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徐兆義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被 上訴人 杜文俊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後,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係「正義新村」社區之一戶,為伊於民 國61年間委託訴外人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所 興建,因振威公司於房屋建造中途倒閉,由伊與其他委託興 建戶繼續出資興建完成,於65年完成稅籍登記並繳納房屋稅 使用迄今,故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正義新村社區之 建築基地包括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下以地號稱之),訴外人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下稱 神明會保儀公)僅有169地號土地,而170地號土地則屬眾多 自然人所有,是神明會保儀公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且伊居 住系爭建物已30餘年,若神明會保儀公為所有人,豈有長達 30餘年均未主張權利,再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 出資興建者始為所有權人,神明會保儀公既無銀行帳戶,自 無資金可興建系爭建物,而振威公司倒閉後,神明會保儀公 管理人林文東係以地主代表人身分協助處理興建房屋之復工 事宜,但復工款皆由伊等委建戶出資,非由神明會保儀公出 資,林文東於65年死亡後,由訴外人林松助繼任管理人,竟 與其媳婦樓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8年間由樓慧芳主 張對神明會保儀公有新臺幣(下同)295萬元之本票債權, 並謊稱系爭建物為神明會保儀公所有而聲請拍賣系爭建物, 伊因年逾80歲,且不熟悉法律程序,致系爭建物遭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執字第70297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以15 1萬元拍定,惟該案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僅憑臺北地院70 年度訴字第83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房屋(為)債 務人神明會保儀公所有,然系爭判決由訴外人盧耀奎等36位 原委建戶對林文東之繼承人提起移轉所有權之訴,因原委建 戶誤以為正義新村之建物為林文東個人所有,致系爭判決以
建物非林文東個人所有為由而予駁回,因本件兩造及神明會 保儀公均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判決效力所及,另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遭林松助及樓慧芳欺矇,將伊之系爭 建物誤認為神明會保儀公所有而予執行拍賣,故拍賣程序應 屬無效,伊已對林松助、樓慧芳等人以虛偽不實債權拍賣系 爭建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出告訴(101年度偵字第9574號);而被上訴人為執業代書 ,熟悉法拍業務,明知系爭建物拍定後不點交,執行法院亦 未交付,竟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自居,要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 陳進南與其於100年7月1日另訂租約,但陳進南付2期租金後 ,將租金付予伊,被上訴人即以未依約付租請求陳進南返還 租賃物,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其勝 訴,其據以聲請假執行,陳進南不願捲入紛爭於102年1月27 日將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伊自96年起將系爭建物出 租陳進南,每月租金1萬3,000元,已載明於投標公告,則被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伊併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 系爭建物所有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對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伊,及自 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 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3,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振威公司簽訂之委託工程合約( 下稱委託工程合約)第1條之工程地點係臺北市○○段000○ 000○000地號,非上訴人所稱於61年興建系爭建物時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又合約第2條之工程 範圍,僅有內部隔間、裝修工程、水電接線、電話配管及土 地分割等,亦非委建系爭建物,合約書之簽訂與系爭建物之 建造顯然無涉,且依上訴人所提65年7月26日通知書亦僅通 知上訴人繳款,無從證明其就系爭建物已有出資及繳納復工 工程款之事,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依上 訴人所提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自不足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 ;上訴人指摘系爭執行事件係林松助與樓慧芳相互勾串,以 虛偽債權拍賣其之不動產,其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亦 僅屬偵查案件,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縱其所述上情屬實, 亦係債權債務有無不明之事,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無關。 另上訴人依系爭判決,主張渠等於林文東死亡後,自行出資
