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421號
TPHV,102,上,421,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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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張 寗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許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翁素蕙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高奕驤律師
      陳嫈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秉輝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部分,及其中逾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壹佰零貳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1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下稱盈餘薪 酬協議書),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月31日止 ,聘任伊擔任訴外人美信診所之院長(即診所負責人),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0條及第11條之約定,上訴人須全額 出資美信診所營業資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伊管理零 用金50萬元,並定期檢具憑證向上訴人申請補撥;若營運支 出超出收入,則由上訴人補足;若提前終止合約應於5個月 前書面通知他方,經雙方協議後終止,並支付他方180萬元 為違約補償。而任一方有違約事項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 而未改正者,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合約並向違約方要求違約 補償180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約匯入款項、給付報酬及負擔 費用,經伊以99年4月27日台北光武郵局第387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履行,卻未獲置理,經伊於99年5月11日律師函終 止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違約補償180萬元、積欠 獎金及薪酬2,225,049元及代墊營業支出122,150元,扣除零 用金30萬元,計3,847,199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8條、第10條、第11條及盈餘薪酬協議書之約定,其中代 墊款部分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3,847,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張寗(下逕稱其名)則以:兩造基於合夥關係簽立系 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管理美信 診所之能力,然被上訴人提出收入日報表記載各項醫療服務 (隱去病人隱私資料),實收帳款卻記載為零,美信診所存 摺亦無該項收入,顯見收入記載不實。而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應由上訴人管理負責會計及財務,但被上訴人拒絕 提供實際營收及執行業務所得資料,並拒絕伊推薦會計師查 帳,卻自行申報美信診所98年度營收,被上訴人違約在先, 自無終止系爭協議書及請求180萬元違約金之餘地。況依被 上訴人申報98年及99年度損益計算表,美信診所尚有盈餘並 無虧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代墊款及每月60萬元薪資云云, 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翁素蕙(下逕稱其名,與張寗合稱上訴人)則以:伊 係訴外人禮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客公司)董事長,因張 寗宣稱其與法國生技業熟稔,擬開設醫療美容診所,禮客公 司決定投資後,由伊於97年11月15日與張寗簽訂合資協議書 ,成立訴外人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籌 設美信診所承作相關醫療業務,伊代表禮客公司出任美信公 司董事,但需醫師資格擔任美信診所負責人,伊與張寗基於 隱名代理美信公司之意思,於97年1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聘僱被上訴人擔任美信診所 負責人,並在盈餘薪酬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若美信公 司上櫃或上市後,願無償提撥300張股票作為被上訴人紅利 ,並同意其每月以10萬元認購10張股票等語,美信公司歷次 董事會,均將美信診所列入營運計畫及報告書內,被上訴人 亦向美信公司董事會報告美信診所營運狀況,美信公司董事 會98年9月18日記錄亦載明擁有美信診所100%權責,並承受 所有契約內容,新股東應概括予以承受等情。且證人張美蘭歐淑芬皆證稱被上訴人係受僱於美信公司,兩造絕非合夥 關係,被上訴人應向美信公司為請求。況被上訴人擅自結束 美信診所營業,將未完成療程及預購款發還客戶部分,不得 列為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未證明美信診所尚有盈餘,不得請 求執行獎金,且其違約在先,請求違約補償為無理由且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460,10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執行獎金387,097元本息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及盈 餘薪酬協議書,其中代墊款部分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3,460,102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各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 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 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 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 定契約內容後,依職權判斷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自不受當 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1.