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692號
TPHV,102,上,692,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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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92號
上訴人即附 謝麗輝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上訴人即 李秀鑾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李昆燈(下稱李昆燈)於民國99年8月10日、1 3日與被上訴人先後共同簽訂借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借款 同意書)及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或 系爭借貸債務),未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並於99 年8月12日以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3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供被 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 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定有流押約定。兩造另於99 年8月1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伊 依約定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兩造間因前開同意書及契約書之簽立,而成立 委任及信託關係。惟被上訴人僅於99年8月13日交付借款 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遲未交付允 諾貸予之其餘借款200萬元。嗣因伊與李昆燈未清償借款 ,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以1,300萬元售予訴 外人彭俊諺(下稱彭俊諺),僅收取500萬元價金,約定



餘款800萬元於一年內給付,被上訴人則負責塗銷伊前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借款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070萬元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彭俊諺旋於 100年2月24日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訴外人蕭蕊倩(下稱蕭蕊 倩),並與被上訴人約定改由蕭蕊倩負責塗銷系爭第一順 位抵押權,而與前開對被上訴人所負800萬元價金債務抵 銷。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地而自彭俊諺受領500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實際借貸之200萬元後,尚有300萬元之所得 ,乃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收取而應交付之金錢,伊即得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中100萬 元。
㈡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出售予彭俊諺時之合理市價為1,603 萬4,516元,被上訴人未委由專業估價單位鑑定合理之市 價若干,逕以遠低於市價之1,300萬元出售,顯就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且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致伊受有 買賣價差303萬4,516元(1,603萬4,516-1,300萬=303萬 4,516)之損害,伊另得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規 定請求相當於該差價之損害賠償。
㈢爰依民法541條第1項、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03萬4,516元(100萬+303萬4,516=403 萬4,516)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萬712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2萬 3,804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依系爭借貸契約,除交付上訴人及李昆燈系爭支票外, 另交付現金200萬元,以上合計400萬元之借貸款,均經上 訴人與李昆燈簽收無訛,二人並共同簽發面額400萬元之 擔保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非如上訴人所稱伊 僅借貸200萬元。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貸款利率為月息1.7% 、逾期違約金則按本金每萬元每逾一日30元計算,雙方原 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9月9日止,但事後經口頭合意延至99 年11月12日。詎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與李昆燈未依約清 償且避不見面,伊又輾轉得知上訴人尚積欠他人多筆債務 ,為確保系爭借貸債務順利清償,伊只得依約處分系爭房 地,而於99年11月間以1,300萬元售予彭俊諺,約定由彭 俊諺先交付伊500萬元,餘800萬元則於一年內給付完畢,



由伊負責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彭俊諺嗣於100 年3月間通知伊,已將系爭房地轉售蕭蕊倩,由蕭蕊倩將 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以抵銷其積欠伊之價金餘款 800萬元債務。
㈡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雖低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經估 價師事務所估算之價格,然伊事先曾經詢問代書相關市場 行情,其賣出價格與當時同地段其他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 格相去不遠。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復避不出面解決 ,伊除須承受系爭借貸債務無法受償之資金調度壓力外, 另另代其償還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以避免系爭房地 遭到拍賣。鑑於一般人不願購買有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 且當時政府推行奢侈稅政策,伊唯恐房地產面臨有行無市 之局面,同時考量若系爭房地拖延時日始行賣出,將增加 上訴人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負擔,認有迅速處分之 必要,而以1,300萬元出售,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上訴人無法舉證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亦無法證明其受 有損害,以及其受有損害與伊之處分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自不得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賠償買 賣價差。
㈢伊固已取得彭俊諺所交付之500萬元價金,於償還伊出借 之400萬元本金,以及借款利息、違約金及伊為處理委任 事務代上訴人墊付費用(詳見附表)後,已無剩餘,上訴 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㈣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李昆燈於99年8月10日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 ,共同簽立借款同意書,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第 二順位抵押權,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同 日兩造另簽訂信託契約書,約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 予被上訴人,作為保障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信託。上 訴人隨即於99年8月12日依約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及 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李 昆燈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另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同時 共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被上訴人當 場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與李昆燈未依約清償 系爭債款債務,被上訴人乃於99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以1,30 0萬元售予彭俊諺,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收受買賣價金