完成興建正義新村之集合住宅,惟上訴人並未列名該事件之 原告,且該事件所請求者並未包含系爭建物,若上訴人確為 所有人,理應於該事件一併提出訴訟,而系爭判決記載:盧 耀奎等委建戶請求移轉之房屋所有權仍歸屬建造之神明會保 儀公所有,可推知上訴人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再依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287號判決可知,即使錯誤拍賣,拍定人若 為善意,仍得合法取得所有權,原所有人仍不得提起回復所 有權之訴,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有事實上處分權,既得依交付占有之外觀以推定其行使權利 之適法性,自得依交付占有而善意取得,伊係由法院之拍賣 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拍賣公告已明確記載財產所有人為 神明會保儀公,伊信賴法院之拍賣機制,出資拍定取得系爭 建物,係善意取得,應受保護,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執行事件亦非無效,伊仍可合法取得系爭建物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債權人樓慧芳對債務人神明會保儀 公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0年4月 18日拍賣公告:「使用情形:第三人林笑出租予陳進南,租 期自96年7月1日起迄今,第三人林笑占有本件不動產權源不 明,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不點交。」,被上訴人於拍賣程 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亦有100年4月18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 見原審卷第74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於61年間委託振威公司興建,房屋 建造中途振威公司倒閉,由伊與其他委託興建戶繼續出資興 建完成,於65年完成稅籍登記並繳納房屋稅,故伊原始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執行法院遭林松助與樓慧芳欺矇,誤認系 爭建物為神明會保儀公所有而予執行拍賣,其拍賣程序應屬 無效,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 有,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自102年2 月1日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 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 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 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工程合約第1條:工程地點:台北市○ ○段000○000○000地號A.種第拾叁棟第叁樓房屋(見原審 卷第6頁),而系爭建物之基地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福德段一 小段686,690地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亦有系爭執行事件100年4月18日之執 行通知及所附拍賣公告可參(原審卷第74至76頁),經函臺 北市○○地○○○○○○○○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後 之地號變更情形,據其以北市松地資第00000000000號函覆 檢附之重測前中坡段169、170、18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可知原170地號重測後為福德段一小段690、690-1地號, 原186地號重測後為福德段一小段708地號,原169地號重測 後為福德段一小段724地號(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其中 之170地號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690地號相符,又福德段一小 段686地號係由690之24地號分割而來,690之24由690之13分 割而來,而690之13則由690地號分割而來(見本院卷第61頁 至63頁),足見福德段一小段686地號亦屬重測前之170地號 ,是委託工程合約所載170地號是在系爭建物坐落範圍內, 但此僅足以認定委託合約所約定之建物坐落基地可能部分與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地號相符,但仍須有其他相關事證始足以 證明委託工程合約所載之「…A.種第拾叁棟第叁樓房屋」即 是系爭建物;而依委託工程合約所載收款紀錄為:「63年2 月27日、63年3月26日、63年5月17日各付款1萬元、63年11 月16日付款1萬5仟元、63年9月4日付款5仟元、付款5仟元, 64年2月3日付黃律師代收王崑山債務1萬元(見原審卷第10 頁),此與委託工程合約第4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⑴訂約 定金:簽約時先交1萬2仟元。⑵61年11月15日付款5仟元。 ⑶62年4月25日付款5仟元。⑷62年6月23日付款4仟元。⑸62 年8月2日付款4仟元。⑹62年8月18日付款7仟5佰元。⑺62年 10月5日付款1萬元。⑻63年1月17日付款1萬5仟元。⑼…。 (見原審卷第7頁至8頁)所示之期限、金額均不相符,且收 款人並無振威公司之大小印鑑,無從證明收款人究與振威公 司有何關係,故委託工程合約無法證明係上訴人與威振公司 簽立委託建造系爭建物之工程合約,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委託工程合約與系爭建物之建造有何關聯性 之存在,自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
㈢又依上訴人提出65年7月26日通知書記載:「查臺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上,集合住宅,復工事宜,經本人( 即林文東)半年來之奔走協調,並處理妨礙復工之重重困難 ,已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奉臺北市工務局核發65建松山㈤
第062、063復工執照,已於七月二十二日正式開工…本人係 以地主代表人身分為解決困難,以服務為先,而毅然承擔此 項困難工作,絕不能與營利情形相提並論,此次復工,一切 均依法辦理,工務局所發之執照,以本人為起造人…請於捌 月伍日前向台北市銀行松山分行,本人設立之乙種帳戶二○ 三四號,先按總價款百分之八十五繳足,再憑繳款收據連同 合約,駕臨復工辦事處簽訂續約,如逾期五日後貴訂戶不予 置理,本人則認為貴訂戶已放棄承購。」(見原審卷第11頁 至13頁),可知65年7月26日通知書為原建商振威公司倒閉 後,由林文東以地主神明會保儀公代表人(管理人)身分, 協助處理復工通知事宜,僅係通知上訴人繳款,且上訴人於 收受通知書時尚未繳交復工款,再依上訴人所提出65年9月 16日之通知書記載:「貴訂戶訂購之房屋…尚欠新臺幣肆萬 叁仟伍佰壹拾貳元正,…欠款在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者, 分別於9月25日及10月5日前兩次繳清…逾期未清繳原總價款 亦未書面答覆,則視為棄權,另行依法解決。」