自 發性張開,但是對外界事務無反應;可以自行呼吸後離開加 護病房,但仍須鼻胃管灌食,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後續 進行復健治療,徐員雖然可以言語,但是無法切題且一致性 及正確性欠佳,家人無法以言語、動作與之溝通。期間曾經 數次因為癲癇而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持續接受治療。被 害人徐垂統持有99年8月19日鑑定之殘障手冊;肢體障礙、 中度。⑴理學檢查:步態不穩,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包尿布。 四肢肌力較為減弱。⑵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顯病 態樣。注意力易分散。態度可配合。情緒平穩。有自主性之 動作。雖然可以言語,內容似以一些字詞拼湊而成,無法理 解其意思;以口頭或是文字給予指令,徐員無法遵循;對一 些日常用品,無法說出其名字;僅對一些動作類的簡單指示 ,例如:醫師手指電燈開關,徐員會去切換,但是徐員會重 複切換。顯示無法以言語、動作與之溝通,確定其意思,思 考形式鬆散,內容無法理解,並未見到妄想之存在。目前無 明顯幻覺之存在。趨力可。無身體不適之主訴。無病識感。 因溝通之困難,無法配合進行一般簡易智能測驗。⑶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自己偶可以用湯匙進食 ,大部分需由他人餵食,洗澡、更衣等,需人完全照顧。顯 示其幾無生活自理之能力,需人完全照顧。無經濟、社會性 活動之能力。是可認被害人徐垂統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併癲癇 之個案。目前幾無生活自理之能力而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被害人徐垂統自腦部受傷至鑑定日至少達2年以上之時 間,功能恢復有限,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情,有 桃園地院家事法庭於10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65-1至165-3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重大傷害,且駱紀帆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 受重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駱紀帆亦因本件 交通事故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桃園地院100年度交易字 第118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卷(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7頁、第251至 255頁)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於原審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則其事 後再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事判決效力為辯,顯不 可採;是駱紀帆有駕駛機車之過失行為至明,堪予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且無行為能力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識別能力,係指認識其行為在 法律評價上應負責任之能力。本件駱紀帆因騎機車有過失撞 及被上訴人致成重傷,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駱紀 帆賠償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又駱紀帆係80年6月 25日生,於99年1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於肇事時並無欠缺識別能力之情狀,故其 法定代理人駱桓春楊美燕應就其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應否准許,分別審 酌如下:
⒈醫療、衛材、診治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支出杏一醫療用品、 長庚醫院診治費、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等共16萬9,588 元;復健器材2萬4,000元;尿布紙巾2,070元;保潔墊、濕 紙巾、防咬棒等3,001元,合計19萬8,659元,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發票、跑步機、健身車訂購單及照片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79至110頁、第213至223頁、第230頁、第 267至268頁、第291頁,原審卷二第10至29頁),被上訴人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重傷而支出此部分醫療等費用,故此19 萬8,659元費用,自得請求賠償;又依林口長庚醫院102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 ,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持(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及桃園地 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亦載:被上訴人現在行走需要 他人攙扶(見原審卷一第62頁),而被上訴人受傷後之身體 健康狀況,自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使用 跑步機、健身車等復健器材進行復建,自有必要;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復健器材有何必要性云云,洵



非可採。另函詢基隆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及樂生療養院 :「貴院為何未能提供健保病房?是否因健保病床不足所致 ?」,基隆長庚醫院以102年11月1日(102)長庚院基法字 第213號函覆:「因本院病床數及病床別(健保或非健保 )係隨時浮動之數字(僅能顯示查詢當下之健保或非健保床 數),無法事後查詢某時期之健保或非健保床數究係為何, 故無法確認當時病患為住健保病床之原因是否因本院健保床 位已滿,尚祈諒察,惟查徐君家人於住院單上勾選以健保病 床為優先(如附件),依本院簽床原則應當是本院健保床位 已滿,基於徐君住院治療所需方簽住雙人病床。」(見本院 卷第83至84頁);桃園長庚醫院以102年11月25日(102)桃 院法字第0079號函覆:「本院所提供之病床均為健保病房 ,唯依健保之給付額度可分為一等房(即單床病房,需給付 健保差額)、二等房(即雙床病房,需給付健保差額)、三 等房(即三床病房,健保全額給付),而本院係依病患或其 家屬(於住院前)於住院通知單中自行勾選之預佔床位等級 安排病患入院治療,合先敘明。經查病患徐君於貴院所詢 之歷次住院期間均有部分天數係於二等房住院治療(病患住 院期間健保病房差額自付天數及總額表如附件),惟本院以 無法查得上開住院期間之每日三等房佔房情形,尚祈貴院諒 察。」(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樂生療養院以102年11 月5日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樂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查病患99年4月15日至99年5月12日第一次住院時入駐本 院629床單人床後,轉至625-1雙人健保床,應為當時本院雙 人健保床全滿,經病患/家屬同意後先入住差額床(一日需 補差額2,000元),待有健保雙人床即轉至625-1。