中之500萬元,於99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彭俊 諺,彭俊諺於100年2月24日再轉售並移轉予蕭蕊倩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二第57頁、第81頁及本院卷第159頁 背面至160頁),並有系爭借款同意書、系爭借款契約書、 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 書、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報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支票等為證(原審卷一第9至19 頁、第41至54頁、第86至91頁、第96至97頁、第119至126頁 、原審卷二第24頁、本院卷第174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除於99年8月13日交付系爭支票外,是否另交付 200萬元現金予李昆燈或上訴人?
㈡系爭借貸契約有無約定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以1,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彭俊諺,是否低於 當時交易市價?如是:
⒈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上訴人得否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房地之價差?
⒉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致生損害 於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賠 償價差?
㈣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彭俊諺所得價金,於扣除系爭借 款債務後,是否尚有剩餘?如有,上訴人依民法541條第1 項請求返還剩餘之款項,有無理由?
㈤如上訴人得依民法54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款項 ,應否先扣除附表所示金額?
五、被上訴人共交付400萬元借貸款予李昆燈及上訴人: ㈠上訴人雖堅稱99年8月13日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支票云云 ,然經上訴人與李昆燈共同簽立之系爭借款同意書及系爭 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以及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所載面額均為400萬元,有各該同意書、契約書及系爭本 票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74頁 ),況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自認被上訴人交付共400萬元 之事實,有起訴狀第2頁第9行以下所載:「只知被告(即 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將借款分別交付給原告(即上 訴人)及訴外人李昆燈各2百萬元(原告收到的2百萬元當 天即由訴外人李昆燈提領一空)」等字足證(原審卷一第 3頁),可證被上訴人確已交付400萬元之借貸款項予上訴 人與李昆燈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借據上,除印有系爭支票外,下方



另以手寫方式載明:「領取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計新 台幣肆佰萬元正,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收訖」等字,並 經上訴人與李昆燈簽章(原審卷二第48頁),可見被上訴 人除系爭支票外,確實另交付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及李 昆燈。前開簽收借據上共有上訴人之印文二枚,上訴人固 不否認其簽名以及蓋用於其簽名上之印文為真正,但否認 另一枚蓋用於「領取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計新台幣肆 佰萬元正」等字跡上方之印文為真。惟本院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鑑定結果,確認該簽收借據二枚印文相同,有該 局問題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3年3月10日函足憑(本院卷 第90至91頁、第124頁),上訴人已在前開簽收借據上簽 名、用印確認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及200萬元 現金無訛,其空言否認另自被上訴人收受200萬元現金云 云,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以1,300萬元出售予彭俊 諺,並於99年11月29日自彭俊諺收受買賣價金中之500萬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160頁),經 清償前開借款400萬元後,尚餘100萬元。惟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尚有系爭借貸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且其因受託管 理、處分系爭房地代上訴人墊付費用(詳如附表),均應自 上開100萬元中扣除。茲就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之費用部 分,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貸利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 ⒈系爭借貸契約書第4條固有原已印就之「自民國99年8月 」、「至民國99年9月」等文字,然其後方之日期欄則 留空未為填寫,顯見雙方非完全未約定清償期,僅未填 載日期而已,上訴人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有清償期之約定 ,自非可採。經參照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載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9月9日(原審卷一第52頁),足 認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係約定以99年9月9日為清償日, 但被上訴人自認其後雙方口頭合意將清償日延至99年11 月12日,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60頁背面、 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上訴人復無法指出約定之清償 日在此之後,應認99年11月12日即為雙方最終約定之清 償日。
⒉次查,系爭借貸契約書第5條既已約定不動產拍賣所得 償還貸款全數金額、利息、遲延利息等,第8條並約定 抵充之順序,應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確有給付利息之約 定,雖兩造與李昆燈所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中,其利息欄記載為「無」(原審卷一第52頁)