(見原審卷 第122頁),可知上訴人尚欠4萬3,512元之系爭建屋價款未 繳納,應於65年9月25日及10月5日前繳清,雖上訴人提出臺 北市銀行送款簿存根所示(見原審卷第123頁至124頁),其 於65年8月5日、同年10月12日及66年6月15日分別匯給林文 東1萬元、2萬元、4,512元,合計3萬4,512元,姑不論其所 匯金額3萬4,512元,與其所欠工程款4萬3,512元不符,上訴 人於65年10月12日及66年6月15日始繳納積欠款項,已逾繳 款期限,何況65年7月26日通知書已表明「…先按總價款85% 繳足,再憑繳款收據連同合約駕臨復工辦事處簽訂續約…」 ,上訴人並未提出已簽訂續約之證明文件,自難以相信其已 先繳足總價款85%,是依65年7月26日、同年9月16日通知書 記載,因逾期限視為棄權,故上訴人因遲未繳款完足而視為 放棄權利,自無從據此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證人即寄發上 開通知書之陳國堂律師於本院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到場證 述:「…(請確認左邊第二行『逾期未清繳原總價款亦未書 面答覆,則視為棄權』是否有這記載?)寫是這樣寫,他們 私下再去談,以後繳是他們的事情,因為他們當時已經住在 屋裡了,所以實際情形要看他們是否有私下協商。(寫是這 樣寫,假若他們私底下再談,延期繳是否也可以?)如果不 可以林文東一定會說不行。(你知道他們有無私下去講?) 以後沒有糾紛,沒有叫我去解決,他們應該有私下講。(是 誰跟誰講?)林文東。(上訴人有無私下去找林文東講逾期 再去繳錢?)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證 人陳國堂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與林東私下協議可延長繳款期限
,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繳清系爭建物之價款,而其所稱:「 …他們當時已經住在裡面了…」等語,顯與65年7月26日通 知書所載:「…已於65年7月22日復工…」之房屋尚未建造 完成不符,並非可採;故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是否已全 部出資完畢,無從證明。況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工程合約末4 頁(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1頁),係振威公司就正義新村 之施工與材料說明,並無前後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出資之 情事,且委託工程合約末4頁之末頁部分,貼用之印花稅票 僅12元(見同上卷第121頁),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3款規定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 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已明定印花稅 稅率,依此計算,可知該契約承攬總價僅1萬2,000元,與上 訴人主張之工程總價14萬1,260元明顯不符,另委託工程合 約總價為14萬1,260元,但65年9月16日通知書所載之復工總 價卻為16萬7,512元,上訴人既稱已支付振威公司委建價款 ,即使振威公司於建屋中途倒閉,於復工時,其應繳納之剩 餘價款理應低於委建時之價款才是,但何以嗣後復工時價款 多於委建時之價款2萬6,252元(即167,512-141,260=26,2 52),且上訴人尚欠4萬3,512元,又是如何計算而來,上訴 人亦未予以釋明,故難以上開通知書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 60號判例參照),是房屋稅繳款收據並不足為建物所有人之 證明,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見原審卷 第14頁至19頁),依上判例要旨,無法據為上訴人即是系爭 建物所有人之證明。且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稅捐處信義分處 函覆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案之回函說明:「經 查上述房屋(即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民 國65年1月依徐兆義切結書辦理房屋稅設籍(如附件1),嗣 杜文俊持貴院100年6月8日北院木98司執精字第70297號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如附件2)向本分處申請變更所有權 人,惟查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該建物原財產所有人為 『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其與本處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納稅 義務人不符,本分處遂於100年6月15日函詢貴院,並經貴院 於100年6月22日以北院木98司執精字第70292號函覆(如附 件3),上述房屋仍屬於『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名稱 應更正為『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基此,本分處爰以 更正原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而其附件1(見本院卷第104 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房屋之完成日期為64年12月、起
課日期為65年上期,此與上訴人至65年8月5日、同年10月12 日及66年6月15日始分別匯給林文東1萬元、2萬元、4,512元 (見原審卷第123、124頁)之日期及65年7月22日始復工( 見65年7月26日通知書所載)對照,何以未繳清房屋價款、 房屋未建造完成,即已起課房屋稅?況附件1左下方之批示 欄記載「依據臺北市政府68年1月15日府稅二字第1729號函 …」,而該紀錄表之印製日期為69年3月(見該文件右下方 ),而登載日期似為69年6月26日(見文件左下方之日期章 戮),可見附件1之稅籍紀錄表係事後補做,再參照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稅繳款資料,稅捐處通知書雖記載以手寫 之65年上期至69年上期房屋稅,但右下方之公庫及經收人員 蓋章處之日期章戮均為69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 ),可見上訴人並非於65年間即申報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而是事後補辦稅籍資料並予納稅甚明,且其是以簽具切結書 之方式申報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更無從據此即認其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係神明會保儀公管理人林松助與 其媳婦樓慧芳勾串,以虛偽債權拍賣系爭建物,伊已向臺北 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由臺北地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在案,惟縱認渠等係以對神明會保 儀公之不實債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建物獲取拍賣價款一事 屬實,亦僅認定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實在,而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歸屬,已認非神明會保儀公所有,亦無從據此認 屬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4月18日拍賣公告載 明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神明會保儀公,而備考記載:「:未 登記建物。