查上訴人於97年11月15日共同簽訂合資協議書,開宗明義載 明雙方為經營生技相關業務,共同投資經營之旨,第1條約 定,合資公司名稱為美信公司;第3條及第4條約定,合資公 司登記資本額5千萬元,張寗出資3千萬元、持股60%,翁素 蕙出資2千萬元,持股40%;第6條第1項約定,合資公司董事 3席、監事2席,雙方各派1席董、監事,被上訴人為董事, 並由張寗擔任董事長;第7條約定,美信公司成立後,籌設 美信診所為承作整型美容、預防醫學、牙醫相關醫療業務等 情(見原審1卷9至10頁)。另依美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 名簿所示,股東為張寗及禮客公司(翁素蕙擔任代表人), 翁素蕙以禮客公司股東代表出任美信公司董事等情(見本院 卷197至199頁),足見張寗翁素蕙所代表之禮客公司為經 營生技相關業務,約定共同出資成立美信公司後,再籌設美 信診所從事醫美業務,亦即美信診所為美信公司之事業體, 並非上訴人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甚明。雖上訴人事後於97年 1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診所 「合夥人」及第10條約定:…以利「本合夥事業」順利發展 等語(見原審1卷13至14頁),然上訴人事前已在合資協議 書約明合資成立美信公司,再籌設美信診所之經營型態,並 不受系爭協議書使用「合夥」字詞所影響。是被上訴人執系



爭協議書用語,主張上訴人為合夥團體云云,自無可取。 2.張寗辯以系爭協議書為合夥契約,兩造合夥經營美信診所云 云。惟按醫療法第18條之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 ,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監督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 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查上訴人籌設美信診所從事醫美業務, 依上開醫療法規定必須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始能成立,兩造 對於被上訴人擔任美信診所負責醫師乙節,並無爭執。且觀 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條、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全額 出資美信診所營業資金總額600萬元,負責處理財務、會計 、稅務相關事項,並補足營業收入不足支應支出之差額等情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出資義務。再依盈餘薪酬協議書第1條 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從事美信診所醫療業務行為,每 月所得分配獎金最低為60萬元,屬執行業務所得,並非盈餘 之分配。可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聘任為美信診所開業醫師 ,每月依執行醫療業務最低領取60萬元,並非與上訴人合夥 經營美信診所甚明。是張寗上開辯詞非但與翁素蕙相左,更 與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不合,自無可取。㈡、翁素蕙以上訴人隱名代理美信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 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云云置辯。惟按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未 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有代理本 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查兩造簽 署盈餘薪酬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固約定:上訴人承諾於美信 公司股票上市、櫃掛牌時,被上訴人仍專職任職於美信診所 ,願無償提撥美信公司股票300張為其紅利;並同意被上訴 人月底得以10萬元認購10張美信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1卷2 8頁)。可見上訴人為獎勵被上訴人久任美信診所之負責人 ,所提出股票紅利及認股優惠等條件,無非落實上訴人先前 在合資協議書第10條相同之約定而已,並非上訴人代美信公 司給予被上訴人此項獎勵措施。縱被上訴人事前知悉上訴人 合資成立美信公司來管理美信診所,但上訴人係在合資協議 書架構下,就被上訴人出任美信診所負責醫師之權益事項, 另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則上訴人 將美信診所之人員及財務、會計及稅務等項,交由美信公司 以會計電子郵件、財務部工作分配、請款作業、人事升遷公 告及人員薪資電子件進行管理(見本院卷107至111頁、115 至117頁),難謂上訴人有何隱名代理情事存在。又上訴人 依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事後將被上訴人登記為美信 公司之未持股董事,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則被上訴人以董 事身分出席董事會,報告美信診所營運狀況,並非以受僱人 身分向美信公司進行報告。至美信公司98年9月18日董事會



議事錄所載「美信生技在財務上擁有美信診所100%的權責, 承受其所有契約內容,新股東加入應概括承受此項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113至114頁),僅係告知新進股東關於美信公 司與美信診所間關係而已,並未提及美信診所負責醫師權益 問題;此外,被上訴人否認知悉上訴人有何隱名代理美信公 司簽約之意,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翁素蕙執此辯 以上訴人隱名代理美信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云云,自無可取 。
㈢、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美信公司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
1.查證人即臺北榮總重建整形外科主任馬旭僅證明其介紹同事 即被上訴人與翁素蕙認識後,兩造自行洽商醫美事業,伊並 不清楚兩造合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207至208頁)。而證人 即訴外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歐淑芳在原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778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時固證稱:上訴人 在餐敘時表示要聘請被上訴人當院長,且被上訴人亦向伊表 示係受僱於美信公司云云(見原審2卷55至56頁);證人即 禮客公司財務部副理張美蘭於原審亦證稱:兩造都是討論受 僱於美信公司,但當時美信公司還在申請,被上訴人表示在 離職前先收到美信公司聘僱承諾,比較有保障,所以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先簽約…沒有約定美信公司成立後如何處理系爭 協議書云云(見原審2卷204至206頁),倘謂被上訴人確係 受僱於美信公司,縱美信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何以兩造97年 11月15日合約竟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事,甚且美信公司於97年 12月8日設立登記後,未再與被上訴人商議聘僱事宜。足見 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延攬出任美信診所負責醫師,兩造商定相 關權益事項後簽約,並未因美信公司設立登記後而有所改變 ,證人歐淑芳張美蘭上開證詞,既與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 酬協議書內容不合,自無可採。