,但此僅得解為利息不在該抵押權擔保之列,不得遽認 並無利息之約定。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借款同意書均無利 率之相關記載,被上訴人雖稱雙方約定之利率為月息1. 7%(即年息20.4%),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惟上訴人既不否認其與 李昆燈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之系爭本票上未有利 率之記載(本院卷第174頁、第183頁),依票據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系爭信託契約書第4條第 1項約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得將其出租、 抵押、出售或為其他處分(原審卷一第13頁),上訴人 亦不否認有流押條款之約定(原審卷一第3頁),故當 借款人無法如期清償時,被上訴人即得出售系爭房地以 抵償債務。被上訴人雖於清償日屆至前之99年11月10日 即與彭俊諺訂立買賣契約,但直至99年11月17日始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彭俊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足佐( 原審卷一第123至126頁),應認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 以系爭房地代原定之給付而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實際借 款96日(99年8月13日至99年11月17日),共應支付利 息6萬3,123元(400萬×6%×96/365=6萬3,123)。 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約定逾期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按本 金每萬元每逾一日30元計算,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 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可證(原審卷一 第87頁、第52頁、第90至91頁),堪信為真。系爭借貸 契約約定之清償日為99年11月12日,但上訴人於99年11 月17日始為清償,共逾期5日(99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 17日),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共為6萬 元(400萬×30/10000×5=6萬元)。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 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 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 37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 人雖僅逾期5日,但被上訴人因此必須積極尋覓買主始



能以系爭房地受償,依社會通念可認需支出相當之時間 及費用,前開違約金數額要難謂為過高,尚無依職權核 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代償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應付差額部分(即附表編號12、 13):
⒈被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房地售予彭俊諺時,曾向系爭 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玉山銀行查詢該筆貸款債務餘額, 獲告知尚有本金900萬元未償,乃與彭俊諺約定由彭俊 諺負擔其中800萬元,餘悉由其負責償還,彭俊諺乃從 應付價金1,300萬元中扣除承諾分擔之債務額800萬元後 ,給付其5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核與本院向 玉山銀行查詢彭俊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日(99年11 月17日)之房屋貸款本金餘額為900萬元乙情相符(本 院卷第176頁),足以採信。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彭俊諺後,分 別於99年12月2日、同年月15日、100年1月10日及同年2 月16日,以彭俊諺名義各匯款9萬3,798元、9萬3,029元 、9萬2,414元及9萬3,150元至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代上 訴人清償其對玉山銀行之分期本金利息共計37萬2,391 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國內匯款申請 書各2紙為證(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上訴人亦不 爭執各該匯款係為繳納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之分期本 金及利息(原審卷一第167頁背面),上開匯款單據所 載匯款人雖為彭俊諺,惟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已將 系爭房地移轉予彭俊諺彭俊諺則於100年2月24日將系 爭房地轉售蕭蕊倩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前開4筆匯 款均在系爭房地登記於彭俊諺後,尚未移轉予蕭蕊倩前 之期間所匯,故匯款申請書填載彭俊諺為匯款人,亦無 悖常情。
⒊上訴人雖否認上開4筆匯款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匯款,但 經肉眼比對前開匯款申請書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 ,其運筆方式一致(本院卷第185頁),足徵上開款項 確係被上訴人所匯。再者,銀行交易實務上小額匯款者 通常不需出示身分證明,以他人名義匯款之情形亦屬常 見,因匯款人於完成匯款後,收款銀行必發給匯款單據 供其收執,故通常係由實際出資匯款者持有匯款單據。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執有前開匯款單據原本,並曾於原審 當庭提出乙節,均無爭執(原審卷一第167頁、本院卷 第182頁背面至183頁),足認該4筆款項確係被上訴人 代償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之本息,而以彭俊諺名義所