…點交情形:點交否:不點交。…使用情形:第 三人林笑出租予陳進南,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迄今,第三人 林笑占有本件不動產權源不明,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不點 交。…備註:本件標的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後 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 因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不明,須負擔被拆除之風險,請應買 人注意。」(見原審卷第75頁),係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 現況而為記載,所載第三人林笑占有本件不動產權源不明, 已認第三人林笑非所有人,有無占有權源不明,顯非就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加以認定,故難以拍賣公告上開記載即認 林笑係代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另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判決(70年度訴字第8348號)以觀(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63 頁),可知該案原告盧耀奎等36位原委建戶係主張其等於林 文東死亡後,出資自建完成正義新村之集合住宅,惟該案原 告並無上訴人、所請求者亦未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上訴人如
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何以未於該案中併同提起訴訟主張權 利?且該案判決理由載明:「…足證訴外人林文東、周博忠 、林金水等人係受神明會保儀公委任處理事務,其權利義務 均應歸屬於神明會保儀公…,況系爭房屋既未經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屋之保存登記 ,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建造之神明會保儀公… 」(見原審卷第62頁),因而該案原告盧耀奎等36位原委建 戶所訴請求事項均遭駁回。再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樓慧 芳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76號 民事判決,就該案上訴人劉復文主張被上訴人周博忠及林進 瑩(即林文東之繼承人)等給付工程款事件,認包括福德街 300巷34號房屋均為神明會保儀公所有,非林文東、周博忠 個人所有,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劉復文之請求確認法定抵押 權存在及拍賣房屋之訴,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所附之上開判決書),依此可認系爭建物確為神明會 保儀公所有。再者,系爭建物遭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拍賣程序時,於100年4月18日拍賣期日依法通知第三人即 上訴人配偶林笑及占有人陳進南,上訴人始終未曾異議,倘 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為其所有,豈有不於執行程序中 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此外,雖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建物居住30餘年,如非 所有人,何以神明會保儀公未對其主張權利,可證其為所有 人云云,惟神明會保儀公係社團法人(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頁之會員名冊),依證人即神明會保儀公管理人林志誠於本 院證稱:「…其管理人有4人,知道保儀公在福德街300巷附 近有房子,但不清楚有多少間房子,有去地政事務所調地圖 ,還在整理清查中,…不知系爭建物是何人所有,這些資料 不是很清楚,都看不懂,…管理人都在摸索中,有打算請專 業人士評估。」(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是因神明會保 儀公之財產未經整理,且其財產非屬特定人所有而為共有財 物,致管理人未予積極管理,況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 物,神明會保儀公之歷任管理人未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並不 違常情,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㈥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人,應就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已如上述,則其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自不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故其主張被 上訴人應將自102年2月1日占有系爭建物之日起至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1萬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
還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 物返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建物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3,000元,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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