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214號
TPHV,102,上,1214,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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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粘晋瑋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良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律師
      林思勻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祺堯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 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依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訂金收據第6條之 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 金。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出售土地,因而陷於給付不能,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93至94頁 ),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145 頁),惟上訴人追加新訴之基礎事實同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土 地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出售土 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情事變更,依前開規定,無須經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俊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俊國公司)獨家代理銷售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伊經 俊國公司仲介後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初向俊國公司口頭出價 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遭拒,嗣再出價每坪1萬6000 元之價格(總價2360萬元),並確認俊國公司確實具有專任 委託及授權以該價格出售後,隨即於民國102年4月2日支付



現金200萬元作為定金。惟伊付完定金後,等待俊國公司通 知何時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於同月8日接 獲俊國公司通知被上訴人不履行買賣契約,依委託銷售契約 第10條、訂金收據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扣除俊國公司已返還定金200 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餘額200萬元。另被上訴人業已 出售系爭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構成給付不能,依民 法第226條之規定,亦應賠償伊就系爭土地因價值增加所失 利益200萬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追加民法第226條規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於本 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12月14日與俊國公司簽訂委託銷 售契約,同時簽立同意書一份,委託其銷售系爭土地。委託 銷售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0條約定伊不得以任何理由 不賣,對伊權利行使有重大不利益;在俊國公司收受定金後 未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磋商,伊即應受買賣契約成立後相關 義務拘束,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倘認委託銷售契約並非 無效,因該契約無關於加倍返還定金之約定,且伊未授權俊 國公司就加倍返還定金同意之權限,訂金收據上關於加倍返 還定金之約定,係俊國公司無權代理所為,伊已於102年4月 9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拒絕承認,該約定確定不生效,上訴人 亦不得援用訂金收據之約定請求。而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 性質上為斡旋金,與民法第249條規定之定金有別,不得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向伊請求加倍返還。另委託銷售 契約第10條約定收取定金,至多僅成立系爭土地買賣預約, 上訴人未請求訂立本約,尚無不能履行可言,何況俊國公司 違法洩露應保密之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底價,違反居間契約之 義務以促成買賣,伊已解除委託銷售契約,伊與上訴人間之 買賣預約亦因而消滅,上訴人依買賣本約請求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尚非有據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俊國公司獨家代理銷售系爭土地, 其出價每坪1萬6000元以總價23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於102 年4月2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俊國公司作為定金,嗣於同月8



日接獲俊國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拒絕出售,俊國公司乃返還上 開定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託銷售契約、同意書、訂金收 據為證(原審卷第14、15、16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俊國公司代理收受定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依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訂金收據第6條之 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履行買賣契約 ,應加倍返還定金;另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就系爭土地增值所失利益200萬元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之重點為:㈠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訂金收據第 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 返還定金2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增值所失利益200萬元,有無 理由?茲敘述如後。
四、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訂金收據第6條之約定及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200萬 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與俊國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同時簽立同意書一份,由俊國公司獨家代理銷售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授權俊國公司銷售價格為每坪1萬6000元以上 ,並有收受定金之權限,被上訴人與俊國公司成立居間契約 。而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乃俊國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應無疑義。 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即明。被上訴 人抗辯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之約定,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不賣,剝奪買賣雙方關於契約必要之點磋商確認合致 決定權,對於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係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授權乙方(即俊國公司)全權代理 收受定金,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 ,本合約並順延至甲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屆止,甲方不得以任 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情形,甲方應於收定 三日之內壹次付清本約第四條乙方應有之服務費,以及買方 之一切損失。」等語,乃被上訴人授予俊國公司得代理被上 訴人收受定金之權限,買賣預約(詳後述)於收受定金時成 立生效,如被上訴人不賣或違約,仍應給付俊國公司服務費 ,此為被上訴人簽立契約時所知悉並同意之條款。參諸雙方