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即玉山銀行對於上訴人之權利,自得從 系爭房地價金中扣除。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於蕭蕊倩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際 ,曾交付現金69萬8,970萬元予彭俊諺,以退還差價, 亦應自系爭房地價金中扣除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69頁背面) ,難以憑信,該筆款項自不得扣除。
蕭蕊倩提前清償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生違約金部分(即 附表編號15):
被上訴人辯稱:蕭蕊倩為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提 前清償該抵押權債務,因而支付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違約金 8萬6,989元,係由被上訴人償還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玉山銀行手續費收入傳票、登記費用明細表及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可證(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第121頁), ,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則主張此筆違約金,並非其未履行 系爭借款債務必然發生之費用,被上訴人非不得使買受人 承受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而從買賣價金中扣除,如 此即不致產生此筆費用云云。經查,上訴人與玉山銀行間 之借款債務約定分期清償本息,如提前清償應計付提前清 償違約金,有房屋借款契約書可據(原審卷一第165之15 頁),惟買受人是否願意承受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 並從買賣價金中扣除,涉及個別銀行提供之貸款方案、條 件,買受人非不得衡量提前清償所負之違約金與轉貸之利 息差額,而選擇是否提前清償,並無義務承受系爭第一順 位抵押權債務。因抵押權之設定足以影響系爭房地出售價 格,被上訴人就前開債務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 312條之規定,因代上訴人提前清償借款所生違約金86,98 9元,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玉山銀行對於上訴人之權利 ,亦得自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扣除。是上訴人前開所辯, 為不足採。
㈣代書代辦費、稅金、規費及管理費、電費部分(即附表編 號3至8、10至11):
⒈查系爭信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依下列方式管理使用信託財產:⑴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必需之一切稅捐、修繕裝潢費用或其他債 務等必要支出,均由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收益支出,但信 託財產之收益不足支付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清償或 補償所不足之支出;⑵信託財產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 得將房屋出租、抵押、出售或為其他處分(原審卷一第



