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750號
TPHV,102,上,750,201408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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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黃甜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國東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所為102年度上字第750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亦經同法第77條之16載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7萬6,9 94元{計算式:【建物價值2萬7,600元:1萬4,300元+1萬1, 000元+2,300元=2萬7,600 元(見原審卷第6-7頁)】+【土 地價值304萬9,394元:450元×(2,434.23平方公尺+4,342. 20平方公尺)=304萬9,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 第8-9、113-114頁)】=307萬6,99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4萬7,238元,上訴人並未繳納,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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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