訂立委託銷售契約之目的,在以被上訴人同意之價格及條件 ,由俊國公司居間仲介獨家代理銷售系爭土地,上開約定顯 係為達成被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之目的,難謂有何加重被上 訴人之責任及對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之處。另考量俊 國公司因受委託仲介系爭土地,為促成媒介買賣雙方成立契 約,須投入成本支出市場調查、廣告企畫、銷售業務及人事 開銷等費用,則於買方出價高於委託銷售價格並支付定金後 ,如任令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簽署買賣預約,對俊國公司反 有失公平,堪認上開條款約定內容對於被上訴人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之約定,限 制其權利之行使,加重其責並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並顯失公 平,應屬無效云云,委非可取。
㈢依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係授權俊國公司代理 收受定金,與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情形仍應一次付清服務費及 買方之一切損失,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如違約不賣時,須對於 買方負加倍返還定金之責,亦無授權俊國公司於收受定金外 有代理被上訴人同意加倍返還定金之權限。本件被上訴人在 委託銷售期間內,固於上訴人出價購買系爭土地後拒絕,而 有違約情形,然依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對 於買方即上訴人並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約定。雖證人即仲介兩 造系爭交易之俊國公司股東曾憲基證稱:在簽訂委託銷售契 約及同意書時,係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一般交易上伊代理 收受定金後,如果被上訴人不賣,要加倍返還定金,被上訴 人說他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參諸曾憲基為俊國公司股東,於從事系爭土地仲介服務 時,未向上訴人收取服務費,另自陳關於本件上訴人聲請支 付命令之書狀為其所寫,且於向上訴人收受定金前曾提示被 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等情(本院卷第101頁正面、100頁正面 ),其所為證詞應有偏袒上訴人之虞,是其所證以口頭告知 被上訴人違約不賣要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之情,尚難信實。 是則委託銷售契約為被上訴人與俊國公司所簽立,且契約內 無被上訴人對於買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之約定,故上訴人依委 託銷售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200 萬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訂金收據第6條固約定:「屆時買方(即上訴人)不買, 預付定金沒收,所有權人不賣,所有權人應加倍返還預約定 金。」第7條亦約定:「如發生所有權人違約不賣時,本公 司(即俊國公司)當協助買方循法律途徑,向所有權人加倍 求償定金。」然此為俊國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者,被上訴人 並非訂金收據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復僅在委託銷售契約授權



俊國公司代為收受定金,並未授權俊國公司同意上開加倍返 還定金之條件,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於不賣 系爭土地時,願加倍返還定金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訂金收 據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亦非 有據。
㈤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⒈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⒉成約定金,即以交 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⒊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 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⒋解約定金,即 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 價。⒌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 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 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 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已就定金另為約定時,即無反於約 定逕行適用上開民法規定條款之理。本件依委託銷售契約第 10條、訂金收據第6條之約定,於俊國公司代理被上訴人收 受定金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預約成立生效,若上 訴人違約不買,該定金由被上訴人沒收;若被上訴人違約不 賣,則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一切損失,即令被上訴人違約 不賣,並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依其文義,上訴人交付定 金,實同時具有「買賣預約之證約定金(證明買賣預約業因 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總價款及契約條款而成立)」、「買賣 本約之立約定金(在本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 )」以及「供作上訴人不履行買賣預約之損害賠償擔保之違 約定金(以強制買賣預約所定上訴人負有訂立買賣本約之義 務之履行為目的)」等多重定金之性質。而兩造關於定金之 約定,既有別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受拘 束。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其得請求被 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亦非可取。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增 值所失利益2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 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 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 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 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 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 金等項先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 賣本約業已成立。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 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 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 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係 分別與俊國公司簽立訂金收據、委託銷售契約(含同意書) ,依委託銷售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俊國公司獨家代理銷售系 爭土地,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俊國公司代理收受上訴人定 金時成立生效,參酌俊國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訂金收據第6 條「所有權人不賣,所有權人應加倍返還『預約』定金」之 用語;俊國公司於102年4月8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 載明: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成交及相約「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旨(原審卷第17頁),可見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 所指視為「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應指買賣預約。且兩造就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以及買賣價金每坪1萬6000元約 定明確而相互合致,由上訴人交付定金予俊國公司代為收受 ,上開訂金收據、委託銷售契約,僅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仲 介銷售,分別對俊國公司所負之權利義務,關於兩造彼此間 就系爭土地買賣本身之權利義務,除俊國公司代理收受定金 後、買方違約不買或賣方違約不賣而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 分別訂有由賣方沒收定金或賠償買方損失之約定,就其餘具 體內容,如所有權登記時期、標的物點交、稅費負擔等事項 均未約定,亦應認兩造依訂金收據及委託銷售契約所成立者 ,僅係就系爭土地及其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之買賣預約,以 作為將來依此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據以訂立正式買 賣本約之張本,方符合情理。
㈡查俊國公司於102年4月2日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受定金 200萬元,依委託銷售契約、訂金收據之約定,兩造間成立 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上訴人主張成立買賣本約,尚非可採 。又俊國公司於102年4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本約, 被上訴人於同月9日回函拒絕,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 17、31至32頁),可見被上訴人有拒絕履行兩造間之買賣預 約情形。依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 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然依證人曾憲基證稱伊於102年4月



9日已將代理收受之定金200萬元返還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98頁反面),且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買賣預約, 伊無其他損害之事實(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足見上訴人 確實未因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買賣預約而受有損害。又上訴 人從102年4月9月取回定金後,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 土地簽訂買賣本約,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此受有損失。 是上訴人既無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簽訂買賣本約受有任何損失 ,即無從依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失。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 人,並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構成給付不能,且屬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以當時登記之土地交易實價每坪為2萬334 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較其買受時增加639萬2650元,此 為其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00萬元之所失利益等語,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記 錄(本院卷第96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依買賣預約,係負 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本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係拒 絕為此給付義務,尚非給付不能,且兩造間亦未成立買賣本 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本約給付義務(系爭土地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不 能之土地增值所失利益200萬元,亦非有據。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上訴人依委託 銷售契約第10條、訂金收據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 益20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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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