46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出售系爭房屋支付代書代辦 費1萬2,000元、地價稅2,307元、土地移轉登記規費6,0 00元、建物移轉登記規費6,000元、土地增值稅1,586元 ,另支付99年11、12月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各2,015元、9 9年12月電費824元、契稅5萬2,704元,分據提出融幫代 書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臺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規費徵收取聯單、購買票品證明、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捷和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收據、電 費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52頁至第156頁、第159頁) 。
⒉上述代書代辦費、地價稅、增值稅及規費,均屬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需費用,依前開約定應由 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至契稅部分,依契稅條例第4條規 定應由買方負擔,上訴人並無支付之義務。另99年11、 12月份之管理費及99年12月電費部分,在系爭房地移轉 予彭俊諺前,固應由上訴人負擔,但移轉後之費用即應 改由彭俊諺負擔,故上訴人僅應負擔99年11月16日以前 之管理費1,075元(2,015×16/30=1,075)。 ⒊從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支之費用僅為:代書代辦費 1萬2千元、地價稅2,307元、土地移轉登記規費6,000元 、建物移轉登記規費6,000元、土地增值稅1,586元及99 年11月之管理費1,075元,共計2萬8,968元(1萬2,000 +2,307+6,000+6,000+1,586+1,075=2萬8,968) ,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應由出售系爭房地所 得價金中扣除。其餘費用既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不得 扣除。
㈤油漆及修繕費、取得房地占有而支付之補償費部分(即附 表編號9、14):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油漆及修繕費26萬2,800元、為取得系 爭房地占有而支付他人補償費40萬元等,均為上訴人所否 認。就油漆及修繕費部分,雖提出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 第157頁),但並無記載施工地點,無法證明與系爭房地 有關。至被上訴人主張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而支付他人 補償費40萬元部分,亦因無法舉證以實說,均難認為被上 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費用。
㈥綜上,被上訴人從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中共得扣除61萬 1,471元(6萬3,123+6萬+37萬2,391+8萬6,989+2萬8, 968=61萬1,471)。則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自彭俊諺受 領500萬元,經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本金400萬元,並扣除前 開應付之61萬1,471元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應退還上訴人38萬8,529元(500萬-400萬-61萬 1,471=38萬8,529)。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差303萬4,516元,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未委由專業估價單位鑑 定合理之市價若干,逕以遠低於市價之1,3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顯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違反信託本旨處分 信託財產,致其受有價差303萬4,516元之損害等情為據。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託人因管理不 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 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 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民法第544條 、信託法第23條分別著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各該權利存在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間,經扣除以自用住宅稅率計算之土 地增值稅後之正常價格1,603萬4,516元,有系爭估價報告 書)可據(置於卷外)。被上訴人與彭俊諺間約定之買賣 價金1,300萬元,固低於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價格,然我 國不動產買賣並無公定之價格,而係由買賣雙方在自由市 場自訂價格交易,其價格受買賣當時綜合不動產之客觀情 狀(如房屋完工年份、建築品質、坐落地點、週遭交通及 經濟活動條件等)及買賣雙方主觀情狀(如資金之供應與 需求急迫程度、對房地之用途、財務之調度規劃、個別房 屋之隔局差異性)等因素所影響,且即使相同時間、同一 地段之房屋價格,亦難期完全一致。而不動產估價則係以 正常條件估價,即公開市場一定期間交易、正常交易動機 及付款等情形而為價格評估(系爭估價報告書估價基本事 項說明第四點),其評估結果固非不可作為一般正常客觀 價格之參考依據,惟其無法涵括個別不動產之差異性,故 不得僅以其所載價格作為判斷系爭房地價格之絕對依據。 ㈢依被上訴人於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之「中古屋房地價」 查詢99年4月至12月間,在系爭房地相同地段、屋齡相仿 (85年間建築完成)之25層樓住宅大樓價格結果,其每坪 單價自29.95萬元至33.88萬元不等(本院卷第164至166頁 )。以系爭建物謄本所載建物面積換算之坪數44.77坪【 專有部分面積:119.64+13+2.13(平方公尺)〕+〔共



有部分面積:9,180.84×144/100000(平方公尺)〕×0. 3025(坪/平方公尺)=44.7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價格介於1,341萬元(29.95萬元×44.77 坪=1,341萬,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1,517萬元 (33.88萬×44.77坪=1,517萬)間,被上訴人以1,300萬 元售予彭俊諺,僅稍低於前述最低價(1,341萬元)。但 上開估價係以蕭蕊倩為臺灣銀行設定擔保金額為840萬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其評估基礎(系爭估價報告書第 2頁六、㈠),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彭俊諺時,其 上分別設有本金最高限額1,080萬元及700萬元之系爭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之情形,並不相同,上開高額抵押權設定 情形,對承購意願非無影響,尚難謂被上訴人有賤售系爭 房地之情事。
㈣次查,兩造成立信託關係之目的在於擔保被上訴人之系爭 借款得以順利受償,上訴人及李昆燈無法依約清償債務時 ,被上訴人即有權處分系爭房地,業如上述,依我國私人 間不動產買賣交易時,多根據各自查詢公開或房仲業者提 供之交易資訊作為議價之參考,鮮少委託估價師鑑價再決 定買賣價金額者。兩造間復無被上訴人應委託估價單位進 行估價,並根據其價格始得出售系爭房地之約定,是縱令 被上訴人於出售前,未委由專業估價單位進行鑑價,亦遽 指為其處分系爭房地有過失或違反信託本旨。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差303萬4,516元,為無理由。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8萬8,52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原 審卷二第122頁)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 訴。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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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