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周正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圓
周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駿(下稱周駿)於民國99 年1月12日死亡,應繳遺產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3萬 8,662元,上訴人拒不繳付應分擔3分之1遺產稅款即167萬9, 554元(下稱系爭遺產稅款),致被上訴人之繼承事宜遲未 完成,被上訴人即代為繳付,上訴人因此受有免予繳納系爭 遺產稅款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應將不當得 利之系爭遺產稅款返還被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索未果。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 萬9,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定相當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當初曾協議周駿所遺臺北市○○○路0段 000巷00弄0號2樓房地(下稱中山北路房地)分歸被上訴人 所有,周駿之遺產稅由被上訴人周方(下稱周方)負擔,上 訴人與周方口頭約定由周方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以彌補臺 中山北路房地與上訴人單獨繼承兩造之母周林抱貞所遺臺北 市○○街000號房地(下稱歸綏街房地)之差額,但被上訴 人繳完遺產稅就把中山北路房地過戶至其等名下,並未履行 約定,爰以該筆對被上訴人的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又周駿遺產稅係由周方支付,周圓並未繳付遺產稅,自不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之父周駿於99年1月12日死亡,兩造 於99年3月11日就周駿遺產協議分割,同意就周駿所遺中山 北路房地由周方一人繼承,周駿所遺銀行及郵局存款由兩造 三人各3分之1,被上訴人周圓(下稱周圓)同意並授權周方 及周正二人代為出面領取上開存款。另周駿因退伍軍人身分 可得請領之各項權利,由兩造三人各3分之1,周圓同意並授 權周方及周正二人代為出面領取可得領取之各項權利,有公 證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2 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周駿繼承人,被上訴人已繳遺產稅503 萬8,662元,上訴人拒不負擔應分擔之系爭遺產稅款,屢經 被上訴人催索未果,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 繳付等語,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周駿遺產稅由周方負擔,並由周方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周駿遺產稅 由周方一人負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楊若苹固證稱:在巴西處理周林抱貞遺產 同時,兩造有針對周駿日後財產分配方式為協議,三人難得 碰面,就把父母的遺產作了分配,巴西也有父母的遺產,周 方得到一棟別墅連屋帶地,周正得到一層樓的公寓,這都是 巴西的部分。在臺灣部分,臺北市歸綏街的房子歸周正,天 母中山北路的房子歸周方,因為周方的房子面積較大,價值 也比較高,所以就約定周方要補周正500萬元,遺產稅由周 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弟楊承 勳證稱:99年3月間有宴請被上訴人到五股區台東仔土雞城 吃飯,因為被上訴人從巴西回來,席間有禮貌性問周方、周 圓,這次回來有無到處去玩或是有事要忙,有無需要幫助, 他們回答說是要處理遺產稅的事情,還有到處走走。(問: 有無提到遺產稅是要如何處理?)好像是周方要付遺產稅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證人楊若苹為上訴人至親之妻, ;楊承勳為上訴人之妻弟,與上訴人間亦較被上訴人為密切 ,果證人楊若苹、楊承勳已知悉兩造有口頭約定遺產稅由周 方一人負擔及周方應給付周正500萬元,則於被上訴人在原 審即否認上訴人抗辯之情形下,上訴人豈可能未於原審聲請 楊若苹、楊承勳到庭作證,而陳稱「是口頭約定,並無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且兩造於99年3月11日就
周駿遺產協議分割僅協議周駿在中山北路房地之遺產由周方 一人繼承,其餘銀行、郵局存款及周駿因退伍軍人身分可得 請領各項權利由兩造各得3分之1,其餘則未為任何約定。若 兩造有因周方一人繼承中山北路房屋,較上訴人於繼承前所 得歸綏街房地價值為高,而協議應由周方給付500萬元予上 訴人,並負擔遺產稅之事實,以其金額之高,卻未於遺產分 割協議時併為協議,而僅以口頭約定,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則在別無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以楊若苹、楊承勳之證詞據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兩造表姨葉蓓玲雖證稱:99年3月間,伊母親要去周 正的家慰問,因為周林抱貞及周駿相繼過世,順便看兩造, 順便問他們有無照周林抱貞的意思,要把周正接到巴西去, 也問問在臺灣的情形都談好分配好。(問:有無聽到兩造談 到周駿的遺產稅是如何分擔?由何人支付?)拿的比較多的人 去分擔所有的稅金,應該是指遺產稅。(問:知道是何人拿 的比較多?)不清楚。(問:所謂遺產稅如何分擔,是以聊 天的方式,還是有具體的結論?)有無具體的結論,因為我 不在場,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其既未 在現場見聞兩造討論遺產稅分擔事宜,且參諸兩造之遺產分 割協議暨授權書亦無此等約定,其證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至證人即周駿在中國信託銀行理財專員許沛淳已 證稱:周方、周圓從巴西回來是要處理遺產稅的事情,細節 如何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亦無從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⒊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有協議由被上訴人周方負擔遺產稅, 並由被上訴人周方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云云,均不能證明,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遺產稅款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一同支付周駿遺 產稅云云,主張周圓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然被上 訴人已陳明該債權係被上訴人共同所有(見本院卷第135頁 ),縱周駿之遺產稅係由被周方支付,亦係被上訴人二人內 部如何計算分配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本件周駿遺產稅50 3萬8,662元,其繼承人為兩造,既為兩造所不爭,其應繼分 均3分之1,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遺產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墊付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遺產稅,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系 爭遺產稅款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自屬 有據。上訴人抗辯遺產稅係周方一人繳付,上訴人未因此受
有利益,致周圓受損害云云,尚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墊付周駿遺產稅503萬8,662元,上 訴人應償還系爭遺產稅款,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7萬9,5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