第二次99 年6月25日至7月24日情況相同,但只住一天差額房即等到雙 人房。第三次99年7月24日至8月3日則為自費住院,確切原 因因時日久遠已不復記憶,大致是因為健保住院已滿30日, 為復健住院之上限無法再住,但病患無法出院(可能為家中 情況不允許出院返家等因素),經病患/家屬同意後轉入自 費住院至家中準備好或有其他安置所(其他醫院或安養中心 )後,於99年8月3日出院。」(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 知被上訴人已於住院單上勾選以健保病床為優先,醫院方面 簽床原則係考量該院當時之健保床位已滿,基於被上訴人住 院治療所需方簽住雙人病房,是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住升等病 房之事,而應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始入住雙人病房,故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住進升等病房並非必要,該部分支出應扣除 差額6萬8,500元云云,應非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就已支出之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



交通事故致伊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住院、請專人全日照 護,自99年1月30日至101年4月30日止,依附表所示已支出 看護費用共97萬0,261元,並提出看護費用單據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11至142頁),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應屬可採。 另就被上訴人將來預定支出看護費用部分,依桃園地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 在自家門口前遭摩托車撞及,出現意識喪失之情形,被送至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左側硬腦膜下腔出 血、外傷性顱內出血中線偏移,隨後進行手術治療,術後一 週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但是對外界事務無反應,其後可以 自行呼吸離開加護病房,但仍須以鼻胃管灌食,生活自理需 人完全照顧。後續進行復健治療,被上訴人雖可以言語,但 是無法切題,且一致性及正確性欠佳,家人無法以言語、動 作與之溝通。期間曾經數次因為癲癇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並持續接受治療。理學檢查:步態不穩,大小便無法自理需 包尿布…」(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嗣本院函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生活 機能為何?是否終身需由他人看護照料?經臺大醫院103年2 月20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徐先生於99年 1月13日因頭部受傷導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經桃園長庚醫 院去除腦水腫和引流手術治療與急性期照顧後,在長庚醫院 住院與復健治療將近一年,雖受傷處已逐漸恢復,但腦部功 能仍有嚴重損傷;徐先生目前意識清楚,但注意力無法集中 ,可以餵食吞嚥軟質食物,但言語功能失常無法溝通,無法 發聲,徐先生兩側肢體嚴重無力,無自主性動作,兩側上下 肢肌肉有明顯肌張力增強現象,且有大小便失禁現象,需使 用尿布,在活動上無法自行行走,日常生活包括進食、盥洗 、穿脫衣服、如廁等完全需依賴他人協助照顧。因徐先生 的腦部受傷迄今已4年,但腦部功能失常現象仍明顯存在, 判斷將來可能無法復原。」(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可 知被上訴人目前之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有藉助他人從旁協 助之必要,且終身可能因無法復原而需持續不間斷由專人從 旁協助日常生活起居。另經本院函詢桃園長庚醫院:「貴院 對被上訴人施以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腦室外引流手術等,是 因其車禍致腦部受傷,或因其有慢性病症(如中風之因素) ,而需施行上開手術?」,經桃園長庚醫院以103年5月27日 (103)長庚院法字第0413號函覆:「依病歷所載,徐君於 99年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並於99年1月13日及99 年1月14日分別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及開顱手術切除血塊, 後於99年3月4日轉往桃園長庚醫院持續治療;依徐君當時之



病情研判,因其有明顯之外傷病史,且其於電腦斷層掃瞄影 象及實際手術過程中均發現有硬膜下出血、腦腫、腦痤傷及 腦出血等外傷性腦出血之臨床表現,故徐君係因外傷至腦部 受傷而需接受上開手術之可能性極高。」(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頭部受傷導致顱內硬腦膜下 出血,始至長庚醫院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及開顱手術,而非 因其他如中風因素所引起,是上訴人以本件交通事故並非造 成被上訴人受到前揭傷害之唯一原因,應考慮被上訴人之每 週2至3次飲酒習慣、10年酒齡,心臟加裝支架有心血管疾病 ,為中風高危險群,本需人長期看護,應予酌減終身看護費 用云云,即無所據。被上訴人係35年5月2日生,至前開請求 已付看護費之101年4月30日止,年滿6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 網路網頁資料99至101年桃園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80 頁反面)所示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7年(取整數),以外 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萬0,954元(即月薪17,708元+就業安定 費2,000元+健保費1,246元=20,945元,見原審卷一第124 至142頁),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見原審卷 一第150頁)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將來預定支出之看護 費為303萬6,712元(即20,954×12×12.0769=3,036,71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看護費用共4,006,973元(即970,261+3,036,712=4 ,006,973)。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為桃 藝公司員工,年薪所得23萬0,400元,月薪1萬9,200元,於 事故發生時係63歲8個月11天,至65歲強制退休時,尚有15. 5個月,故工作所得損失29萬7,600元。雖上訴人稱,桃藝公 司已解散,且被上訴人亦屆退休年齡,難認仍可謀得新工作 ,至多受有8天之薪資損失6,976元云云;惟工作損失應以被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是否具備工作能力為準,與桃藝公司是 否解散無關,被上訴人既提出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 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可見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前 確有工作能力,又被上訴人至65歲強制退休尚有15個月又19 天,主張以15.5個月(即自99年1月13日算至101年5月2日) 計算工作收入損失29萬7,600元(即19,200×15.5=297,600 ),亦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硬腦膜 下出血、腦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右側鎖骨骨折,而致右 半身偏癱、右手無功能性操作、無法言語,及吞嚥功能不佳 需要使用鼻胃管餵食等之重大傷害,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所 受身心創傷難以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被上訴



