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935號
TPHV,102,上,935,2014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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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顏麗蘭
送達代收人 葉家榮
被上訴人  蔡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同法第466條 之1規定,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裁定限 期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裁定,逾期 並未遵行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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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