2.翁素蕙再以被上訴人受聘於美信公司之爭點,業於美信公司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事件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違 反爭點效云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 書為證。惟查,美信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向其租用經營美 信診所之場所租金等費用,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 決整理爭點為:①美信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 租賃關係?②若兩造無租賃關係,美信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③美信公司另請求租金 以外費用,是否有據?經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美信公司間 並無租約關係存在,另審酌合資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及盈餘 及薪酬協議書,認為美信公司設立目的為開設美信診所,承



作整形美容等相關醫療業務,並由上訴人為共同出資人,聘 任被上訴人為診所負責人…被上訴人所得分配獎金最低為60 萬元,不足部分由美信診所補足,而美信診所之財務、會計 等項,均由上訴人負責,亦即由上訴人合資設立之美信公司 負責等情(見本院卷169至170頁)。顯見本件兩造爭執之聘 僱部分,並非上開案件審理之爭點,且該判決係依上開文件 論述上訴人出資目的及過程,認定美信診所係美信公司之部 門,被上訴人並無實質經營權,美信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租 金等費用為無理由。是翁素蕙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主張違反上 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云云,尚無可取。
3.張寗事後翻異其先前合夥之抗辯,改辯稱美信公司僱用被上 訴人云云,並提出美信公司98年2至4月之薪資明細表及薪資 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221至224頁)。然張寗任美信公 司董事長,卻只提出美信公司98年2至4月薪資明細資料,卻 無之後相關資料,可見上訴人合資之美信公司在此之後未再 管理美信診所財稅事項,適足說明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8條關理財稅事項之約定在先,則被上訴人基於負責醫師及 納稅義務人接手處理美信診所之稅務事項,自無違約可言。 再依盈餘薪酬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每月 分配執行獎金至少為60萬元(見原審1卷27頁),美信公司 上開資料僅核撥135,000元、335,625元、484,097元,顯不 足每月60萬元標準。又薪資明細表雖記載為「勞務」,美信 公司並無為其繳納任何勞、健保費,反係被上訴人以美信診 所加入勞工保險(見本院卷228頁),足見美信公司提出上 開薪資明細表內容記載不實。是張寗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係受 僱於美信公司云云,即無可取。
㈣、依盈餘薪酬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約定:美信診所 每月損益報表結算方式:乙方(指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執行 獎金如下:1.⑴由乙方親自從事之整形手術費,乙方依執行 該整形手術收入部分分配50%;⑵由乙方親自從事之雷射光 療手術,乙方得依執行該雷射光療手術收入部分分配40%; ⑶由乙方親自從事之玻尿酸、肉毒桿菌手術費,乙方得依執 行該玻尿酸、肉毒桿菌手術費部分收入分配30%;⑷美白針 等針劑治療項目乙方就收入分配20%;⑸美療、藥妝銷售部 分,乙方就毛利(扣除美療、藥妝產品之進貨成本)部分分 配10%;⑹若非於本合約規範之診所範圍內之營運及服務, 乙方不分配。上開每月抽成之累計金額為乙方每月應分配之 盈餘。2.就上開每月應分配盈餘內,乙方得取具合法憑證之 租車費、油費及交際費(但交際費不得逾稅法規定之限額) 等發票單據實質核銷,差額部分由診所以「薪資」或「盈餘



分配」方式,由乙方支領。3.如本條文第2項(按誤繕為第1 項)乙方之每月分配總額未達60萬元時,則甲方(指上訴人 )同意由診所補足至60萬元。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 上訴人於合約期間負有補足營業收入不足支應營業支出之義 務。可見,被上訴人每月受分配執行獎金,係依其執行醫療 業務行為進行核算,無須先扣除美信診所營運成本或費用, 更與美信診所有無盈餘無關,上訴人負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 每月執行獎金,以及補足營運支出短缺之義務。是上訴人辯 以被上訴人應先證明美信診所有盈餘,始得為請求執行獎金 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美信診所99年2月間 整形手術收入為1,093,866元,其得分配546,933元(1,093, 866×50%);雷射光療手術收入216,100元,其得分配86,44 0元(216,100×40%);玻尿酸、肉毒桿菌手術收入298,915 元,其得分配89,675元(298,915×30%);美白針針劑治療 收入7,050元,其得分配1,410元(7,050×20%);美療、藥 妝銷售收入11,810元,其得分配591元。被上訴人99年2月份 執行獎金為725,049元,自98年3月至同年5月執行獎金為每 月60萬元,復因美信診所收入不足支應營業支出而墊支122, 150元等情,業提出美信診所99年2至5月份日報表、存摺、 帳戶支出明細表、支出證明、退款明細、退款申請書、匯款 委託書、計程車收據、發票、支出傳票、勞務報酬單、支出 請款單、支票、購買票品證明單、支出申請單、勞工退休金 繳款單、健保局繳款單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可參(見原審1卷3 1至212頁),被上訴人復對張寗質疑5月25日到期票據廠商 部分,另提出發票出貨單為憑(見原審2卷249至268頁)。 雖上訴人辯稱美信診所日報表不實云云,惟美信診所於98年 4月底前之財務及會計資料,既由上訴人合資之美信公司管 理,上訴人事後空言抗辯日報表不實,自無可取。