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桃藝公司員工,有現住農舍一間,與 其兄弟共有一間祖厝,並有些股票等財產;而上訴人駱紀帆 係啟英高職畢業,自101年8月起任職欣興電子公司派遣工, 月薪24,000元,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 額為20,872元、財產查詢清單為無財產資料;駱桓春為國中 畢業,係瓦斯檢修員,月薪不固定,底薪2萬元,月薪約3萬 多元,有共有土地,100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給 付總額36萬4,847元、財產查詢清單為桃園縣大園鄉二筆持 分土地及林口區持分土地;楊美燕100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31萬2,929元、所得額計25萬2,034元, 財產查詢清單為2005年份1,497CC國瑞汽車一輛;有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6頁 ),再審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頭部受傷致顱內硬腦膜 下出血,經長庚醫院去除腦水腫和引流手術治療,與長期照 顧,復健治療近一年,雖受傷處逐漸恢復,但腦部功能仍嚴 重損傷,目前意識清楚但無法集中注意力,可餵食吞嚥軟質 食物,言語功能失常無法溝通,兩側肢體嚴重無力,無自主 性動作,兩側上下肢肌肉有明顯肌張力增強現象,大小便失 禁,需使用尿布,無法自行行走,包括進食、盥洗、穿脫衣 服、如廁等日常生活完全需依賴他人協助照顧,腦部受傷迄 今已4年,腦部功能失常現象明顯存在,可能無法復原等情 形,並考量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詳後述),與雙方之社會 、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應屬適當。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衛材、診治費用19萬8, 659元、看護費用400萬6,973元、工作所得損失29萬7,600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550萬3,232元(即198,659+4,00 6,973+297,600+1,000,000=5,503,232),又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 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 ,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駱紀帆騎機車時速30至40公里, 雖未超速,但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煞之準備,且未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上訴人, 致生本件車禍,而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 施,亦非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小 心迅速穿越,竟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路口,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並有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76至179頁),是審酌全案情節,及兩造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程度,認駱紀帆應負70%之過失 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核算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經相抵後為385萬2,262元(即5,50 3,232×70%=3,852,262)。 ⒍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 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155萬6,378元,為被上訴人所 陳明,並有受領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及67頁) ,該金額自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9萬5,884元(即3,85 2,262元-1,556,378=2,295,884)。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229萬5,884元,及駱紀帆自100年5月6日起、楊美燕 自101年8月8日起、駱桓春自101年8月21日起(上訴人就收 受起訴狀日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4萬5,884元之 本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駱桓春給付部分之利息減縮自101 年8月21日起算),並准免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其中命給付部分,洵為正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就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 35萬元本息部分(即2,295,884-1,945,884=350,000), 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 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附帶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六、另就上訴人聲請函查家康診所關於被上訴人於93年間前往該 診所之歷次就診紀錄,欲證明被上訴人是否需終身看護,及 是否係中風為主因,抑本件交通事故為主因,致被上訴人身 受重傷害;因本案已函詢臺大醫院及桃園長庚醫院,經其以 103年2月20台大醫院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 2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413號函覆在卷,可知被上訴人 係因頭部受傷導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始接受腦室外引流手 術及開顱手術,非因其他如中風因素所引起,已詳如上述, 是縱再予調查上開就診紀錄,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故上訴人就此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 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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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