至張寗以 被上訴人申報98及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分為4,388,799元、 807,217元,抗辯美信診所未虧損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申 報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148至151頁)。 然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執行業務者(如醫師、律師 等)以技藝自立營生、自負盈虧並負擔執業之成本及費用等 要件,屬執行業務所得。而被上訴人擔任美信診所負責醫師 期間,所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係指診所對外營收部分,並未包 含上訴人應給付執行獎金在內,否則依被上訴人每月最低應 受分配執行獎金60萬元計算,自98年3月至同年12月即有600 萬元,遠超過當年度申報美信診所所得額4,388,799元,此 觀諸損益計算表內容即明,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美信診所發生 虧損乙節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依盈餘薪酬協議書第1條第2



項第1款、第3款及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99年2月 執行獎金725,049元,99年3至5月之每月執行獎金60萬元, 因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已終止系爭協議書(詳後述), 則其5月份執行獎金依比例計算為212,903元(計算式:600, 000×11/31=212,90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2月份已付 30萬元,加計其為上訴人墊支美信診所122,150元,再扣除3 0萬元零用金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60,102元本息 部分〈計算式:725,049-300,000+(600,000×2)+212, 903+122,150-300,000=1,660,102〉,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墊支款,既經認定有理由 ,本院無庸再就其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酌,附此敘明 。
㈤、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第11 條約定,合約期間雙方之任一方欲提前終止合約應於5個月 前書面通知他方,並經雙方協議後終止。提出終止之一方應 支付他方180萬元為違約補償。合約期間雙方之任一方有違 約事項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未違約之一方 得終止合約並向違約方要求180萬元為違約補償。兩造顯未 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應受分配之執 行獎金,前已詳敘,則其於99年4月27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3 8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為給付,逾期逕終 止系爭協議書等語,卻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 給付應受分配之執行獎金等由,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 以99年5月11日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可 參(見原審1卷16至26頁)。雖翁素蕙抗辯被上訴人違約結 束美信診所營業,並發還客戶療程尚未完成之款項及預購退 款,不得請求違約補償云云。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違約 事由,終止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無須再執行醫療行為,則 其結束與美信診所客戶之醫美契約並退款,屬終止契約後之 合理結算行為,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請求違 約補償無涉。是翁素蕙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㈥、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 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 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依盈餘薪酬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執行獎金每月至少60萬元 ,既係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最低保障,足認 上訴人在簽約時已衡量履約能力及違約罰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同意之違約條款,且被上訴人終 止合約後,短期內無法執行醫療業務,則其請求相當3個月 未執業損失180萬元之違約補償,並無過高情事可言。是翁 素蕙以被上訴人損失不過為未受分配執行獎金之利息損失, 抗辯酌減違約金云云,要非可取。然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定其賠 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足資參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 180萬元,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前已敘明,則被 上訴人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1條及盈餘薪 酬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共同 給付3,460,102元,及其中1,660,10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2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2卷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 (即連帶及以180萬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連帶及違約金利息所為上訴有理由部分,因不併 算為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應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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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禮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